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九十八號
原 告 甲○○ 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被 告 丙○○ 台北市○○街○○○號二樓
乙○○右原告因被告等傷害案件,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仟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參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丙○○應給付原告肆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騎機車經台北市○○街與吉利街交岔口,為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倒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拍打原告所有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碎損壞,雙方發生爭吵並進而拉扯,丙○○之子即被告乙○○見狀趕至現場,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顎瘀青三×二公分,右手肘瘀青七×四公分之傷害。
㈡、原告所有汽車之後擋風玻璃,為被告丙○○毀損後,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修復以回復原狀,被告不但置之不理,甚且在路上遇到原告時,對原告稱:你寄來的存證信函我收到了,你想要怎麼?等語,令原告害怕萬分。其既不肯回復原狀,原告只好自己送修,計支出修理費四千元,被告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係在住家附近路邊擺設攤位賣粿為生,每日收入約三千元,因遭被告毆打,致右下顎瘀青,有礙觀瞻,不得不停止工作三天,以免客人見狀問東問西,增加困擾,並避免客人誤認原告所經營之攤位乃一是非之地而不願前來消費。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三天之工作損失計九千元。
㈣、又原告因被乙○○毆打,心生恐懼,子女亦整天擔心害怕,精神倍感受到威脅,原告為此深感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精神慰撫金七萬九千元。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不否認毆打原告,然原告犯錯在先,雙方皆有過失,伊願賠償原告三天之工作損失九千元。
㈡、對統一發票所載汽車擋風玻璃之修理費四千元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丙○○之機車為原告撞倒,原告反向伊索賠,伊不願賠償。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騎機車經台北市○○街與吉利街交岔口,為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倒而心生不滿,乃徒手拍打原告所有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玻璃破碎損壞,雙方發生爭吵並進而拉扯,丙○○之子即被告乙○○見狀趕至現場,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顎瘀青三×二公分,右手肘瘀青七×四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原告身體受傷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玻璃遭毀之照片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二人因犯傷害及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七七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八號判處被告丙○○罰金參仟元、被告乙○○罰金陸仟元確定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毀壞原告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修復以回復原狀,被告逾期未予回復,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理,計支出修理費四千元,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依前揭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修理費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毆打原告致其右下顎瘀青三×二公分,右手肘瘀青七×四公分,原告因而停止工作三天,計減少工作收入九千元,為被告乙○○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九千元,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又原告因倒車不慎撞及丙○○,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見狀趕來助陣,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重大及原告月入十餘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收入不多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精神慰籍金七萬九千元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一千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八萬八千元,在三萬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未滿九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法 官 陳 永 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