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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被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在台北縣鶯歌鎮有建築工地欲開發

售屋,遂邀原告合組泓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谷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原告則出資股份總數十分之一計四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記載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原告佔股份總數十分之一即二十五萬股,原告如數交付四百萬元後即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惟原告未將股票取回而暫置於丙○○處,詎丙○○與該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實際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責由從事製作該公司股東名簿之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甲○○製作股東變更之不實記載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原告之年籍住所變更登記記載為丙○○之年籍、住址,藉為行使並侵占原告上開股份,丙○○、甲○○恐原告發覺,對於上開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股票則未經背書轉讓,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原告與丙○○之妹商麗華離婚後恐其股權生變,乃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時,始知上情。即原告係以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之事實。

㈡原告係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僅能請

求被告二人回復其損害,即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遭其二人不法侵害而產生之四百萬元股金之損害。

㈢被告二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

所持有之原告之物(即原告所有之泓谷公司股票),而各處有期徒刑六月,雖被告等另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最高法院業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事證極為明確。

㈣被告二人將被告丙○○持有原告之股票,占為己有,雖尚未背書轉讓予己,然

因其侵占未還,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股票;再者,被告等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泓谷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亦致原告無法行使股東權利,是原告有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致生損害之情事甚明。

㈤原告共交付下列四筆款項,合計四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泓谷公司之用:

①訴外人林國昭簽發,原告背書,丙○○領款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到期,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②訴外人楊明興簽發,丙○○領款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

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予丙○○二百萬元。

㈥系爭四百萬元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蓋支付該四百萬元之支票或係由原告背書,

或其上註有「乙○○」(即原告)之字樣,或係由原告親自匯款,足證確係由原告出資無誤。

㈦至於商麗華(被告丙○○之妹)雖曾於刑事庭出庭證稱前開四百萬元係其為投

資被告丙○○鶯歌、迴龍工地之暗股,惟其證詞既前後矛盾,又與常理有悖,自不可採。

㈧被告二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

)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為據,認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二十五萬股股票係被告丙○○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惟查,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無足可採。蓋:

①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係「上訴駁回」,即該判決之形式上係有利於原告(因

原告係該案之被上訴人),雖該判決理由不利於原告,惟因主文有利於原告,致原告無法就該違法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此係受訴訟法上之拘束所致,絕非原告已甘服該判決。

②原告就泓谷公司確有出資四百萬元乙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查明,丙○○主張

其與原告有信託關係,自應就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反之,原告已於刑事庭提出交付合計四百萬元之前開四筆款項之證據,足證原告確係泓谷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

③被告丙○○於本案刑事偵、審中均一再供稱,泓谷公司一些股東乃掛名並未

實際出資,顯見泓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與實際泓谷公司內部運作情況已有出入,然對內部關係而言,設立登記前先行繳交股款,或設立登記後再行償付代墊者,亦比比皆是,股款實際繳納時間不足以證明出資之有無,上開確定判決以原告於泓谷公司成立十個月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再匯入現金二百萬元予丙○○乙事,作為該金額非泓谷公司股款之證據,實殊嫌率斷。

㈨被告二人侵占原告在泓谷公司之股票二十五萬股,股金共四百萬元,股票尚在

被告丙○○手中,被告等侵占持有原告之股票,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㈩原告沒有繳本件股票之稅金,被告丙○○原係原告之大舅子,投資款股金由丙

○○代墊,事後原告才陸續匯還丙○○,此乃原告投資泓谷公司匯款日期前後相差一年多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八十萬元支票、十萬元支票、丙○○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往來明細表、二百萬元匯款證明等影本各乙份及泓谷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泓谷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由被告丙○○繳交:

①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登記設立時,其資金係由丙○○分別於八十

一年十月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將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轉入泓谷公司內完成全部股東之出資。

②丙○○基於避免他人認為係家族公司而信託予原告名下之股份已終止,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股份,原告雖辯稱泓谷公司成立時,渠曾出資四百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至於原告所稱出資日期,或在公司設立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或在公司設立後(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均難認為係就泓谷公司設立時之出資。

③原告稱曾投資四百萬元,然所登記股份僅為二十五萬元,明顯與出資額不同。

④原告於偵訊時稱丙○○因怕課到原告之稅金,所以丙○○曾稱稅金由他負責,足證當時原告係為掛名股東,否則丙○○根本不須幫原告負擔稅金。

⑤台南高分院八十六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掛名股東,被告丙○○請求返還股份為有理由。

㈡系爭四百萬元為商麗華個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

①四百萬元係商國華個人投資土地之款項,如同其他土地投資人莊志遠、王連春亦出資土地之情形相同。

②商麗華匯款或交付當時,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故商國華持原告之支票或請原告代為匯款乃屬事理之常。

