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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甲○○ 住桃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本件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

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庄子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行經該路口,被告因超速失控,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此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損害共計三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

⒈住院之健保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門診費用一千零三十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⒉看護費五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包含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給付予原告女兒黃碧寶之看護費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由原告之子黃誌忠代聘外籍看護,共計支出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包括申請規費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就業安定基金七千二百元、保証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一月之薪資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八元)。

⒊購置氣墊床、輪椅、防護脊腰墊等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

⒋一年後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五萬元。

⒌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次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右下肢功能發生障礙,行走困難,甚至必須終生以輪椅代步,日後更須面對漫長的復建與治療,精神上所受到的壓力與痛苦,實無法以言語來形容,事發至今,被告未曾探視原告,亦未對原告表示道歉或賠償之意,爰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㈠診斷證明書四紙;㈡住院醫療單據二張;㈢門診醫療單據七紙;㈣氣墊床保證書及發票各一紙;㈤輪椅發票一紙;㈥防護脊椎腰墊發票一張;㈦委任合約書一件;㈧收據二紙;㈨就業安定基金收據一紙;㈩匯款收據;薪資簽名表二紙;看護黃碧寶書立之收據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惟原告請求之住院健保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前已給付賠償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過高,蓋原告於本件事故僅受到輕傷,現已大致

痊癒,並無殘廢重傷情形,原告因年邁體弱多病須住院多日,非全係本件意外傷害所造成。原告乃一無業、無資力之高齡老人,而被告係桃園南崁國中畢業,現於鼎盛企業社作車床技術員,薪資每日一千二百元,與妻離婚後獨立扶養二名年幼子女及負擔父親江木火於安養中心之費用,每月尚須向寶島銀行繳納貸款,非屬有資力之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殊嫌過高。

㈢原告請求給付氣墊床、輪椅、腰墊費用等,審諸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患有鬱血

性心臟衰竭、糖尿病、神經性膀胱病變、肝腎臟功能不良及營養不良等多項老年人易患之慢性疾病,並非被告撞傷所致,故此部分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㈣至原告請求給付女兒黃碧寶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僱請外籍看護部分,被告僅願負擔一半費用。

三、證據:㈠住院相關醫療及門診費用單據數紙;㈡看護工饒桂香親簽收據一張;㈢診斷證明書一件;㈣救護車費用收據一紙;㈤員工職務證明書一件;㈥戶籍謄本一份;㈦桃園縣私立慶安養護中心證明書一件;㈧繳納罰金收據一紙;㈨寶島商業銀行放款繳款存根一份;㈩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育凌。

丙、本院依職權函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有關原告之受傷及復原程度等事宜。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庄子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行經該路口,被告因超速失控,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住院之健保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門診一千零三十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⒉看護費五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⒊購置氣墊床、輪椅、防護脊腰墊等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⒋一年後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五萬元;⒌慰撫金二百萬元等項,總計三百零五萬六千零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雖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據,惟以:原告請求給付之健保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前已給付賠償。原告於本件事故僅受到輕傷,現已大致痊癒,並無殘廢重傷情形,原告係因年邁體弱多病須住院多日,非全係本件意外傷害所造成,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殊嫌過高。原告請求給付氣墊床、輪椅、腰墊費用等,非因被告撞傷所致,此費用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請求給付女兒黃碧寶看護費用部分,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僱請外籍看護部分,被告僅願負擔一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興路口,超速失控,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骨盆腔骨折及失血性休克、左足第二足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全身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六、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規定之速率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速率限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行經該路口,被告因超速失控,煞車不及撞及原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升全措施」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等規定,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原告所受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㈠住院之健保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及門診一千零三十元(共計三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

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健保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十一頁),業經被告爭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參加健康保險而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依上說明,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訴請賠償健保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之損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據以請求賠償,惟查上開判例係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2有關原告於出院後,再往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支出之門診費用一千零三十

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七紙在卷足憑(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堪採信,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門診費用一千零三十元,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五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八元部分:

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遭被告撞傷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回診時仍以輪椅助行,上、下床、穿衣及吃飯皆需旁人協助,至於何時可恢復自理生活的能力無法預估等情,業據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七六四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認原告因此事故迄今無法自理生活,每日生活起居有需他人照料看護之必要性,應屬無疑。

1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給付予原告女兒黃碧寶之看護費九萬六千六百元:

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共計四十六日由其女兒黃碧寶看護,每天二千一百元,原告總計支付九萬六千六百元看護費之事實,雖提出黃碧寶書立之字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先陳述: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底菲籍看護接手照顧,共四十六天,一天薪資以二千一百元計算,合計九萬六千六百元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其後改陳述:請女兒代為看護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是否確有給付九萬六千六百元僱請看護之情已有可疑。

惟本件原告亟需他人照料看護,已如前述,則原告女兒黃碧寶於上開期間內有照顧看護原告之情,可堪採信,黃碧寶或係基於親情而為,然被害人受傷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惟此親情看護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續查黃碧寶並非職業看護,其原從事家庭代工業,因照顧原告致未從事家庭代工損失薪資,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一般勞工之基本工資現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五百二十八元,依此計算,原告女兒黃碧寶因照料原告四十六日喪失之薪資為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528x46=24288),原告請求以每日二千一百元計算看護費,尚嫌過高。

2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僱請外籍監護工之費用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

又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僱傭外籍監護工共計四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八元等事實,固據提出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委任合約書、收據等多件為憑(本院附民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觀之,申請外籍監護工、給付申請規費、安定基金、保證金等費用,及將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匯入帳戶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之子黃誌忠,尚難認原告業已支出此部分費用,惟被告既已認諾願意負擔一半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 x 1/2= 248354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購置氣墊床、輪椅、防護脊腰墊等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一年後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致有購置氣墊床、輪椅、防護脊腰墊等費用二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一年後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五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三張發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雖予爭執,惟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膝骨折併合併重大傷害後之器官功能衰竭,依其病情視之,確有使用氣墊床、輪椅及背部護墊,以及原告拔除鋼釘所需費用預估為五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覆明確,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七六四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故原告訴請給付此部分費用共計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八元,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二百萬元:

查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係七十餘歲之老婦,以前並未就學,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並未就業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又原告現今仍以輪椅助行,上、下床、穿衣及吃飯皆需旁人協助,依原告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指數及病患之年齡係數、骨盆重大外傷之結果分析,日後可能導致運動功能障礙,至何時可恢復自理生活的能力無法預估一節,有長庚紀念醫院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嚴重,迄今尚未恢復自理生活能力,無法自由活動,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出生於000年0月0日,為三十餘歲之青壯年,桃園南崁國中畢業,扶養二名子女,現擔任鼎盛企業社之車床技術員,日薪一千二百元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元(1030+24288+248354+76218+800000=00000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