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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被 告 林安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六四之一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林燦祥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宜蘭縣○○鎮○○○路○○○號、一三九號房屋改建

工程時,施工時未做好安全措施,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生地質土壤位移,地坪及牆面均有嚴重裂縫,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廚房及書房左側地基稍有傾斜約一台吋,地面部分有裂縫,廁所後方左側地面傾斜稍有下陷等,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且委請建築師鑑定結果亦認定確實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負責人乙○○並因此涉及刑責,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一百九十八萬元。

㈡乙○○已賠償十七萬元,並以自己名義提存十萬多元。乙○○所提出之損害修復

鑑定報告書經估算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惟當初鑑定時乙○○僅申請「損害修復」部分,關於房屋結構,基地掏空土壤流失部分因未申請鑑定而未估算修復價額,而雙方所定協議書載明日後如有損害繼續擴大被告仍須賠償,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計算表係經過建築同業評估後所得結論,不致與實際情形有所差距。

㈢否認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之真正,即使是真正,也是被告與永豐華廈實業社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修復費用計算表、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房屋改建工程是被告向永豐華廈實業社承攬部分工程即結構體部分,包工不包料,有關土質改良及預壘樁的部分是永豐華廈實業社處理,並非被告處理,乙○○係永豐華廈實業社派在現場督工,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理或工地主任,本件損害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被告與永豐華廈實業社並無隸屬關係。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卷(內含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號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十六號、八十六年度聲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並訊問證人賴玉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承攬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一三九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於施工時未做好安全措施,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地質土壤位移,地坪及牆面均有嚴重裂縫,廚房及書房左側地基稍有傾斜約一台吋,廁所後方左側地面傾斜稍有下陷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一百九十八萬元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房屋改建工程是被告向訴外人永豐華廈實業社承攬結構體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有關土質改良及預壘樁的部分是永豐華廈實業社處理,故本件損害非被告造成,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燦祥,乙○○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或工地主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前開房屋改建工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地質土壤位移等損害,致令不堪使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損害附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頁),被告則以其僅向訴外人永豐華廈實業社承攬結構體部分工程,不含土質改良及預壘樁施工部分,本件損害並非被告造成,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林燦祥,乙○○非被告公司之經理或工地主任等語抗辯。經查:

㈠乙○○於營造建築物與隔鄰原告所有之房屋臨界處開挖基礎時,未依建築術成規

,設置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使隔鄰原告所有之房屋不致崩塌或移動,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產生地質土壤位移,房屋嚴重下陷、龜裂、結構變形,有倒塌之虞,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乙○○前開行為,並經本院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十六號、八十六年度聲他字第八八號偵查卷查明無訛,乙○○固於刑案偵查時自承其為林安營造有限公司經理,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十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且前揭刑事判決亦均據此認定乙○○為林安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民事法院自應本於證據獨立判斷。

㈡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林燦祥,股東為林文賢、黃真珍、林鐘阿幼、

林碧玲等四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十一頁),該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關於「經理人名單」之記載為空白,且被告亦陳明其公司並無經理人之設置(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又質之證人乙○○證稱:伊從沒當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因發生損害,想完滿處理就好,所以就說伊為被告公司經理。::當時因伊已請人鑑定,並願賠償,所以承認是林安營造的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互核相符,則乙○○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董事或經理人乙節,堪予認定。

㈢其次,被告抗辯其係向訴外人永豐華廈實業社承攬前開房屋改建工程之結構體部

分,有關土質改良及預壘樁部分則是永豐華廈實業社處理,本件損害係因乙○○開挖基礎時,未設置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原告雖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質之證人即永豐華廈實業社之負責人賴玉蘭證稱:伊開永豐華廈實業社有五、六年了。伊是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伊夫乙○○實際在經營,包工程蓋房子。林安營造(指被告)是伊小叔(指林燦祥)開的,林安營造在宜蘭羅東中正南路一三七、一三九號有蓋房子,但是否有工程包給永豐華廈做伊不知道,伊夫是否在林安營造擔任職務或領薪水伊不知。伊夫當時有去施工,但是基於何關係去施工伊也不知,伊最近才聽說他把別人的房子弄壞::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再徵之證人乙○○證稱:::實際上伊受僱永豐華廈。::永豐華廈和林安營造定契約。永豐華廈負責人是伊太太,實際的工程都是伊在做。預壘樁跟挖土的部分是永豐華廈做的,做好以後再交給林安營造去蓋房子,契約是伊和林安營造訂的,因伊太太對工程一竅不通,所以由伊處理。刑事判決認定沒有作擋土牆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該部分的工程是永豐華廈承包的。當時因伊已經請人鑑定,並願賠償,所以就承認是林安營造的經理::等語(見本院號路卷第一一八頁),則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㈣再參酌證人乙○○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乙○○與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簽訂之協議書載明:永豐華廈實業社(甲方)於宜蘭縣○○鎮○○○路一三七、一三九號現址改建,因與同址中正南路一四一號同億中藥行(乙方)相鄰,房屋基礎施工過程,確已損壞鄰房::經里長::協調同意::甲方同意補償乙方十七萬元,作為乙方修復現已損壞之室內廁所::及乙方提供屋頂供甲方::搭鷹架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而乙○○已依該協議書給付原告十七萬元,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觀之該協議書甲方記載為永豐華廈實業社林賴玉蘭(即證人賴玉蘭),負責人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被告所承攬之範圍,依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之記載,並不含土質改良直經三十公分深八米預壘樁擋土開挖部分(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等情,與證人前揭證言前後對照,互核相符,證人前揭證言,應為可採。是上開房屋改建工程係由永豐華廈實業社所承攬,並由證人乙○○負責施工,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因乙○○施工時未設置擋土版與支撐或版樁與支撐,以保護開挖面之穩定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所致,而該基礎開挖之工程係乙○○為永豐華廈實業社所為之施工,被告僅承攬結構體部分之工程,上開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堪予認定。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應對其公司負責人乙○○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乙○○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即非負責人,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施工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乙○○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賠償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一百九十八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及原告請求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