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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訴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楊峻峯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錫男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係原告夫妻之養弟,雙方前因土地糾紛,丁○○因偽造私文書,經原

告丙○○提出告訴後,被判有期徒刑六月,丁○○因此懷恨在心,為思報復,明知丙○○、乙○○○夫妻,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借予被告甲○○(乙○○○之姪子)堆放布料,竟意圖使原告夫妻受刑事處分,並與甲○○取得由丁○○出面誣告,及由甲○○虛偽陳述,相互配合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而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夫妻未經其同意,由乙○○○交付鑰匙予甲○○,擅自允許甲○○將布料堆放於前開其所有之房屋內,並指稱原告夫妻涉嫌竊佔,甲○○則於警察調查中,先為其向乙○○○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始得於該屋內堆放布料云云,以資配合丁○○之誣告,嗣於警察調查中,最後坦承其供詞係應丁○○要求,其實伊未向乙○○○取得上開房屋之鑰匙。

㈡被告丁○○固否認誣告原告夫妻,然依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

時之供稱,本件被告甲○○在上開房屋堆放布料,實係被告丁○○所同意。則被告二人指述及證述由甲○○向蔡阿珠拿取鑰匙,既未經丁○○同意及由甲○○在上開房屋堆放布料,丙○○、乙○○○涉嫌竊佔云云,顯有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況被告甲○○嗣於警訊中,已自白,被告丁○○亦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交一支鑰匙給吳鎮坤等語,核與甲○○供稱:鑰匙是丁○○所交付而非丙○○、乙○○○所交付等情相符。又被告丁○○與其兄丙○○因侵佔、偽造文書等事由纏訟不已,兄弟二人已形同陌路,被告丁○○豈有可能將鑰匙交給丙○○長達四年而不向丙○○索還?且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曾交付甲○○一把鑰匙,供甲○○進出該房屋時使用,此經被告丁○○自承無誤,並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苟如被告丁○○所言,丙○○曾私自將鑰匙交付甲○○使用,丁○○又何須另行交付鑰匙給甲○○?是其所稱丙○○夫妻曾交付吳坤振鑰匙一事顯非事實。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在八十三年間,因母親過世,靈堂設於其所有之前開房屋

,當時有交一把鑰匙給丙○○,以便利家人進入靈堂祭拜云云。然此為丙○○所否認,且衡諸上述雙方纏訟不已之情,殊無可能。被告甲○○已供稱上開房屋有八片門,鎖一個門其他從內鎖,但有一門鎖未拉下來才能進去等語,足證丁○○指稱原告交付甲○○鑰匙一事,純屬虛構。本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行準程序時被告甲○○亦供明:(布料)不是(丙○○、吳阿珠叫我去放的)等語。由上所述,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共同誣告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極為明確。

㈣被告等誣指原告竊佔,原告不但名譽受損,且為恐被構陷成罪,精神上亦遭受莫

大苦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丙○○務農,乙○○○家管,家境小康,因夫妻熱心地方公益,故在鄉里間尚孚名望。被告丁○○台灣大學外交系畢業,經營貿易公司,甲○○開設成衣工廠,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均甚佳。而被告丁○○與原告屬兄嫂關係,甲○○則為姑姪關係,被告等均屬以下犯上,故衡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酌予請求各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相當。

三、證據:刑事判決、筆錄、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宜蘭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等影本。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所謂誣告,並非業已確定,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確否存在係不明確,民事部分即無由或難以判斷。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宜蘭係爭房屋時,發現屋內竟被人堆放大批布料

,當日隨即拍照四張送交當地轄區存證及報案,甲○○獲悉,即予其父至被告係爭房屋家中表明確經原告夫婦同意,而由原告乙○○○交於鑰匙方能進入。並請求被告同情寬恕,不予追究。被告由於甲○○說出其如何進入係爭房屋放置布料之事實經過,認為有此可能,欲明真相,請警調查是否果真出自原告之同意及交予鑰鎖,希望原告說明清楚,於法並無不合。詎甲○○卻恩將仇報,為救原告不惜勾串翻異前供,捏稱事實。

