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振亞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廿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抗二七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被告乙○○被訴藏匿人犯等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陳述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同事丁○○未領得駕照,仍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交付丁○○駕駛,而丁○○竟貿然倒車撞倒伊,致伊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乙○○與丁○○二人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乙○○所涉及刑責部分,固據刑事法院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四至七頁),並未認定被告乙○○與丁○○共同傷害原告,自非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且被告乙○○所犯之頂替罪亦非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原告非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賠償自有未合,且起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所示旨趣,仍應由民事庭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