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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民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 訟代理人 傅韓秋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應給付

原告甲○○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乙○○同居,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乙○○因細故爭吵,即於住處持刀砍殺乙○○,致乙○○之頭、臉、手等多處受傷及骨折,造成傷殘;其間因乙○○慘呼救命,原在客廳觀看電視之乙○○之女甲○○前往制止,亦遭被告砍傷臉部一處,幸其即時逃離住處,乙○○經送醫急救後,幸免一死,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藥費:乙○○因傷支出醫藥費共計七萬九百四十八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及停工損失:

乙○○原係交通部台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約雇人員,於廚房部門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自受害時起(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未能工作而無收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始復職,受有十又5/6之薪資收入損失,計三十萬一千零四元。又乙○○因傷致左手無法抓握,功能已喪失,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萬一千零四元。

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乙○○遭同居人殺害,迄今情緒難平,容貌、肢體亦因刀傷已難復原,又有三個小孩要撫養;甲○○現國小六年級,事發時僅有十歲,身心受創嚴重,為此各請求二百萬元以資慰藉。

上述三項乙○○部分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㈠醫藥費收據九紙、㈡車資收據四紙、㈢看護費收據一紙、㈣診斷證明書二紙、㈤扣繳憑單二紙、㈥戶口名簿一紙、㈦殘障手冊一紙、㈧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二紙、㈨照片六幀、㈩國公局工程處簽及令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國中畢業,有二個小孩,妻已離家,現打零工維生,無財產。

丙、本願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丙○○殺人未遂案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同事酒後同返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三鄰一一○之一號傅某與同居人乙○○住處喝茶,俟同事離開後,丙○○因故與乙○○發生爭吵,傅某遂生殺人犯意,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強拉乙○○至廚房冰箱取得菜刀一把,並在廚房與樓梯口之間以該刀砍殺乙○○頭、臉部等處多刀,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頭皮撕裂傷及頭皮缺損、臉部撕裂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復因乙○○以手抵擋刀砍,致許女手部亦受有右側肘部鷹嘴凸開放性骨折、右手多條伸指肌腱斷裂、左手第一、二、三、五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多條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其間因許女慘呼救命,原在客廳觀看電視之乙○○之女甲○○往廚房與樓梯口之間查看,丙○○見甲○○過來,亦持菜刀朝甲○○之臉部砍殺一刀,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約十公分之傷害,甲○○趕緊逃離住處,始得倖免一死,傅某則持該刀續砍乙○○,因傅母趕到而作罷,乙○○經送醫急救後,幸能脫險,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國中畢業,有二個小孩,妻已離家,現打零工維生,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菜刀相繼砍殺原告乙○○頭部、手部多處及砍殺甲○○臉部一刀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述不諱,核原告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復有東元綜合醫院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書各一件,及照片六幀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刑事部分被告丙○○經本院刑事庭以連續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告既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七萬零九百四十八元:原告乙○○因受傷支付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

據二十四紙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除其中證明書費用二千六百四十元(見附民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又其中永光蔘樂行傷藥收據十一紙計四萬二千二百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亦不能認係醫療行為所必需者,均應剔除,其餘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乙○○受傷後,雖經診治,然其左手腕、手指

伸側肌腱功能不良,符合輕度上肢障礙,左手無法從事需抓握之工作功能喪失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南門綜合醫院並函覆稱:雙手雖可活動,但活動範圍限制約十度,且不能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雖該院另函覆稱:無法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惟原告乙○○受傷後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輕度肢障,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七、第一○一、第五七項(按即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頭、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第七、八、八等級,按第五等級發給勞保給付等情,有殘障手冊一紙,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查原告乙○○原係任職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之廚房部門約僱工人,工作之際難免需用雙手抓拿,勢必影響其原任工作,依勞工保險給付評估之殘廢等級第五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約為八十四‧五九%,惟乙○○嗣後仍於前揭工程處申請獲准復職,足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非過鉅,且以乙○○勞動能力與廚房工作最有關係部分應係雙手,然以手部(一手五指部分及一上肢各有一大關節部分)評估僅為第八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充其量約六十一‧五二%)係因加入顏面醜形,始為第五等級殘廢,然顏面就廚房工作者而言,影響其工作能力並非甚鉅,況原告乙○○自認其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十。是以此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應屬適當。查乙○○係000年00月000日生(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依其自陳預計五十五歲退休,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復職起算,至少尚有工作期限十八年(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末查乙○○係高職畢業,原任廚師,以八十七年任職前揭工程處年薪已達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九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有扣繳憑單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以此勤勞所得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價標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核無不合,準此,其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依年息百分之五,按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二百十八萬零四十九元(000000元×0.5×13.076933即累計十八年一次級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原告乙○○就此損失僅請求一百二十萬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㈢停工損失:原告乙○○主張因受傷未能工作,而所有病事假均已請完,並且留職

停薪,全無收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始復職,有前揭工程處令二件簽呈一紙可憑,參酌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腕、手指肌腱功能障礙,左手無法抓握功能喪失等病情,及同上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覆稱:患者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在為恭醫院門診,當時雙手可活動,但活動有限制,且不能負重,僅能從事輕鬆工作等情,顯見乙○○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止迄未病癒復原,其請求復職前之停工損失,即無不合,查乙○○之平均月薪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有扣繳憑單為憑,而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止停工期間為九月又二十四日,依此計算其停工損失為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計算式:27785元×9 24/30=272293元)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母女二人受此傷害,其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諭。查被告國中

畢業,以零工為生,肇事前曾為鞋工,亦曾為司機,每月收入二萬餘元,並無不動產,且育有二子,經濟情況非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而原告乙○○為高職畢業,為前揭工程處之約僱廚工,月薪二萬七千餘元,甲○○僅係國小學生,並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甲○○傷勢較輕(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原告乙○○受傷較嚴重,不僅上肢殘障且臉部亦成傷殘等一切情況,認為甲○○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適當,乙○○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㈤綜合上述: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26108元+0000000元+272293元+500000元=0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乙○○一百九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甲○○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既受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後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