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王吉盛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被 告 乙○○(即董玟燕) 住台北縣板橋巿滿平二街十五之四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潘鴻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玖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擴張後)被告董玟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原名董玟燕後更名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
許駕駛RW9598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途○○○鄉○○村○○路口附近,因當天夜景迷人竟嚴重違規逆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觀賞夜色海景,當逆向跨越駛回其原車道(即淡水往金山方向)時,嚴重撞擊原告機車,致被告自小客車在逆向內側車道(即往淡水車道)留下左右兩輪剎車痕,其右輪之剎車線從逆向內側車道一直跨越雙黃線後長達二十七尺三十公分才停止。由此可證被告嚴重違規逆向行駛,跨越中心線駛回其車道前,在急速行駛下,其左前輪及左前角撞倒原告機車,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破裂,是為肇事主因。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被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有明顯錯誤,理由如左:
⑴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圖(證一)明顯係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輪煞車痕是在
逆向(往淡水方向)車道即原告內側車道開始其剎車痕長五公尺廿公分,跨越中心雙黃線四公尺廿公分至刮地痕後再有十七公尺九十公分,計右輪剎車痕長達廿七公尺卅公分,左輪在原告車道內側車道煞車痕長六公尺廿公分,其開始煞車前之反應距離至少有十八公尺以上,由此可證被告自用車在煞車前即在逆向外側車道嚴重違規行駛。
⑵依被告車右輪煞車線越過刮地痕煞車痕明顯指示刮地痕距雙黃線九十八公分另
一端六十五公分。被告自用車為裕隆牌,其輪距依煞車抓地力會留下至少一公尺五十五公分之痕跡,依此證明被告車輛跨越雙黃線後仍侵占逆向車道有九十公分,扣除雙黃線寬度三十公分為六十公分,其肇事撞倒地點在逆向車道內不容置疑。
⑶依肇事現場圖刮地痕與本案無關,非為肇事撞擊點。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以刮地痕為撞擊點,誤認原告是跨越雙黃線行駛。況且刑案另被告黃玉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在中角派出所(金山分局)警偵筆錄說「行至車禍地點時,我是行駛外線車道(與原告同方向)發現路面有很多雜物,我盡量閃避」。其發現雜物即為機車車頭全毀丟落之擊落物(即碎片)。由此可證,被告是在原告車道內逆向急速行駛撞倒原告機車後,跨越駛回順向車道無疑,與被告所言不符。鑑定委員會只聽被告片面之詞,不深究現場圖上被告煞車起點明顯在逆向車道內,竟故意將在逆向內側車道左右輪剎車痕及其右輪長達二十七公尺三十公分又是跨越侵占雙黃線九十公分行駛之嚴重違規逆向行車事實置之不論,誤認在自己車道行駛之原告為越線行駛,其違法鑑定顯係於法不合。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發現事故現場圖上,在金山往淡水方向(即原告行駛方向)內側車道有被告車逆向煞車至停止點,因有疑問且知違法鑑定不實,故通知現場處理二位警員到覆議會,但警員不出席覆議,而有違法鑑定,可見鑑定委員會之顢頇無能。
⑷依法不實之事故現場圖尺寸及現場之擊落物、(碎片)擦痕(機車滑擦痕)停
止點煞車痕跡不符時,應不得鑑定,而鑑定委員會依法受託鑑定時且作虛偽不實鑑定是嚴重違法行為。
①現場圖被告自用車煞車痕起點,是在逆向車道內,無距雙黃線之距離尺寸,
跨越雙黃線後右輪剎車痕是從逆向車道一連接至停止點,且變成左輪剎車痕,是最明顯虛偽不實之處,因其刮地痕一端距雙黃線六十五公分是右輪之剎車痕,證明被告車已經跨越雙黃線九十公分行駛無疑,圖上停止點變成左輪剎車痕是虛偽不實之作。右輪剎車痕變成左輪剎車痕,目的在使被告無違規行駛。被告車停車點右前輪及右後輪距忠義路口外側標線六公尺及六公尺六十公分及十一公尺,該路段為兩線道外側車道,淨寬三公尺三十五公分,加分道標線十公分,內側車道淨寬三公尺六十五公分,合計七公尺十公分,由此可證被告車煞停時,已經跨越雙黃線九十公分,是為不爭之事實。
在調查報告表註被告車長三公尺十公分,實際車長是四公尺四十公分。②原告機車重量為九十八公斤,體重六十二公斤,受撞擊機車坐椅,不可能跑
到被告車停車點,車後右輪八公尺四十公分左輪八公尺三十公分處,坐椅高度二十公分,被告車底盤高十八公分,車內坐二人壓重底盤降低,所以坐椅是被移動置於車後,被撞機車是被拖走置於靠海邊線。在撞擊後,夜深無人致機車及坐椅均被移動,並非肇事時之原狀。
③依刮地痕距雙黃線右端九十八公分左端六十五公分,刮鏟深凹一公分,明顯
並非本案撞擊點,與本案無關,反而因右輪連續剎車痕長達十七公尺九十公分。由原告左頭部嚴重出血右邊則無,可證係在原告車道上被撞重傷。④被告車輛在逆向車道行駛,前左角及左前輪胎處撞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原
告機車,致原告前機車頭全毀,原告受右邊撞擊向左邊倒地,致左邊頭部嚴重出血,機車之刮地是被移動拖走時之痕跡,是在虛偽造成被告行車正確,企圖卸責。原告於受撞擊後昏迷不省,急救期間家屬向警方中角派出所及分局三組請求供閱事故現場圖均遭拒絕,派出所只提供抄錄之不實草圖,鑑定委員會更為虛偽不實鑑定,但法網恢恢,有人提供被告車輛是靠海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告。因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庭時被告所提出答辯狀附證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求證確實被告車輛是從逆向車道開始煞車,跨越雙黃線後停下,而其撞擊點是在原告車道內,被告在警局及偵查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份更正如左:
⑴醫藥費支出部份計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正:
①長庚紀念醫院(含掛號費):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收據影本張)。
②復健費二萬元,特別看護費六萬元。
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
