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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家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訴人即新訴原告 丁○○訴 訟 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複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新 訴 被 告 甲

丙○○乙○○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遺產繼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上訴駁回。

確認被繼承人李秀娥所遺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之股東權為丁○○、甲○○、丙○○、乙○○公同共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新訴訴訟費用由甲○○、丙○○、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李秀娥之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六六及

七六七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連同其上建號一0七七,門牌號碼自強街八巷三弄十四號二樓(嗣整編為自強街八巷五弄十二號二樓)加強磚造四層樓房之二層,面積一二七.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二、新訴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言,夫妻一方於該條所定一

年緩衝期間內死亡時,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當然認屬被繼承人李秀娥所有。

㈡被上訴人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經上訴人發現即時提出異議

並聲請假處分,甲○○申請已遭地政機關駁回確定,甲○○於上訴人對其更名登記有所爭執時,猶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前起訴請求,即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所有。

㈢系爭不動產確為李秀娥以個人勞力經營鞋業所得而購置。

㈣甲○○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置,而李秀娥經營鞋業有成,方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應屬其特有財產。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案件審理時,

曾函詢李秀娥之往來銀行,有關李秀娥及立欣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帳戶出入情形,銀行函覆前開帳戶進出帳目往來動輒達新台幣(下同)數萬元,間或十數萬元,且餘額均維持相當之數額,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累積餘額更達二百多萬元,顯見李秀娥經營鞋業有成。㈥退萬步言,如認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由

於系爭不動產及其他登記於李秀娥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甲○○與李秀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已遭甲○○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完竣在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該等財產之一半應屬李秀娥之遺產,扣除甲○○所取得其他之房地,系爭不動產應屬李秀娥所有而為其遺產。

㈦關於立欣公司李秀娥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部分,自為李秀娥經營掌控立欣公司

職業上所必需之物,而立欣公司創立之初,李秀娥出資額由原先十萬元,陸續增資至二百五十萬元,同係李秀娥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轉入增資,為其特有財產。

㈧被上訴人等所提之「股東同意書」係記載「本公司『為業務需要』經同意增加

資本」,並非謂「因彌補虧損必要」而增資,且表面帳載虧損不能代表立欣公司歷年均為虧損,猶不能證明李秀娥毫無增資之能力。

㈨公司財產之成分係由股東之出資所形成,有限公司須於章程載明資本總額,且

公司資本總額亦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公司亦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而出資者方為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始得行使股東權,乃至擔任董事,執行公司業務。職是,李秀娥對立欣公司之出資,洵屬其經營立欣公司「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律師通訊剪報一紙、台北地院八十六年

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書、甲○○職員資料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函查楊化嫦(即楊化蟾)是否向法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

乙、被上訴人甲○○、乙○○、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新訴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立欣公司登記事項卡中,雖以李秀娥為股東,然其所出資本十五萬元為其夫甲○○提供。

㈡立欣公司增資所需之二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台

灣銀行忠孝分行代開戶,並存入現金七十四萬元,並由乙○○所有台北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所得之銀行本票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

㈢立欣公司帳戶於七十一年九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實際金額始終未逾

六百元,上訴人指稱該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累積餘額達二百多萬元,顯係嚴重誤會。

㈣李秀娥雖掛名為立欣公司負責人,惟此為家庭式事業,家庭份子皆有投入,不

可抹煞他人亦有付出之事實,立欣公司經營所得不得完全視為李秀娥勞力所得。

㈤李秀娥以甲○○所提供之資金,投資於立欣公司擔任董事長,其因出資二百十

五萬元而取得之股東權利,並非「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屬於李秀娥之特有財產,且非結婚時李秀娥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亦不屬李秀娥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其夫甲○○所有。

㈥上訴人以李秀娥及立欣公司之帳戶出入情形,證明李秀娥自有資力購置系爭不

動產,惟依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皆屬七十年以後之往來情況,無法證明李秀娥於四十七年時,是否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又證人謝何秋與李秀娥間僅係單純業務往來,對其是否購置房地並無所知,自無法推斷系爭不動產係由李秀娥出資所購。

㈦四十八年甲○○退役,領取退役金及息金共九千一百零四元,加上多年積蓄,於四十九年間,以一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

㈧李秀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不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仍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退步而言,若可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甲○○亦已於上開條文所定一年緩衝期內,申請「夫妻財產更名登記」,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致甲○○之申請遭駁回,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所確認的對象,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甲○○自無重覆起訴之必要。

