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被 上訴 人 丙○○
天○○申○○戊○○酉○○○亥○○午○○王子元己○○未○○乙○○○
巳 ○卯○○○子○○寅○○癸○○辰○○丑○○壬○○庚○○辛○○被 上訴 人 戌○○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關於蔡祖進、郭聖行、甲○、王存輜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九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
人,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
㈢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三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
㈣被上訴人申○○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
㈤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
㈥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九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㈦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
㈧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二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
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貳萬肆仟壹佰零壹元。
㈨被上訴人王子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三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㈩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三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被上訴人未○○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十五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壹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面
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
被上訴人巳○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面積十
四平方公尺(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貳萬柒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上訴人卯○○○、子○○、寅○○、癸○○、辰○○、丑○○、壬○○、庚○
○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
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丁0000000宿舍配住証」規定事項之認定有誤:
⒈按上訴人所發給「丁0000000宿舍配住証」規定事項第八項記載:「受
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業已明確表明可暫繼續居住之條件須視省令之規定而定,並非皆可續住。矧配住証第十一項更明文「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白紙黑字載明係「使用借貸」關係,彰彰無疑。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指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經退休離職,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有憑有據。
⒉矧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據行政命令之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被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
⒊最高法院判決中迭有指明凡有關配住機關對於所配住宿舍應准受配住人或其家
屬暫予續住之令函,要屬上級行政單位之意見,不具拘束力,於配住機關與受配住人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要不生任何影響,受配住人或其家屬自難執前開函令向配住機關主張有續住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即不同意被上訴人於退休離職後繼續居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相關函令自不得據為私法上權利之依據;且本件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原審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判定被上訴人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亦揭櫫事務管理規則為行政機關所訂頒效力遜於法律之行政命令,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矧據被上訴人所提示之配住証影本,其中第八項係記載:「受配宿舍人員奉准
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首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係依據何等省令規定為可資暫住權源?而前項規定既載明為「暫」繼續居住,被上訴人等住於系爭房地皆已超過三十年,被上訴人更得寸進尺主張兩造合意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未免攀扯太甚。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戊○○自一審即從未提出任何配住証資料,僅於二審提出二紙所謂離職報告書云云,惟查前揭文件至多僅記載其居住宿舍係松山菸廠經管,並無可資為合法續住依據,原審法院竟認其有使用權源云云,顯非妥適。
⒌復查卷內除戊○○外被上訴人所呈配住証影本規定事項第五項「本宿舍房屋及
基地不得任意變更式樣或添建」,且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分)租、轉借、調換、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有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處理外,嗣後該職員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二百五十九條:「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被上訴人亥○○、午○○、乙○○○、巳○及林曾李柱、子○○、寅○○、癸○○、辰○○、丑○○、壬○○、庚○○及辛○○業已違反前揭不得增建之規定,上訴人除於原審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再以準備書㈢狀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
⒍按被上訴人所提出宿舍配住証第十一項所載「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
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貨之規定....」,經查上訴人在精省前係屬獨立計算盈餘之非公司組織省營事業機構,宿舍管理相關事項及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九篇宿舍管理及「台灣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精省後上訴人改隸財政部,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
㈡上訴人丁0000000(下稱省公賣局)係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俸
給之用人費率機關,按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已將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涵蓋在內,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員工於退休後無續住宿舍權利,此為行政院與台灣省政府所發佈令函所一再重申,立場從未二致,不因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有所更易,茲就相關函令說明如下:
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六十一)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
函,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此亦經行政院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復經濟部在案。即早在上訴人實施用人費率之前,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即不得續住宿舍,應無可爭議。
⒉行政院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亦釋示省營機關人員應不適用准予暫續住之規定。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及台
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皆明載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不予續住。綜上可知,上訴人因係省營事業機構,其任職員工早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即無退休後仍准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⒋行政院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原
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作,原審判決就此亦表示肯認,惟查被上訴人等既為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後依法即應返還宿舍不得續住,自不在前揭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示範圍內,原審誤認該函件未區分適用對象云云,顯然錯誤並與函件意旨不符。
⒌台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五月廿九日七十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特別釋示:
「本省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依行政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函規定辦理,不予續住。」,即再度重申事業機關人員所配住宿舍,不因行政院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發布致權義有所變更。
⒍且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一局肆字第三七八八○號函
:一般行政機關或事業機構除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殘廢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外,餘均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又早在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前,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係行政院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作之救濟措施,惟所稱之退休人員則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而言,公營事業人員並不適用上開行政院續住宿舍之規定。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以資為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
⒎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號函,
其中亦述明前揭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指之「現仍續住」,當以合法續住為要件,行政院早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明定事業機構員工不得適用准予續住之規定,其續住即屬不合法,自不得適用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蓋公營事業機構,因機關組織型態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其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宿舍人員,退休後不得續住宿舍。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關,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自應遵循各該相關規定,不應比附援引其他組織型態不同之行政單位所適用之法令規章,始為正辦。
⒏且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
函覆原審法院第二點:「查行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規定略以: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係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⒐綜上可知,上訴人係實施單一薪制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其薪資計算已較一般
