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戊○○○癸○○丁○○○丙○○張文雄辛○○○庚○○己○○上 訴 人 壬○○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癸○○、丁○○○、丙○○、張文雄、辛○○○、庚○○、己○○等七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保證責任陽明山湖山合作農場(下稱湖山農場)未違法使用、轉租系爭農地
1湖山農場並未違法使用系爭農地: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及庭園觀
賞用景觀樹,此從被上訴人庭呈湖山段三小段八九一地號、八四一地號、五五三地號、五二二地號、五一七地號、四八0地號、四九三地號、四九四地號照片中種有樹苗,可知該樹木並非雜木。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一冊,內載多處為雜木,顯非事實。而農民在農場內畜養梅花鹿,有被上訴人庭呈照片「楊記牧場」可稽,故種植牧草,並非全是雜草,被上訴人將牧草當作雜草,顯有誤會。
照片中之雜草,係湖山公司疏於鏟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庭呈照片中之跑馬場、游泳池等,均為湖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山公司)所有,並非湖山農場場員所有。
2湖山農場並未違法轉租系爭農地: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地號土
地上經營跑馬場及游泳池者,係湖山公司,並非湖山農場。被上訴人居於地方政府租約管理機關及訂立者之身分,應依職權審查湖山公司是否有自耕能力,被上訴人卻未加以審查,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3被上訴人發覺黃世昌等人成立之湖山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於七十八年二月四
日註銷與湖山公司之租約,將承租人恢復為湖山農場。被上訴人將承租人恢復為湖山農場,表示被上訴人認為湖山農場並未違法經營跑馬場、游泳池及興建洋房別墅,亦未違法轉租。
4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農場場員乃提供勞力從事集體經
營者,並非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縱使湖山合作農場場員唐少奇將其個人之土地耕作權出售予邱進喜,要屬其個人之行為,不得謂承租人湖山農場有違法使用轉租之行為。
㈡湖山農場之場員,並非湖山公司之成員,湖山農場並未放棄耕作權亦未終止租約,繳納租金從未間斷,與被上訴人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
湖山農場理事長張千輝並未申請設立湖山公司,湖山農場之場員與湖山公司之成員不同,此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此,原判決認定湖山農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其理事長張千輝具申請書,由各農友推選黃世昌為理事長,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湖山公司,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以湖山公司為承租人之租約云云,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是湖山農場並未放棄耕作權,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之租佃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與湖山合作農場續訂租約。
㈢法規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續約:
1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並未禁止公有土地出租: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因此,公有土地之租賃,並非土地法所禁止,僅於租賃期間超過十年時,才須民意機關同意及行政院核准。
2內政部台 (80)內地字第九二五三0六號函並未禁止續租:按「耕地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因此,若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續租。內政部台(80)內地字第九二五三0六號函,係指都市計劃保護區內土地,在尚未與他人存有租賃關係時,不得出租而言。否則,內政部上開函釋之行政命令於牴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範圍內,應屬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明確宣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為貫徹憲法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農民生活水準之法律,並宣告行政院49.12.23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
73.11.1七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與憲法保障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此外,台北市政府於另件租賃契約既與湖山合作農場「續租」,即表示內政部上開函釋並不禁止「續租」。因此,續租並非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禁止事項。
3若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占用」陽明山國家公
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而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致陽管處無法使用者,陽管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五0號函可稽。而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如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可檢附證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比照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通過台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將出租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予占用人,其條件放寬為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已有數個世代,繳交田租不計其數,較非法占用縣有土地者,更值得保護。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重新訂約,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蓋契約之成立,有三種型態,即要約與承諾合致、要約交錯及意思實現。被上訴人從未向湖山農場表達重新訂約之意思,亦未以書面訂約及登記,因此重新訂立之契約不可能成立。原判決擬制雙方重新訂約,顯然不正確。
