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下同)第二
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
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成立移轉系爭土地合約:
⒈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兩造間業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兩造成立移轉系爭土地合約。
⒉六十三年間,由於學校經營困難,被上訴人欲退出學校經營,雙方合意,於被
上訴人領得一定價金後,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同意於上訴人要求時,隨時辦理變更過戶登記。
⒊由雙方討論之協議書草案主要精神,足見雙方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草案係被上訴人友人蔣弼所擬,其與被上訴人於二十幾年前即為大也公司股東。
⑵草案第一點載謂:「::乙方(即被上訴人)::,嗣以私人事務繁忙於六
十年四月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退出,以乙方承受學校出力出錢備極辛勞,承諾以乙方名義登記當時承受學校校外土地一八一四坪之三分之一酬庸於乙方,乙方即正式退出自由中學」。
⑶草案第二點載謂:「被上訴人擬退出光啟中學,其對價為九十五萬四千六百
元,但因限於學校財力,除於六十年八月前兩次共歸還二十五萬五千元外,自六十一年九月份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共計三五八、三九○元::」。
⑷草案第三點載謂:「以乙方名義登記之土地::,乙方同意讓出學校,如目
前限於法令一時不能辦理過戶時,只要甲方(即上訴人)::需要者,乙方隨時可同意辦理過戶」。協議書第三點載謂:「甲方請求以乙方名義所登記之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設定抵押等事項時,乙方不得異議,::」。
⑸草案第四點載謂:「甲方如需::土地::抵押周轉或歸還乙方款項時,乙
方同意甲方使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謂:「甲方如為辦理抵押貸款需用乙方名義登記之土地權狀時,::,乙方即應將該項權狀全部交予甲方使用::」。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金錢後乃將土地權狀交予上訴人,而由學校收執。學校嗣後並以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等三筆土地向銀行貸款,而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設定抵押貸款六十萬元;及於同年七月一日貸款五十七萬元。
⑹光啟高中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貸款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後,陸續獲得價金給付,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述合約內容之必要之點確有合意。
⒋由上開草案精神,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可以確定兩造間已成立合約,該合約主要之點為:
⑴被上訴人離開光啟高中時,上訴人應給予一定之對價(即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九十五萬四千元)。
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要求時,被上訴人應隨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㈡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合約對價:
⒈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受領之二二一號土地,其業已轉售。
⒉被上訴人所應受領之對價金錢,雖草案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不盡相同(草案
所載金額較高),惟由證人蔣弼手稿及被上訴人簽立之收據可知,被上訴人業已終局受領價金。
⑴蔣弼於其另為書箋載謂:「一、乙○○存取自由中學款項,自由中學列取款
部分為三二八、三九○元,但單據(三十八)張,共列三五八、五九○元,差三○、○○○元,再請詳為核對。」⑵蔣弼書箋第二點載謂:「二、乙○○急須清償經手存於私立自由中學六九九
、○○○元之款項,計::」與草案附表所載,計算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本金同為六九九、○○○元。
⑶上開草案所附利息計算表之金額與該書箋內容同,上開草案金額較系爭協議
書所載金額高,倘被上訴人未領得上開金額,其焉有可能將土地提供予學校辦理貸款抵押,且其焉有可能離開光啟高中。
⑷上訴人依草案及協議書內容,所支付之金錢達一、○四九、三六四元,遠高
於該草案第一點所載:「::退出當時由自由中學董事長鍾祥九先生處轉讓學校價款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元」及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
㈢上訴人業已請求: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學校之名委請陳哲宏大律師發函。
⒉上訴人當時為光啟高中校長。
㈣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起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引用之外,補稱:㈠退萬步言,本件上訴人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者,乃係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日期為六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不外為關於土地過戶、權狀交付等私法上之請求,且無附任何條件或期限。且上訴人於其書狀亦一再自承:「對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同意於上訴人要求時,隨時辦理變更過戶登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要求時,被上訴人應隨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即上訴人得隨時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
⒉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訂有明
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六○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協議書既載明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退萬步言,縱令其形式與實質均真正,惟該協議書至今已逾十五年,其既未定有清償期,上訴人亦主張其得隨時要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即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迄今早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職是之故,本件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乃係指當事人就清償期業已有所約定,且約定以某不確定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而言,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就清償期毫無約定之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指鹿為馬,故意混淆,據以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實不足取。