公務員為高,且事業機構之人員退休後不得續住宿舍乃早有明定,無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或修正後,或於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作成前或作成後,皆未曾變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並不合法。原審一方面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令,已將其前所作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令推翻,不再適用(事實上二者規範對象並非同一,內容並無互相矛盾,自無推翻可言),一面又謂台灣省政府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後發布之解釋令,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函覆原審解釋函不能溯及對被上訴人生效(實則前揭函令並非溯及生效,僅係重申自六十九年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前,事業機關即須一貫遵守之法令),論理法則完全自相矛盾,更未說明所據者何,自非妥適而無維持必要。
㈢被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所呈答辯㈡狀主張上訴人及台灣省政府歷年來多次確認被上訴人有續住宿舍權利云云,與事實不符,謹一一指駁如下:
⒈被上訴人所引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公人字第○○五一六號函僅係針
對特定之花蓮地區眷舍就地改建案而為說明,並未及於上訴人全部眷舍,且其中已特別指明須「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之條件,始不喪失配售資格,完全與本件被上訴人占住情形不同。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前項條件,縱條件相符,亦僅有配售資格,在未依規定申購並經上訴人同意成立買賣、改建或國宅輔建之前,依據上訴人前呈上證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內容,對於本件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應不生任何影響。
⒉矧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函亦僅
係針對花蓮地區眷舍就地改建案,建議可從寬認定以該眷舍房地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認定合法現住戶之基準時,此關該函件第二點研商結論所述即可大白,自不容被上訴人斷章曲解引喻失義,被上訴人所指完全與函文原義不符。
⒊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八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二七一三號函主張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續住云云,完全無足憑採。
蓋前揭公文皆僅只依占住人之陳情而建請上級酌准續住,旨在轉呈陳情並說明理由,至是否可依所陳情原則處理,仍待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核准,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亦非最終核定之意見。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更指明省政府在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即規定「爾後事業機構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白紙黑字,被上訴人豈可視而不見?同欄第三點亦陳明「本局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自有宿舍當應積極收回處理」云云,皆明示應行收回,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洵無足採。⒋財政廳就前揭被上証十四、十五號公文轉省府人事處所覆函內容,省府人事處
明白表示:退休人員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菸酒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宿舍,而於公賣局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者,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及七十四府人四字第四0七0二號函,不合續住宿舍,且省府六十九府人四字第一一0八六九號函亦同申應按規定不得續住,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續住權利。
⒌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以八二公人字第五0九三一號函報省府財政
廳就退休人員是否得續住一事,請示疑義,經省府財政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二財人字第0九五五七六號函復,本案業經省人事處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省人四字第七二四四號書函復在案。該函示略以「查有關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得否續住宿舍問題,省府前曾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略以:『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者,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另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七日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0五號函詢省府財政廳,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可續住宿舍案,經省府財政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三財人字第0二五七五二號函轉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八三省人四字第四九九號函復以不得續住宿舍,足供証明被上訴人等確係斷章取義,蓄意曲解省財政廳之覆函。
⒍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公財字第五四六九四號函詢現住光復南路宿舍住
戶意願調查表,係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規擬於松山菸廠區興建「巨蛋」所做之先期作業,其中符合續住宿舍者,準備將之列入參加八德路眷舍改建之配售對象分配(本改建案迄今未辦理);不符合續住者,若願意參加台北市政府國宅輔建者,將由上訴人彙整名冊向台北市政府參加國宅輔,後因當時巨蛋案遲遲定案而作罷。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宿舍研討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五點,行政院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已未再核定國有眷舍之改建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函規定,暫停就地改建。因此上訴人目前已不再辦理眷舍就地改建(含八德路眷舍改建)之配售,在在証明被上訴人等主張不實。
⒎被上訴人陳稱渠有續住之權云云,完全係無中生有,渠等所提出之各文件並無
任何一件係具体就任何一位被上訴人而同意其離職後得行續住,被上訴人或斷章取義,或故予曲解,應無得逞之理。尤有甚者,上訴人始係貸與人,私法上使用借貨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係上訴人,第三人縱係上訴人之上級單位,亦無權越俎代庖,被上訴人更不可能以其他單位就其他不同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而持為護身符對抗上訴人,其理甚明。本件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得於離職後續住,更何況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書函第二點白紙黑字「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本案之法律規定實已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係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改為單一薪給,被上訴人戌○○係六十九年四月一日
退休,其係實施單一薪給事業機構退休人員,當屬無疑。且戌○○、丙○○均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並無爭議,至於其退休函中所載適用法規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幾條」云云僅係因「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職員退休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辦理』,故乃在渠等退休函中有此補充記載,並非謂渠等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請明鑒。矧事實上戌○○、丙○○皆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適用之對象,此觀該法第二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自明。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故應得於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云云,完全不實,且於法不合。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明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依本法訂之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等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自明,被上訴人等係依「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職員退休辦法」退休,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洵與事實不符。
㈤退萬步言,縱設 鈞院認本件有七十四年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被
上訴人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因台北市政會議業已正式通過擇定系爭宿舍所在興建巨蛋體育場,已符合「處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權續住。
⒈原審法院認所謂「宿舍處理」,僅限於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
讓售等四種情形,顯然謬誤。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局給字第二一○二七號函已表明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稱「處理」,係指眷舍除依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①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②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③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④依公產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處理範圍,足徵原審法院限縮「處理」之範圍,洵無足採。
⒉系爭宿舍所在地因已具體規劃為巨蛋球場,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台北市政會議正式通過,即因公共設施需要及公產相關規定處理之必要而需收回處理。
㈥被上訴人等係上訴人退休員工或家眷,當初該等員工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
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且系爭眷舍所在業經規劃為巨蛋體育場用途,係因公共設施需要及公產相關規定,實有處理必要,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權源繼續使用,上訴人無論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將房屋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無占有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償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系爭房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系爭土地位處市中心,復緊鄰繁榮之商業區,斟酌以上因素,上訴人請求相當每年按申報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乙、被上訴人丙○○、天○○、申○○、戊○○、酉○○○、亥○○、午○○、王子元、己○○、未○○、乙○○○、巳○(下稱丙○○等十二人)、卯○○○、子○○、寅○○、癸○○、辰○○、丑○○、壬○○、庚○○、辛○○(下稱卯○○○等九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退休」為理由而訴請遷讓返還配住之系爭房屋宿舍之爭議,已經最高法院函復非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合先陳明:
查上訴人已於其準備書㈠狀自認,以被上訴人係因任職上訴人機關獲配系爭房屋連同基地為宿舍之使用,而有借貸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已退休離職而當然消滅,而以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配住之宿舍,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 鈞院,認況使用借貸係屬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自不宜逕認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以借用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請求返還,非有理由,應不准許。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言詞辯論庭提出追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兩者亦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據之為其請求權之基礎,顯非有當,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合先陳明。㈡上訴人起訴書就被上訴人卯○○○與林美英二人部分,即稱林隆得為卯○○○之
