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三十一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方面:(以下簡稱上訴人)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為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六段一八五巷六弄六號三樓之所有權二分之一再移轉變更為上訴人甲○○之名義。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三審程序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夫妻財產制中夫妻聯合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雖已於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其中第一項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然依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修正條文除非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始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該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內之期間內提起系爭訴訟,執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依修正前之規定,仍屬夫所有。查本件當事人於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系爭房地,惟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本件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前,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為上訴人所有,要無疑義。
次按,依前述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推定為上訴人所有,則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除去之。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明揭。原判決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不得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是以,系爭房地既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要無容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再按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伊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
蓄,加上向父母分別借得之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陳善珠以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系爭房地向來由伊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伊為貼補家月,自六十四年間起,利用下班之餘從事兼差,並利用午休及假日時間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賺得,該房地確為伊之特有財產云云。惟查:「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妻就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揭示,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前,應屬上訴人所有。
又按被上訴人母親蕭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士林地院庭訊時曾證稱:「(曾借
錢給女兒?)六十九年一月女兒向我借三十五萬,向我先生借三十二萬,因我剛退休有錢,借錢買房子忠孝東路六段那間,我拿現金給他,在我家拿的榮華四村家中,他一人來拿,一月份一個中午,錢是由銀行領出借他。」同日被上訴人亦證稱:「(如何借錢,交付經過?)母親送到簽約地忠孝東路六段一八五巷六弄六號三樓,錢現在還沒還,每月給二千二百元利息,共四千四百元。大約中午十
一、十二點時母親帶錢給我交簽約金的。」惟查,證人蕭瓊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地點之陳述顯然不符,則證人之證詞即有明顯瑕疵,其證詞不足採信,況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偏頗自在意中,至其他證人亦僅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訴說向伊母親借錢購屋,屬傳聞證據,要難採信。退萬步言,縱證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為事實,惟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規定,借貸所得款項並非特有財產,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項借款附有利息,則該項借款既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行為取得之財產,自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末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後,每月薪資均交予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渠自聯勤退休後,民國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猶支身赴美擔任二廚工作,每月均將一千多元美金匯于被上訴人,餘留六百多元美金自用。是以上訴人將一身所得積蓄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退休後非但無分文存款,亦無任何不動產得以棲身,反觀被上訴人除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外,亦為同段二七八巷五弄十一號房地之所有權人(該房價遠高於前開房價),惟核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於共同撫育七名子女之餘,實無購買二棟房地之能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以勞力所得購買之特有財產,顯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方面:(以下簡稱被上訴人)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其上建物(第九八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係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加上向父母分別借得新台幣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陳善珠以總價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當時,為裝修房子尚支出九萬元,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0一三條規定,應屬被上訴人特有財產,且系爭房地向來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嗣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再花費一百二十萬元大肆修繕系爭房屋,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從未出資任何一毛購買房屋,是上訴人請求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全無依據,且無理由,有下列事證足證:
㈠本件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以歷年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所購得,此由被上訴人自
五十年三月六日起訖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均任職聯勤第二0二廠,有服務證明書可證。且被上訴人為貼補家用,自六十四年間起,即利用下班之餘,陸續在濟業電子公司、三朋電子公司、蘭麗化粧品公司、裕響電子公司、中坡北路惠陽超市等處兼差小夜班,並利用午休及假日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可見一斑。
㈡系爭房地總價為八十萬,稅金四萬元,其中有三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向母親蕭瓊
借貸,有三十二萬元是向被上訴人父親線桂森借貸,上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每月均支付利息予線桂森及蕭瓊二人,每人每月均為二千二百元,自借貸時迄今。其餘款則均由被上訴人勞力所得積蓄給付。
㈢上開房地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又大幅整修,共花費一百二十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以
標會所得七十萬元,加上復向母親蕭瓊無息借得五十萬元,用來繳付。上訴人分文未花。