㈤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訂
立之租約無效,係指被上訴人與湖山公司之租約,並非指被上訴人與湖山合作農場之租約。蓋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訂約之對象,是湖山公司並非湖山合作農場。
㈥湖山農場尚有訂立租佃契約之能力:
台北市政府○○○區○○段○○段○○○○號及六二九地號公有耕地出租給湖山合作農場,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78北市北投地租耕字第二號可稽,足資證明台北市政府認定湖山合作農場有訂立租賃契約之權限,不因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命令解散而受影響。原判決認定湖山農場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欠缺為契約主體之能力,與被上訴人所新訂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此外,湖山合作農場場員倘不能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法院若貿然認定湖山農場欠缺契約主體之能力,將嚴重影響所有場員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㈦退步言,被上訴人應比照台北市政府之先例,將系爭農地出租予上訴人個人:
台北市政府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區○○段○○段○○○○號出租給吳朝漢,並將六二九地號出租給吳光耀,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有台北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84北市地租耕字第一號、第二號可徵。因此,被上訴人應比照台北市政府之先例,將系爭農地出租予上訴人個人。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農地出租予湖山合作農場,無法出租予上訴人個人云云,已因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廢止,而失去依據。
㈧被上訴人違法終止湖山農場之承租權,其終止租約之行為不發生效力:
承租人管理不善,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租約無效之要件。又部分場員,係提供勞力從事集體經營者,並非土地租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因此,部分場員本身並非承租人,部分場員之更動,並非承租人違法轉租或變更使用,故縱使台北縣政府之主張屬實,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退步言,租約若為無效,自無終止租約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卻又主張終止承租權,其主張顯有矛盾。
㈨台北縣政府與湖山公司訂立租賃契約,顯然違反當時仍未廢止之台灣省公有耕地
放租辦法第四條「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對湖山農場不生效力。
㈩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間存在著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
按「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將租約承租人「恢復」為另一法人湖山農場云云,然而,被上訴人從未向湖山農場表達重新訂約之意思,不但未以書面為之,而且亦未會同承租人湖山農場申請登記。因此,顯然不可能與湖山農場重新訂立契約。被上訴人既未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恢復湖山農場之租約,則其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註銷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恢復之租約,顯然缺乏註銷之「客體」。
吳光耀係湖山農場之耕作社員,耕作地號為二三0-一,有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七十二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稽。上開二三0-一耕作地號,為上訴人辛○○○所繼受,有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七十五年上下期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徵。此份地租聯單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於七十五年間湖山農場租約有效期限內,將承租人改為湖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問題,不得因此影響上訴人辛○○○繼受吳光耀而為湖山農場場員之身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公報、內政部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二五0號函、陽明山管理局湖山合作農場土地整理調查表等影本各乙件、照片三禎、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剪報等影本二件為證。
乙、上訴人壬○○、乙○等二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之租約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湖山農場之場員
仍繼續於租賃標的之一部分耕作(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標的),並依被上訴人所發租單繳租,被上訴人並無不許湖山農場場員即上訴人等繼續於該等耕地耕作之表示,兩造亦未另訂新書面租約,是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後,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間之租約即視為不定期而存在,故上訴人等基於湖山農場場員之身分,自仍有權於系爭土地耕作而非無權佔有。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與湖山公司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簽之租約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
恢復為湖山農場云云,要屬難解,蓋七十八年二月間,湖山合作農場就原所承租並仍實際耕作中未遭強佔之耕地有不定期租約如前述,是就該等上訴人所佔有耕作之本案系爭土地,無須更有其他定期租約以補正其佔有之權源,且湖山公司與湖山農場為二不同之法人主體,法律上並無憑出租人之單方意思,即變更承租主體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渠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恢復」租約之承租人為「湖山合作農場」云云,顯有謬誤。
㈢被上訴人主張湖山合作農場就承租土地之利用有不作耕地使用之違規云云,顯不