⑵喪失勞動力應賠償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主訴記憶力減退」,頭部左邊受嚴重倒地挫傷內出血,致形成左側硬腦膜出血,本是左側腦死能救活,而主訴記憶力減退,對人往後謀生影響至鉅,人的一生是靠主訴記憶,沒有即變成如小孩之情況,又加上喪失勞動能力,簡言之任何公司都拒絕錄用。原告受傷前在北海高爾夫球場上班,八十二年九月時月薪為二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一月起調薪為二萬一千八百元,八十三年六月發生車禍,公司給予半薪一萬零九百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算,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餘三十五年又十一月之勞動年限,照原告受傷程度,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一百,依霍夫曼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為二一八00×00000000000〔四三一個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⑶慰藉金一百萬元部份:
原告受傷骨盆腔骨折嚴重,對將來結婚及終生幸福備受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頗鉅,故請求慰藉金一百萬。
⑷以上合計請求重傷害損害賠償金額為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但前審認為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五百五十八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本件兩造車輛撞擊點,依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所示,係在圖示刮地痕處所
(如證一、綠筆所示處),該處離忠義路交岔路口已有數十公尺,且係雙黃路線,並非無雙黃路線且可轉彎之交岔路口,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考。依此,車禍肇事原因顯係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駕駛車輛於自己車道內行駛,對突然闖入車道之原告,自無任何可為閃避之期待可能性,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刑事判決所指:「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虞行為。況,本件車禍經二次送鑑結果,亦均認為原告跨越雙黃線闖入對向車道,始為真正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北行字第一三四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交覆字第八四0二0九號函各乙份附刑事卷宗可考,益徵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實在。
原告主張之「醫藥費支出」部分,尚非實在:
㈠被告撞及原告所肇致之傷害,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僅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
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骨盆腔骨折」而已,至於原告另受「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則係訴外人黃玉書所肇致,與被告無關,亦有卷附鈞院刑事判決書可稽。損害既不相同,且範圍亦非不能區分,則原告籠統將上開二種傷勢之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負擔,即非有據。原告應就其所提各項醫藥費用中,何者係因醫治被告所造成傷勢而生之費用,自負舉證責任。
㈡再,原告主張之各項醫療費用,亦有下述不合之處:
⒈長庚紀念醫院費用部分:
⑴所提收據編號K0000000,金額六三五、六0三元(附民卷第五頁,
下同)、編號K0000000,金額三九、七三一元(第九頁)、編號K0000000,金額一二、八一三元(第二十頁)、編號不明,八四年九月十五日期,金額一0、九0八元(第廿五頁),合計六九九、0五五元,依收據記載,分別為勞、健保支出之清單而已,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既無實際支出即無實際損害,原告即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⑵又,所提收據中,有上載「其他費」欄(附民卷第四頁六五0元、第六頁一
二0元、第八頁五十元、第十頁一二0元、第十五頁十元、第十六頁五00元),合計一、四五0元。既稱「其他」,則尚不明是否為醫療所必生或必需之費用,原告亦應就此部分舉證說明。
⒉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
⑵該器材是否為醫師診斷後認定必需之物?且,依該收據記載,該器材僅係針
就大腿骨折之傷勢而發,尚與被告造成之傷勢無關,原告亦須對此負舉證責任。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
⑵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上開單據所載看護日期卻為約略一
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月十日,究竟有無看護需要?是否經醫師診斷確認屬於必需?原告應舉證說明之。
原告就其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亦尚未盡舉證責任,難謂實在:
㈠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該喪失或減少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著有明文。而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之工作薪資為每月一萬八千元,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敬請鈞院命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勞保薪資給付表,庶明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勞動能力價值。
㈡又,原告起訴狀中,對於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舉出確
切證明,易言之,原告因被告所肇致之傷害,是否無法治癒而已達完全永久喪失功能之程度?減損原告勞動能力程度究竟多少?有無專家或公信機構之鑑定為據?俱未予以述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為此舉證前,遽依百分之一百程度為本件請求,尚屬無稽。
