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案外人李愛珠女士購買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系爭房屋係李愛珠女士委託建商乙○○代為出售,並再委託林啟年先生介紹買賣。按本宗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成交價,其中含⒈房屋及土地價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⒉車位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告聲明其他九戶住戶皆已全部拋棄該車庫之使用權,且被告執有同意書。嗣後訴外人劉晉銨先生(即同棟樓之住戶之一)主張該車庫係歸其擁有,且指述被告早己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出賣予伊。被告隱瞞前情,以詐術誘使原告信以為真,向其購買本筆不動產(含車庫才要買);被告收取買賣價金後,對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庫之事遂不予理會。
二、前述爭議,曾經劉晉銨先生及原告分別經新竹市北區及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在案,且皆由被告(受李愛珠女士全權委任)處理調解事件。被告雖多沈默,但卻聲稱無能力作補償。為此,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原告不得已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追。今刑案部分經判決被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詐欺罪連續犯部份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本事件在爭執、協處及偵查、審判期間,被告皆欠缺處理誠意,使原告蒙受長期精神壓力及憂慮;復就停車位勢必無法使用等情合併考慮,爰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所得車庫款四十五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出售車位之事實。
二、按被告僅出賣房屋,不含車位,照片中(原告庭呈)車庫係五樓之住戶一併買受,但未住進該屋,五樓住戶同意暫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加裝鐵門而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李愛珠女士購買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一棟。系爭房屋係李愛珠女士委託建商乙○○代為出售,並再委託林啟年先生介紹買賣。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成交價,其中含⒈房屋及土地價款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及⒉車位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告聲明其他九戶住戶皆已全部拋棄該車庫之使用權,且被告執有同意書。嗣後訴外人劉晉銨先生(即同棟樓之住戶之一)主張該車庫係歸其擁有,且指述被告早己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出賣予伊。被告隱瞞前情,以詐術誘使原告信以為真,向其購買本筆不動產連同車庫;是被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車庫所交付之價金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已經出售與訴外人劉晉銨,並未出售與原告,系爭車位因為劉晉銨尚未使用,交由伊裝設鐵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被告買受上開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時,復向原告誆稱一樓住戶有前揭空地停車位獨立使用權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認所購得之房屋包括停車位之使用權,而交付三百九十五萬價款予被告,致受有車位使用權利四十五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籍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曾經同意出售系爭車位;然查證人林啟年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在偵查中結證被告出售房屋時確實指明係連同車位使用權四百萬元,而且未告知車庫已經出售予訴外人劉晉銨(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卷第二二、二三頁),而被告當庭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並無意見(見同日筆錄),堪信原告所主張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有關車位使用權之併同買受之約定為真實,被告所稱車位使用權並未一併出售與原告一節不足採信。
三、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交付車位使用款項四十五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請求並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翁金針法 官 韓 金 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