夫,林欽為林美英之夫,上訴人並自認係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別配借予所屬員工即訴外人林隆得與林欽等人。且上訴人亦引據立法院第八十九期附帶決議:「宿舍非由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在學子女使用者,應限期設法收回。」,依此,被上訴人卯○○○與林美英乃上訴人員工之配偶,即使依上訴人所引述,亦自得續住甚明。另就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卯○○○之子女:子○○、寅○○、癸○○、辰○○、丑○○、壬○○、庚○○、辛○○等八人為被上訴人,其理由為此八人均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借用人之繼承人。依上訴人此項主張足證,上訴人已自認與此八位追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宿舍,迄今仍存在借用關係,此八位追加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前員工林隆得之子女,亦得續住系爭宿舍。㈢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為返還之請求,惟依雙方合意之「宿舍配住證」,本件借用契約之借用期限並未屆滿,上訴人非得請求:
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係由上訴人於配住時,發給「丁0000000宿舍配住證」,於其「規定事項」第八項載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足證,借用契約所定借用期限,即使借用人退休,應依照台灣省政府命令法規,仍可暫時「繼續居住」。即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於「退休」即應返還,而應依照「省令規定」,仍可暫「繼續居住」。就此,上訴人呈庭「準備書㈠狀」亦載明自認:「業已明確表明可暫繼續居住之條件須視省令之規定而定。」,即應屬不定期限借用契約。迄今,此「繼續居住」之期限仍未屆滿,且依省令規定仍獲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俱見,本件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仍未完畢,且被上訴人於借用契約所定期限仍未屆滿,上訴人非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為返還之請求。況本件系爭配住宿舍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未完畢,被上訴人雖已退休,仍於處理期間,亦非得為返還之請求。蓋因被上訴人之退休非即喪失居住房屋之必要與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系爭宿舍使用,雙方訂有「宿舍配住證」為借用契約,而成立借用法律關係,雙方就系爭宿舍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非上訴人一造任意撤銷。
㈣上訴人隸屬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卻無視於政府及「省令」就宿舍管理制定之相關法令,更未予遵循,圖以民法「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顯非適法: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丁0000000宿舍配住證」第八項約定為:「受配宿舍人員搟奉准退休依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等語,可知受配宿舍人於奉准退休時「依照省令規定」可暫時繼續居住,故兩造間約定受配住宿舍人有「退休」事由時並非即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屆滿,借用人仍得暫時續住明確。足證,即使被上訴人因「退休」而「離職」,仍應「依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縱使被上訴人「退休離職」,本件應非能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更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配住宿舍應依「省令規定」與政府機關規定以為處理,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單純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蓋政府所有之宿舍,自得依據本於公權力而制定規章以優先適用於純屬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行政機關就其所有或依法管理之宿舍,自得制定規章或辦法以為規範,並排除私法關係之民法規定。事實上,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即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本件就系爭宿舍既簽具「丁0000000宿舍配住證」,且亦有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上訴人自非能置此等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於不顧,而以其效力遜於法律而不予適用。蓋法律效力雖優先適用於命令,但係以其間有相抵觸始有其優先順序,如兩者並無抵觸,自無不准適用與法律無抵觸之命令,且政府機關就其公產之管理本即應依其公權力為之,而受拘束。何況,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之私法上任意性規定,自得依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條款為適用,斷無排斥契約當事人自行所約定條款而堅持任意性法律規定之理,豈非違背民事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任意性規定以排除適用政府機關之有效命令規章顯屬違誤。
㈤上訴人所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仍可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查上訴人引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並稱不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眷屬宿舍」,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足證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亦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而非全然依民法規定。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台灣省政府「核示事項」:「
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被上訴人所配住宿舍均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法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
㈥政府機關員工宿舍之處理應優先適用行政機關制定之內部相關法令辦理,而非置
之不顧,僅適用民法,上訴人於準備書狀㈠第二項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等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仍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二號函規定辦理,不予續住。」,並引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度十二月十九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三八二○五號函。惟就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四八八號就丁0000000執行宿舍管理業務,函知台灣省政府:「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係各宿舍經管機關之權責,另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軍事機關、公營事業及各級地方政府,對於眷舍房地之處理得參照本辦法規定或另定辦法報行政院備查後實施。』」。事實上,上訴人係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且系爭宿舍亦屬臺灣省政府所有,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函令上訴人,應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一項即明定:「一、臺灣省政府為配合政府政策,加速處理各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下稱各事業機構)經管之省有眷舍房地(下稱眷舍房地),特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要點。」,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更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足證,中央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關,其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依上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項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省令之眷舍房地「處理」方式分別為「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四種方式,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具之「丁0000000宿舍配住證」第八項載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而其第十一項則載明:「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理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即優先適用第八項約定。足證,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宿舍之期限,於奉准退休後,應「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而所謂「省令規定」者,即包括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與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上開相關機關之規定,而非棄此不顧而直接引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上訴人以之據為請求,全然無視於「省令規定」,與本件系爭標的為「機關宿舍」之特質,顯非有當。
㈦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後,仍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繼續辦理眷舍房地之「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
上訴人就眷舍房地均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就地改建與「已建讓售」。因此,退休之眷舍現住人,自得比照在職之現住人,就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就地改建或標售者,優先輔購住宅。更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而等待「就地改建或標售、優先輔購住宅」,非得返還之。況省公賣局板橋酒廠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板酒總字第一九六六號函主旨:「為台端申請配售板橋區就地改建案業已奉省府核准。
」足證,省府亦同意「就地改建」之處理,亦不適用六十三年之函令。
㈧上訴人呈庭準備書狀均證明被上訴人有續住權利:
上訴人「準備續狀」第一項改稱「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事實上,被上訴人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益證上訴人所稱事業機構員工退休後即應返還宿舍不得續住,顯非有據。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經依法配住之系爭宿舍,當然有「配住證」,且上訴人均有案可查。上訴人「準備書四」亦已自認其花蓮地區眷舍「就地改建」之事證,確有配售。足證,上訴人所主張退休後當然喪失續住權利,顯非有據,更有違誤。
㈨上訴人早於七十一年間以七一公財字第○六九三八號函更表示就系爭配住宿舍「
建議可逕售予現住戶」:「㈡查該處宿舍共一七六戶,位置偏處松山菸廠北端,且在該處圍牆以外,工廠與住宅已截然分開進出門戶各別,從來互不干擾而現有四層公寓式宿舍,均係鋼筋混凝土構造,使用年限最低,為四十年,亦不宜輕言拆除或變更使用,且鄰光復南路地下道,對街及鐵路對面已規劃為住宅區,國宅處亦認為本眷舍已建四樓配住員工,居住情形良好,建議可逕售予現住戶。」,惟迄今上訴人遲未辦理,益證被上訴人續住就系爭宿舍「借貸之目的」,仍未「使用完畢」,且借用之期間更未屆滿。
㈩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七十七)財人字第○○○六二號函知
上訴人:「貴屬松山菸廠經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五四地號省有眷舍房地(四層公寓),現住戶代表孫寶善陳請變更為「已建讓售」案,經轉奉省府七十七八年八月五日府人四字第六七三五五號簡便行文表核復:『宜俟該地號眷舍房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變更為住宅區後;依有關規定擬具處理方式列報核議』,復請查照。」。亦足證明台灣省政府亦已同意將系爭宿舍變更為住宅,並列為「已建讓售」,亦符合上訴人所簽具「丁0000000宿舍配住證」第八項所載:「受配住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即「省令規定」,非但「可暫繼續居住」,且更應列為「已建讓售」之處理方式。上訴人自非得以本訴請求返還,上訴人更非得以被上訴人退休為遷讓房屋。
