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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德商.拜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AYERISCHE MOTORENWERLE ALTIENGE)

居法定代理人 約斯特.舒密特

住顧德倫理特G

住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複 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被 告 丙○○ 住

上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上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依齡律師被 告 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巷○○○號B1法定代理人 曾秀鑾 住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東貿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東貿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東貿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上普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被告上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東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甲○○、上普交通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上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告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上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上輝公司)、甲○○、上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告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上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告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暨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第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就第一至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丙○○前為被告東貿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上輝公司負責人,被告

甲○○為被告上普公司負責人,上述被告等明知原告享有專用權之註冊第二○六四三號及第一八三○三四號商標,竟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以上普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所經營之東貿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一百五十個,並向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輝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大)二百個,被告甲○○亦以抵債為由,購入一批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小),而於其所經營之上普公司,以每個機油濾清器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大)三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小)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加以陳列販售,侵害原告之權益。案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犯行至堪認定。

㈡被告丙○○販賣系爭仿冒商品時為被告東貿公司之負責人,且以被告東貿公司名

義為之,實為執行公司之業務,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查證屬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即為公司自己之行為,故被告東貿公司亦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人。

㈢被告丙○○、東貿公司、上普公司、甲○○間,依例變字第一號判例及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所示,只要各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問被告間有無意思聯絡,均足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立法理由,亦應為上述之解釋。從而本件各被告之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商標法第六十七條亦明訂:「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仿冒品之前後手,依該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故被告東貿公司、丙○○、上普公司既有販賣仿冒商品之上下游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是以零售單價作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間實際交易之價額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東貿公司抗辯其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及只應就其售予上普公司一百二十元之價額為計算標準均不可採。

㈣依商標法之體例與歷史沿革解釋,商標法第六十八條所指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

」不僅指同法第六十七條民事責任之人,且於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等刑事犯罪者亦有適用,故本件被告等既因明知而有第六十三條之犯罪,自應屬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而應共同負擔將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之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所指情形和本件不同,應不予援用。

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其中七萬五千元係依商標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機油濾清器單價一百五十元之五百倍,其中十五萬元部分,則為信譽上之損害。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十七萬五千元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汽油濾清器(大)單價三百五十元之五百倍,其中三十五萬元部分,則為信譽上之損害。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之五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十七萬五千元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汽油濾清器(小)單價三百五十元之五百倍,其中三十五萬元部分,則為信譽上之損害。

㈥本件所查獲之仿冒商品,其製造所需之技術與成本均不高,極易大量仿製,故原

告請求五百倍之金額,洵屬有據,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旨在填補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害,並不考量被告之獲利。被告抗辯其所得利益甚微云云,並無可取。

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

份、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倪開永著「商標法釋論」第五三四頁、及五三九頁影本各一份、原告請求刊登之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上普公司、甲○○、上輝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本件被告等所得之利益甚微,縱所查獲之仿冒商品

全數銷售完畢,只可得金額新台幣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而已,利益則只有七千七百六十元,和原告請求依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之損害額,顯不相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如法院認其請求有理由時,並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酌減。㈡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計八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佐明,請

求顯無理由。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所示,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其對象不及於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本件被告等僅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故非屬同法第六十八條所稱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負擔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之費用,自屬於法無據。

C、被告東貿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其聲明第一項之賠償金為七萬五千元,並追加信譽

損害十五萬元,惟被告東貿公司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又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負舉證之責,不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減除,然本件原告並未就損害額之計算等事項作何舉證,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東貿公司前董事長被告丙○○,其個人所涉犯罪行為,非以東貿公司名義為

之,顯非為公司執行職務,亦非處理公司有關事務,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又原告之損害,實係被告丙○○、甲○○「各別販售」仿冒商品,為二次不同損害原因及行為,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判決認定二者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縱認被告東貿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只須就被告丙○○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元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部分負責。

㈢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之本意並不在懲罰加害人,而是在給予受害人合理相當之損害賠償。被告丙○○犯行輕微,系爭商品並非劣品,數量不多,所得利益輕微。