⒋「某甲怠於行使其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罹於時效,為社會經濟之發
展,使生失權法效,其原請求在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時,即不受法律之保護(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立法理由);某乙因時效而免其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亦即,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之利益,不因其給付,嗣有不可歸責事由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某乙因A地被徵收,受領之補償費,亦為其利益,如認原來之債權巳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見民法第一篇第六章消滅時效立法理由)。本件某甲之訴為無理由。」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足資參照。又「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而不負給付之責,則給付是否可能,如何給付不能,有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均非所問。」(司法院七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七三院臺廳一字第○二三九四號函)。是故,依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之利益,不因其給付,嗣有無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因此,有關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轉予訴外人乙事,依上所述,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有簽訂系爭協議書: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而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抗辯
之事實是否為真,揆諸前揭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本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及蔣弼之印章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及蔣弼所有,且是否均為被上訴人及蔣弼親自加蓋乙事,根本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僅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協議書草案之內容、私立自由中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不相干之事實,自難謂其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更何況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之疑點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書狀敘述甚詳,且亦經系爭協議書名義上見證人蔣弼指證其偽,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⒊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或蓋章者」,始得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蓋章乙節,如今,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蓋章」之事實,卻以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印章(含蓋章行為)主張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誠屬謬誤。
⒋上訴人始終不敢說明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地點、日期、何一時段(上午、下午、
晚上)、有何人在場等具體事實,反而一再以言詞羅織、編造被上訴人有蓋章之事實,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查被上訴人自始即
否認系爭協議書及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之事實,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上訴人提出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時,被上訴人起初核閱時,根本沒有注意到該契約書與其附件之騎縫中竟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小印文,而上開移轉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參與製作,被上訴人印象深刻,當然隨即承認此事,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該移轉契約書上之騎縫中有一小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名義印文相符時,被上訴人甚為驚訝,隨即要求再度核閱該契約書,並表示該小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被上訴人所蓋云云,且因嗣後認為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罪證業巳明確,乃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上開事實過程,本於直接審理主義,原審一清二楚,並詳載於判決書中,上訴人竟然大言不慚,於書狀中一再蓄意扭曲,此種訴訟手段,實不足取。
㈣由證人蔣弼之證言,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屬偽造無疑:
⒈查系爭協議書名義上之見證人蔣弼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章不是我的(指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蔣弼之章),我沒有這個章,我修改了幾個字就交還了,我並未蓋章」、「我沒有看到乙○○在協議書上蓋章,且協議過程他也未參與」,甚至鈞院問:「你看到協議書上有寫證人蔣弼?」蔣弼稱:「我有看到,是預先打好的,但雙方均未在場。是甲○將打好的協議書託人帶來給我,我修改部分文字未蓋章,再託人交給甲○,之後沒有看到協議書。」⒉次查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系爭協議書究竟係在何時?何處?有何人在場?如何
簽訂?而在該協議書上修改添加文字之證人蔣弼則一再證稱:「這些文字修改處是我的意思」、「當時寫這些修改文字沒有人協助我」、「寫這份協議書內容,被告乙○○沒有參加、不在場」、「我修改寫這份協議書沒有代表誰(包括乙○○)寫的」、「手寫協議書是依據甲○拿來資料給我寫的」、「當時乙○○沒有在場」、「是在我家寫的」、「寫完後沒有交給乙○○」等語,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實係上訴人片面所偽造,未經被上訴人及證人蔣弼所共同簽訂之。