事實上,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更於近年來,屢次以公文發布命令規定,重申多次
確認並通知被上訴人可續住系爭宿舍至宿舍處理時止,並非退休即應返還宿舍: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八二公人字第五○九三一號函第三、六項亦載
明「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且已宣示依此辦理:「三、本局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為符合單一薪給制精神,自有宿舍當應積極收回處理,惟退休人員若於實施用人費率前配住有案,其所住眷舍依『台灣省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八點規定略以:『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其對象為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眷舍現住人....』。及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略以:『眷舍房地如係退休....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另省府人事處七九省人四字第一○九八三號函送「台灣省公有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所提問題研處情形表」,亦有上開規定。基於,本局援依上開要點辦理,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且本局過去眷舍處理退休人員,均依照上開要點比照辦理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六、綜上所述,後令優於前令,似不宜再援用六十三年之規定辦理,且眷舍處理係以『台灣省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為法源依據,退休人員續住宿舍於法似無不妥,為期符合政府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本局暨所屬經管宿舍現住人員不論是否退休,擬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以避免因前後處理不一致,引起強烈反彈。」。上訴人右開函文即明確指出:「退休人員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且本局過去眷舍處理退休人員,均依照上開要點比照辦理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及「退休人員續住宿舍於法並無不妥。」,可見上訴人於本訴主張之違誤與矛盾,上訴人亦自承,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退休即應遷離配住之宿舍。
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後
段可資證明應依規定「處理」系爭宿舍:「且眷舍處理係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為法源依據,退休人員續住眷舍於法似無不妥。如本局前後處理不一致,後果將不堪設想,為期符合政府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並維護本局暨所屬機構三百餘位退休人員之權益,及避免日後在執行上之爭議,仍請准予按往例辦理,即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由此明證:即使上訴人就其退休人員亦以正式函件宣告自認:「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均已退休,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據以訴請終止系爭宿舍之借用關係,或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顯屬無據。更足證,即使上訴人亦自稱且告知:退休人員就所住配住之宿舍非即「無權占有」。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亦遵照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積極「處理」被上訴人之宿舍安置改建事宜,足證明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退休」即應返還宿舍:
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三公財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函被上訴人居住之「公賣局光復眷村自治會」稱:「二、關於台北市政府擬(修)訂中山學園特定專用區都市計畫案,自本(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公開展覽三十日,對松山菸廠等單位及光復眷村二○三戶影響極大,本區業於公展期間向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陳情意見。三、本案二○三戶眷戶安置事宜,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時作成決議:請本局選擇所屬台北市內其他面積較大且低度使用之眷舍用地,配合本案同時予以改建,請台北市政府參酌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儘量予以提高容積率五○%,以容納安置。本局遵照經建會決議辦理,擬以建國啤酒廠經管台北市○○段○○段六九六、六九八、七○三地號三筆眷舍用地面積計六、九七○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政府所有同地段六九七號劃為住宅用地部分土地合併規劃改建,惟目前二○三戶符合改建配售條件之眷戶資格正由本局清查審核中,俟配售戶資格審核確定後,由本局重新列報就地改建計畫陳報省府核定再予辦理」,足證上訴人確已依規定「處理」被上訴人之宿舍程序中,益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就擬建造於系爭土地之「中山學院」案召開
會議,並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八二教字第三一二九一號函)核示本案依經建會第六九七次委員會決議:「㈤有關省菸酒公賣局二○三戶眷舍遷建部分本案省菸酒公賣局二○三戶眷舍遷建問題,是本案關鍵所在,省菸酒公賣局希望在新劃設之文教用地內,劃設住宅用地供其遷建一節,因與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原則不符,故不可行。建請省菸酒公賣局另行選擇其所屬台北市內其他面積較大且低度使用之眷舍用地,配合本案同時予以改建,請台北市政府參酌都市更新實施辦法,儘量予以提高容積率五○%,以容納安置。案內容積獎勵後建築基地可建之總樓地板面積,應優先用於二○三戶遷建安置所需。本案經本局邀集省菸酒公賣局、松山菸廠二○三戶眷舍代表與本府相關單位多次研商,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做成結論:⒈請公賣局就二○三戶眷舍安置所需土地作業所遇問題,依⑴須請中央單位協助⑵須請台北市政府協助⑶台灣省政府可自行協調解決,提具分析說明,並送本府,俾協助辦理相關作業。⒉請省菸酒公賣局儘速依規定核算空間需求,擬訂具體建築計畫,俾本局得協助本案初步建築配置計畫之規劃。⒊請省菸酒公賣局考量於前揭土地優先安置二○三戶眷舍,並行依規定檢討二○三戶眷舍配售、安置之資格審核,其不符規定配售者,請提報台灣省政府協助,必要時並請依行政院八二教字第三一二九一號函(前函諒達)裁示事項,循程序報請行政院專案辦理,以協助二○三戶眷舍之安置⒋為整合規○○○區○○段○○段六九六、六九八、六八七-一、六八三-二、七○三號土地,俾利松山菸廠二○三戶眷舍拆遷建安置,公賣局所經管六九六-二地號道路用地與本府經管六九七-一、六八三-二地號土地毗鄰可考量以土地互換原則,依規定循序提報本府市政會議。」上訴人更於八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三公人字第五二○八四號函被上訴人之「公賣
局光復眷村自治會」稱:「二、查依據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八三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釋略以:『本局暨所屬機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退休者,不合續住眷舍。』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省人四字第四七四三號函釋略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死亡僅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得續住眷舍。』三、本局為配合『中山學園』開發計畫得
順利進行,擬循行政系統專案陳報上級機關協助解決現住戶安置問題,故已另函該光復南路眷舍之經管單位及機構詳細查填現住戶資料,以憑辦理。」,上開函文均足證明,上訴人已依台灣省政府指示與相關規定,依法開始處理被上訴人之宿舍,配合台北市政府於系爭宿舍之基地上建造「中山學園」,並召尋土地建造房屋,安置被上訴人之居住。益證被上訴人係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宿舍,詎上訴人未善盡法定職責,積極安置事宜,竟以突襲式提起本訴,欲以司法判決,強制取回仍未安置之被上訴人宿舍,益見上訴人違背公平正義誠信原則。
上訴人一再告知並承諾「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足證依雙方「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仍未「使用完畢」,自非得請求返還:
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八四公人字第四二七一三號函第五項亦再載明承諾被上訴人就配住宿舍,可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五、查本局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年事已高,所領一次退休金因不得優惠存款,所剩僅能糊口如以訴訟強令渠等搬遷,將無處棲身,造成社會問題,為本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德意,建請准予員等依據『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規定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此亦明確重申,上訴人之退休人員,就其原配住宿舍,應可「參加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自非如上訴人於起訴書所稱被上訴人退休即應遷讓房屋。且更足證明上訴人亦認定並承諾,被上訴人雖已退休,但多為年事已高,「如以訴訟強令搬遷,將無處棲身,造成社會問題。」而認為應准予「就地改建、已建讓售或准予續住至終老。」換言之,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等雖已退休,仍有必要,且應准予續住至終老。因此,依雙方「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非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被上訴人既仍未「使用完畢」,上訴人自非有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之訴顯非有據。上訴人更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八四公財字第五四六九四號函知同住於被上
訴人宿舍區將為安置之通知,亦證上訴人同意依「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仍未「使用完畢」:上訴人函示:「本局為配合台北市政府規劃『巨蛋』體育館案,安置光復南路眷戶。」,俱見上訴人迄今仍認為被上訴人雖為退休人員,亦可參加宿舍之「安置」,且目前仍於「安置」中,即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仍未「使用完畢」。
台灣省政府最新「省令規定」,亦認定被上訴人仍可「暫繼續居住」:台灣省政
府於八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八五府人四字第一七四一七七號函更明確函示上訴人配住宿舍員工「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㈡本案菸酒公賣局經管花蓮地區眷舍房地就地改建案,於民國六十九年奉核定處理方式後因適逢花蓮市正欲計畫實施容積管制而暫緩策訂詳細改建計畫,嗣又因已報廢房屋是否需辦理處分程序及部分基地辦理分割等問題,致逾越規定處分期限而需重行辦理處分程序,復以省有房地之處分時程冗長致使部分核定當時為該局現職人員之現住戶,因屆退休年齡辦理退休而滋生是否仍屬合法現住戶之疑義,鑒於上開延宕處理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同意依前項決議以省府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九府人四字第五三四五五號函核定『就地改建』時為基準時,凡於上開核定處理方式時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且現仍居住所配宿舍者,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另依上訴人於八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公人字第○○五一六號「丁0000000
函」,就其所屬各機構,經管眷舍房地處理,亦明確載稱:「凡於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且仍居住所配宿舍者,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足證,被上訴人等雖已退休,不但仍可繼續居住原經「獲准配住宿舍」,尤未「喪失配售資格」,而得配售居住之房屋。被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