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失」部分,亦非有理由:
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法院本應斟酌被害人之身份、社會地位、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地位等一切情形,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迭著判例可考。
㈡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確如其主張已達完全無法治癒程度,殊有未明,已如
前述,則其主張將來終生幸福備受影響云云,即非有據。且,被告年僅廿四歲,高職畢業,現擔任僱員工作,月薪僅萬餘元,而觀之本件車禍肇事緣由,即縱鈞院認被告有所過失,亦屬輕微,絕大部分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疏失,倘遽令被告負擔五十萬元之賠償,顯屬過高。
原告主張「過失程度」部分,顯然未當:
㈠本件車禍純係因原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肇致,被告於自己車道行駛,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本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㈡退言之,即縱可認被告有過失,唯依鈞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車禍亦係原
告騎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所肇致,原告始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係於自己車道行駛,雖車速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時速,唯即縱車速在限制之內,依當時情況言,任何人對於突然違規闖入之原告機車,顯亦均無法及時閃避,依此而言,被告過失程度顯屬極度輕微。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七十之過失比率,顯有失當,且屬無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駕駛RW9598號自用小客車,沿淡金公路由淡水往金山方向行駛,途○○○鄉○○村○○路口附近,因當天夜景迷人竟嚴重違規逆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觀賞夜色海景,當逆向跨越駛回其原車道(即淡水往金山方向)時,嚴重撞擊原告機車,致被告自小客車在逆向內側車道(即往淡水車道)留下左右兩輪剎車痕,其右輪之剎車線從逆向內側車道一直跨越雙黃線後長達二十七公尺三十公分才停止。由此可證被告嚴重違規逆向行駛,跨越中心線駛回其車道前,在急速行駛下,其左前輪及左前角撞倒原告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左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骨盆腔骨折,導致原告腦部對於記憶力及複雜性思考力受有影響,於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又遭同向車道黃玉書駕駛之汽車輾壓,另受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慰藉金,計六百十四萬三千零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請求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起訴後擴張)。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逾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本息之請求,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告原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及精慰藉金為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依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真正肇事原因是原告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於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對此突然闖入車道之原告,根本無法注意,亦無任何過失。被告既無任何過失行為,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唯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跨越雙黃線闖入被告車道所致,被告過失程度亦極其輕微,並可主張過失相抵。又醫藥費中大多為勞保、健保給付,應予剔除,復健器材費及看護費,被告亦否認,勞動減少多少不明,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車禍肇事致原告受重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被告車道,致閃避不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接○○○鄉○○村○○路與淡金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該地係新柏油路面,而被告於發生撞擊之後才剎車,其剎車痕猶長達十七公尺九十公分,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碰撞當時時速已超過六十公里,顯見其並未減速慢行,又查雖原告因車禍後喪失記憶力,至今無法就其是否欲左轉忠義路之事實為明確陳訴,惟依社會常情,原告若非欲左轉,焉有無任何理由,於直行中突然偏入對向車道,且該地又恰為兩路之交岔路口,衡情原告應係欲左轉忠義路,因與有過失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故發生碰撞。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雖原告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又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雖採取被告單方說詞而認係原告駕駛重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疏未注意該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未曾減速之事實,自有未洽,是不足憑。