㈨李秀娥與甲○○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李秀娥業已死亡,其法律人格既已消滅,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㈩倘認李秀娥仍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因該請求權為李秀娥之一身專屬權,上訴人自無從以李秀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該請求權。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立欣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及榮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秀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逝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配偶甲○○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楊永鈞(長子)、丁○○(次子,即上訴人)、丙○○(叁子)、楊化蟾(長女)、乙○○(次女)等人,惟長子楊永鈞已於五十七年二月五日逝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原證一,原審卷未編頁次),其無子嗣,即無代位繼承問題;而長女楊化蟾(即楊化嫦)於四十四年間設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嗣該戶籍遭註銷,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其於大陸使用之名為「楊化嫦」,住址為「北京市○○區○○路北京醫科大學宿舍六號樓(單位排號二十一棟)十二層四號」,現在北京醫科大學圖書館工作,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多倫多總領事館信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其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現職欄記載「北京-經局建設公司醫務室護士」,居住地址記載「北京市○○區○○路○○號」,是楊化蟾為大陸地區人士灼明。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楊化蟾(即楊化嫦)未於被繼承人李秀娥逝世之日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三年內,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以書面向李秀娥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台北地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院文字繼字第二九九四一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五頁),足見楊化蟾(即楊化嫦)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非李秀娥之繼承人,是本件李秀娥之繼承人,應為甲○○、丁○○、乙○○、丙○○四人。

二、本件丁○○於原審起訴時,將楊化蟾亦列入被告(即列入李秀娥之繼承人之一),楊化蟾雖委任甲○○及丙○○為其訴訟代理人,就李秀娥之遺產繼承及遺贈等相關訴訟案件全權處理,並有權委任律師,有授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附件一),惟該授權書未針對本件訴訟為委任(即未記載本件訴訟之案由、案號等),僅為概括授權,則不生本件委任之效力,原審不察,亦未命補正,仍對楊化蟾部分為判決,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確認「被繼承人李秀娥所遺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兩造為「甲○○、丁○○、乙○○、丙○○、楊化蟾」等五人,嗣丁○○於本院調查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對楊化蟾部分之起訴與上訴(見本院卷㈡第一六三頁之書狀),甲○○、乙○○、丙○○對此均無意見,上開撤回依法並無不合,則李秀娥之繼承人不包含楊化蟾,即本件之當事人不包含楊化蟾(即楊化嫦)。

三、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至在原審主張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得謂非訴之變更,原審似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此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判之判決,自難謂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例意旨)。查,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起訴時,將楊化蟾亦列入被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繼承人李秀娥所遺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該兩造係指「甲○○、丁○○、乙○○、丙○○、楊化蟾」等五人,嗣丁○○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對楊化蟾之起訴與上訴,則本件因楊化蟾部分之起訴與上訴均撤回,上訴人上開請求確認李秀娥所遺立欣公司之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該兩造為「甲○○、丁○○、乙○○、丙○○」四人,已非五人。本件丁○○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是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即甲○○、乙○○、丙○○)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丁○○)第一審之訴駁回。」,其真意為上訴人丁○○所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秀娥所遺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出資額)。」應駁回,承前所述,上訴人丁○○於第一審就系爭出資額部分之請求(即原訴),原審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即確認股東權部分審判,是甲○○、乙○○、丙○○就系爭出資額之聲明,其真意為駁回上訴人新訴之請求,故本院就系爭出資額部分,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丁○○主張:甲○○與乙○○、丙○○及渠為李秀娥之繼承人,甲○○與李秀娥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人於三十八來台定居,即從事經營鞋類販賣,併創辦小型鞋廠,專營各式鞋品;六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李秀娥因買賣原因,取得附表㈠所示之土地,於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新建原因取得附表㈠所示之建物,又李秀娥為立欣公司之董事,股東名單內登記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出資額。系爭不動產及立欣公司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均為李秀娥勞力所得之特有財產,自為其遺產,詎渠因業務關係旅居加拿大,甲○○竟未辦繼承登記,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李秀娥一部分遺產更名為其所有,擬排除渠應有繼承之權利。

嗣更申請擬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其所有,但為渠所阻始未遭更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及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之股東權,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