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均認定退休人員之宿舍有「就地改建」之配售資格: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六公人字三一七七六號函示:「主旨:本局建請眷舍房地就改建,其現住人資格認定,一律以各區眷舍房地最早奉核定處理方式時為基準時點,俾使加速眷舍房地處理乙案,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轉省府人事處釋復如附件,轉請查照。說明:依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財人字第○七二九九六號簡便行文表轉省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二四六五二號書函辦理。」,而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二四六五二號書函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復查本處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省人四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書函略以,貴屬菸酒公賣局經管花蓮地區眷舍房地就地改建案於民國六十九年奉核定處理方式,鑒以省有房地之處分時程冗長,及延宕處理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維護現住人權益,同意以本府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六九府人四字第五三四五五號函核定『就地改建』時為基準時,凡於上開核定處理方式時確屬符合續住規定且『現仍居住所配住宿舍者』,不因其退休(或死亡)而喪失配售資格。」,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公人字第二八一六五號函上訴人:「本案有關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資料認定,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及考量權益恢復有其實際困難,仍請貴局以宿舍經管機關立場查明各該人員相關事實後,本於權責依前開規定辦理。」,依上開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示,原服務於上訴人之退休人員所配住之眷舍房地,不因退休或死亡而喪失「就地改建」之配售資格,此即上訴人為處理眷舍。足證被上訴人所配住之宿舍,係於處理階段,被上訴人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之。
上訴人於「準備書㈠狀」引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亦以「
內部作業同意優先承購」為應否返還依據,即行政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可繼續居住之事實不因退休而改變:查依上訴人內部作業亦同意,即使被上訴人退休非即須遷讓返還配住之宿舍,仍應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且上訴人爾後亦一再表示並同意,退休人員仍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並同意改建或優先承購,非應即遷離。何況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宿舍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卻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以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此顯與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違。蓋「使用借貸」係屬契約,此項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能以借用人退休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因此,貸與人僅得請求「返還」借用物,非得如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迄非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或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行政院
七十四年函文暨為行政院所發布,其下級機關就所管理之宿舍自認一體遵循,且該函文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借用人如對之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其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將該函視為眷屬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一部分,則對於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仍居住該眷屬宿舍,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有具體規劃之就地改建、標售等情形時為止,於此之前,合於前開條件之借用人仍可繼續住用,自不受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期間,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七公人字第○三五八六號
函自認:「本局辦理眷舍基地改建,必須先容納第一、二、三順位戶,有餘屋時始得配售第四順位戶,倘無餘屋,後面順位戶自無法予以納入,本局向依法令規定積極處理並無延宕處理時效。」,依此上訴人最新函文,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眷舍,僅止於「積極處理」中,足證,被上訴人就所配住系爭宿舍,迄今,仍准予依法續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為「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顯非無理,更屬無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局肆第一五八三七號函,亦闡釋
「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適用,退休人員所配住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避免宿舍作其他用途,請惠予對經管之宿舍全面清查,如有不合上述規定案者,應予排除收回處理。」,事實上,目前上訴人(省公賣局)之退休員工,於退休後,均仍繼續居住其原獲准配住宿舍,或獲配售居住房屋,此項事實,可由丁0000000有甚多退休員工仍居住於宿舍,更有許多退休員工已獲准配售居住房屋或就地改建可稽。非如上訴人起訴所稱退休人員須遷讓配住之宿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書函就被
上訴人續住宿舍事亦修正函示:「二、查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爰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上訴人持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省八四字第七二四四號
書函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省八四字第四九九號書函非得據為推翻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規定,與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上訴人分別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省八四字第七二四四號書函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三省八四字第四九九號書函,就與本件相關之「眷舍可否准予續住至房舍處理時為止案」,載稱理由為引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二號函:「....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宿舍,應不予續住。」,惟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可否准予續住」已由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確規定,自非得仍持行政院人事政局於六十三年發布之舊函令以否定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制定之新規則。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另以八二公人字第五五七○五號函說明欄第三項後
段可資證明應依規定「處理」系爭宿舍:「且眷舍處理係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為法源依據,退休人員續住眷舍於法似無不妥。如本局前後處理不一致,後果將不堪設想,為期符合政府照顧安定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並維護本局暨所屬機構三百餘位退休人員之權益,及避免日後在執行上之爭議,仍請准予按往例辦理,即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由此明證:即使上訴人就其退休人員亦以正式函件宣告自認:「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之配售」,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均已退休,自應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據以訴請終止系爭宿舍之借用關係,或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顯屬無據違誤。
事實上,上訴人就其「宿舍處理」可以就地改建、可以配售,亦於 鈞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就宿舍處理有些是可以就地改建,可以配售,只是不同之情況,有不同之處理方法。」,足證,上訴人迄今仍持續遵循相關法令為「宿舍處理」,絕非如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退休即應遷讓宿舍。而係採行「就地改建」、「配售」等處理方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迄今仍未依法為「宿舍處理」,卻以本訴為便宜行事,顯非適法。上訴人另以於系爭宿舍基地興建巨蛋為理由,蒙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亦函覆:「有關該館籌建計畫,目前正呈報行政院審查核定中。....現仍涉及土地取得與文化價值建物保存等事宜待協議,致整體籌建完工期限目前仍不明朗。」,足證上訴人所指巨蛋仍不存在,非得引為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等係畢生長期服務於上訴人之員工與眷屬,上訴人非但一再承諾
被上訴人退休仍可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有就地改建或輔建之措施,但均因上訴人延誤,至使被上訴人等續住宿舍迄未為妥當處理。足證依雙方「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仍未「使用完畢」,而非應返還。詎上訴人竟突然訴請被上訴人等遷讓畢生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屋,既無視於被上訴人居住宿舍之合法權益,尤不顧於被上訴人奉畢生服務於公賣局之貢獻,更以選擇性起訴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一群弱勢之退休人員與眷屬,除感冤屈,更覺上訴人之無情無義。
丙、被上訴人戌○○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借貸契約自五十九年七月一日成立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行政行為或省
府、行政院公布之一切行政命令,凡不利於被上訴人者,係屬變更契約內容,依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前,皆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相關省令或行政院函釋,既對被上訴人有利,且被上訴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該等有利於己之省令、函釋,得為雙方借貸契約之內容。至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之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令,雖明定事業機構員工不得適用准予續住宿舍之規定,自不屬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至為灼然。
㈡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理」及「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
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所謂宿舍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兩造之借貸契約乃以「宿舍處理時」為續住之期限,上訴人爰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要旨,惟該判例係指未定期限借貸契約之情形,顯與本件兩造借貸法律關係定有期限者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退休之函第六點明載被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
二款退休,且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休,上訴人至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奉核定實施單一薪給,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主張溯及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故即便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亦符合上訴人所謂續住條件。且兩造於成立借貸契約伊始,並未約定借用人須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亦未約定實施用人費率之前退休始得續住,依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得溯及對被上訴人生效,更何況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並未區分借用人是否為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或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或依其他法令員退休而作不同處理,當然對全國退休公務員皆有效力,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六十三年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等函令主張宿舍借用人須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且須為實施用人費率以前退休者,始得續住,自非可採。
㈣本件借貸契約之內容既約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