又原告遭被告所駕之車碰撞後,雖另遭訴外人黃玉書所駕之車輾壓致受重傷,惟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重傷,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刑責,業經本院刑庭認定有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員宋金明偽造,現場刮地痕與本案無關,並非撞擊地點,鑑定委員會據此所為之鑑定有誤,實際上是被告嚴重違規逆向行駛,撞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之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指現場圖與現場實況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會同兩造及製作現場圖之警員宋金明履勘現場,並命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現場,重新擺置於肇事後停放位置,並以路旁不動之S一四0電線桿為基準,量至肇事車輛左側前、後輪,恰為八M六十(前)及九M二十(後輪),與現場圖所繪完全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八十五年訴字第七四號第八十至八二頁),顯見現場圖並未偽造,況原告以警員宋金明製作不實之現場圖,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查無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七九七號駁回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二頁),益加可證現場圖並無不實偽造之情事。至於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雖誤鑑定為被告無過失,然已為本院刑庭所不採,認定被告有罪在案。足見該鑑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告再三攻擊該鑑定,並無必要。則原告主張現場圖錯誤所為之推論,指控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云云,核與卷內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⒈長庚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住院共支付醫療費用七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收據二十三張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第二0號卷第四-二十六頁),被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經核收據所載,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大部分之費用均由勞保、健保給付,原告並未支出即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原告係被保險人,而受領勞、健保給付,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為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原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⒉復健肢架部分:原告主張此係遵照醫師指示購買,因原告三處骨折,無肢架不
能站立、行走,共支出二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二八頁)。被告雖否認與傷勢有關云云。惟查原告因車禍重傷,確有骨盆腔骨折,右肢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有如前述,則因骨折不能站立、行走,自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住院醫療期間,僱用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六萬元,業據提
出收據一張為證(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蔡江螺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九頁)。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入院,當天施開顱術治療,六月二十八日右側骨施骨釘固定術,六月二十九日施氣管切開術,七月六日施右大腿植皮術,八月十七日出院,看護期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內,原告骨盆腔等三處骨折,根本不能翻身及吃飯,何況大小便之衛生清理,而醫院之護士及護理人員是針對病人之醫療診療打針,對病人無其他生活上之必要服務,原告家屬無法照顧時,非得僱用特別看護,以便洗澡、擦背、拍背、清理大小便等生活上必要活動,自屬必要費用,且查證人蔡江螺到庭作證是在醫院看護,收據上亦載明長庚看護,被告空言辯稱證人證稱在原告之家看護,顯然矛盾云云,顯與證人所述不符,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看護費六萬元,應予准許。
⒋以上醫藥費合計八十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於發生車禍前,於北海高
爾夫球場上班八十二年九月時月薪為二萬一千元,八十三年一月起調薪為二萬一千八百元,自車禍發生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為二十三歲七個月,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差三十五年十一個月(合計四百三十一個月)。採用自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21,800(月薪)×246,0000000(應賠償損害之月數係數)=5,372,182元 。
⒉經查原告車禍前於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八十二年九月時月薪為二一、