故應從最輕五百倍計算之賠償金,並再酌減之,以符損害賠償之本旨。

㈣被告東貿公司依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人,並非侵害原告商標專

用權者,自無義務負擔將判決書登報之費用,且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登載費用既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東貿公司就登報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八五號卷、同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八十七年他字第一九四二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二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並追加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為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為被告東貿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上普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上輝公司負責人,上述被告明知原告享有專用權之註冊第二○六四三號及第一八三○三四號商標,竟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以上普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所經營之東貿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一百五十個,並向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輝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大)二百個,被告甲○○亦以抵債為由,購入一批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小),而於其所經營之被告上普公司,以每個機油濾清器一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大)三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小)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加以陳列販售,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丙○○、東貿公司、甲○○、上普公司應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乙○○、上輝公司、甲○○、上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上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二萬元及均自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餘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暨被告應將上開刑事判決、本件判決全部內容以五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第十七版、經濟日報十二版、面積全十版各刊登壹日之判決。

三、被告上普公司、甲○○、上輝公司、乙○○則以被告等人所得利益甚微,和原告請求依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之損害額,顯不相當,如法院認其請求有理由時,並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酌減。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計八十五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佐明,請求顯無理由,及被告非屬同法第六十八條所稱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被告負擔將判決刊登於新聞紙之費用,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東貿公司則以:被告丙○○個人所涉犯罪行為,非以被告東貿公司名義為之,顯非為公司執行職務,亦非處理公司有關事務,原告請求東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合。又原告之損害,實係被告丙○○、甲○○「各別販售」仿冒商品,為二次不同損害原因及行為,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刑事判決認定二者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縱認東貿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只須就被告丙○○以一百二十元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部分負責。被告丙○○犯行輕微,系爭商品並非劣品,數量不多,所得利益輕微,故應從最輕五百倍計算之賠償金,並再「酌減」之,以符損害賠償之本旨,又被告東貿公司依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非販售仿冒商品之人,並非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者,自無義務連帶負擔將判決書登報之費用。另原告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登載費用既非原告之「損害」,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東貿公司就登報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丙○○前為被告東貿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上輝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上普公司負責人,上述被告明知原告享有專用權之註冊第二0六四三號及第一八三0三四號商標,竟於八十七年間,由被告甲○○以上普公司名義向被告丙○○所經營之東貿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機油濾清器一百五十個,並向被告乙○○所經營之上輝公司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大)二百個,被告甲○○亦以抵債為由,購入一批仿冒上開商標之汽油濾清器(小),而於其所經營之上普公司,以每個機油濾清器新台幣一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大)三百五十元、汽油濾清器(小)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加以陳列販售,侵害原告之權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被告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審認明確,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偵、審全卷審認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五、爰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后: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害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東貿公司雖抗辯被告丙○○非其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所涉上開犯罪行為,既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案刑事部分偵查中自承其為被告東貿公司之負責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並有被告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同前卷第七十三頁)、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同前卷第七十四頁)各乙份附於上開案卷中佐證,復經被告甲○○指認無訛,要之,被告丙○○確曾為被告東貿公司之負責人無疑,被告東貿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自不足取,本件被告丙○○、甲○○、乙○○既於行為時分別為被告東貿公司、上普公司、上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應各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次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額數,分別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販賣原告已註冊使用之商標專用權之濾清器,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六之一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仿冒汽油濾清器(大)四十三個、汽油濾清器(小)二十七個、機油濾清器十三個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案物品附於該刑事卷中可稽,信屬實在,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就查獲上開物品零售單價五百倍金額計其損害,尚無不合,惟應審究者,本件因被告等販賣之來源不同,先後不一,應以何者為計價標準﹖本件被告丙○○、東貿公司所零售機油濾清器單價為每個一百二十元,被告甲○○、上普公司所零售汽油濾清器(大)單價每個均為三百五十元,被告乙○○、上輝公司所零售汽油濾清器(大)單價為每個二百一十元,此為被告所各自承認,並有被告上輝公司估價單、被告東貿公司出貨單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中可考,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原告主張所謂零售單價應以上開商品最後零售單價為計算標準,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述一百五十元或三百五十元,僅被告甲○○、上普公司所零售之價格,其餘被告出售之零售單價不一而足,原告請求以最後零售單價為計算標準,尚嫌失據,本件零售單價應以各被告實際出售之零售單價為準。另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同條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依前揭查扣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被告等抗辯販售所得之金額,最多不超過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或三萬元(包含成本)之數,則原告請求以五百倍計,分別為三萬元、四十二萬五千元、十萬四千元,兩相比較,尚非顯不相當,且上開倍數之規定,並非以實際損害為唯一之依據,斟酌被告等加害行為,原告可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以原告主張之五百倍為宜,被告請求酌減,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形,乃被告丙○○買入仿冒商標商品置被告東

