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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六之一、一

五七、一五八、一六○地號,面積分別為三一平方公尺、一○三平方公尺、七二平方公尺、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二○三地號,面積分別為九四平方公尺、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

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九點七六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應共同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

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四之一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九點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

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訴訟,為有牽連請求之合併,有證據

共通原則之適用。蓋本件甲○○、丙○○、乙○○及己○○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端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國有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造成裁判矛盾,按訴訟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似無不許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乙○○及己○○為被告之理。況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准許訴之追加。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乙○○及己○○為被告,實因起訴時對占有人之查證有困難,必藉原審繫屬中始能查知確切之建物所有人及占有人,並進而為訴之追加或撤回以符事實,非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明不服。

㈡前案本院三十八年度民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係因認被

告遲未准予確認買賣有效與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產權為其所有,故其訴訟標的乃係確認所有權存在;然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被侵奪後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兩件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再者,前案判決係以程序上理由駁回鄭在興之訴,其於判決理由欄記載「該項受讓行為已屬無效」等語,充其量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不生既判力,非不得對之再為爭執,且其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違背法令,不發生拘束本件之爭點效。

㈢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

第一、二項規定,先後對日產買賣之審查有不同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為對於行政法規變更或生效時,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原則上應即適用新的行政法規。且依後法優於前法、公平誠信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應適用後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縱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蓋禁賣日期業經國民政府於三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處字第五一八號訓令,改為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系爭土地經鄭在興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所有權並辦迄登記在案,符合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取得之所有權即屬有效。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六號解釋,議決「台灣人民買受日人產業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雖其聲請登記在禁賣日期以後,仍屬有效。」,鄭在興買受日產經核所呈文件確在原定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前成立合法契約,雖其聲請登記在原定禁賣日期以後,依上開解釋仍屬有效,且禁賣日期亦經國民政府訓令變更為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則鄭在興聲請並完成登記均在該禁賣日期之前,更應認其買賣為有效。

㈣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台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

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後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至在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如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祇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禁賣日期係指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本件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幣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並於昭和二十年七月一日(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檢同賣渡證書、支付價金之帳簿及支領收據等文件持向當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所)聲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發給第055523號登記濟證在案,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可資為憑。即屬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只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因之,俟台灣光復後,鄭在興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所頒佈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分別以第九十號、九十二號收件,經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依土地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發給古亭字第四三一號、五二二號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是鄭在興業已依本國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非被上訴人所諉稱之轉錄登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一六四號解釋,巳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職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察,妄指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完成登記,巳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實屬無稽。

㈤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並無登記之效力

。本件卷內台帳縱令尚未登記為鄭在興名義,亦不影響其巳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確定之所有權。

㈥有關本件系爭城南段二小段十八地號之土地謄本雖載有:本案於四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公告,於四十七年二月十日期滿,期間由鄭在興提出異議,經依法調處雙方同意在三月底異議人不能提出證件時,即辦理國有登記。然此項記載於法無據,業經證人王正宗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到院證稱: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依法調處照現行的法令若是地政機關調處的話,會作成裁決,旁邊會附記若不服調處可以向法院訴訟,而不會雙方同意幾個月內不能提出證件就不能登記為其所有。因之該項記載既無法文依據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鄭在興曾同意或依何法規剝奪其所有權,自不能僅憑謄本上單純記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且,鄭在興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之公告認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因而逕認定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始認定其買賣為無效,亦即其於四十五年三月間即有買賣證件提出困難之情事,其又豈可能於四十七年間同意提出買賣證件否則將土地所有權讓受予省政府財政廳之條件?上開記載實屬可疑,且於法無據。況縱令買賣證件嗣后因故無法提出,仍不影響被繼承人鄭在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巳確定之權利。

㈦本件地上物所有人縱認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非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之範圍。再者,無土地承租人信賴土地登記而應受登記公信力保障之必要;況本件被上訴人應係無權占有人,更無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護之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並提出之證據,縱得為共同被告乙○○等人所主張事實

