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街○○○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何文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一四七暨地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四七更名登記為上訴人甲○○。
三、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娘家給乙○○○四十萬元,上訴人再向乙○○○借款四十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該四十萬元尚未清償。
二、上訴人經營之新記電器行係由甲○○獨資,乙○○○並未出資。電器行開設約三個月後,甲○○向乙○○○借款二次,一次是一萬六千元、一次是一萬九千元,該二筆係借款,非乙○○○出資。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帳目等、新記電器行營業登記謄本及營業登記證、六十九年度統一發票二紙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乙○○○以娘家贈與之四十萬元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二、現金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貸款七十萬元部分均係以電器行之盈餘支付。
三、電器行係六十九年四月間開設,當時實際資本額應未逾二十萬。嗣經過三個月貨款到期,無錢支付,乙○○○即變賣金飾二兩餘,約六、七萬餘元交予甲○○。
四、本件訴訟標的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請求權」,夫妻財產更名登記係規定在「附屬於土地法的土地登記規則」,而非規定在「民法親屬篇之夫妻聯合財產制」章節內,故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核定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內「二、以妻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應就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之規定。而不宜適用民法親屬編夫妻聯合財產關於夫妻財產歸屬之規定。
五、更名登記請求權,如登記為妻名下財產,實際上係全部價金由夫出資購買,依法方能准許更名登記。反之,若非全部價金由夫出資購買,即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上開審查要之規定,而不應准許。
叁、證據:除援用歷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紙。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七十三年六月間伊以上訴人乙○○○名義購置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五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六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乙○○○名義辦理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系爭房地雖登記為乙○○○所有,但仍屬伊所有,爰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地總價二百七十二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以伊娘家贈與伊之四十萬元支付,其餘一百六十二萬元現金及七十萬元台北市銀行貸款,均係以兩造共同經營之新記電器行盈餘支付,伊對新記電器行出資金飾二台兩餘(六十九年變賣六、七萬元),另伊在兩造共同經營電器行期間應得薪資應在一百七十萬元以上,系爭房地為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又更名登記屬不動產所有人之名義變更,應就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不得部分處理,本件房地價款並非全由甲○○支付,甲○○訴請更名登記顯乏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辨。
(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八五三、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五三應更名登記予上訴人甲○○,其餘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主張其以於六十八年與上訴人乙○○○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以乙○○○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乙○○○名義辦理登記,系爭房地總價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地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證明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付貸款影本、台北市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並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另主張上開價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其中七十萬元係向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嗣以新記電器行盈餘清償銀行貸款),其餘一百六十二萬元係以其獨資經營之新記電器行盈餘支付,另向乙○○○借款四十萬元,本件不動產非屬乙○○○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縱登記為乙○○○名義,其所有權仍屬伊,伊自得請求更名登記。上訴人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之一者,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三年七月以妻之名義取得不動產,且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猶豫期間內提起本件更名登記訴訟,即屬有據。
2、次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房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係上訴人乙○○○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而保有所有權。
⑴、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
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特有財產;同條第四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又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又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乙○○○抗辯系爭房地價款中之四十萬元係以乙○○○娘家贈與乙○○○
之四十萬元支付,上訴人甲○○對乙○○○前開抗辯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係伊向乙○○○借貸云云。查上訴人甲○○自承係因兩造有糾紛,伊岳父乃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十八年九月間要求伊償還該四十萬元,所以認係伊向乙○○○借款四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然本件房地係七十三年六、七月間購買,是自不得以購屋後逾十年,因兩造爭執,乙○○○之父謂甲○○應償還當初贈與之四十萬元,而認甲○○於七十三年六、七月間向乙○○○借貸四十萬元以支付房地價款。從而上訴人乙○○○抗辯伊以無償取得之財產四十萬元購置系爭房地乙節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乙○○○另抗辯伊與甲○○共同經營新記電器行,伊出資金飾二兩餘,變
賣約值六、七萬元云云,為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向乙○○○借款二次共約三萬五千元。經查甲○○經營之新記電器行係登記獨資,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本院卷第七五頁),而上訴人乙○○○亦自陳電器行係六十九年四月間開設,過了三個月貨款到期,沒錢支付,所以拿伊金飾變賣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堪認本件甲○○所開設之新記電器行係由甲○○獨資設立,嗣因貨款到期,乃向乙○○○商借金飾變賣以支付貨款,尚難認乙○○○以金飾對新記電器行出資。乙○○○另辯稱伊在新記電器行經營期間應得薪資應在一百七十萬元以上云云,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乙○○○於甲○○經營之電器行中並未曾支領過薪資,此為乙○○○所不爭執,且乙○○○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勞力所得報酬之計算方式,是尚難以乙○○○自行計算之數額認定為其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⑷、上訴人乙○○○復辯稱甲○○以乙○○○名義在台北市銀行開戶而有資金往來,
性質上應屬妻所受贈於夫之物,亦應認係妻之特有財產云云,為上訴人甲○○所否認,而上訴人乙○○○亦未舉證證明有贈與之事實,上訴人乙○○○此一抗辯即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房地總價款二百七十二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上訴人乙○○○以
無償取得之財產購買,則乙○○○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享有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四十七(即42/272=147/1000 );其餘部分之價金二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乙○○○未能舉證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前述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為甲○○所有,即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享有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百五十三。
四、按更名登記訴訟,係請求負有更名登義務之當事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給付之訴。且不動產所有權並非不可分。上訴人乙○○○抗辯更名登記屬不動產所有人之名義變更,應就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不得部分為之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甲○○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八五三(土地部分原乙○○○登記權利範圍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中一千分之八五三為甲○○所有)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五三部分更名登記為甲○○,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千分之八五三暨地上建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五三更名登記予甲○○,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主文另諭知其餘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即乙○○○),其真意係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