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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人 陳戰競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複 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曾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即上訴人車輛之保險公司)為參加人,東泰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直接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內加以抵銷扣除,惟原審判決漏未扣除,故上訴人請求抵銷扣除上開金額。

二、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㈠經查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民國八十六年台灣省男性平均壽命僅為七十一‧一六歲,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七十八‧五六歲。

㈡依本件系爭監護工契約第三條記載,每月固定薪資僅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此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規定之公定薪資,而就業安定費每月六百元,係繳交勞委會保管,期滿即歸還,僱主並無損失,另每月五千元加班費,並非固定支出,不一定每月均加班,亦無規定一定要加班,此非常態性部分,且非必要開出,被上訴人方面將之列為每月固定薪資範圍內,即屬無據。

三、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㈠被上訴人以務農維生,惟農業工作隨著農村機械化耕作結果,已非專屬性,而係

可代替性,甚至可僱專人割稻及收成青蔥,並非被上訴人本人不可,因之被上訴人僅是增加僱人工資支出而已,按「被害人因而喪失管領能力,可以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故縱有如被上訴人所稱損失,亦僅是增加僱工所支出開支而已,因此所謂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方式,似應以每年僱工所需支出損失為準。

㈡依三星地區農會函覆資料,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申請資料(即上半年)被上訴人

所有田地係申請種稻,並無轉作情形,而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資料(即下半年),被上訴人所有田地除二筆轉作青蔥外,其餘係休耕,因之八十六年上半年應無青蔥轉作情形,則何來青蔥收入,而八十六年下半年,除二筆轉作青蔥外,其餘休耕,又何來稻米款收入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即屬無據。

㈢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為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現在收入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唯一標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統計處新聞稿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僱請監護工規費係二萬五千元,此有代理聘僱外籍幫傭及監護工委託書可稽。另請求每月監護工費用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包括本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每月就業安定費六百元,係繳交勞委會保管,期滿即歸還,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查前開費用業已如數繳交勞委會,日後是否得領回仍有變數,對被上訴人而言,至目前為止,該項費用業已支出,自屬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以該項費用日後仍得領回云云執為抗辯,實屬無據。另有關五千元生活費部份,係以每半年體檢費二千元,即每月約三百三十元,每月加班費二千元(按:其計算方式係以每日五百元,每月四星期日,故為二千元。),此部份上訴人雖主張監護工非必加班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全日皆需他人照顧,無分假日與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倘監護工未加班,被上訴人即需另請他人代為照顧,仍需支出看僱費用,就此支出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依監護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僱主應免費提供勞工三餐,則扣除前述費用,被上訴人僅請求支出監護工每月二千六百七十元之飲食費(按:每日僅約一百元,每餐僅約三十三元),此數額較實際支出金額減少許多,顯見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合情合理,於法有據。

二、次查,所謂被害人喪失「管理能力」,得請求僱用與自己有同等能力管理人之費用,與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僱請他人耕種,自無喪失所謂「管理能力」之問題,兩者狀況相異。更況,勞動能力者,因人而異,應依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斷,倘被上訴人具自行從事耕作之能力,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行耕作所得收入為計算損失基準,豈有置此毋論,反責命被上訴人請求另行僱工耕種之損失之理?是上訴人所言計算基準誠屬無稽。

三、再查,農會收購有其程序,經常需考慮市場需求,故非於農民稻米蔬菜收成之際即予收購,農民亦常視稻米蔬菜價格波動狀況,而決定先予儲存或立即申請收購,是農會係待稻米蔬菜順利售出,匯整帳目結算無誤,始將所得款項匯款至農民帳戶,此即為何農田全數種稻或部份辦理休耕、全部休耕時,仍有稻米蔬菜款收入之原因,上訴人因未詳細瞭解收購產銷狀況,至有質疑,實有誤會。且三星農會業已函覆原審法院,被上訴人生產之稻米蔬菜所得,倘經三星農會銷售者,均如被上訴人所提明細表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代理聘僱外籍幫傭及監護工委託書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羅東博愛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調閱被上訴人陳戰競之病歷資料,並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宜蘭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上訴人陳戰競之下半身有無復健可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Z-○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途經大洲路一八四號前,上訴人因嚴重超速及疲勞打瞌睡,致失控駛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偏離車道,駛至大洲路一八四號前路邊,因而撞及在該處埋設水管之被上訴人甲○○,使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一及十二骨折並脫臼、左脛股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因胸椎骨折造成神經功能喪失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支出之醫藥費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醫藥費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勞動能力損失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等各項損害,合計一千三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均係上訴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則僅對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勞動能力損失五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部分上訴,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未上訴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東泰保險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因而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內應予抵銷扣除;至於有關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五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民國八十六年台灣省男性平均壽命僅為七十一‧一六歲,而非原先所認定之七十八‧五六歲,另就僱請監護工之每月五千元加班費,並非固定支出,不一定每月均加班,亦無規定一定要加班,此非常態性部分,且非必要開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每月固定薪資範圍內,即屬無據。再者,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五百十三萬九千六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以務農維生,惟此項工作隨著農村機械化耕作結果,已非專屬性而係可代替性,因而被上訴人僅是增加僱人工資支出而已;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同樣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現在收入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唯一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Z-○九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行駛,途經大洲路一八四號前,因嚴重超速及疲勞打瞌睡,致失控駛越行車分向線,往左偏離車道,駛至大洲路一八四號前路邊,因而撞及在該處埋設水管之被上訴人甲○○,使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一及十二骨折並脫臼、左脛股骨折、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因胸椎骨折造成神經功能喪失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致肇事,此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基宜鑑字第八七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內足憑。又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侵害其權利,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應審酌者,究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關於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三十

萬元及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故就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部分已告確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椎第十一、十二節骨折併

脫臼、左、右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而造成其自肚臍以下感覺喪失完全,運動神經亦喪失完全,下肢完全無力,並且大小便失禁。依此判斷,神經學上之損傷包括下肢之感覺功能、運動功能、大小便功能已無恢復之可能,已完全喪失下肢之勞動能力,並且復健已不可能促進恢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字第二一0四號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終其一生均需人看護,此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賠償之。查被上訴人主張看僱,每月支出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包含本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就業安定費六百元、生活費五千元),此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傑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列規費明細表附卷可憑,但查,就業安定費每月六百元,係繳交勞委會保管,期滿即歸還,僱主並無損失,又每月五千元加班費,並非固定支出,此非常態性部分,自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固定薪資範圍內,即屬無據。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增加生活上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一月發生車禍時,年滿五十六歲,依八十六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年,此有八十六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憑,則依霍夫曼計算法,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 )。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務農為業,依其身體狀況可工作至

六十五歲,以八十六年全年收入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應受有七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云云。但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現在收入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唯一標準。查,被上訴人固係農會產銷班之班員,並參加該會共同運銷,其生產之稻米、蔬菜所得,均由農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雖提出三星鄉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所列,八十六年全年務農所得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此有三星鄉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為憑,惟上開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所載,並不能証明係被上訴人個人工作所得,且退一步言,縱認係被上訴人個人所得,仍係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收入,並非被上訴人以後仍有如此之收入,因此尚難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惟被上訴人既係農會產銷班之班員,且實際上亦有在耕作,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其每月所得,自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依據。查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年滿五十六歲,已如前述,工作至六十五歲,尚有九年,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九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據。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方式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賠償被上訴人已確定之三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外,應

再賠償被上訴人四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即告知東泰保險公司(即上訴人乙○○車輛之保險人),東泰保險公司已直接賠償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內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就一百零九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部分主張抵銷扣除,尚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賠償三百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