則省令規定自屬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又省政府乃中央政府之地方轄屬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中央政府所為有關眷舍管理之命令或規定,對省政府自有拘束力。
㈤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所為准予配住人續住之相關令函,要屬行政單位之意見,效
力遜於法律,該等函令對二造之借貸法律關係不生效力云云,實屬無稽。蓋本件宿舍配住證第八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奉准退休後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則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相關准許被上訴人續住宿舍之省令已非單純之效力遜於法律之行政命令可與比擬,而業屬兩造特約為借貸契約之一部份,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依照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本
件借貸契約之期限係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宿舍處理,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規定,係指「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四種情形而言,本件尚無合乎上述宿舍處理之情,是借貸期限自尚未屆至,上訴人無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⒈前揭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行政院為兼顧事務管理規
則修正前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所發布供下級機關一體遵循之行政函令,當然對全國退休公務員皆有效力,尤其該函令並未表示僅適用於非事業機構之退休公務員,上訴人遽指該函令並非規範事業機構退休人員,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⒉台北市政府擬於松山菸廠興建巨蛋,並非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就地改
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情形,顯不符合「宿舍處理」之要件,是本件自不得據此認定借貸契約期限已然屆至。況且巨蛋興建之地點自上屆市長至本屆市長任內,規劃興建之地點一變再變,舉凡關渡平原、中山足球場、市立棒球場現址及松山機場均曾為規劃之地點,本屆市府易主後,又擬改在松山菸廠興建,政策可謂飄忽不定,迄今尚未定案,此參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覆 鈞院函文謂:「有關該館籌建計畫,目前正呈報行政院審查核定中」及「現仍涉及文化價值建物保存等事宜待協議,致整體籌建完工期限目前仍不明朗」足稽,是縱 鈞院認興建巨蛋屬本件所謂之宿舍處理,惟其既尚未定案,自不得遽謂期限已屆至。
㈦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七四)府人四字第四○七○二號函、八十二年十月一日 (八二)省人四字第七二四四號函、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八二)財人字第○九五五七六號函、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八三)省人四字四九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 (八六)府人四字第一○八六八六號函,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 (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十一)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函、六十三年八月九日 (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十一)局肆字第三七八八○號函、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五局給字第○一四六四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係於實施用人費率後始退休之公務員,故無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⒈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時所核發之宿舍配住證上,僅約明被上訴人退休後
依照省令可暫繼續居住,並未約定借用人須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或須係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前退休始得續住。另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亦僅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並未區分借用人是否為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或區分借用人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或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是故行政院七十四年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顯已推翻先前之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及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函、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六十一)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函、六十三年八月九日 (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等函件。上訴人爰引前揭函件主張被上訴人無續住權利,亦有未洽。
⒉被上訴人係於省公賣局實施單一薪給前退休,且係依公務員退休法退休,縱上
訴人提出之前揭不利被上訴人之函釋為可採(實則不然),被上訴人亦符合該等函釋所定之續住資格。
㈧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准予續住之各文件,無一係上訴人具體就任何一
位被上訴人而同意其離職後得行續住,且上訴人始係貸與人,私法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持上級單位所表示之意見為護身符而對抗上訴人云云,殊有未合:查行政命令乃指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省令既屬行政命令,自不可能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上級單位針對具體特定之被上訴人而為同意續住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奉准退休後依照省令可暫繼續居住,業將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有關准予續住宿舍之行政命令明文納為兩造借貸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持行政院及省政府有關函令資為有權續住之權源,乃係依據借貸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於法自無未合。
㈨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近來年多次以函令表示,上訴人所屬機構退休人員得續住宿
舍或參加就地改建等,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事業機構員工,政府對其所屬員工向來即無退休後准予續住之權利,顯不實在。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顏祥已變更為朱正雄,並由朱正雄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灣省屬事業機關,附表A、B所示門牌臺北市○○○路○○○巷○號等十五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五四、三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均由上訴人管理:①就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戌○○、丙○○等十二人及蔡祖進部分:上訴人將其經管之附表A所示各門牌房屋共計十四戶房屋,前已配借予任職於伊機關如附表A所示之被上訴人戌○○、丙○○等十二人及蔡祖進計十四人,嗣前開十四人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先後自伊機關辦理退休或離職在案,按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二五號函示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前開十四人既均於上訴人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後始行退休,不符合續住公有眷舍條件,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午○○、王子元、乙○○○三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擅自允許附表C之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甲○、王存輜遷入各該系爭房屋居住,且均單獨設立戶籍,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A所示前開十四人遷讓返還房屋。②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部分:附表B所示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由伊配借予員工即訴外人林隆得,嗣林隆得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離職,惟並未交還宿舍,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亡故,故林隆得與伊機關間使用借貸關係,由林隆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借用人林隆得既已亡故,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伊以書狀繕本表明對上開繼承人全體為終止門牌臺北市○○○路○○○巷○號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③附表C之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等三人部分:至附表C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甲○、王存輜等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分別遷入系爭伊經管之門牌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二號、十三之一號及同路一五九巷十六號房屋居住,且單獨設立戶籍,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甲○、王存輜分別自附表C所示各該系爭房屋遷出。④附表A及附表B所示之被上訴人等人均分別無權占有上訴人經管之如附表A、B所示之各該系爭眷舍使用,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同時係對伊管理權之侵害,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壬○○、辛○○、癸○○應自門牌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B增建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上訴人壬○○、辛○○、癸○○未據聲明不服;另就蔡祖進、郭聖行、甲○、王存輜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郭聖行、甲○、王存輜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蔡祖進部分上訴人則於提起上訴後,復具狀撤回訴訟;均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雖均自認占有使用各該房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卯○○○等九人則以:伊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機關配住准許借用,於借用時上訴人發給「省公賣局宿舍配住證」,於第八項中明定:「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故伊等及訴外人林隆得退休並不當然即須返還系爭房屋,而所謂之「省令規定」,當然包括行政院所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理、臺灣省政府訂頒之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①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等語,可知伊等得暫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②再依「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七點之規定:「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就地改建、謄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之眷舍房地」,亦可眷舍房地之「處理」僅指上述四種情形。③上訴人前曾與伊等就系爭宿舍之「就地改建」,為輔建住宅簽訂房屋搬遷合約書,其上載明:「比照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處理第十二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前項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云云,可知退休之眷舍現住人得比照在職之現住人,就眷舍房地經核定騰空眷舍之就地改建或標售時優先輔購住宅,故伊等就系爭宿舍之「借貸目的並未完畢」。④上訴人於其前迄今於多次函件中均表示退休人員應准予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並准予參加讓售基地改建公寓住宅配售之意旨。