貿公司,被告上輝公司、乙○○買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上普公司、甲○○再先後分別向前述被告買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外,另向瑞發汽車材料行抵債買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嗣出售予不特定人,被告等買入仿冒商標之商品之原因行為,並非同一。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釋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此乃明示行為人在無犯意聯絡情形下,因同一過失原因,造成損害,各行為均難解免共同侵權之責,並非謂於不同原因之各別行為,雖無主觀意思聯絡,祇要同樣造成損失,即可課各行為人以共同侵權之責。本件被告等各別有買入、販出仿冒商標權行為,雖均造成原告之損害,惟彼此間並無共同之原因事實,核與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自難援引上開判例為有利之論據。至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固為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規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行為人,因故意過失行為之可歸責原因,造成商標專用權者之損害,法律乃課以其與非該條行為人之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而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範之行為人與其他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同,而是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外之特別規定,若同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因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已有規定,商標專用權人自不得引此而為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等各自均為侵害商標專利權者,且彼此間並無主觀意思之聯絡,除各自與其所屬法人公司,因法有明文,應負共同侵權之責外,殊不因有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使被告彼此間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失依據。

㈢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商標專用權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

減損時,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東貿公司、甲○○、上普公司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業務上信譽損失計十五萬元;被告乙○○、上輝公司、甲○○、上普公司因上開行為,致原告業務上信譽損失計三十五萬元等情,惟被告上普公司、甲○○、上輝公司、乙○○均辯以:被告等實際得利不多,原告之損害實屬微小,被告等行為,本無足影響原告之信譽等語;被告東貿公司則以:原告未證明其信譽究竟因本件之侵害而受如何之損害,兩者之因果關係如何等語置辯。經查上開條文明定,業務上信譽之損失,因侵害而致減損,係指被害人因加害人上開行為,致其原市面上銷售額因而減少,或原訂貨者因而退貨,或其他可期待之利益,因加害人之行為因而減損等情,惟原告自始未對上開減損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減損係因被告等上開行為所致,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等抗辯,尚可採信,原告空言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受損而為求償,自難遽信,其為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非法之所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㈣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全文,其第六十七條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示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非屬同一範疇,否則即無訂立該法條之必要,故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商標法第五章保護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其對象自不及於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本件被告等均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審認無訛,此有該案刑事偵、審全卷可稽,殆無疑義,而上開登報請求權既不得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行為人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登報義務,並連帶負擔其費用,即屬無據。

要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丙○○、東貿公司連帶給付之賠償額為六萬元 (120×500=60,000元);被告上普公司、甲○○賠償額為四十二萬五千元(350×500=175,000,350×500=175,000,150×500=75,000,175,000+175,000+75,000=425,000元);被告上輝公司、乙○○賠償額為十萬五千元(210×500=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東貿公司連帶給付六萬元、被告上普公司、甲○○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上輝公司、乙○○連帶給付十萬五千元及各自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除被告丙○○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外,餘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失據,自應駁回,而其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經本院判決即屬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