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丙○○與原告間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泓谷公司任何股款。

㈣被告丙○○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更無損害可言:

①系爭股票仍未因背書而轉讓。

②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股東登記為登記對抗要件,須經背書轉讓後始生權利移

轉之效力,在未為背書轉讓之前,原告仍為股票之權利人,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③股票仍在丙○○保管中,丙○○仍有交付股票之可能,原告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褶、公司登記卡、收據、合夥契約書、傳票、投資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筆錄、股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二九號丙○○等二人偽造文書案偵、審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在台北縣鶯歌鎮有建築工地欲開發售屋,遂邀伊合組泓谷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伊出資股份總數十分之一計四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記載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伊佔股份總數十分之一即二十五萬股,伊如數交付四百萬元後即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惟伊未將股票取回而暫置於丙○○處,詎丙○○與該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實際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責由從事製作該公司股東名簿之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甲○○製作股東變更之不實記載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股東伊之年籍住所變更登記記載為丙○○之年籍、住址,藉為行使並侵占伊上開股份,丙○○、甲○○恐伊發覺,對於上開登記為伊所有之股票則未經背書轉讓,仍登記為伊所有,嗣伊與丙○○之妹商麗華離婚後恐其股權生變,乃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時,始知上情等情,伊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僅能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其損害,即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均由被告丙○○支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即二十五萬股之股份,丙○○基於避免他人認為係家族公司而信託予原告名下之股份已終止,原告自應返還系爭股份,原告雖辯稱泓谷公司成立時,渠曾出資四百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四百萬元為商麗華個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商麗華匯款或交付當時,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故商麗華持原告之支票或請原告代為匯款乃屬事理之常;況依原告所述之匯款時間,均與泓谷公司設立之時間相距甚遠,又原告若真有出資,為何未持有股票或請求丙○○交付股票,反由丙○○負擔該股份之稅金,丙○○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更無損害可言,股票仍在丙○○保管中,丙○○仍有交付股票之可能,原告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著有判例。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邀伊合組泓谷公司,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四千萬元,伊出資股份總數十分之一計四百萬元,惟因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僅記載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二百五十萬股,伊佔股份總數十分之一即二十五萬股,伊未將股票取回,詎丙○○與該公司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甲○○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甲○○製作股東變更之不實記載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行使並侵占伊上開股份,丙○○、甲○○恐伊發覺,對於上開登記為伊所有之股票則未經背書轉讓,仍登記為伊所有等語,惟經被告二人否認,並辯稱: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泓谷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由被告丙○○繳交,系爭四百萬元為商麗華個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丙○○未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更無損害可言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泓谷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㈡系爭四百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出資?或是由訴外人商麗華個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

?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

○○間存有信託關係?㈢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又若有損害,其損

害為何?

五、關於原告是否為泓谷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系爭四百萬元是否為原告所出資?或是由訴外人商麗華個別投資土地之投資款?茲綜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所主張事實存在之證明,則不問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其所舉反證是否屬實,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交付一百一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及匯款二百萬元等四筆款項,合計四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泓谷公司之用云云,並提出支票三紙及匯款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泓谷公司全部出資額均由被告丙○○繳交,係丙○○從其設於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戶頭內,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八日將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款項轉入泓谷公司之戶頭內等語,並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第六六頁)。查,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設立登記,總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發行股份二百五十萬股,計有股東甲○○、陳耀宗、商木金、商錦文、商勝榮、王連春、乙○○等七人,此有公司執照及泓谷公司之股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一二一頁之筆錄,及本院卷㈠第五九頁反面被告所提之書狀)。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係以發起設立;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及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為設立之登記。本院核對丙○○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活其儲蓄存款存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八日提領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觀之泓谷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之活其儲蓄存款存摺,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及八日存入二千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款項,再觀之原告之股票(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及泓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㈠第六七頁),均記載泓谷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總為二千五百萬元,股份總數為二百五十萬股,足見泓谷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今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五百萬元,且均由被告丙○○所出資,並無現金增資之情形灼明。是原告主張泓谷公司實收資本額有四千萬元,其所投資的金額為四百萬元,占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交付上開四筆款項,合計四百萬元予被告丙○○,作為投資泓谷公司