⑤上訴人主張必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始得續住宿舍云云,伊等及訴外人林隆得之退休金證書上,均記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款」辦理退休,益證伊等符合續住公有眷舍之條件,伊等有權續住系爭眷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上訴人自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訴請伊等遷讓返還系爭眷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戌○○雖亦自認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事實,惟以:宿舍配住證上第八點定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可見伊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上訴人雖以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為據,惟該條項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經增訂公布,自不適用在早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休之伊身上;而兩造間既有依配住證上約定事項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未再重新訂約或修改原契約,自不因嗣後之政治、經濟環境之變遷,而以現有之加速處理國有眷舍之政策解釋以前之契約。另依平等原則言之,相同事務應作相同處理,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之人員得依省令續住宿舍,上訴人自不應恣意為差別待遇終止其與伊之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所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院六十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云云,惟查臺灣省政府係至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始訂頒「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伊於六十九年四月一日退休,自無適用上開辦法之餘地,依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核定伊之自願退休案時,以六九公人一字第一一0八五號函表明:「適用法規包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二款」,故伊自有續住之條件。而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奉准核定實施單一薪給政策,伊早於同年四月一日退休,自應屬實施用人費率前退休之人員,而有續住宿舍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A、B所示門牌臺北市○○○路○○○巷○號等十五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五四、三五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管理人,前將經管如附表A所示各門牌之十四戶房屋,於附表A所示蔡祖進、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林隆得在伊機關任職時,配住與蔡祖進、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借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多件為證(見原審外放證物),並經各該被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各該宿舍之增建部分面積及位置詳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所示,亦經原審督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亦有勘驗筆錄一件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三份附卷足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故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增建之各項材料已成為原眷舍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應由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明確。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均自六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先後退休(退休時間詳如附表A、B之備註欄所示),因此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之繼承人即附表B所示之被上訴人卯○○○等九人均應遷讓返還宿舍云云。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卯○○○等九人均一致抗辯: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達於使用目的完畢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四十二年至五十八年間不等時間(詳如附表A所示)將各該眷舍配住
貸與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即被上訴人卯○○○等九人之被繼承人)使用,該時上訴人機關均核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一節,此為兩造一致自認在卷,並有宿舍配住證多紙及戶籍謄本多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本院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二九、一四四、二一一至二二四頁、卷二第一六七頁、卷三第五二頁),應為真實。觀之該宿舍配住證上第一點至第十點係就借用人應遵守之義務予以訂明,且第十一點約定:「除以上各款外,應適用本局宿舍管理辦法各項規定及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受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兩造合意約定:除配住證上之約定事項外,兩造應遵循民法及上訴人機關內部有關宿舍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作為規範。而上開配住證上第八點訂明:「受配宿舍人員奉准退休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等語,可知受配宿舍人於奉准退休時「依照省令規定」可暫時繼續居住,故兩造間約定受配住宿舍人有「退休」事由時並非即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屆滿,借用人仍得暫時續住明確。
㈡至於借用人得暫時續住至何時為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故對於省令之
規定,自應觀察各該借用人於配住時即四十二年間至五十八年間有關臺灣省對於各事業機關眷舍管理之命令或規定,且因臺灣省為中央政府之地方轄屬機關,故亦應合併觀察中央政府之命令:
⒈針對各機關對於宿舍之管理,最早係依憑「事務管理手冊」予以規範,惟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事務管理手冊(見原審原證十八號證物),其中對於退休人員應於何時遷讓返還眷屬宿舍並未予以明訂。
⒉而臺灣省政府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六府人乙字第八七八八四號令(見原審原證
十九號證物)其中所載:「(二)關於文職人員退休後住屋問題,依照前述決定原則第六項,應『援照軍方辦法辦理』,立法院法制委員會重行審查本案時,亦係根據上項原則,對於退休人員住屋問題,決定依照陸海空士官服役條例立法院先例條文中不予規定,改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商後,以行政院命令處理。....(三)本案經一再研究,認為軍方退役人員,因退役年齡較文職退休年齡為低,就業機會較多,....而文職人員退休時,大多年已老邁,轉業為難,隻身在臺者,復失家庭庇蔭,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其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業經本部參酌立法院審查意及提出第四十三次全國人事會報討論結果,已擬具原則性處理意見,正在呈報考試院轉商大院中,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等語,亦與本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宿舍配住證」第八點之約定具有相同意旨,惟此臺灣省政府之命令中仍未對於借用人得暫予續住之期限予以規定。
⒊經查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經上訴人配住之宿舍,
均係「眷屬宿舍」之事實,業據上開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頒佈「事務管理規則」前「事務管理手冊」之規定,其中第一章㈠對於宿舍之種類,所謂「眷屬宿舍」係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是除員工得居住使用眷屬宿舍外,員工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均得居住於其內,以達照顧機關員工家庭生活之宗旨,使員工在生活居住上不虞匱乏,得以全心工作;其後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則已無此種「眷屬宿舍」之種類,惟因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林隆得均係依「事務管理手冊」時配住之宿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林隆得有關宿舍之管理自仍應從配住時之規定。再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見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二十一號證物、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及「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原審被證十號證物)第十六點均定明:「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㈡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語,亦可知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省屬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屬眷舍現住人之範圍內。
⒋針對行政院暨其所轄各級政府機關或事業機關人員借用機關宿舍(上訴人為臺
灣省屬機關)之管理,行政院頒布「事務管理規則」作為規範,而「事務管理規則」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該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其後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見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原審被證五號證物、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卷二第一七○頁)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此函中明確指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不論是在修正前、抑修正後退休者,凡配住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眷屬宿舍」,均得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該函並非給予現住人新的權利,而係就現住人原有之權利予宣示及確保,自應成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至於「宿舍處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院直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0四五號令始發布「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人四字第九二一五九號函公布(見原審原證十二號證物),甚且其後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0號函公告「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卷二第五八頁、卷三第五五頁),就所謂「宿舍之處理」,係指對宿舍作具體之規劃,如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單純之收回及起訴在內在內。上開各該命令均係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內容與前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相較,對符合該條件之借用人有利,而借用人對之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借用人默示同意為兩造間使用借貸眷屬宿舍之契約內容,則對於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已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修正後之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等人於退休後,均應准予續住至該眷屬宿舍有具體規劃之上開四種處理情形時為止。且凡借用人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則借用人之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自亦有續住之權利,此方可達到最初設置「眷屬宿舍」照顧員工家庭生活之旨趣,故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卯○○○等九人(即訴外人林隆得之遺眷)均有續住系爭眷舍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