二、被上訴人甲○○、乙○○、丙○○則以:於三十八年間,甲○○攜妻李秀娥及次女乙○○來台定居後,以在路邊攤販售小孩布鞋謀生,至四十三年奉派為台北地院之人事佐理員,家中生計均賴甲○○薪資收入,於四十八年間甲○○退役,領取退役金及息金共九千一百零四元,加上多年積蓄,於四十九年間以一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妻即李秀娥之名下,六十四年間與人合建為四層樓房,並分得該樓層之二層樓,是系爭不動產係甲○○所有。又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李秀娥僅為家庭主婦,子女相繼出世,尚需照顧,如何有充裕之資金及時間購置房地及經營其他業務;而李秀娥之生平事略,本有修飾、美化之處,不能以此證明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出資額即為李秀娥所有。另丁○○所提李秀娥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皆屬七十年以後之往來情況,無法證明李秀娥於四十七年間,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又立欣公司登記事項卡中,雖以李秀娥為股東,然其所出資本十五萬元為甲○○提供,立欣公司增資所需之二百萬元,係由乙○○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代開戶,存入現金七十四萬元,並由乙○○所有台北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所得之銀行本票一百二十六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且李秀娥因出資二百十五萬元而取得之股東權利,並非「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或「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屬於李秀娥之特有財產,亦非李秀娥之原有財產;而李秀娥與甲○○間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李秀娥業已死亡,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倘認李秀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因該請求權為專屬權,丁○○自無從以李秀娥之繼承人身分,行使該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與李秀娥係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人於三十八年間來台定居,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登記於李秀娥名下,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因丁○○異議而被駁回。又李秀娥在立欣公司股東名單內登記有二百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及李秀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逝世,兩造皆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丁○○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永和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立欣公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卷為憑(因原審卷均未編頁次,致無從書寫頁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之適用?㈡丁○○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主張甲○○

與李秀娥財產之二分之一應屬李秀娥之遺產,扣除甲○○已取得之信義區房地,系爭不動產即應屬李秀娥所有,而為其遺產?㈢系爭出資額是否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

四、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茲綜論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因勞力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特有財產云云,並以證人謝何秋之證言、英惠賓之信函及世華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等銀行李秀娥帳戶出入情形為據,惟查,證人謝何秋雖曾於原審證稱李秀娥生前曾經營皮鞋生意,惟其亦證稱:「...有無買土地、房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則證人謝何秋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李秀娥出資所購買。而李秀娥慕貞高中同學英惠賓之親筆信函,雖稱:「...約於一九五六年在衡陽街沅陵街口為孩童買鞋時,巧遇校友李秀娥女士,當時李秀娥擺地攤賣鞋說一口響亮的北京話,...沿街鞋攤鮮有不知李秀娥者,時其夫婿甲○○先生在法院任職。爾後秀娥在自家創設家庭工廠,自己獨當一面,勞累當可想見。...」,有該信函可查(見原審卷㈡原證十四),上開信函內容中均未談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此信函亦無法證明李秀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二)又上訴人以上開銀行李秀娥之帳戶出入情形,證明李秀娥經營鞋業有成,自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所函查李秀娥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於該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累積餘額更達二百多萬元...。」(見本院卷㈠第六八、六九頁所附之判決),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準備書狀中亦記載「㈠僅按鈞院已調取資料製表,未查得之存款等不包(括)在內。㈡七十年七月至十二月(半年)僅彰化銀行有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九、○三六元支出。同半年期間加上土地銀行...。㈢七十一年整年度彰銀、土銀、台銀、世華銀行,有...。㈣七十二年整年度彰銀、土銀、世華、華南銀行,有...。㈤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部分仍按月份、年度整理,...仍見七十三年度四百多萬元平均每月約三十五萬元進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九六、九七頁之上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依上開判決及上訴人於該案所提之準備書狀所載,皆屬李秀娥七十年以後之銀行帳戶往來情況;而系爭不動產,其土地部分,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下秀朗小段二九四之三地號」,有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四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被證一),嗣因提供土地合建,分得四層樓層之二樓,建物門牌為「自強街八巷三弄十四號二樓(登記日期為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嗣整編為自強街八巷五弄十二號二樓,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鎮○○段下秀朗小段二九四之三、之四、之四七、之四八等地號」(登記日期均為六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被證一),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土地「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二九四之四七地號」,「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建物門牌為「自強街八巷三弄十四號二樓」,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是系爭不動產無論係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四十七年間經友人介紹所購買(見原審卷㈠甲○○等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之答辯狀第二頁反面),或四十九年間所購置,六十五年改建(見本院卷㈡第六一頁甲○○等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或上訴人所主張於六十四年間所購買(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二頁上訴人所提之不爭執附表所載),依上開銀行帳戶,均無法證明李秀娥於四十七年間,或四十九年間,或六十四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無法以上開銀行李秀娥之帳戶出入情形,證明李秀娥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