㈣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以向因父母借得六十七萬元再加上自己勞力所得積蓄所購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土地增值稅收據正本及歷年房屋稅單正本及地價稅單正本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足見系爭房地亦向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足證該房地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五八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為00九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開土地及建物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其所有,因而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其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加上向父母分別借得之三十二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陳善珠以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系爭房地向來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且其為貼補家用,自六十四年間起,利用下班之餘從事兼差,並利用午休及假日時間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賺得,該房地確為其之特有財產,且上訴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及七名子女之褓姆費、教育費端靠上訴人之薪資均不足支應,益證系爭房屋係其以多年勞力所得積蓄連同向父母借得款項所購得,屬其之特有財產,況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登記(即系爭不動產係於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前,兩造結婚後所取得),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各一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十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法定財產制中夫妻聯合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雖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其中第一項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然依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該修正條文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除非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始有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依修正前之規定,仍屬夫所有。然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於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定其歸屬,僅生法律上推定之效力,妻尚可主張該聯合財產中之特定財產,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非屬夫所有。是於前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從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訴,核係在上開法定期限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縱登記為妻之名義,依修正前之規定,仍屬夫所有。本件兩造於五十六年九月九日結婚,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購買系爭房地,惟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本件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前,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報酬之積蓄,加上向父母分別借得之新台幣三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向訴外人陳善珠以八十萬元外加稅金四萬元所購得,系爭房地向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並未出資,且被上訴人為貼補家月,自六十四年間起,利用下班之餘從事兼差,並利用午休及假日時間在家縫做西裝套增加收入,系爭房地係其以勞力賺得,該房地確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等語。經查:
㈠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
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妻就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在法定財產制,如不動產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雖登記為其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字第二0六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查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揭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㈡而被上訴人雖提出聯勤第二○二廠員工服務證一件,及舉出證人林月、李來蔭、
蕭瓊、曾珍、周秀芬等為證。惟查上開聯勤第二○二廠員工服務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持上開於聯勤第二○二廠工作所得,用以購置系爭房地或是其所得足以購買系爭房地,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蕭瓊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六十九年一月女兒(指被上訴人)向我借三十五萬元,向我先生借三十二萬元,因我剛退休有錢,借錢買房子忠孝東路六段那間,我拿現金給他,在我家拿的榮華四村家中,他一人來拿,一月份一個中午。錢是由銀行領出借他;(錢)沒還,每月給二千二百元利息,我二千二百元,我先生二千二百元。」等語,然同日被上訴人亦稱:「(如何借錢,交付經過?)母親送到簽約地忠孝東路六段一八五巷六弄六號三樓,錢現在還沒還,每月給二千二百元利息,共四千四百元。大約中午十一、十二點時母親帶錢給我交簽約金的。」證人蕭瓊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地點之陳述顯然不符,則證人之證詞即有明顯瑕疵,況證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其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曾珍證稱:「我幫線雪梅帶小孩,線雪梅先向我借,要買房子,我沒錢,後
說他母親剛退休有錢,不用再向我借。」等語。證人林月證稱:「我與他(指被上訴人)是兵工廠同事,他跟過我的會,我因被倒會只好另外起會,約十四、十五年前,每會五千元共二十一人,太久記不清,好像只跟一個會。薪資一、二萬不包括獎金。他為何跟會我不知道,別人隱私,也不知他薪水做何用。」等語。證人李來蔭證稱:「我在聯勤總部上認識他,六十五年我北上工作,晚上我與他另兼差在南京東路一家電子公司上小夜班,約六十五、六十六年在弘電做,是線雪梅介紹去的,我做了三、四年,他繼續做,後來到別家,還叫我去,我沒去,月薪三、四千元,他薪水用來作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周秀芬證稱「我有帶線雪梅去找房子,後來我們那邊的房子太貴,她買到忠孝東路,她告訴我,錢是向她父母親借的,她父母親也有告訴我。」等語。惟查證人曾珍、周秀芬僅證述曾聽聞被上訴人訴說向伊母親借錢購屋,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難以採信。退一步言,縱證人所述屬實,然上開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父母借款及確有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並利用下班時間至外從事間差小夜班工作,及曾跟過證人林月之互助會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以在聯勤第二○二廠工作及在外兼差小夜班之所得購置系爭房地,且縱被上訴人將該筆借款用作購買系爭房地之用,然被上訴人自承該筆借款至今尚未清償,且每月給付其父母四千四百元作為利息等情,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之規定,借貸所得款項並非特有財產,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前項借款附有利息,則該項借款既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行為取得之財產,自非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況上訴人有給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僅用自己之所得支付,而未動用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並不清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完全為其勞力所得之轉換,未盡完全之舉證責任,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特有財產,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雖各主張為唯一之所有人,然就兩造均有在外工作以維持家計,按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判斷,系爭房屋應係兩造共同奮鬥之成果,況兩造所扶養之子女有七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等負擔應頗為沈重,兩造應均無能徒憑一己之力,即能購買系爭房地。從而,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各所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兩造共同工作之所得而來,然並無從認定兩造出資之多寡,依上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兩造應有部分不明,應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五、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要旨所明揭。原判決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既有爭執,則在上訴人具體確定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前,不得謂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是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其既為所有權人之一,要無容忍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所有權顯已受侵害,應得依該規定,據以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