⒊按系爭協議書名義上之見證人蔣弼既已明白表示其根本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
,且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足證系爭協議書確屬偽造無疑。㈤證人蔣弼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不容上訴人蓄意曲解: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
協議書草案,均係由證人蔣弼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謄寫而成,其末尾立協議書人三方均係蔣弼一人謄寫而成,並非真有締約當事人之簽名。又見證人處另添加(代表乙方)、(代表甲方)之文字,僅係認為見證人應有甲、乙雙方各有一人之意旨,而非指其下之「蔣弼」姓名即係代表乙方之意旨。自不容上訴人蓄意予以曲解,據此大作文章,羅織編造。再者,證人蔣弼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友人,其與上訴人才係朋友關係,當時二人關係密切,否則,上訴人焉會數次請其抄寫、修改?㈥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小章確非與大章同時為之:
⒈上訴人提出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以其上蓋有與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小)印章,據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確係被上訴人所蓋章云云。
⒉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上開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小
章蓋印情形,發現有下列重要事實:該小章與其他印章之印泥顏色不同,且色彩較淡;在契約書本文間無小章之騎縫章,而在本文與附件之土地標示表間之騎縫上,小章僅蓋一半在土地標示表,另一半在本文上則無。按印泥顏色不同,且色彩較淡,依常理而言,顯非同時蓋印。又,契約書本文內騎縫上無小章,而本文與附件土地標示表間之騎縫上,卻一邊有小章一半印文,另一邊則無,更證明文件係事後遭拆開來後再另行蓋小章印文上去,而非契約當時同時為之。基上事證,足證小章確係事後加蓋而為之。
⒊上訴人另提出製作日期為五十九年五月立契約人為鍾翔九、張語凡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主張其上有一小章與上開協議書被上訴人印章相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云云。惟查,前述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上部分紙張蓋有小章,其與契約本文欠缺連續性,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顯係事後添加,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詳加說明。且經鈞院當庭勘驗前述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原本,該契約書原本之四處訂書針鏽痕,於契約書正面上下二處及付款辦法背面上下二處完全相符,足證二份確屬原係裝訂在一起,職是之故,上訴人辯稱:小章蓋印不連續,乃係因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契約本文作成時尚未出現所致云云,顯係狡辯之詞,自不足取。
㈦參照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之印文,足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乃上訴人盜刻加蓋:
⒈按私立自由中學原創辦人鍾翔九、張語凡因其財力難以支持,乃商得被上訴人
乙○○同意出資接辦,雙方為此訂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惟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立契約人乙○○下方之印文(面積較大)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被上訴人所加蓋,被上訴人並於該契約書各騎縫處,均加蓋前揭印章。惟該契約書附件騎縫處(即該契約書私立自由中學迴龍土地標示表及付款辦法部分)除蓋有被上訴人前揭面積較大之印文外,另蓋有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被上訴人名義印文(面積較小)。易言之,同一份契約書竟蓋有被上訴人乙○○二不同之印文,且其中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印文僅加蓋於該契約書附件騎縫處。
⒉按依常理判斷,立約人簽約時,豈有同時蓋有二個不同私章之理?且該契約書
土地標示表及付款辦法騎縫處,既已蓋有乙○○較大之印文,為何又蓋有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印文?此實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同。退萬步言,縱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別有約定,需加蓋被上訴人乙○○前揭不同之印文,惟為何立約人乙○○簽名之下方及該契約書其他騎縫處卻僅蓋有被上訴人較大之印文,而未蓋有與系爭協議書上相同之印文?由此可知,前揭契約書上較小之印文(即與系爭協議書上相同之印文)顯係上訴人所偽刻而於立約後私自加蓋,查其目的不外係眩人耳目,使人深信被上訴人確有前開二不同之印章,且前開二文件間有牽連之關係,從而使人相信系爭協議書之印文為真正。
⒊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根本未擁有私立自由中學移轉改組契約書中較小之印章,
上訴人亦始終無法證明該印章屬被上訴人所有,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與該印章完全相同之印文自非被上訴人所為,從而系爭協議書自非被上訴人所簽訂,顯非真正,是上訴人以其自行盜刻之印章作成之協議書而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足見其並非真正: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意旨,係指甲方(上訴人)同意將部分
土地贈與乙方。但查,系爭土地倘如上訴人所言為私立自由中學所有,上訴人憑何權利將土地贈與乙方?尤其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訂約日期為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八日,當時上訴人尚非財團法人私立自由中學之董事長(按上訴人是民國八十年才接任董事長),焉能應允為土地贈與行為?因此協議書第一點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內容觀之,協議書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該協議書係上訴人覬覦系爭土地,圖取土地產權而偽造並倒填日期所作成。
⒉另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二款略謂:乙方應於甲方償還部分借款後,將土地權狀
交付甲方辦理抵押貸款,並協同辦理貸款手續云云。惟如前述,倘該協議書所示土地為學校所有,上訴人憑何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土地供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之用。又上訴人又憑何依據,以償還私人借款為條件,取得抵押貸款權利?亦見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顯非真正。
⒊再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第四款明載:「其分割之三分之二部分增值稅,乙方