⒌又查上訴人機關於系爭眷舍及板橋酒廠等宿舍之處理,於多年來確已規劃實施
,並發函通知眷舍現住人有配住或配售權之情,亦有上訴人機關之函件多件附卷可參(見被上訴人丙○○等人提出之原審被證十五至十七、被證二十號證物、本院卷一第一五三、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頁、卷二第六一、六三至六五、六七、六九、七一、七二、七五頁、卷三第六一、六二、六四、六
七、六八、七○、七二至七四頁),顯見系爭宿舍之處理係可得期待或可得實現者,故應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之法律關係,而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於期限屆滿前,借用人自仍得繼續住用,自不受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限制。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均已退休離職
,故依最高法院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明揭之要旨:「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因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達於使用目的完畢之程度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間既已約定退休人員得暫予續住,且因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省政府令之補充,續住之期限至「宿舍處理」時始屆滿,顯非屬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與前揭判例所指情況不同,自無適用及比附援引此判例之餘地。
⒎上訴人另主張:因台北市政會議業已正式通過擇定系爭宿舍所在興建巨蛋體育
場,已符合「處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有權續住。然查台北市政府雖初步擇定於省公賣局松山菸廠位置興建巨蛋,惟經本院向該府函詢,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函覆本院謂:「....有關該館籌建計畫,目前正呈報行政院審查核定中....現仍涉及文化價值建物保存等事宜待協議,致整體籌建完工期限目前仍不明朗....」有該府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顯見巨蛋是否興建在省公賣局松山菸廠位置尚未定案,自不得遽謂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函(見
原審原證二十一號證物)為憑,該函於說明中指出:「....茲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二)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二、(二)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菸酒公賣局)為準」,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均無續住系爭眷舍之權利云云。惟查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見被上訴人丙○○等人之原審被證五號證物、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卷二第一七○頁)中闡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區分借用人係公務人員,抑係實施單一俸給之用人費率機關員工,及借用人其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抑依其他法令退休而作不同處理;再觀臺灣省政府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府人四字第三三四七0號函公告「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十六點更定明:「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二)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云云,亦知凡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之借用人,不問係公務人員抑實施用人費率機關之員工,抑依何種法令退休,均有准予續住眷舍至處理時之權利。是故,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函釋令,顯已將其前所作之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釋令予以推翻,而不再予以適用,而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不等),仍有上開二要點之適用,故上訴人以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發布之函件自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等人之續住權利。至於臺灣省政府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後發布之解釋令,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覆原審之解釋函之效力(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二、一三三頁),自不能溯及對於上開被上訴人等人生效。
㈣綜上,上訴人於四十二年至五十八年間將系爭眷舍配住與被上訴人丙○○等十二
人、戌○○及訴外人林隆得使用,兩造約定:「退休人員得依省令規定准繼續居住」,再依前開中央及臺灣省政府之命令補充,堪認兩造合意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至「宿舍處理」時屆滿,而非定未定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眷舍有作任何宿舍具體規劃之處理,則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自不負有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至訴外人林隆得雖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去世,惟依前所述,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卯○○○亦有續住系爭眷舍至宿舍處理時之權利,至為灼然。又查訴外人林隆得遺有子女子○○、寅○○、癸○○、辰○○、丑○○、壬○○、庚○○及辛○○八人,現均已成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各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多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證十六號證物),故各該被上訴人均無續住系爭眷舍之權利,其中僅有被上訴人辛○○、壬○○及癸○○三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眷舍內,此為被上訴人辛○○、壬○○及癸○○等三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上訴人訴請此三人自系爭眷舍及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增建部分(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內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子○○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因結婚遷至臺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寅○○亦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結婚而遷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另被上訴人辰○○現今係住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丑○○亦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遷至臺北市○○路○段○○○巷○○○號,被上訴人庚○○係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等情,均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此外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子○○、寅○○、辰○○、丑○○及庚○○等人現仍居住於系爭眷舍內,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子○○、寅○○、辰○○、丑○○及庚○○等人自系爭眷舍內遷出,亦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未定期限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因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返還系爭眷舍,及訴請被上訴人卯○○○等九人應連帶將門牌臺北市○○○路○○○巷○號眷舍遷讓返還,為無理由。又兩造間既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返還,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附表A所示第八項被上訴人午○○、第九項被上訴人王子元、第十三項被上訴人乙○○○三人分別將宿舍出借與附表C所示之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甲○、王存輜三人居住使用,並獨立設籍,被上訴人午○○、王子元及乙○○○三人業已違反行政院訂領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規定,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約止契約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郭聖行現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二號,業已遷居至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原審同案被告甲○現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巷十三之一號,業已遷居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原審同案被告王存輜現並未居住於臺北市○○○路○○○巷○○號,業已遷居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等情,業據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詢明確,此有該分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信義豪字第八七六0五三四八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頁),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午○○、王子元、乙○○○三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乏實據。
八、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卯○○○等九人均分別無權占有上訴人經管之如附表A、B所示之各該系爭眷舍使用,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同時係對伊管理權之侵害,請求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另被上訴人卯○○○乃原借用人林隆得之配偶,就系爭眷舍仍有續住之權利,均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卯○○○占有使用各該眷舍,均具有法律上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比,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卯○○○占有使用各該眷舍,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不法可言,亦無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權能,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尚屬有間。職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卯○○○負返還不當利得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又查被上訴人子○○、寅○○、辰○○、丑○○及庚○○五人均未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亦已詳如前述,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管理權能及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癸○○、辛○○、壬○○三人現雖仍居住於門牌臺北市○○○路○○○巷○號之眷舍內,惟基於上訴人與原借用人林隆得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林隆得於去世後配偶即被上訴人卯○○○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眷舍之權限,故縱令被上訴人癸○○、辛○○及壬○○三人居住使用系爭眷舍,亦非上訴人喪失管理權能之原因;易言之,被上訴人卯○○○乃系爭眷舍之使用權人,而非上訴人,故上開被上訴人三人之縱受有居住使用之利益,核與上訴人無涉,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餘地。是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卯○○○等九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利得,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有權續住系爭眷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十二人、戌○○返還系爭眷舍及不當利得、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被上訴人卯○○○等九人連帶返還系爭眷舍及不當利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