(三)至上訴人所提之「追思李秀娥生平事略文」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內(見原審卷㈠原證二、三),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係以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購入。又上訴人所提「李秀娥遺囑」(見原審卷㈠原證四),雖記載「...經商辛苦,辛苦所積留。①永和自強街八巷五弄十二號二樓給次子丁○○。...」云云,惟該遺囑之內容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而李秀娥在遺囑內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係以其勞力所得之報酬購入。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置,為其特有財產。

(四)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惟適用本條須予說明者,有下列幾點:⑴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婚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依本條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適用新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而為妻所有者,僅限於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至於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則仍適用舊法。⑵適用舊法而為婚後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依本條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適用新法,即為妻所有者,又限於下列兩種情形之一,即: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易言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婚姻關係者,婚後,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後並不適用新法,仍依舊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是夫妻之一方一旦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告消滅(民法第六條),故就其死亡時之所有法律關係,自應以死亡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殊無令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於緩衝期屆滿後,再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而生變動之理。因此,立法者顯係有意將夫妻一方於緩衝期間內死亡之情況,排除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範圍外,目的在使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不因緩衝期之規定而生變動,以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

(五)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甲○○與李秀娥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取得,且同編施行法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定之。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聯合財產制為其法定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仍為夫之所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妻若欲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自應由妻負舉證責任證明之。本件被繼承人李秀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承前所述,並不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列之適用情形,就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自仍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是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李秀娥名下,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夫即甲○○所有至臻明確。

五、關於丁○○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主張甲○○與李秀娥財產之二分之一應屬李秀娥之遺產,扣除甲○○已取得之信義區房地,系爭不動產即應屬李秀娥所有,而為其遺產?查,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甲○○所有,而非李秀娥之遺產,是丁○○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難憑採。

六、關於系爭出資額是否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茲論述之:

(一)被上訴人等辯稱:立欣公司登記於李秀娥名下之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應屬甲○○所有,李秀娥在立欣公司於六十五年設立之前,並未從事商業,而甲○○不僅擔任公職,有固定收入,且有中華商場店面,及永和市房屋之租金收益,不僅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更提供李秀娥開設立欣公司,立欣公司因虧損而申請增資,增資所需之二百餘萬,係由甲○○所提供,並非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亦非職業上必需之物,系爭出資額應歸其夫即甲○○所有,而不屬李秀娥之遺產云云,惟查,依甲○○親自撰擬之李秀娥生平事略記載其「因維持家計,從事小本經營,更為開創其事業,致力經營鞋類販賣,繼研製優良產品,創辦小型鞋廠」、「復於民國六十五年,創設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專營國內外各式鞋類迄今」等情,被上訴人等雖稱生平事略本有修飾、美化之處云云,惟此係甲○○親自所撰擬,縱有修飾、美化之處,亦不失其真實性。再查,證人謝何秋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結證稱:「與李秀娥有生意往來,均做皮鞋,...做的東西交她賣...,他(她)工作很努力、很認真。」等語,亦有李秀娥之慕貞高中同學英惠賓之親筆信函內容為「...約於一九五六年在衡陽街沅陵街口為孩童買鞋時,巧遇校友李秀娥女士,當時李秀娥擺地攤賣鞋....,在自家創設家庭工廠,自己獨當一面。...一九七五年七月本人移民美國前,曾赴其開張未久之新鞋店辭行,眼見秀娥白手起家,終有所成。」等情,有該信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㈡原證十四),且當時之戶籍謄本即記載李秀娥為「皮鞋廠店東」(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頁),足證李秀娥經營鞋業有成,應有足夠之資力出資經營立欣公司,被上訴人等雖辯稱立欣公司之出資額為甲○○所提供云云,惟無法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立欣公司李秀娥二百十五萬元之出資額均為甲○○所出資,是系爭出資額為李秀娥之「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所投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由李秀娥保有所有權。是李秀娥於立欣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仍由其保有所有權,自得為其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二)再查,立欣公司係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設立登記,李秀娥與甲○○之出資額各為十萬元,嗣辦理增資,李秀娥部分增加出資額三十萬元,丙○○部分增加出資額二十萬元,於七十一年九月份再次申請增資二百萬元,除李秀娥部分增加一百八十五萬元出資額之外,另增加張薇芬、張治平、張治國等三名股東,出資額各為五萬元,有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而甲○○於四十三年間至台北地院擔任人事佐理員,至四十七年間其薪水約二百餘元,其最後職務為台北地院檢察處人事室主任,其職等最高亦不逾薦任九職等,有薪俸表、職務列等表及薪俸額標準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第一二二頁、一二三頁),則甲○○七十年間九職等最高級俸不逾

