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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丁○○

送住被 告 甲○○ 住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乙○○ 住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兼右一人 丙○○ 住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甲○○、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

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由甲○○佯裝欲至台中,招徠原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並繞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州二街口便利商店前搭載乙○○上車後,沿西濱公路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大甲鎮不詳加油站時,趁丁○○停車加油,甲○○、乙○○如廁之際,甲○○將其事先預備之繩索一條取交乙○○持有,然後再上車,乙○○坐在駕駛座右側即原告身旁,甲○○則坐在後座,繼續開車上路,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車行至台中縣清水鎮舊庄附近時,甲○○持其所有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內含彈匣一個)一支抵住原告頸部並以左手勒住其胸部,喝令不准動,並恫稱:「大哥!我正在跑路,需要錢!」,致使原告受其壓制不能抗拒,隨即另由乙○○以前開備妥之繩索綑綁原告雙手,再由甲○○強取原告身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行照、駕照各一張及現金八百元,並下車將原告拘禁於該車後行李箱中,改由甲○○駕車。嗣因甲○○擔心原告可能報警追緝,竟另萌殺人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自來水廠附近之水圳時,明知該處水流湍急,且原告雙手被綁,在水中求生不易,仍命原告自該車後行李箱爬出來,旋以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之槍拖毆擊原告臉部數下後,將之推入水圳中,以期殺人滅口,嗣與乙○○共同將該車駛至台中市南屯區厚堪六之一號農田附近丟棄,所得行動電話一支、行照、駕照各一張、現金八百元均由甲○○取得後,二人即分頭逃逸,甲○○並將該行照、駕照丟棄於台中市○○區○○路便利超商前之垃圾筒。惟原告自行掙脫繩索爬上岸邊,始倖免於難並報警追查。

㈡原告所有之車輛經此事件遭破壞,須更換輪胎、烤漆等,計支出修理費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精神、肉體所受痛苦極大,被搶之後有二、三個月不敢

開車。被告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沒有不動產,每月之收入約四萬元,爰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元。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甲○○方面: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部分不正確,原告係因雙方在拉扯時掉入水圳,並非被告將之推入水圳。被告有搶原告之車輛,但未毀損,不應該由被告賠償修理費。被告係國中畢業,服兵役前以開貨車為業,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精神慰藉金被告無法處理,請原告與被告父親商議賠償數額。

㈡乙○○方面: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鐵工廠做過事,無不動產,被告父親丙○○在做工,月入三萬元。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告,判決之後也不要賠他。

B: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招徠原告駕駛之計程車搶劫原告財物並由甲○○將原告推入水圳殺人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認有搶劫財物屬實,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甲○○部分)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乙○○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係自行掉下水圳,其並未將之推入水圳,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訊時對該事實已坦承不諱(參本院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五行),其所為之抗辯,與其警訊之自白不符,顯不足採。

三、被告甲○○、乙○○對原告為盜匪強劫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行為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乙○○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車輛修理費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部分:被告甲○○、乙○○均否認毀損原告之車

輛。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烤漆、引擎搪缸、輪胎等費用之支出,原告固然稱其於被搶之後五天找到車輛時,車輛無法發動係以吊車吊回修理,其確實有支出修理費;惟原告被強劫至找回車輛既歷經五天之久,另有不詳姓名之第三者破壞車輛之可能性甚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況被告甲○○、乙○○意在強劫財物,衡情亦無毀損車輛之必要,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之毀損係被告甲○○、乙○○造成,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之修理費,即難以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十元部分;查原告駕駛計程車為業,遭被告甲

○○、乙○○強劫財物,甲○○另將原告毆打後於原告雙手被綑綁之情況下推入水圳,險遭溺斃,原告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驚嚇不小,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入約四萬元,無不動產,被告甲○○係國中畢業,服兵役前以開貨車為業,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在鐵工廠做過事,無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