足採。蓋該筆土地並非湖山農場所佔有,亦非湖山農場所利用,而係湖山公司所佔有利用而違規,此自該八五0地號非本件訴訟標的亦可得証,是就其違規使用之不利益之法律後果,要無由湖山農場承擔之理。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於承租之土地中搭建建物,作為非耕地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於承租之土地中搭建建物,均係於四、五十年代所搭建,斯時出租人就該等搭建農舍供以棲身之行為並無異議而仍每六年一次繼續換約,甚至被上訴人於七十年於湖山農場續約時亦未異議,足証該等搭蓋農舍之行為為出租人所同意或默許,則於事隔三、四十年,被上訴人始據為訴訟上之主張,顯違誠信。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上訴人與
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於七十五年所定租約無效」,有既判力云云,不足採信。蓋本院前揭判決,乃上訴人等個人主張對系爭土地「請求續定書面租約」之權利存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六條),是該一判決所審判之範圍,不及於非該案件當事人之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之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又就該判決是否具有爭點效之問題,查前揭本院判決乃係上訴人等個人以對本件系爭土地主乙○實際承租人而有請求續租之權利,是該一案件所審酌或雙方所攻防的,僅係上訴人等個人究否為承租人,毋須進一步論究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所定之租約是否失效,此亦即該一判決所稱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而未予嚴格區別究為公司抑為農場,遑論湖山農場或湖山公司均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故法院於該案中對湖山公司或湖山農場之權利義務所為認定,不具拘束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康文雄、康陳明秀均為馬場主持人,並非農民或湖山場農場社員,惟被上訴人卻與之勾結,而將該二人列入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員。
㈡被上訴人於受理湖山公司換約之過程、包庇湖山公司,且當時被上訴人地政局測
工葉時遜、地用股股長張明宣曾至現場會勘,而知有違約搭建跑馬場、游泳池等情事,且該二人於唐少奇提出康定之承租耕作權放棄書,改由黃世昌、王清樑耕作時,已知有轉租情事,竟不予處理,該二人並因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八年偵字第一0四0、一七二五號、八十一年偵緝字第三三號案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剪報、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丁、上訴人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戊、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敗訴後僅餘十人上訴,而上訴人中乙○、戊○○○及壬○○
三人係共同無權占有土地係共同侵權行為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但因戊○○○並未上訴,故乙○與壬○○二人並非合法上訴人,合先陳明。
㈡依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認為政府機關為有當事人能力,台北縣政府
既係政府機關,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官署在法律上為國家機關,固非有獨立人格,惟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私法事項之權,其代理行為即或不用國家名稱,而逕以官署出名起訴,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九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參照)。況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判決參照),是台北縣政府自有當事人能力。
㈢依據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因
此系爭土地自陽明山管理局及其後併入台北市政府以至移交台北縣政府後均係依上開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出租予湖山農場,被上訴人從未放租予上訴人等個人。
㈣按上訴人等為該農場場員,乃提供勞力從事集體經營者,並非土地租約之當事人
,就所耕地,無租賃權之可言。烏松合作農場既已於四十七年間解放,並為清算之登記,縱令上訴人仍各占耕系爭部分土地::高雄縣政府既擱置而未辦理放租,::即不能謂已發生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是本件湖山合作農場具法人人格,依前開判決,農場場員就所耕土地,主管機關既未辦理放租,即不發生租賃關係,自無租賃關係可言。故自陽管局、台北市政府以迄被上訴人均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湖山農場,更足證明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湖山農場,而非該農場之內部場員,即上訴人個人並無租賃權。
㈤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已廢止「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主張
應比照台北市公有耕地放租給農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劃保護區內之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經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不得為之,內政部依上揭意旨以台(80)內地字第九二五三0六號函釋保護區內公有土地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此暫不處理包括「出租」在內,因此無法比照台北市政府放租,上訴人之放租主張與土地法規定不合。
㈥本件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並無湖山公司存在,可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法使用自係農場之場員所為。