㈢被告原向警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猶未經警檢對原告就被指述事實進行查究,更無為受國家不當審判,根本無受損害。

㈣原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被告依事實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自無可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餘地。

㈤原告所謂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名譽受損云云。唯何謂名譽,法無

明文,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人格價值之社會上評價如何?及已遭貶損?請求自屬無據,應於駁回。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是警員打電話通知我去派出所,沒有與丁○○口頭協議,這是他們間的事,丁○○有找我兩次,他口頭同意讓我放東西,否認誣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誣告案卷、並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就丙○○等無故侵入住宅或竊佔罪之報案登記簿及相關筆錄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因與丙○○之間迭有訴訟糾紛,明知丙○○、乙○○○夫妻,並未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擅自借予甲○○堆放布料,竟意圖使丙○○、乙○○○受刑事處分,並與甲○○取得由丁○○出面誣告,及由甲○○虛偽陳述相互配合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而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丙○○、乙○○○未經其同意由乙○○○交付鑰匙予甲○○,擅自允許甲○○將布料堆放於前開之房屋內,並指稱丙○○、乙○○○涉嫌竊佔,甲○○則於警察調查中指其向乙○○○取得上開房屋鑰匙,始得於該屋內堆放布料云云,以資配合丁○○之誣告,被告丁○○、甲○○犯有誣告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二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為其所有,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回宜蘭時,發現屋內竟被人堆放大批布料,當日隨即拍照四張送交當地轄區派出所存證及報案,甲○○獲悉,即與其父至被告家中表明確經原告夫婦同意,而由原告乙○○○交於鑰匙方能進入。並請求被告同情寬恕,不予追究。被告因甲○○說出其如何進入係爭房屋放置布料之事實經過,欲明真相,請警調查是否果真出自原告之同意及交予鑰鎖,希望原告說明清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是要甲○○說明事實經過,並未要其捏造事實,目的係在求判明是非曲直,猶未經警檢對原告就被指述事實進行查究,更無為受國家不當審判,根本無受損害。被告依事實陳述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所謂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名譽受損云云。本件原告無法舉證其人格價值之社會上評價如何?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被告甲○○則以:其因颱風期間,將布料放置上開被告丁○○屋內,無端捲入他們兩造之紛爭,其並未與丁○○共同誣告原告竊佔,而係因警員打電話通知其去派出所,尤其沒有與丁○○協議為其作偽證,絕無誣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警局筆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宗等影本為證。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八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訊問時稱:我因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現屋內堆放整屋布料,...甲○○...先徵詢丙○○、乙○○○夫婦同意...,我要對丙○○夫婦提出告訴...我有拍照存證,並一份四張給忠孝派出所(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筆錄)。而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李振昌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稱:「丁○○在我們派出所作筆錄,甲○○、告訴人他們是在礁溪分局做筆錄,他說要保留追訴權,但有備案記錄」;法官再問:「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備案,為何筆錄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的?」,李振昌稱:「他說要保留追訴權」(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卷第一二三頁及背面筆錄);又問「八月三十一日備案?」,李振昌答「是」;再問「該筆錄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的還是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作的?」,李振昌答「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作的」;再問「是否為八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改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李振昌答「不是」(見前揭卷第一六五頁及背面筆錄),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被告丁○○報案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並非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且於報案當天,僅作「備案記錄」,並未制作筆錄。且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函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將被告丁○○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登記簿及相關筆錄影本,檢送到院(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迄今未曾回覆,亦未檢送任何「備案記錄」,益徵證人李振昌所稱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並未制作筆錄,灼然可見。再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就被告丁○○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並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移送檢察官偵辦,換言之,並無檢察官偵辦被告丁○○告訴原告兩人渉嫌竊佔案件,為兩造所不爭。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竟為所謂被告丁○○誣告案件,通知被告丁○○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甲○○制作筆錄,以作為被告丁○○等誣告之依據,並將被告兩人以誣告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頁),是被告丁○○自始僅係備案,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被告甲○○係應警局通知及「推問」,而制作筆錄(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其等有誣告之意圖,至為顯然。