之認定依據,亦無類推適用合一確定原則之餘地。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縱無合法之權源,然渠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四之一號及同市○○路○段○○○號房屋是否有處分權,為渠等拆屋還地之先決問題,上訴人於原審終結前追加共同被告乙○○、己○○,自有礙訴訟終結及乙○○、己○○訴訟上之防禦主張。

㈡鄭在興在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既經日本政府強制更名為「石井博」並為戶

籍上名義之變更登記,至三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行回復原名「鄭在興」,則不得於更名前以「鄭在興」原名與日人瀨崎真一為任何法律行為,此為鄭在興於前案訴訟中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卷附鄭在興於三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出據之證明申請書及前台北市雙園區公所戶籍課長李清淡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依日本不動產登記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亦不得以「鄭在興」原名向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申請登記,其於日據時期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上訴人未提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六號附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原代電提及之賣渡證及登記濟證,俾利調查審認,渠等空言主張鄭在興於日據時期已受讓系爭土地,並非可採。況且,上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電僅就鄭在興向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申請登記之日期在禁賣日產日期(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後,是否仍為有效之法律上疑義,聲請司法解釋,未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系爭買賣契約經本院(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0二號、三十九年度再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在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台灣光復日應為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日本政府宣告投降之日即日皇接受波茨

坦宣言之日,即令依台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提供之文獻,亦應以三十四年九月九日為接收日,自接收之日起,我國政府之治權自是日起及於台灣、澎湖列島。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所謂「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以於三十四八月十四日以前,或遲於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完成登記者為限。即令系爭土地如上訴人主張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完成登記,我國治權遲至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及於台灣及澎湖列島,則台灣總督府已失其統治權,其所屬之司法機關無受理人民不動產登記之權限,故鄭在興於三十四年九月九日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登記,即與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理之移轉登記迥然有異,自無從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以向日產清理機關換發權利書狀。㈣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鄭在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權利登記,乃係依據日

據時期之法令登記,而於台灣光復後,經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審查結果認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之後,迄今尚未依台灣省政府以(三十九)子灰府綜法字第一四一一號令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及領收證等權利憑證,供地政機關依法令審查並發給所有權狀,此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本院三十七年民上字第三二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所自承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既未經合法審查有效,則其於光復後,經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錄登記,即屬未依我國法令規定審查登記,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且該項轉錄登記,嗣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四十四年間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認其買賣無效,註銷其登記後,仍屬未依吾國法令規定所為之登記,要難以日據時期所為之土地權利登記及台灣光復後地政主管機關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內容,逕予轉錄登記,即遽謂已發生登記之效力。㈤鄭在興就系爭土地未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自不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

效力,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間為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令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因其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止,其妨害除去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抗辯之。