不予負擔。...分割後所加於乙方個人綜合所得稅,乙方願承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應由甲方負擔之」。按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倘如上訴人所言純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為何仍需負擔三分之一之土地增值稅及綜合所得稅?此顯與常理不合,自難信為真實。
⒋另查,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果係私立自由中學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
該土地即應過戶予學校始合於常理,惟系爭協議書卻於第一點第四款約定:「過戶予甲方(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而非過戶予學校,由此不僅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相互矛盾,且亦見該協議書不過係上訴人為謀奪土地所偽造。
⒌又查,上訴人無非主張民國五十九年間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于叔明等
三人共同籌措資金承接當時之自由中學,而推派被上訴人代表具名云云。惟查,若五十九年間是由三人共同籌措資金,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簽訂日,于叔明還健在,為何該系爭協議書捨于叔明而不顧?如果是三人共同籌資承接,為何協議書不是由三人共同簽訂?由此不難明白所提「協議書」確是上訴人一人心存貪念偽造所為。
⒍再按,上訴人及于叔明二人,均係受高等教育及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以五十九
年間之幣值,四百萬元並非小數,渠二人為何僅擔任前揭私立自由中學移轉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二人若共同出資人,為何未索取出資憑證,或要求被上訴人與二人簽訂共同出資之契約書,載明出資比例?若上訴人與于叔明為共同出資人,何以未見于叔明主張權利?由此足見上訴人根本並非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之出資人,則其又焉有可能代表校方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當然係上訴人事後所偽造。
⒎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起始終係擔任建國中學之教師,此有原審卷附台北市教育
局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一九八七九號函足稽,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與于叔明為建國中學教職員,不方便出名,乃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云云,純屬一派胡言!㈨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均不實在:上訴人主張:六十三年間因被上
訴人擬退出學校,上訴人乃代表學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六十三年間學校之法定代理人係毛振翔,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被上訴人、于叔明係六十五年十月間始退出學校,此亦有卷附法人登記簿足證。是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
㈩上訴人有關其主張系爭證書之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
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退出學校云云及其餘主張暨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日記帳『註:該日記帳既無製作者,亦無審核者,且竟自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記載,而私立自由中學及其土地之買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即簽約買賣,同年六月、七月及九月十五日前即已需分別付百萬元及數十萬元,益證該日記帳記載與事實不符』等),無論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實,被上訴人亦均否認之。且上訴人之主張暨陳述,業經卷附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七號返還土地之民事判決,詳加說明不足採之理由,被上訴人均引用之,不另贅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訂定如原審判決附件之協議書為真正」;於上訴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下同)第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
四、二八九之一五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就金錢部分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之訴部分,所涵蓋之土地範圍相同(即協議書所指之土地與給付之訴所請求移轉之土地及因給付不能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範圍相同),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從「給付三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增加為「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于叔明等三人,於五十九年五月間向訴外人鍾翔
九、張語凡等二人承接當時之私立自由中學(即今日之光啟高中),以賡續學校之健全發展,雙方並訂定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依當時兩造間之安排,因有部分鍾翔九名下之校地尚無法登記為學校所有,故暫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嗣兩造復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之歸還處置及被上訴人借貸債權之清償等問題,合意訂定系爭協議書,其中並約定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地目變更、設定抵押等事項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且兩造亦就將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時所會發生稅捐與代書費等應如何分攤預為約定。今上訴人年事已高,希望能在尚為光啟高中董事長任內,將校地問題妥善交代,而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光啟高中所有,詎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否認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此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光啟高中,並賠償違法變賣系爭二一八之五四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賠償,計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更未與上訴人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示內容之約定,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有蓋用被上訴人姓名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署,但該契約書上僅被上訴人所有之大章為真正,另一刻有被上訴人姓名且與系爭協議書所蓋用印章看起來相同之較小印章,則於其簽署當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同一文件上同時蓋用二個不同之印章。