四、次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不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要件,但查依目前法律,並無得由警察機關擅自將告訴人所提告訴之刑事案件,得因犯罪嫌疑人之喊冤,並表示控告對告訴人之誣告,即得吃掉原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反而只將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改列為誣告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辦,置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案件於不論之規定。何況,警察機關如可因犯罪嫌疑人之反控告訴人誣告,即可置原刑事案件於不論,擅自吃掉告訴人之刑事案件,而以犯罪嫌疑人變為告訴人,原告訴人變為犯罪嫌疑人,其權限更凌駕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法院之無罪判決,將原告訴人所告訴之刑事案件,湮滅(吃掉)於無形,自為法所不許。經查本件被告丁○○即竊佔刑事案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報案,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制作之筆錄,指訴丙○○、乙○○○竊佔等罪,有如前述,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知丙○○、乙○○○夫婦到該局偵訊,其兩人於該分局訊問時,除否認竊佔外,並表示要對本件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有各該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即以原告訴人丁○○及案外人甲○○,即本件之被告兩人為犯罪嫌疑人,移送檢察官偵查,而其所依據之證據,就其移送書「犯罪證據」欄所載,只有「筆錄」,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之移送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背面),是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所告訴之竊佔刑事案件不為偵查移送,反而因犯罪嫌疑人之誣告指控,即依其筆錄為唯一之證據,移送檢察官偵查,亦有違情理。是誣告罪之成立,固不以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要件,但至少是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是故,警察機關自應將原刑事案件及事後之誣告案件,一併移送檢察官處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誣告,得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號解釋,逕對告訴人起訴,告訴人如有不服,對原告訴人之原告訴事件,檢察官仍應補為不起訴處分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三號解釋),告訴人接受此項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四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告訴之竊佔案件,既未經警察機關移送偵查,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即本件原告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難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意圖使原告夫妻受刑事處分,並與被告甲○○取得由丁○○出面誣告,及由甲○○虛偽陳述,相互配合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取。而觀之甲○○於警局之陳述,如果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取得由丁○○出面誣告,由甲○○虛偽陳述,相互配合之約定,自應秘密為之,甲○○何以又自行表示有口頭約定,與情理不合,且其既自稱事先有徵求被告丁○○同意,才向原告拿得鑰匙,不但與所謂要告原告侵入住宅及竊佔罪之要件不合,亦與其於誣告案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係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詳後述)之陳述不符,是甲○○於警局之陳述,核無可取,自不足作為被告之誣告犯意聯絡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確實將其布料,放置被告丁○○之前開屋內,亦為兩造所不爭,雖甲○○稱「...我口頭向他(指被告丁○○)洽借,他同意借我」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甲○○自認「...曾打電話到台北丁○○工廠和家裡,均未接話...」,「因該房屋其中有一扇鐵捲門沒上鎖,我打開進入,...」(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並供稱「他(指被告丁○○)那時出國」,法官再問「你沒鑰匙如何進去?」,甲○○亦供稱「他有八個鐵門」(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一六八頁),是甲○○既已自認打電話無人接聽,且那時被告丁○○出國,已難謂事先得其同意,足見甲○○係自行開啟鐵捲門放置布料至明,甲○○所謂「經留話後他打電話給我,...同意借我」云云,被告丁○○既否認同意甲○○放置布料,甲○○又無證據足供證明,自無可取。職是,被告丁○○因甲○○於其屋內放置布料,而向警局報案,尚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尚屬有間。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尚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