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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Q-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行駛,因適逢堵車不耐久候而違規超車,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面車道逆向行駛,至士林高商校門前,正面衝撞已完成左轉之原告駕駛之CD-五九七O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經前往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有腦震盪及疑似顱內損傷,衍生頭部外傷症候群,繼續在台北市仁愛醫院治療,現經常頭昏及恐慌,仍在追蹤治療中。

(二)原告駕駛之CD-五九七O號自小客車,在士林高商校門口前於已達馬路中心時始開始左轉,並已完成左轉,竟遭被告違規行駛衝撞,原告實無任何疏失。上開事實亦經另案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認原告駕駛CD-五九七O號自小客車肇事時已順利通過士商路北向南車道,為未靠右行駛之GQ-九一九號八自小客車撞及,難謂有疏忽之情事。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第六款之規定,顯有過失,業經刑事判決認被告有過失在案。

(三)本件侵權行為責任既因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損害修理費及傷害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頭部受傷,經醫師治療,外傷已無大礙,惟經常頭昏及無名恐懼,迄今十月餘,仍不敢輕易駕駛,且被告三番二次來電要求原告賠償,不理會原告之告知,如有任何損害請求,請直接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士林分公司理賠一課曹維琥聯絡,影響原告健康及教學情緒甚鉅。醫藥費用因大都為健保給付,暫不請求外,就被告因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十六萬元。

(四)原告為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台北市士林高商專任教師,目前薪資為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及薪資清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受傷,如果有腦震盪,斷層掃描經過一段時間也能照出來,故建議原告做斷層掃描。

(二)是原告衝撞被告,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三)被告係專科畢業,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當技工,月薪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只有一輛摩托車。

三、證據:提出頭部外傷之診斷與治療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Q-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行駛,適逢前面堵車不耐久候竟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面車道逆向行駛,至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門前,正面衝撞已完成左轉伊駕駛之CD-五九七O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現仍經常頭昏及無名恐懼,影響伊健康及教學情緒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伊身體及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受傷,且是原告衝撞被告,刑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GQ-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行駛,適逢前面堵車不耐久候竟違規超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面車道逆向行駛,在士林高商校門前,正面衝撞已完成左轉伊駕駛之CD-五九七O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致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撞及原告之車輛,惟否認有何過失且原告亦未曾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按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市區交通頻繁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通繁忙處所時,原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因不耐等候前車欲超車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面車道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原告自無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及刑事案卷可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顱內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現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振醫字第七四五號函二件、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及刑事案卷足按,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查明屬實,足見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及原告並未受傷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有輕微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顱內損傷、頭部外傷症候群現象等傷害,既經認定,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上開傷害,現仍經常頭昏及無名恐懼,影響伊健康及教學情緒甚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伊身體及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國立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台北市士林高商專任教師,目前薪資為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被告則係專科學校畢業,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職務,月薪三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有一輛摩托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三十六萬元核屬過高,應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高 孟 焄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