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協議書草案固為被上訴人所見過,並於該草案之第二條、第四條就「二十五萬元」等字樣,經被上訴人刪改為四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仍未在協議書草案上簽名或蓋章,更何況協議書草案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不相同,該協議書草案即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實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時效抗辯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在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並提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四條、六十三年二月協議書草案第三條為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本審卷卷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約定存在,及協議書、協議書草案之真正,並提出時效抗辯,主張:「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製作日期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之內容不外為關於土地過戶、權狀交付等私法上之請求,且無附任何條件或期限。且上訴人於其書狀亦一再自承:『對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同意於上訴人要求時,隨時辦理變更過戶登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要求時,被上訴人應隨時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即上訴人得隨時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無任何條件或期限。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協議書既載明係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退萬步言,縱令其形式與實質均真正,惟該協議書至今已逾十五年,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上訴人雖主張:該約定訂於六十三年,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履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學校之名委請陳哲宏大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起算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法令無法移轉登記之情事存在。查依上訴人之主張,縱該「約定」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既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對於該「指定之人」並未特定,除非法律禁止該土地移轉,而變成不融通物,否則無論地目為何,不可能有無人能受讓系爭土地,而有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移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學校名義委請陳哲宏大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起算」云云。惟查陳哲宏律師代理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四)寬字第○三五號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之義務,有該函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並非該「約定」之當事人,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利益第三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之催告係利益第三人行使權利(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系爭請求權自該催告函送達後起算。上訴人對於該「約定」之成立時間僅泛稱六十三年,由其提出之證據,較明確之時間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有協議書可證(協議書草案則僅記載六十三年二月),其請求權既隨時得行使,時效至遲從該日起算。而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與上訴人人格各別,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之催告並非上訴人之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訴之變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有民事變更訴訟狀可證(請見本審卷卷二,第一一○頁),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四、兩造「約定」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間,在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並提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第四條、六十三年二月協議書草案第三條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約定存在,及協議書、協議書草案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有該「約定」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證據係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兩造與訴外人于叔明、鍾翔九、張語凡共同簽訂之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乙份,該契約書係約定私立自由中學原創辦人鍾翔九、張語凡將學校移轉由出資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由被上訴人自組新董事會並呈請主管機關核備(第一、二條),且鍾翔九、張語凡並將契約所示之迴龍新校地一萬零七百坪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第五條),並同時交付教室及學校等現有設備予被上訴人接管使用(第六、七條),而被上訴人則交付四百萬元予鍾翔九、張語凡供其清理學校所負債務,惟付款辦法則另行商定(第八條),至上訴人與訴外人于叔明則擔任上開契約之證明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該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爭執,並自認其有簽署該項契約書,則此項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伊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作成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一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雙方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前,曾預先製作協議書草案,該協議書草案係由被上訴人友人蔣弼所草擬,被上訴人並於閱覽後在草案上以紅色筆跡作部分文字之修正,隨後上訴人即依據協議書草案內容交付打字而作成系爭協議書,至繕打後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再度送交蔣弼核閱,經其在系爭協議書上作部分文字修正,並在其見證下由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草案、系爭協議書正本等文件為證。