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中國宋七力顯相協會法定代理人 洪瀛霖
陳正達曾久玲呂正秋羅春月複 代理人 謝雲漢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係伊之會員,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擔任伊櫃台工作,經手收取會員之捐款,伊之
會員楊建才、陳正達、李雲、彭仁平、林振龍、周黃水錦、羅春月(下稱楊建才等七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上旬各捐款二萬元合計十四萬元供伊籌辦當年中秋活動慶典經費,會員陳伯春自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初旬曾逐次捐款計五十五萬七千元,均由被告經手代收,詎被告卻未入帳予以侵占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損害發生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承辦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中秋慶典支出並未記帳,而伊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中秋慶典活動支出分別為十一萬零三百元及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
參、證據:提出楊建才等八人偵查、審判證述筆錄及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聲報狀、原告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原告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中秋慶典支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陳伯春為運送冷凍豬肉之司機,何有多餘資力多次捐獻?且伊兼任會計,僅短短四個月,陳伯春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止之捐款不可能交伊轉呈。
楊建才等七人,入會均較伊資深,與原告關係親近,豈有可能將獻金交伊轉交?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五三五號原告呈報清算人卷及同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七號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刑事案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由洪瀛霖為法定代理人,嗣經內政部撤銷許可而解散,由洪瀛霖、陳正達、曾久玲、呂正秋、羅春月(下稱洪瀛霖等人)為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聲報狀、協會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呈報清算人卷宗屬實,茲由洪瀛霖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協會會員,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伊協會之櫃台工作,經手
收取會員對伊之捐款,竟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經手如附表所示會員楊建才等八人捐給伊之款項六十九萬七千元,並未入帳予以侵占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償還並自損害終止時起加給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則以:伊未收到楊建才等人之現金捐款,陳伯春為運送冷凍豬肉之司機,何有多餘資力多次捐獻,伊並無侵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楊建才等七人及陳伯春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核與渠等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內容相符,而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擔任原告協會之櫃台工作人員,因業務上侵占包括前述楊建才等七人及陳伯春在內之原告會員對原告之捐款,遭判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等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侵占楊建才等七人為八十二年中秋節慶典各捐獻之二萬元
案件偵查中,自承伊亦有捐獻二萬元,辦理節慶後餘額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已存入羅春月帳戶云云,惟存入羅春月帳戶之八萬二千零二十二元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存入,有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偵查卷第三六頁、刑事一審卷七一頁、七三頁)可憑,顯非八十二年中秋節節慶餘額,被告於偵查之初既未否認收受楊建才等七人捐獻之各二萬元,於經查明所辯捐款流向不可採後,始否認收受楊建才等七人之捐款,應不足採信。
㈡依臺灣社會常情,信徒為自己信仰按月捐獻,事所多有,自不得僅以陳伯春為司機,即不可能有資力多次捐獻,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按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手楊建才等七人為八十二年中秋慶典各捐獻之二萬元並未入帳如前述,當年中秋慶典係被告經辦並未記帳等情為原告自認,則於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時,自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費用始得正確,惟被告既未就所支出費用記帳,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中秋慶典分別支出十一萬零三百元及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支出傳票可按,原告同意以其平均數即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五角為被告經辦支出費用之標準,被告並未證明其經辦中秋慶典所支出費用超過上開數額,則以上開數額計算,被告該部分侵占款項應為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連同侵占陳伯春捐獻之五十五萬七千元,原告所受損害為五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六元五角。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侵權行為終止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