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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家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再字第六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丙○○

戊○○○己○○庚○○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康馨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有關駁回再審原告部分准予廢棄,並准再審之開始。

㈡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判決均廢棄。

㈢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

之母陳吳居名義,僅以陳吳氏居名義登記,不曾登記為陳吳氏居(楊吳瑞)名義。再審被告為楊吳瑞之繼承人,冒稱陳吳居之繼承人起訴,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之抗辯置之不理,亦可謂漏未斟酌。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非就陳吳氏居名義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陳吳居與楊吳瑞二人,其姓名、國籍、出生地、出生年月日、地點均有異,係無關係之二人。楊吳瑞純係中國大陸安徽懷寧縣人,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服公務,隨夫楊允棣由上海遷居來臺。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再審原告前述各節,確定判決未加斟酌。

㈢再審被告以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為基礎提起訴訟,但再審被告丙○○係大陸出生,

陳召南係臺灣地區出生,非同一人。再審被告丙○○非陳召南,亦非陳吳居之子女,以丙○○名義起訴,資格不符。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

㈣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內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即陳吳居名義。

陳吳居在民國十六年即日據時代昭和二年,為日本政府之公務員即臺北州僱員,無從請假至福建與楊允棣同居生子。

㈤陳吳居購買本件系爭土地時,楊吳瑞尚在大陸,三十五年陳吳居尚邀其父吳玉樹

為連帶保證人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陳吳居失蹤,登記文件無法送達,由吳玉樹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替收受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如陳吳居與楊吳瑞係同一人,何不將陳吳居應收受文書轉楊吳瑞收受,顯吳玉樹認定陳吳居、楊吳瑞非同一人。

㈥再審原告之母自嫁與父陳春貴以後,從未離婚、再嫁、改名、冠夫姓、更改出生

年月,確定判決妄加推斷,應由對造舉證,如有違背法規,可謂屬於重要證據未經審查斟酌。

㈦確定判決理由有所不妥,蓋清明節為全體同胞紀念亡故祖先掃墓之日期,兩造相遇,不能謂特殊行為。

證據:

再原證㈠:土地登記簿謄本。

再原證㈡:日據時代戶口調查謄本。

再原證㈢:楊家戶籍登記簿申請書。

再原證㈣:丙○○戶籍謄本。

再原證㈤:收狀條。

再原證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再原證㈦:土地登記簿謄本。

再原證㈧:戶籍謄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最高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未加以審認,且不在審認範圍。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屬地政事務所管轄,非法院管轄範圍。

㈡陳吳居與楊吳瑞係同一人,陳召南即丙○○、陳召德即楊召德,確定判決已認定屬實。

證據:

再被證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

再被證㈡: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一五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號刑事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催字第八十號卷宗、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訊問再審被告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

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內可參,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閱覽屬實,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不變期間之規定。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按即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再審狀開宗明義即謂「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且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不利部分同時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均專屬本院管轄。另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中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專屬本院管轄,惟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如經斟酌可得有利之裁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屬地政事務所管轄事項,非法院管轄事項,確定判決已認定丙○○即陳召南,楊召德即陳召德等語資為抗辯。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九號事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見該卷宗第一一九頁以下),再審原告所指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該說明書係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未經再審原告提出,固屬新證物。然該證明書載「被繼承人陳吳居女士於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所遺財產(詳如下列明細表),應課遺產稅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免處罰,特發給證明。」再審原告無非以該證明書證明明細表所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標的,其所有權人為陳吳居(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五十四頁正面),然該證明書所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吳居等情,所表彰之意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完全一樣(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前訴訟程序早經再審原告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十號卷第六十七頁),則再審原告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縱經斟酌,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並不存在,應認無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雖於再審狀中主張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尚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調

查謄本、戶籍謄本等,然該等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經兩造提出,且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自認「(提示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以下之戶籍等資料是否為新證據?)不是,那些是在前審即已提出的證據,我所謂本審之新證據只有今日庭呈之證明書(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證明書)::」(見本院第一三二頁),該等證據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再行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仍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又稱確定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確定判決違背法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令再審被告舉證云云(見本院卷第五頁正面、第二二五頁正面),似指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登記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六、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代理人申請者,併同記載之。前項第六款之姓名,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準。」係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非屬法院權限範圍,且與兩造關於本件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之爭訟無涉,另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盡舉證責任,而由法院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舉證認定事實,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五十九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七號裁定主張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