被上訴人初則否認曾見過協議書草案,並否認伊有在協議書草案上以紅色筆跡寫上「肆拾萬元」等修正字樣等語(請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筆錄),但嗣後又改稱協議書草案上紅色修改字跡確為伊之筆跡,伊有對草案內容做部分修正等語(請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然被上訴人均始終否認伊有在協議書草案或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所示之證明人蔣弼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草案是我寫的沒錯,這是根據上訴人拿給我的資料而寫成的,當時是我一人在家寫成,寫完後就送交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並未在我寫作過程在場,他有沒有看過協議書草案我並不知道。至於系爭協議書上之手寫之修改文字也是我所為,那是上訴人將打好字但尚未簽名蓋章之系爭協議書託人帶來給我看的,當時兩造均未在場,我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基於學財務之背景並為預防兩造往後之糾紛,而以自己之意思在系爭協議書上做部分文字之修改,但我並未在修改文字上蓋章就再託人交給上訴人,嗣後我就再也沒有看到系爭協議書,更沒有看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語(請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七日筆錄),查證人蔣弼對於其繕寫協議書草案之部分過程,以及根據何等資料或憑證得以繕寫協議書草案且得以修改系爭協議書之重要內容等事實,卻多以不復記憶回覆或有交代不清之情形,則證人前開有記憶之事項,是否即與事實相符,非無斟酌之餘地。但姑不論證人蔣弼前揭證述內容得否採信,縱認其證言不實,亦不當然得以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即有簽署系爭協議書。蓋被上訴人雖有閱過協議書草案,並以己意修改過協議書草案之部分內容,甚至證人蔣弼還加以修改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但在臨簽約前,被上訴人仍有反悔之餘地及可能性。證人蔣弼既未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究否存在,自仍值存疑。上訴人請求本院函查蔣弼六十二年迄今,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經各戶政事務所函覆,亦無法證明協議書上「蔣弼」印文之真正,有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五三五五○○號函、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萬一戶字第八九六○三五三三○○號函、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桃龜戶字第八九三六九五號函、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縣永戶字第八四四八號函可證,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蔣弼係經被上訴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蔣弼之修改協議書草案,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簽署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及其附件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與付款辦法等文件內,有蓋用被告一較小之印章,而該印文與系爭協議書內被上訴人之印章完全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乙份為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中初核閱該契約書時,有自承該契約書確為其所簽名蓋章,而該契約書本文及附件之騎縫章均為伊所蓋用等語,惟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指出私立自由中學移轉契約書上之騎縫章有一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時,被告隨即要求再度核閱該契約書,經其再度閱覽後,即刻表示:該移轉契約書上之騎縫章有二個章,一個較大之印章是我蓋的,另一較小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不可能同時蓋二個章,只有與簽名欄下相符的印章確定是我當時所蓋用,而我也從來沒有另一較小之印章等語(請見原審法院當日筆錄)。經原審法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前開契約書顯示,被上訴人於簽名欄下所蓋之印章,除蓋用於該處外,另外尚蓋用於本文內、本文與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與付款辦法之間之騎縫上。至於該契約書上另一枚亦刻有被上訴人姓名之較小印章,則分別蓋於本文與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與付款辦法之間之騎縫上,以及付款辦法之末頁處,但該小章之印泥顏色較本文上其他印章印文之顏色為淡,其中本文與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之間之騎縫上就有兩處蓋用該小章,但該二印文僅於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部分之騎縫有蓋印一半,至於相對於該騎縫之另頁,則無該小章印文之另一半。則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就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中有自承蓋用之印章,均蓋印完整,並充足顯示契約本文與其契約附件文書間之連續性;反觀另一枚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小章,則明顯欠缺與契約本文之連續性,且簽約之人於同一文書卻分別蓋印兩個不同之印文,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雖上訴人辯稱:因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後附之付款辦法,於契約本文作成時尚未出現,此依該契約書第八條後段「付款辦法另行商定」之約定即可得知,且因付款辦法作成在後,被上訴人才會以另一小章蓋於騎縫上。又在付款辦法左下角被上訴人小章出現之修正處,同時出現訴外人鍾翔九之印文,被上訴人既未否認鍾翔九印文之真正,則其否認被上訴人該小章之真正,自無理由云云,惟查,姑不論上開契約書附件之付款辦法是否為契約本文作成以後才另行製作,其既欲作為上開契約書之附件,習慣上多由簽約人於騎縫上蓋章以顯示其連續性,然該契約書附件之付款辦法與私立自由中學迴龍新址土地標示表之間之騎縫上,亦已有被上訴人蓋用與其簽名欄下相符之印文足以表彰其與契約本文之連續性,被上訴人又何須畫蛇添足地再加上另一小章重複蓋於騎縫上?