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董炯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李潮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吉森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擔任專員職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市○○道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可得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撞及騎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O.三xO.三公分撕裂傷合併左肘部關節變形,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及左側骨遠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元復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從事手術、診療及復健,共計花費醫療費用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又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雇用看護人員,薪資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嗣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雇用菲律賓藉家庭監護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全年支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該菲傭受僱二年期滿(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支出十九萬零八十元。另申請招募該菲傭之手續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此外,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購買輪椅代步,共計花費六千五百元。另赴天心中醫醫院診療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自原告家中至天心醫院一趟之車資為一百十元,原告前後赴診二百零九次,來回共計花費計程車資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六十一萬零二百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車禍受傷,雖經手術治療,惟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十五度至八十度),左膝關節活動不良(零度至一百十度),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第一四七項規定,各為十三級殘廢,各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合計百分之四十六),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固為家庭主婦,然操持家務之勞動能力與職業婦女之工作能力並無二致,依八十七年度勞工最低保障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算至小數點,四拾五入,以下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一歲,屆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以此為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迭經數次手術,身心痛苦莫名,兼以原告配偶許建基現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副總經理,原告受傷行動不便,日後無法陪同出席必要場合,無形損失尤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五)查車號00-0000小貨車為屬被告佳能公司所有,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佳能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略謂:「...本件肇事發生警方獲報並未知悉肇事人,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承認肇事者,此有自首查詢表足表參」,可見被告佳能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並非同案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七)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辭卸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時,已擔任該公司信用卡部作業副科長代行科長職務,足證原告之工作能力確與一般職業婦女並無二致,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度勞工最低保障薪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要無不合。
(八)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天心中醫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次數達二百餘次,此依原告證物十即天心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診斷書左上角記載「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來院診治,所用外敷、內服藥患者患部所須」等語,足證該等費用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被告辯稱,台大醫院收據上載「身分別」NO1及AO1兩類,前者應為「健保患者」,後者則為「普通患者」,普通患者對於醫療費用悉數自付,惟日後可持據退費,因認原告應釋明未辦理退費,始堪請求賠償云云,均屬被告一己臆測之詞,並未提出所憑之依據,自無足採。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論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對於醫療費用曾經「悉數自付」,惟主張原告嗣後曾經辦理退費之事實,徵諸「辦理退費」為積極事實,「未辦理退費」為消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之通說,被告自應就所主張「原告曾經辦理退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屬正辦。
(十)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須於醫院搭理伙食,倘原告不住院,自不需支出該項費用,因之,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雇用菲籍監護工之薪資,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後尚未屆至者,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且雇請菲籍監護工,既屬不爭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亦斷無不支付薪資之理。
()原告至元復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為安心靜養,摒絕普通病房之嘈雜紛擾,選擇特等病房以求最佳療效,亦為適當而必要之支出。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機車乃位於慢車道上,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明,被告稱原告違規騎乘快車道上,委屬未洽。
()原告金甌商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存款及不動產。證據:提出收據、殘廢給付標準表、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所有
權狀、判決、看護工薪資收據、診斷證明書、單據、調查報告表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本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市○○道之快車道上,且已離中山北路路緣十公尺以上,被告所駕小貨車時速為二十公里,又原告自承:「當時前方號誌是紅燈,而我車則欲右轉」,執行事故調查之警員江介文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填具報告,認定:「A(即被告甲○○)無責,B(即原告)闖號誌管制」,經其小隊長黃義陽審查後,分隊長鄒武勇認可。嗣並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作交通事故研判,由隊員呂紹章為分析報告,明確指出:原告所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向南行駛快車道外線道向西紅燈右轉(該路口北向南紅燈無右轉箭頭)」,至被告甲○○所駕小客貨車「經檢查該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從而為肇因研判:「B車(即原告所騎乘)DOT-九九二輕機車:紅燈右轉」,該項研判表第經分隊員、組長、副大隊長審核無訛,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經大隊長何國榮認可。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闖越紅燈右轉所致,已臻明顯。
(三)依原告輕機車地刮痕起點已在市○○道○○道上且已離中山北路十公尺以上,益見:原告於闖紅燈後,更騎乘於快車道上,其雙重違失,誠為本件事故之歸咎原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鑑審一三四一-三號函則表示:「經查尚未發現甲○○君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情節,惟依現場之跡證『...李君自承見B車紅燈右轉,即按喇叭閃避』,研判李君係行駛疏忽,請卓參」,前段述明鑑定結果被告甲○○未違反交通法規所定注意義務,後段則為臆測之辭。被告既無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又豈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乙節,尤與事證不合。被告否認於刑事案中自首,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自不能遽為本件請求。其請求佳能公司負連帶責任,尤無可取。
