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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家上更㈠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福 慶 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 ○

丁 ○ ○ 住

己 ○ ○ 住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五之三四號

乙 ○ ○ 住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戊○○、丁○○、己○○、徐林茶妹、乙○○之被繼承人林永德與被上訴人丁○○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丁○○就第二項撤銷部分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林仲國就彰化縣埤頭鄉工地合資興建房屋,並簽訂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合資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仲國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期間屬於林仲國應出資部份並由林仲國簽發系爭二十七張支票由上訴人調現支付工程款,故該債務並非合夥關係對外之債務,就該二十七張支票金額票款林仲國自應返還上訴人,現因林永德之背信行為使上訴人喪失票據占有無法對林仲國求償,自因此而受有損害。

二、訴外人林仲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五0三號案件中,對於該等支票應由其支付並無爭執,況該等支票事實上並未兌現,否則票據不可能持有於上訴人手中,因此顯然訴外人林仲國開具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係履行出資義務,用以支付合夥事業工程款,惟因林仲國無力支付乃由上訴人支付故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向林仲國請求之依據,現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德違背委任意旨將系爭支票交予林仲國,致上訴人喪失票據之占有而無法主張權利,自受有損害,原審謂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有誤會。因此該筆款項係林仲國所應支付之出資義務,無論合夥事業有無清算,林仲國向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均應返還,所以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與合夥事業是否清算自屬無涉。

三、被上訴人丁○○主張合夥債務未清算,即謂為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惟訴外人林仲國乃丁○○之子其擔任合夥事業之代表及記帳業務,其持有合夥事業之帳冊之支出傳票等資料,一再拒絕提出清算,甚至於至今帳目仍交待不清,致使合夥事業停頓,損失不貲,此觀流水帳冊記載林仲國抽回其大部份資金即可得知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怎能以其拒絕清算合夥債務即謂上訴人無損害?被上訴人丁○○與林仲國係父子,竟執林仲國不清算合夥債務為上訴人未受損害,其不合理之處明顯可見。

四、林永德竟違背任務,於林仲國與上訴人尚未清算債務之際,即擅將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交還予林仲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明,故上訴人自得依法對林永德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取得對林永德債權人之地位。且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判決判決書理由一中所載「丙○○(即上訴人)曾交付被告(即林永德)前開二十七張支票時,曾言明需俟其與林仲國間清算帳目後才能將支票返還林仲國一節,亦據被告林永德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卷第六十頁)」,可知林永德當時年事雖高,惟其對所處理事務能充份了解,亦已於偵查中承認,故雖林永德於該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期間因病亡故,上訴人得為其債權人自無疑問。

五、林永德因背信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依法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向林永德請求賠償,惟林永德竟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轉讓登記予丁○○,造成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償自不待言,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不動產於撤銷贈與行為後,仍回歸被繼承人林永德所有,上訴人受有損害予以執行,係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執行,如未撤銷贈與,仍屬被上訴人丁○○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執行係基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執行,則丁○○得對於其他繼承人請求比例負擔之部份,二者明顯不同,怎能謂為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台灣習俗出嫁之女子均未繼承父母之財產,被上訴人己○○、甲○○○、乙○○均已出嫁,並未繼承林永德之財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時卻要對於繼承財產之丁○○負比例返還之義務,事理能平乎?此所以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之原因。況被上訴人之一乙○○係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如執行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其配偶乙○○又須按繼承之內部關係再返還執行所得金額五分之一予丁○○,因此上訴人如執行仍屬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勢將造成損害,自有對於該贈與行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六、因林永德未依約履行,故林仲國、丁○○乃不履行合夥出資義務,亦不給付票款,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其求償,遲至今日二個工地因缺乏資金而無法完工,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完全無法回收,損失不可謂不大。況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因投資合建而向台灣合作金庫借貸之款項無法返還,合作金庫因而向上訴人求償,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可資為證,並進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房地,此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戊○○、己○○、徐林茶妹、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持有訴外人林仲國之二十七張支票,係因上訴人與林仲國間合夥興建房屋,上訴人因未申請支票使用,乃由林仲國簽發支票供其向外調借資金,用於合建工程費用所需,是上訴人用支票所周轉之資金,係屬合夥事業之債務,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上訴人竟妄稱『係林仲國向渠借款,而簽發二十七張支票以為擔保。』,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就其如何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對林仲國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存在,而林仲國與上訴人間之合夥興建房屋債務糾紛,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究竟誰應再對誰負擔債權或債務?根本無從得知。是以縱使林永德當初果答應上訴人督促林仲國為合理完善之交待(如交還房地權狀、華園綠地帳務等),而於林仲國未為合理完善交待前即將二十七張支票交予林仲國,則於上訴人與林仲國尚未清算終結前,上訴人何能以其與林仲國間尚未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林永德返還二十七張支票之行為,致使其遭受損害,而對林永德有損害賠償債權。況林仲國並不否認取回該二十七張支票,上訴人手中並有該二十七張支票之影本,若林仲國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會因林仲國取回支票,而使其債權消滅,因此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為酌然。