至付款辦法左下角之修正處,僅是文字語意之修正,是否有必要令簽約之雙方均逐一在修正處蓋章,非無疑義,故鍾翔九之印文為真,不表示蓋於其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小章必為真正,況縱依循原告推論過程(即如果鍾翔九之印文為真,則在鍾翔九印文下之被上訴人小章,亦應為真),又為何僅簽約之鍾翔九、被上訴人二人在該處蓋印,卻不見其他簽約人張語凡或證明人上訴人、于叔明亦同時在契約修改處用印?則上訴人以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用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被上訴人簽署乙節,亦不足令本院獲得明確之心證。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各條款所約定之事項,除第三、四條外均已履行完畢,且被上訴人正因為僅係單純之登記名義人,故其土地所有權狀均在原告持有當中,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由被上訴人所合意簽訂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五份、被上訴人書立之收據等文件為證,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其他事項之履行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至上訴人為何取得其土地權狀,係因上訴人當時以其需款應用,擬向銀行貸款,而商請被上訴人提供該土地供作擔保,嗣後上訴人於向銀行繳清貸款後,就自行將土地權狀從銀行取走,後來伊數度向學校秘書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權狀,但學校方面卻回答說他們不知權狀在何處,故被上訴人已另於七十五年間另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等語(請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筆錄)。經查,土地所有權狀之占有與登記名義人分離之事實,其原因多端,有借用、質押等各種可能性,縱使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亦難逕而推論系爭協議書即屬真正。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許多枚印章,且無固定使用某枚印章之習慣,則被上訴人於私立自由中學改組移轉契約書上使用不同之印章,即無不妥之處,也難遽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偽造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光啟高中董事名冊及董事印鑑式上所用之印鑑、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使用之印鑑等為證。惟查,被上訴人縱有使用不同印章之習慣,並不表示系爭協議書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姓名之印章即為真正,並進一步表示被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作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兩造間業就該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兩造成立移轉系爭土地合約。六十三年間,由於學校經營困難,被上訴人欲退出學校經營,雙方合意,於被上訴人領得一定價金後,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同意於上訴人要求時,隨時辦理變更過戶登記。由雙方討論之協議書草案主要精神,足見雙方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云云。查協議書草案並無被上訴人之印文,依上訴人所述,業已製作協議書草案之書面,惟被上訴人既未簽字,亦未蓋用印文;且協議書草案之內容亦與協議書內容並未完全相符,依此情況判斷,協議書草案非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適足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之真正,所主張兩造間之「約定」(或合約),自難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約定為金錢交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有關其主張系爭證書之內容,以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已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退出學校云云及其餘主張暨陳述,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包括日記帳『註:該日記帳既無製作者,亦無審核者,且竟自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記載,而私立自由中學及其土地之買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即簽約買賣,同年六月、七月及九月十五日前即已需分別付百萬元及數十萬元,益證該日記帳記載與事實不符』等),無論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實,被上訴人亦均否認之。被上訴人協議書草案所寫之還款方法與協議書所寫之還款方法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亦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顯為張冠李戴,以被上訴人曾為自由中學調借款,自由中學還款之收據,充作協議書之給付憑據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提私文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提之私文書,即不可採(私文書真正,但金額不符,或無證明力,係另一問題)。上訴人又主張: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所載之金額不盡相同,協議書草案所載之金額較高,及上訴人依草案及協議書內容,所支付之金錢達一百零四萬九千三百六十四元,遠高於該草案第一點所載:「…退出當時由自由中學董事長鍾祥九先生處轉讓學校價款計新台幣九十五萬四千元」及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云云(請見本審卷卷三,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其金額既不吻合,亦不足以證明係依協議書及協議書草案而支出該款項,故各有關收據、日記帳之證明力薄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係對現有法律秩序之改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該「約定」存在,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薄弱,無法證明其主張;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基於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第二一八之一、二一八之五五、二一八之五六、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八九之七、二八九之八、二八九之一四、二八九之一五等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