000元,八十三年一月起調薪為二一、八00元,八十三年六月發生車禍,公司給予半薪一0、九00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有該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七六頁)。則原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並無勞動能力之損害。則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算,距退休年齡六十歲,尚餘三十五年又十一個月之勞動年限。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骨折外,尚因腦傷而有中至重度器質性精神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立基隆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王君(即原告)自小身體狀況良好,交友、工作與人際互動方面皆無困難患者。自車禍後開始出現幻聽、妄想與情緒控制力不良等情形,其病情已經嚴重影響王君自我照顧與工作能力,而且預後不佳。就鑑定所見,其能力約相當於勞工殘障等級第三級。」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一九四頁)。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施茂林、劉清景編最新實用六法全書第八五一頁),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一百。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五、三七二、一八二元(計算式為二一、八00 X二四六‧00000000(四三一個月之霍夫曼係數)= 五、三七二、一八二元),則原告請求五、三七二、一八二元,自應全部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未婚受此創傷,不惟將來結婚及終生幸福備受影響,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
⒉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
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諭,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未婚,原在北海高爾夫球場任職,被告高職畢,為服務業)以及原告因傷終身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核減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藥、看護費八0四、六六九元、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五、三七二、一八二元、慰撫金五00、000元,合計六、
六七六、八五一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疏於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以超過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之主因,然原告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至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違規左轉欲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致被告汽車左側車頭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則原告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刑庭亦同此認定。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形,認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十五。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五、六七
五、三二三元。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共同關連,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尚有已撤回之共同被告黃玉書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上開八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且已與黃玉書達成訴訟外之和解,由黃玉書賠償原告並撤回本件起訴,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五八頁)。又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第一階段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無號誌之交岔路減速,為肇事原因,方有第二階段黃玉書追撞之車禍發生,本院認二人行為共同關連,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過失責任比例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以被告占百分之七十,黃玉書占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則黃玉書與被告連帶債務應分擔部分為百分之三十。又原告未撤回本件對被告部分之訴訟,足見原告免除黃玉書之責任,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不免其責任,然就黃玉書應分擔部分百分之三十責任,原告既免除黃玉書之責任,被告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予以減輕百分之三十,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五、六七五、三二三元,僅能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三、九七二、七二六元。
七、原告擴張之訴部分:原告於擴張之訴主張勞動能力損害為五、三七二、一八二元,固非無據。但若經扣除減輕被告賠償百分之十五,及扣除免除黃玉書應分擔部分百分之三十責任結果,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祇能請求三、一九六、四四九元(計算式為五、三七二、一八二×0.八五×0.七=三、一九六、四四九元),而依原告於擴張之訴所述其就上開部分仍請求三、七六0、五二七元(計算式:五、三七二、一八二元×0.七=三、七六0、五二七元)。已超逾應准許部分,從而,其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所為之擴張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擴張請求精神慰藉金至一百萬元部分,該超過五十萬元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其就精神慰藉金部分所為擴張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合計三百六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以及擴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