三、林仲國簽發之二十七張支票係供上訴人向外調借資金,用於合建工程費用所需,係屬合夥事業之債務,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應出資之數額實無關連,況上訴人對其借款予林仲國一節迄今仍無法證明屬實,是最高法院判決竟以「系爭支票面額已逾上訴人應出資之數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係林仲國向其借款所簽發一節,似非毫無所據。倘其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德違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將系爭二十七張支票交還發票人林仲國,是否對上訴人未造成損害,即非無深究之餘地。」云云為發回理由,顯以假設之事實率為判斷,實有違法令而無依據。

四、上訴人丙○○對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永德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國間之合夥建屋糾紛,前經多次協調,惟並未有何結果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執林仲國所簽發之二十七張支票交予林永德,希林永德能以該二十七張支票代為交換由林仲國保管之彰化縣○○鄉○○段206-14、206-16、20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林永德因身為上訴人之岳父及林仲國之祖父,遂答應其請求。上訴人提出其事先早已擬好內容之契約,要求林永德在上面簽名,表示已收受二十七張支票,林永德因年逾八十五歲高齡,視力不佳,契約上文字又書寫的密密麻麻的,且上訴人一再表示簽名是表示確實有收到二十七張支票,故林永德根本未看內容即以收受票據之意思而簽名於其上,該等情形,並有證人林永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偵訊時清楚證述在卷可稽。足徵林永德僅認知代上訴人交換支票及所有權狀,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渠與林仲國間之糾紛。

㈡詎上訴人夫婦昧於事實竟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致林永德遭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二千元,林永德於收受判決後,認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隨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林永德年事已高,加以女兒乙○○、女婿即上訴人丙○○竟指訴其涉有背信罪行,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逝世。而事實上,林永德確實亦已將206-14、206-16、20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故林永德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背信行為,上訴人對林永德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林永德與丁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誠屬正確,惟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系爭土地是否撤銷關係丁○○得否依法請求乙○○償還其應分擔金額,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係屬兩事,應無關連,是最高法院判決發回之理由顯有未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丁○○、己○○、徐林茶妹、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德簽訂委任契約,委任林永德處理伊(林永德之女婿)與訴外人林仲國(林永德之孫子)之合建帳務糾紛,約定林永德應於訴外人林仲國交出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二0六之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地號之房地權狀,及華園綠地之帳務等後,始交付上訴人所持有由林仲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七張支票(票面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予林仲國,詎林永德違背其任務,於訴外人林仲國與上訴人尚未結算帳務前,即為林仲國之不法利益,於僅收回三張權狀時,即將系爭支票交予林仲國,致伊喪失支票之占有,受有票面金額之損害,自得對林永德請求損害賠償。惟林永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無償之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伊自得聲請撤銷,贈與行為經撤銷後,被上訴人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林永德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戊○○、丁○○、徐林密、徐林茶妹、乙○○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德與被上訴人丁○○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丁○○就該撤銷部分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事先擬妥之契約,要求林永德在上面簽名,林永德因年逾八十五,視力不佳,且上訴人一再表示簽名表示有收到系爭支票,故林永德係以收受票據之意思而簽名其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林仲國之糾紛。而林永德已將上訴人與林仲國有爭執之四筆土地中之三筆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並無背信行為。又上訴人原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與林仲國間合夥興建房屋,向林仲國借支票以便向外調借資金,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在未為結算清楚前,對林仲國並無任何票據債權;而合夥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明確,上訴人自不能以尚未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受有損害,至系爭土地是否撤銷與丁○○得否依法請求乙○○償還其應分擔金額,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受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其與林仲國合建糾紛,於糾紛未處理妥當前,即背信將系爭支票交付林仲國,且於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如附表之土地贈予被上訴人丁○○,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五四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0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頁、六六至七五頁),被上訴人對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林永德僅係代收支票,並未承諾代為處理上訴人與林仲國間合建糾紛,並無背信情事,且上訴人與林仲國間合夥尚未為結算,上訴人亦無損害等語。查:

㈠上開委任契約書之內容為:「茲收到丙○○所交予之支票正本二十七張,如附表

所示,暫交由本人林永德,代為處理林仲國、李淑芬之糾紛,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林仲國、李淑芬無合理、完善之交待(如交還丙○○名下彰化縣○○鄉○○段第二0六之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地號之房地權狀,及華園綠地之帳務等),本人林永德將無條件交還予丙○○上開二十七張支票正本,若有損害及丙○○所應有之一切權益,則本人林永德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經林永德簽名蓋指印,足證林永德乃受丙○○之委任代為處理案外人林仲國與上訴人之糾紛,並非單純保管支票。被上訴人所辯林永德僅代為保管支票等語,不足採信。

㈡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林永德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上訴人之應有一切權益,因林

永德未交還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時,為其停止條件。故上訴人應就其因林永德未交還系爭支票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查林仲國於原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五0三號林永德背信案件中供稱:「我的票是作工程費用,我不知為何會在被告(即上訴人)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上訴人所稱「開票是因合建需用錢調現,當初因與訴外人林仲國合建工地,因沒有錢,所以由林仲國出開出二十七張支票調現,確實有向他人調現,錢也交工地運用,但因工地沒有錢,所以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所以由上訴人持有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反面、七十八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流水帳中亦載有「呂借入現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四十號至五十六頁),故系爭支票為支付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國合夥所需之工程款,而交由上訴人向他人調現之用,上訴人嗣後改稱「是林仲國向我借錢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顯與事實不符。

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係林仲國以其出資義務應支付之工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國所訂之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合資契約書所載「㈣籌備款五百萬元整,每股先預收五十萬元整。視工程進度之情況,再以書面通知,繳清尾款五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仲國依該契約之籌備款出資義務為每人二百五十萬元,遠低於系爭支票款,是以系爭支票款是否係林仲國以其出資義務應支付之工程費,自有待合夥之清算,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即謂「無論合夥事業有無清算,林仲國向上訴人借貸該筆款項均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自無可採。況林仲國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就合夥投資與人興建房屋之債務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之工資,由雙方平均分擔,上訴人對林仲國所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0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三號林永德背信案偵查卷中可稽。再參以系爭支票依上訴人所稱,既係上訴人以現金向他人換回,並持以交林永德作為處理其與林仲國間之合夥糾紛之用,顯見上訴人僅係以系爭支票作為解決其與林仲國、李淑芬之間合夥糾紛之條件,並無再轉讓系爭支票予其他第三人而獲利之意,而林仲國於林永德交付系爭支票時,亦交付系爭第二0六之十四、

十六、十七等三筆地號之房地權狀予上訴人,則縱使林仲國未交還華園綠地之帳務或與上訴人清算合夥帳務,亦難單憑上訴人與林仲國間尚未確定之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況林仲國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如上訴人對林仲國確有債權存在,該債權亦不會因林永德未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而消滅,故在合夥帳目結清前,上訴人是否因林永德交付系爭支票予林仲國而受有損害,尚未可知,依委任書之約定,林永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德背信,其受有系爭支票面額之損害,而以債權人之地位,主張撤銷林永德無償贈與予被上訴人丁○○之行為,即非可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

該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既由其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債務人生前與繼承人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因係增加繼承人之財產及清償能力,自難謂其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永德之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0一頁反面),揆之上開規定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林永德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上訴人對林永德縱有其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清償,並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據以對被上訴人丁○○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執行(於起訴前亦得聲請假扣押),其債權並不因林永德生前之贈與行為遭受任何損害。至於系爭土地是否撤銷雖關係丁○○得否依法請求乙○○償還其應分擔金額,惟此為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如何負擔之問題,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並無關連,被上訴人即林永德之繼承人既未就其相互間之遺產債務分擔問題作何抗辯,上訴人或本院自無權就此代被上訴人任作主張。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永德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而受有如何之損害,亦未能證明林永德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丁○○之行為有害及其對林永德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永德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一:

土地部分:

┌─────────────────────┬─┬──────┬────┬────┬───────────┬──┐│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 │ │ │登記│├───┬────┬───┬──┬─────┤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登 記 日 期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 方 公 尺│ │ │ │原因│├───┼────┼───┼──┼─────┼─┼──────┼────┼────┼───────────┼──┤│桃園縣│大 園 鄉│五塊厝│大埔│1385-6 │建│三0三、00│丁 ○ ○│全 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贈與│└───┴────┴───┴──┴─────┴─┴──────┴────┴────┴───────────┴──┘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