(四)原告就醫療費用之損害,主張為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係以台大醫院、元復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之收據為憑。惟查:㈠其所舉之台大醫院收據,上載之「身分別」為AO1者」,悉為自費患者,依規定得以全民健保身分改由保險記帳抵付,乃原告猶執為請求,並非有理。此部分計有六千五百三十四元(本院附民卷第七頁至十頁、第十六頁)。又台大醫院之「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內載之伙食費,計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亦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㈡元復醫院之收據,其右欄如「特等病房者」,係原告自請升等,理應自行負擔,伙食費亦然;㈢至天心中醫醫院之收據,僅以「內服藥」為名,並無證據證明該內服藥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
(五)原告以雇用菲籍監護工,支出月薪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一年,惟未舉證證明薪資已為給付。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支付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竟計算至未支付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而依台大醫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亦僅認患者即原告「必須在家長期(六個月以上)休養」, 鈞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函詢該院原告之健康情形,該院以:「大致上可說勞動力喪失為輕度」、「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仍屬不正常」、「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屬輕度」,準此原告殊亦不能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為本件傷害損害範圍。至其主張赴天心中醫醫院復建,並無診斷書可稽,所稱以計程車代步乙節,亦嫌空泛。而輪椅購買支出,亦據原告自陳「無法證明」。
(六)原告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勞動能力降低,減少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六,屬十三等殘廢,惟請求命鑑定之結果,據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鑑定意見表示,並未有「左肱骨骨折、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於十五-八O度現象」,另指稱「肘關節活動為三O-九O度」,亦無「左膝關節活動不良」現象。鑑定意見結論為「勞動喪失約為輕度」。又原告自承操持家務,並陪同配偶出席應酬場合,未從事勞力工作,值此情形,即不生勞動力減損問題,自不能認其因車禍而更有勞動收入之損害。
(七)至原告所稱精神損害一百萬元,揆譇本件事故情節,尤為浮濫。原告因自己違規闖越紅燈,復騎乘輕機車於快車道上,其過失責任明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八)被告佳能公司資本額十四億,營業額不一定;被告甲○○泰山高中畢業,在佳能公司擔任維修專員,月入三萬多元,有存款一百多萬元,目前沒有房子。
三、證據:提出現場筆錄、現場談話紀錄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事故調查警員江介文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九九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等刑事案卷(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一六二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擔任專員職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市○○道交岔口時,竟疏於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撞及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O.三xO.三公分撕裂傷合併左肘部關節變形,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及左側骨遠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伊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元復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從事手術、診療及復健,共計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雇用看護人員,薪資共計十五萬六千元;嗣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雇用菲律賓藉家庭監護工,二年期滿共計支出十九萬零八十元;另申請招幕該菲傭之手續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購買輪椅代步,花費六千五百元;另赴天心中醫醫院診療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前後赴診二百零九次,來回共計花費計程車資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合計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六十一萬零二百十元。又伊車禍受傷,雖經手術治療,惟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活動不良,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第一四七項規定,各為十三級殘廢,則伊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再者,原告因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莫名,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告自認:當時前方號誌是紅燈,而我車則欲右轉等語,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闖越紅燈右轉所致,且原告於闖紅燈後,更騎乘於快車道上,其雙重違失,誠為本件事故之歸咎原由,原告未能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自不能為本件請求。又原告就醫療費用之損害,主張為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係以台大醫院、元復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之收據為憑。惟其所舉之台大醫院收據上載「身分別」AO1者應為「普通患者」,其附註欄有「退費時請持以憑辦、急診自費改保險記帳者請七日內攜帶證件辦理」之記載,自難認其未辦理退費,殊不能憑以認定有該項損害。又台大醫院之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內載之伙食費,亦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元復醫院原告不住免自付費用之普通病房,而住特等病房,理應自行負擔。另原告主張曾雇用菲籍監護工,並未舉證證明薪資已為給付,且竟計算至未支付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此原告殊不能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薪資為本件傷害損害範圍。至其主張赴天心中醫醫院復建,所稱以計程車代步,亦嫌空泛。而輪椅購買支出,亦據原告自陳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降低,減少比率為百分之四十六,屬十三等殘廢,惟據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並未有「左肱骨骨折、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於十五-八O度現象」,亦無「左膝關節活動不良」現象,鑑定意見結論為「勞動喪失約為輕度」,而原告又自承操持家務,並陪同配偶出席應酬場合,未從事勞力工作,值此情形,即不生勞動力減損問題。至原告所稱精神損害一百萬元,揆譇本件事故情節,尤為浮濫。原告因自己違規闖越紅燈,復騎乘輕機車於快車道上,其過失責任明顯,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應免除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佳能公司擔任專員職務,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途經台北市○○○路與市○○道交岔口時,竟疏於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撞及伊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部O.三xO.三公分撕裂傷合併左肘部關節變形,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及左側骨遠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情,被告甲○○固辯稱:原告於警訊時曾自認:「當時前方號誌是紅燈,而我車則欲右轉」等語,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闖越紅燈右轉所致,且原告於闖紅燈後,更騎乘於快車道上,其雙重違失,誠為本件事故之歸咎原由,伊並無過失云云,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一六二號、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卷)查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載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台北市市○○道上與分隔島切齊,且呈西北走向,而被告甲○○於偵訊中亦自認:當時曾看見原告之機車紅燈右轉,即按喇叭閃避,造成機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有所接觸,可見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另原告遇紅燈違規右轉,自亦與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被告提出上開現場圖、現場談話筆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刑事部分,被告甲○○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八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堪予採信,至其抗辯伊無任何過失云云,則非可取。又被告抗辯:原告於闖紅燈後,更騎乘於快車道上,具有雙重過失一節,亦無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体既經認定,已如上述。