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 告 徐萬金 已死亡被 告 甲○○
乙○○
(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向文祥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由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查原告徐萬金已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徐萬金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