貳、甲○○、乙○○、丙○○、己○○部分: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含本院三十八年度民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劉金標退休,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0六號令影本在卷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乙○○、己○○為被告,訴請渠等拆屋還地,雖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同意,惟渠等有無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甲○○、丙○○相同,均端視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應否塗銷國有登記為據,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上訴人對乙○○、己○○所主張之利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主張者係屬關連之紛爭,且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審理時予以利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可認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對乙○○、己○○所為訴之追加,自有未恰。上訴人就此程序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有據。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鄭在興」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前於三十七年間,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鄭在興敗訴確定在案,固經國有財產局提出原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本院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但因該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本件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此二案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本於鄭在興之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兒玉町貳丁目十八地號(面積:三五三0平方公尺)及同區兒玉町參丁目八地號(面積:六八二四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日(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幣一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向日本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並於昭和二十年七月一日(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檢同賣渡證書、支付價金之帳簿及支領收據等文件,持向當時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所)聲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九日辦迄所有權登記在案。俟台灣光復後,鄭在興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所頒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等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四三一號、五二二號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是鄭在興業已依本國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鄭在興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番婆及長男戊○○二人,繼承鄭在興之所有財產,李番婆嗣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與丁○○結婚,惟未再生育子女,而李番婆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鄭在興財產之權利即由其子戊○○與再婚配偶丁○○二人繼承。上開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兒玉町貳丁目十八地號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經分割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八之十九、十八之十等筆土地,再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0一、二0三地號。另筆同區兒玉町參丁目八地號土地,則於四十七年間分割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之九九、八之一00、八之一0一、八之一一八號等筆土地,再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詎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竟於上開土地依法完成總登記後,復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產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因不服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嗣仍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鄭在興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告確定,根本毋須再經由公產管理機關審查。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無視上開法令之存在,仍將系爭土地逕付審查,實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其所為確認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權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無據,基此所為之接管登記當然無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為「奉准接管」之登記顯然違背法令,核屬逾越權限,假藉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滿之行為;且僅以一紙行政處分即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亦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保障人民依法登記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牴觸,是其所為登記顯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塗銷該不實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還系爭土地。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之久,其受有相當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比照法定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己○○等四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前開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一五八、一六0地號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將座落於附圖上為其所有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交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經台灣省總督府司法機關受理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台灣光復後,於行政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頒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仍應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檢具足憑信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諸如系爭土地賣渡證明書、支付價金之帳簿及領收據等資料,供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審查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合法有效,始能認鄭在興所承受日人瀨崎真一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效,或認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鄭在興所有權登記之轉錄登記,發生登記之效力。而鄭在興於台灣光復後,就其承受之系爭土地,經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依其檢具之相關證件資料審查結果,認有倒填契約成立日期,仍係台灣光復後承受日人土地權利,而為無效並否准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其間並未假借任何行政處分以為侵害鄭在興之權利。又鄭在興前於三十七年間,曾對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經原法院以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勝訴,惟嗣經本院以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鄭在興之上訴確定在案,嗣鄭在興乃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本院及最高法院右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審理,並本於鄭在興及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辯論之結果,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執而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鄭在興所有之法律上判斷,即已發生既判力,則上訴人為鄭在興之繼承人仍應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為與上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且,系爭土地既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則渠等基於繼承關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退步言之,上訴人就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所為之買賣是否為真正,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鄭在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規定之登記,乃依日據時期之法令登記,且迄今尚未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及領收證等權利憑證,供地政機關依法令審查並發給所有權狀,其於光復後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錄登記,仍未依我國法令規定審查登記,自不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又,本件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間為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令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因其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止,其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既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權即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鄭在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國有財政局受有利益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光復後,為適應當時情事,行政院乃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地甲字第三0三0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九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一五九九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二十二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至於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登記之效力,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七六四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一0九至一一0頁)。而「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由日本人瀨崎真一以買賣為原因辦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俟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我國法令適用於台灣省後(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台內民字第八八0七二二九號函內附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七三頁),鄭在興復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完畢,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四三一號、五二二號所有權狀,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古第一字第0九一三0七八一四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同上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六二頁),且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專員王正宗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三十五年時本件有發過權狀,登記鄭在興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二八頁),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鄭在興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本件請求,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四、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前揭土地總登記後,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產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因不服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嗣仍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行政院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臺灣省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九至五一頁),並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惟其先決問題應以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是否違法不當為據,而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曾分別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以及由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參陸亥巧府祕字第一一一二五三號令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三十九年間以子灰府綜法字第一四一一號令公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規定不同審查要件,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按上開辦法生效之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前揭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台灣省財政廳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使有關人民私權,如非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主張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何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之情事,如認上開審查決定有何違法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普通法院無從就此審查決定加以裁判。是以,在上開審查決定未變更前,地政機關依該審查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奉准接管」為由,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乃屬依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行為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縱上訴人認其私權因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而受有侵害,亦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上訴人捨此而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相反之判決,自非正當。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鄭在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鄭在興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去世,乃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訴請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暨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二千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另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九平方公尺、甲1部分面積九點七六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甲3部分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應共同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四之一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己○○應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占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九點八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乙○○、己○○所為訴之追加部分,雖經原判決於程序上駁回,而未就實體部分加以審理,程序上固有瑕疵,然因本院審理之結果對渠等及國有財產局並無更為不利益,故本院就上訴人對乙○○、己○○追加之訴之實體部分自為判決,無害於乙○○、己○○之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認無必要發回原法院,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陳 昆 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