而被告佳能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六十一萬零二百十元部分:原告主張:伊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元復醫院及天心中醫醫院從事手術、診療及復健,共花費醫療費用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部分,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台大醫院、元復醫院、天心中醫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計二百八十一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六頁至第八三頁、本院訴字卷證物袋、第七九頁),被告抗辯其中台大醫院出具之收據中載明「身分別」為AO1者,悉為急診未及辨理健保給付而暫以自費給付者,依規定得於七日內以全民健保身分改由保險記帳抵付云云,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原告嗣後曾經理退費之事實,徵諸「辦理退費」為積極事實,「未辦理退費」為消極事實,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之通說,被告自應就所主張「原告曾經辦理退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一節,惟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且查本件原告嗣後曾經依上開規定於七日內辦理退費為一常態事實,未依規定辦理退費則屬一變態事實,茲原告既主張伊嗣後未依規定辦理退費云云,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就未辦理退費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取。乃原告猶執為請求,即非正當,此部分計有六千五百三十四元(見本院附民卷第七頁至九頁、第十五頁反面),應予剔除。另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中,證書費八百十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五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並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再原告提出元復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出具之收據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七頁),經核與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之收據,係屬重複請求,亦應予剔除。又原告自行支出元復醫院特等病房費用七千元部分(見本院附民卷第十六頁),核係原告自請由健保全部給付之普通病房升等,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執為抗辯自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台大醫院之「住院自付費用」收據內載之伙食費,計一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亦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範圍云云,惟查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須於醫院搭理伙食,倘原告不住院,自不需支出該項費用,因之,住院期間之伙食費用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採。
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另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雇用看護人員,薪資共計十五萬六千元部分,業據提出吉祥看護中心負責人黃清吉出具之收據一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七八頁),依上開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受傷情形,核屬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再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雇用菲律賓藉家庭監護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全年支付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迄該菲傭受僱二年期滿(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共計支出十九萬零八十元。另申請招募菲傭之手續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此外,伊受傷後不良於行,購買輪椅代步,共計花費六千五百元。另赴天心中醫醫院診療復健,均以計程車代步,自家中至天心醫院一趟之車資為一百十元,前後赴診二百零九次,來回共計花費計程車資四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合計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六十一萬零二百十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之身体狀況,據覆略以:原告雖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仍屬不正常,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屬輕度,大致上可說勞動力喪失為輕度等情,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七九九五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準此,原告即無於出院再僱用菲籍女傭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具体舉出其已僱用何菲籍女傭及已支付薪資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另其主張赴天心中醫醫院復健,所稱需以計程車代步乙節,依其身体狀況亦核無必要。至其主張曾購買輪椅代步,依其身体狀況亦核無必要,且原告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有此支出,均應予駁回。綜計此部分應予准許者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十八元,餘應予駁回。
(二)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雖經手術治療,惟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十五度至八十度),左膝關節活動不良(零度至一百十度),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第一四七項規定,各為十三級殘廢,各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合計百分之四十六),伊於車禍發生時固為家庭主婦,然操持家務之勞動能力與職業婦女之工作能力並無二致,依八十七年度勞工最低保障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四捨五入),伊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一歲,屆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以此為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被告應給付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等情,被告固否認之,查:原告目前雖為家庭主婦,惟其既有工作能力,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手術治療,惟左側肘關節活動受限(十五度至八十度),左膝關節活動不良(零度至一百十度),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第一四七項規定,各為十三級殘廢,各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三(合計百分之四十六)等情,經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四項、第一四七項規定,各為十三級殘廢,各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合計減少百分之四十六,並無不合(見本院附民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且經核原告主張其工作能力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八十七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計算,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八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計算,四捨五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其提出前開病歷表在卷足按,是其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一歲,屆至一般勞工六十歲退休為止,尚有十八年之工作能力,以此為準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四十六所生之損害為一百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否認其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即非可取。
(三)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迭經數次手術,身心痛苦莫名,兼以伊配偶許建基現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副總經理,伊受傷行動不便,日後無法陪同出席必要場合,無形損失尤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原告係金甌商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佳能公司資本額十四億元,營業額不一定;被告甲○○係泰山高中畢業,在佳能公司擔任維修專員,月入三萬多元,有存款一百多萬元,目前沒有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二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遇紅燈仍違規右轉之過失,已如上述。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及原告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之過失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認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六即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三元(四捨五入),方為公允。
準此,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其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