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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複 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巿仁愛路四段三00巷二十弄九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陳鈴蘭 住台北巿通安街一四八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眉裂傷、枕部血腫、左臉瘀傷等事實,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受被告毆打,造成心理無比之傷痛及恐懼,自被毆離家後即長期失眠迄今

,每星期需服用安眠藥二至三次,八十九年五月就診時,精神科江漢光醫師表示原告有憂鬱症傾向。被告毆人後並無悔意,亦未道歉,原告心理之傷害較之身體上有形之傷害為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及切結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有賭博之習慣,經被告發現其簽賭六合彩之紀錄帳,約輸七十餘萬元,雙方

時為被告無力供應原告賭博負債而爭吵,原告猶狡辯係代被告記載,其慣於說謊,令被告精神傷害,遠甚於夫妻吵架之傷害。

㈡原告雖於爭吵中為被告推撞碰及椅背而受輕傷,但已醫治痊癒,且傷勢並無後遺

症,事後被告亦多次至岳家道歉並請原告返家,為岳父母所拒,因被告無力再供應較多款項予岳家,原告乃堅持離婚,並要求五百萬元贍養費,被告無力負擔,原告始提出傷害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㈢原告離家時攜帶被告借用原告在世華銀行用以買賣股票之帳戶存摺,至八十七年

底內尚有八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請於斟酌賠償金額時,基於公平之情理,予以扣減。

三、證據:提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原告親筆記載之日記帳(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三五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往來明細表及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函調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往來明細表過院參考。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慰藉金八十萬元、傷害之醫療費用十七萬五千元及摩托羅拉全新手機一台二萬五千元,嗣減縮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手毆打伊,致伊左眉裂傷、枕部血腫、左臉瘀傷等事實,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伊受被告之毆打,心理上受創及恐懼,長期失眠已有憂鬱症傾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有賭博之習慣,猶狡辯係代被告記帳,其賭博成性又慣於說謊,被告精神上之傷害,較之夫妻吵架為甚,且原告占有被告之金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眉裂傷、枕部血腫、左臉瘀傷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0四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心理受創嚴重,引發長期失眠,已有憂鬱症傾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另被告以兩造之爭執、傷害係因原告有賭博習慣,其無力負擔原告之賭債而起,並提出原告親筆記載之日記帳及加註之簽購號碼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一一0頁)資為抗辯,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日記帳,亦自認其上之筆跡大部分為其所寫,但主張係代被告簽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但觀之日記帳內有對原告之父母、弟弟、婆婆生日之特別加註,每日輸贏數字亦載有「我」字之情,堪見該日記帳確實係原告所有並記載,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所載「妻不可因打麻將而造成家庭失合」(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亦足見原告確有賭博之習,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所記云云,尚非可採,被告此之抗辯,應堪採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查原告為銘傳專科學校畢業,婚前任職於春元證券公司,月薪約三萬二千元,婚前已有不動產一幢(即現住所),八十年七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被告係碩士班畢業,目前在國揚實業公司上班,月薪十二萬元,有一棟房屋,值約一千萬元,每月需付貸款三萬六千元,家裡請菲庸照顧小孩,在美國之房屋係被告之父母購置,供被告等兄弟讀書用,非被告單獨所有,嗣後已出售等情,除在美之房屋誰屬兩造有所爭執外,餘均不爭執,而原告就被告在美之房屋確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觀之,兩造前已因感情失合,並言及離婚,因念及尚有幼兒而勉強共同生活等情,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平日相處情形等,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被告雖以原告離家時將其借用原告存摺用以買賣股票之存摺帶走,並使用該存摺內之款項,主張以此存摺內金額為抵銷云云。然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抵銷,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