之用云云,查,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匯款,觀之支票及匯款之日期分別為①訴外人林國昭簽發,原告背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到期,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附民卷第四頁)。②訴外人楊明興簽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到期,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附民卷第五頁)。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到期,金額十萬元之支票(附民卷第六頁)。④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匯款予丙○○二百萬元(附民卷第九、十頁),則原告主張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之日期分別為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百一十萬元,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萬元,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並非如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先稱:故於八十一年間告訴人(即原告)先將現金二百萬元匯入丙○○之銀行戶頭,後再交付二百萬元之客票一張予丙○○之父商木金轉交丙○○,以作為出資額。嗣則改稱:其先前陳述有誤,我係於八十一年間交給商木金二張客票,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元、九十萬元。另外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匯款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丙○○。繼又稱:我出資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現金,二百萬元客票,支票是商木金到我店裡,我拿三張賣蘭花的客票,分別為一百一十萬、四十萬、五十萬元,請商木金轉交給丙○○。」等語,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三五頁反面刑事判決理由欄㈦之記載),是原告就其主張已支付四百萬元之出資額,前後陳述不符,就二百萬元之匯款時間,前後有八十一年間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之說法,就客票部分,前後亦有所不同,且相互矛盾,距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提出告訴,時間僅約二至三年,當不致記憶如此不清楚,且時間、金額均不同,是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四筆款項,合計四百萬元予被告丙○○,係作為投資泓谷公司之用云云,自難憑取。

㈢再依原告所稱其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之日期分別為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百

一十萬元,②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萬元,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萬元,總計二百萬元,而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為設立登記,上開②、③之支票,到期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而匯款予丙○○二百萬元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均在設立登記之後,足見原告非於泓谷公司設立登記(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即全部交付其所稱之出資額,且泓谷公司成立前,原告只有交付前開①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一百一十萬元之款項,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匯入二百萬元,惟距泓谷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將近十個月,是否為投資款,已難證明,且如原告所稱當時有二百五十萬元之股份,則僅須再匯入五十萬元即可,何必再多匯一百五十萬元,又既匯入二百萬元,則應要求變更其持有股份為四十萬股及資本總額為四千萬元,始符常情。又原告於設立時既要求將其列入股東並持有股份,則前後共匯入四百萬元,亦應要求登記四十萬股股數,何以原告卻從未為如此之主張,甘願受一百五十萬元即十五萬股股份之損失,且泓谷公司已經成立,承前所述,股款已由被告丙○○繳交完畢,何須再由原告交付客票及匯入二百萬元做為股款,原告所稱之交付四百萬元之時間,除前後不符及與常情有違外,並與泓谷公司設立登記時間不符,足證明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四百萬元做為泓谷公司設立的之股款,並實際擁有二百五十萬元股份云云,顯難憑採。

㈣泓谷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本額均由被告丙○○所出

資,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商麗華先前曾以個人資金投資丙○○所經營,位於鶯歌龜山等地之建築工地,金額總計四百七十七萬元,後因商麗華資金不足及本身罹患癌症急需用錢為由而要求退還,自八十三年六月起陸續連本帶利返還五百一十萬元予商麗華等語,並提出商麗華立據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查,上開收據已詳載丙○○退還商麗華原投資於鶯歌龜山等地之股金,復有商麗華當時因交付投資款所做成之現金傳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八頁),且商麗華當時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被告辯稱:商麗華將欲交付丙○○之資金,委由其前夫即原告,甚或其他第三人匯入丙○○戶頭,或將原告背書後之支票不由商麗華再為背書而直接交付丙○○充其投資工地之款項,亦事所常見,不得遽以匯款人為原告或以原告曾於支票上背書,即率以認定實際出資者即為原告等語,亦符合常情。又鶯歌工地係在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丙○○與訴外人陳義明等人訂立合建契約,計劃在鶯歌鎮興建房屋,有該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再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傳訊同屬合夥人之莊志遠,王連春到庭均證稱:「(問:有投資鶯歌工地?)均答:有」、「(問:所投資之工地與後來之泓谷公司有無關係?)均答:沒有關係。」、「(問:除了你們外,尚有何人?)莊答:我們是單純的投資工地,後來設的公司(即泓谷公司)與我們沒有關係。」、「(問:認識乙○○(即原告)?)王答:我現也是泓谷公司的掛名股東。當初有與丙○○到會計師處,說可用七人名義就可籌設一間公司,泓谷公司的資金都是丙○○出的。」等語,有該筆錄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五五頁反面、五六頁正、反面),另一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月嫺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證稱:「(問:公司及設立登記是你辦的?)答:我辦的,我記得當初丙○○說公司只有我一個人該怎麼辦,我向他說可以找親戚朋友當掛名股東。」等語,有該筆錄可查(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八三頁),上開證人王連春已證述「泓谷公司的資金全都是丙○○出的。」等語,參以另一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月嫺之證言,足證鶯歌合建事業與泓谷公司無關,資本之籌設亦不同,被告丙○○於設立泓谷公司當時係其一人出資灼明,又因公司登記須有七個股東,被告丙○○聽從會計師建議找親戚朋友來做掛名股東,而原告僅是其中出名股東之一,並未對泓谷公司之設立有實際出資,至臻明確。原告主張其曾出資四百萬投資泓谷公司股份云云,實不足採。雖原告另主張其為匯款人及曾於支票為背書,因而主張其有出資,並以股份做為擔保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丙○○係因其妹商麗華所為之投資,且當時原告與商麗華係夫妻,原告幫其妻商麗華匯款及於支票上背書,乃屬常情,上開款項應屬商麗華所交付之工地投資款,自與泓谷公司設立時所繳之股款完全無關。再者,依經驗法則,任何人參與投資事業,如其投資款高達四百萬元,理應在事前締結書面契約,以維權益,原告雖稱伊有投資泓谷公司十分之一之股份,卻始終未提出任何投資協議,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況縱原告曾交付支票及匯款共計四百萬元予被告丙○○,承前所述,僅能證明丙○○曾收受上開四百萬元款項,惟無法證明此四百萬元款項,係投資泓谷公司之投資款,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告無法證明投資泓谷公司,是其主張曾出資四百萬投資泓谷公司股份云云,實難憑採。

