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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從未代上訴人甲○○操作買賣股票,乃係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街○○號二樓之股票即時系統看盤,並利用被上訴人設於多家證券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其目的係藉以大量交易額向證券公司爭取退傭額度。而上訴人甲○○因投資買賣股票欠缺金額,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購買股票,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兩造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所借貸之金額,惟上訴人甲○○屆期竟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為求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法向原法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一百零七萬元,待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實施查封程序時,發現上訴人甲○○為求脫產規避清償責任,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

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致使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甲○○、丙○○○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甲○○係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非以「記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以股票市場之指數對賭,此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號刑事庭所提出之為上訴人買賣股票紀錄筆記本上所載,其每筆買賣股票之金額,除買賣股票張數乘以時價外,均另再加上手續費及證交稅,即足以為證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甲○○買賣股票,否則,根本不會有因為股票買賣而借貸之情事發生。且依上開筆記本上所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買進「駿達」股票一千一百六十三萬餘元,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單,竟然均無買賣「駿達」之股票;又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共為上訴人甲○○買進正隆、國建、味全、欣欣等股票近二十檔,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股票帳戶及交割單亦無該買賣之記錄;另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賣出友聯、藍天、大眾、旭麗等九檔股票,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該日被上訴人僅賣出聲寶一檔股票,並無上開股票之賣出,被上訴人亦提不出真實賣出上開股票之證據。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根本並未真實為上訴人甲○○買賣股票,被上訴人詐稱其有為上訴人甲○○買入股票,故而出借金錢云云,惟買賣股票既非真實,前提事實已不存在,故而自無所謂借貸及交付金錢供買股票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並非上訴人甲○○所簽發,被上訴人既以非上訴人甲○○簽發之本票為假扣押,即非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再者,系爭不動產原即係上訴人丙○○○所有,丙○○○予以收回,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以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則上訴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侵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塗銷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名義所有。

㈡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

㈢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簽立「切結書」乙紙。

㈣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甲○○已敗

訴確定有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七頁)。

㈤本件上訴人甲○○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甲○○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本息確定,有台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七四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一四四頁)。

四、兩造主要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㈡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撤銷?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

⒈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

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因到期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嗣後雖經上訴人甲○○提起確認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同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見同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確有該票據債權存在。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積欠其債務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其可

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0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四三─一五二頁),被上訴人對該筆債務亦不爭執,惟此筆債務與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甲○○仍積欠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準此,上訴人甲○○在未有他債權足以抵銷、清償成就該筆債務之判決經廢棄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有金錢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實施查封時已無效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足證,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至明。上訴人丙○○○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變更登記,僅係取回自己之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就所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