九、九一五元,尚需負擔配偶李秀娥及子女之生活費用,雖立欣公司為家庭式公司,全體家庭成員皆有努力,惟立欣公司自七十年間於彰化銀行、台灣銀行等銀行及李秀娥以個人名義於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多家銀行開設帳戶,業經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審理時,分別函詢世華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等各該銀行查明有關李秀娥帳戶及其經營之立欣公司之帳戶出入情形,據上開銀行分別函覆,證明前開帳戶進出帳目往來動輒達數萬元,間或十數萬元,且餘額均維持相當之數額,而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累積餘額更達二百多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六八、六九頁之判決),又甲○○與李秀娥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記載李秀娥世華銀行利息所得六六、四○○元,彰化銀行利息所得為一一六、六六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李秀娥世華銀行利息所得為

七四、四九三元,彰化銀行利息所得為三○三、○三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足見李秀娥之銀行存款不斷增加,依上開利息計算,於八十二年間有逾三百萬元之存款,逾八十三年間有逾五百萬元之存款,足證李秀娥有資力增資。

(三)又被上訴人等先稱系爭出資額均由甲○○所出資云云,嗣又改稱增資所需之二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一年九月十日於其工作處所附近之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代為開戶,並存入現金七十四萬元暨由乙○○所有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所得之銀行本票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辦理公司增資,完成後並隨即提領回存,足證是時李秀娥並無資力支應公司增資之需求云云,前後所稱已有不符,且立欣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再增資,李秀娥之出資額共增為二百十五萬元,此有立欣公司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股東名單所載之出資額可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縱被上訴人等主張由乙○○至銀行代為開戶及存入現金,提領銀行本票一百二十萬元以取得存款證明等情屬實,僅能說明其以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代辦銀行資金證明,且被上訴人等亦稱該筆資金於立欣公司完成增資手續後旋即領回,顯見該筆資金並非立欣公司增資後即放於公司營運之用,是被上訴人等辯稱系爭李秀娥之出資額為甲○○所提供云云,尚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等雖提出「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八○頁)並稱立欣公司虧損將近八十萬元云云,惟查上開「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為業務需要經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二百萬元」,並非記載「因彌補虧損必要」而增資,被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五)綜上,系爭出資額,為李秀娥勞力所得之報酬所投資,為其特有財產,自得為其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且為李秀娥之遺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新訴,即系爭出資額部分,為李秀娥之特有財產,丁○○請求確認李秀娥所遺立欣公司之出資額二百十五萬元之股東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該兩造為甲○○、丁○○、乙○○、丙○○四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丁○○於第一審就系爭出資額部分之請求(即原訴),原審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判決)。上開應駁回部分(即系爭不動產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關於系爭出資額部分,已變更為新訴,原審所為之裁判(即原訴),已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須就變更之新訴為判決,承前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關上訴人所主張丙○○於六十六年退伍後即參與立欣公司之經營,李秀娥自中風後不良於行,李秀娥常向抱怨丙○○不懂進貨管理之道,於其逝世前,猶不肯將立欣公司交予丙○○,李秀娥至其逝世前,不願將立欣公司交由丙○○或甲○○管涉,立欣公司之印鑑章、銀行帳戶、及李秀娥之印鑑向由李秀娥自行保管,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為李秀娥之專屬權等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庸再遂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七六六、七六七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連同其上建號一0七七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自強街八巷三弄十四號二樓(嗣整編為自強街八巷五弄十二號二樓)加強磚造肆層樓房之二層,面積一二七.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附表㈡:

立欣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臺拾伍萬元。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