六、關於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信託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丙○○基於避免他人認為係家族公司而信託登記原告名下之股份,

共計二十五萬股,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查,刑事案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丙○○):當初信託登記乙○○(即原告)名下有否契約約定終止情形?)}答:當時我是要我妹妹向乙○○講借他名字登記,將來要收回時他說要我自己處理。」等語,而原告陳稱:「{問(乙○○):有否說將來要收回時由丙○○自己處理?}答:沒有,當時我回嘉義,丙○○跟我要身份證,印章他自己刻,說有稅金由他負責,應該是公司營業稅。」等語,「{問(商):是否如此?}答:我是說股權、股利的所得稅,因為是我出資,所以由我負責。」、「{問(林):是否如此?}答:什麼稅我不清楚,他說怕扣到我稅金。」等語,有該筆錄可查(影本見本院卷㈠第八六頁正、反面)。查,公司的營業稅本當由公司自行負責繳納,與股東個人的稅負完全無關,原告既就泓谷公司所課稅負問題自承「當時被告丙○○有強調將來有稅金時由丙○○負責,什麼稅我不清楚,他說怕扣到我稅金」等語,益徵原告就泓谷公司僅是掛名股東,既係掛名股東,因此如有盈餘分配等所得收入而須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才會發生由被告丙○○代其負擔因當掛名股東所增加稅負之問題。倘原告確有出資,何以就其取得泓谷公司盈餘分配所得收入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須與丙○○約定稅金由丙○○負擔,且原告又有何依據須丙○○代其負擔稅負之理,足證丙○○所稱泓谷公司成立時之全部資金係由其所出資,原告僅係掛名股東等語,實堪採信。從而原告僅係掛名泓谷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與被告丙○○間存有信託關係灼明。

㈡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號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綜上所

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主張泓谷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均由伊支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所認泓谷公司股票號碼八三—NX—○○○○○七號所示二十五萬股之股份,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該二十五萬股之股份為其所出資,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無不合。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受託人應返還信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泓谷公司股票號碼八三—NX—○○○○○七號、股數二十五萬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八頁),上開確定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認定原告未出資投資泓谷公司,既未投資泓谷公司,自應將因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票返還予被告丙○○。

七、關於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原告有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又若有損害,其損害為何?茲論述之:

㈠原告陳稱本件事實係依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五七一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院刑事庭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詎丙○○與該公司掛名董事長而實際負責公司會計業務之被告甲○○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責由從事製作該公司股東名簿之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持甲○○製作股東變更之不實記載之股東名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原告之年籍住所變更登記記載為丙○○之年籍、住址,藉為行使並侵占原告上開股份。」,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二人侵占原告股份,而非侵占原告所繳之股權四百萬元,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刑事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僅能請求被告二人回復其損害,即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遭其二人不法侵害而產生之四百萬元股金之損害云云。查,系爭股票目前仍在被告丙○○保管中,業經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股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股票),原告就此亦未爭執,則縱丙○○侵占該股票,仍有交付該股票之可能,原告自無逕為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逕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

㈡承前所述,泓谷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今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五百萬元,均由被

告丙○○所出資,並無現金增資之情形,原告僅係掛名股東,其與被告丙○○間存有信託關係,其既未投資泓谷公司,自應將因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股票返還予被告丙○○,被告二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又縱被告二人有侵占原告之股票,該股票現尚存在,原告並非不能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該股票,其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云云,顯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泓谷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今資本總額仍為二千五百萬元,均由被告丙○○所出資,原告僅係掛名股東,其與被告丙○○間存有信託關係,其既未投資泓谷公司,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且縱有損害,亦非不能回復原狀,尚不得直接請求四百萬元之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