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以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故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於七十五年間所簽訂租約既已無效,本件自應受到原判決拘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冊、台北市社會局北市社一字第四六八七六號函、申請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0四0、一七二五號、八十一年緝字第三三號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八號案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壬○○、乙○、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判命返還之系爭土地為共同占有人,就被上訴人以共同無權占有請求其三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壬○○、乙○二人之上訴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戊○○○,故戊○○○亦視為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參照)。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縣,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為政府機關,其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返還,依上述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湖山農場向被上訴人承租,惟湖山農場在租賃期間內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振興農場經營為由,推選黃世昌為理事長,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湖山公司,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租約,被上訴人以為湖山公司係湖山農場改組而成,且有湖山農場場員之簽名同意,遂與湖山公司換約,嗣發覺湖山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後,即註銷與湖山公司之租約,並將承租人恢復為湖山農場。然因湖山農場之場員違法經營跑馬場、游泳池及違法轉租,故於七十八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註銷該租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個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間之租約亦己無效。則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祖個人耕作,嗣上訴人組成湖山農場,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上訴人為湖山農場場員,自有權於系爭土地耕作。又被上訴人於與湖山農場簽定租約期間,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湖山公司,該公司並據而強占部分屬湖山農場承租之土地違規使用,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函知湖山公司將該租約承租人恢復為湖山農場名義,惟並未通知湖山農場,且未命該公司將占用之土地交還湖山農場,旋即以原湖山公司所使用之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認其與湖山農場之租約無效。然被上訴人將與湖山公司之租約註銷恢復承租人為湖山農場,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湖山農場,即不能對湖山農場生效。未遭湖山公司佔用之土地,仍為湖山農場場員即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甲○○、癸○○復以其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湖山公司違規使用土地,與湖山農場場員無涉,被上訴人不能終止租約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依合作社法登記設立之湖山農場向被上訴人承租,湖山農場在租賃期內,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由其原理事長即一審被告張千輝具申請書,以湖山農場為振興農場經營,由各農友推選黃世昌為理事長,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湖山公司,並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租約。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發覺湖山公司之設立有偽造文書情事,且於所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五0地號等耕地上經營跑馬場及游泳池等,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乃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函知將該租約註銷恢復承租人為湖山農場,嗣被上訴人則以湖山農場有違法經營跑馬場及轉租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原租約無效,收回該湖山農場之承租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影本一份、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台北縣政府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三二四0三號函、第四九六五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七八地三字第一一三一六號函之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九二頁至第二0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與湖山公司簽訂租約,係於同一期間就相同之標的物,分別出租,有未自任耕作或違法轉租情事者,係湖山公司,與湖山農場無涉,上訴人均為湖山農場之場員,依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契約,於系爭土地耕作,應屬有正當占有權源等語。惟查,湖山農場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立具申請書,檢具各場員會員大會紀錄及湖山公司台北市政府備案核准文件及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等資料,請求台北縣政府換發租約(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十四頁申請函),依該申請函附件即湖山農場場員大會紀錄記載:「主席張千輝報告事項:根據()北府字字三二三三八號函,要求本農場得申請政府立案,辦理法人組織,請各場員將有關證件繳交後辦理,依照規定向政府申請成立正式公司,新公司推選黃世昌先生為公司負責人,辦理有關場務事宜,以及各場員權益,以上請各場員表決通過後簽字同意」,該大會紀錄則經場員簽名同意,此有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十五頁),上訴人即現農場理事主席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湖山股份有限公司要成立時,有請你們當股東?)有人來說耕地要換租約,我們有同意,後來租單開出來,承租人變成是湖山公司。」足見承租人由湖山農場變更為湖山公司應係經由場員同意,至甲○○所稱「後來租單開出來,承租人變成是湖山公司」,言下之意,似辯稱其簽名時不知承租人要變更為湖山公司云云,然上開大會紀錄既已明載湖山農場係擬向政府申請成立正式公司,而央請各場員簽名同意,嗣並由該農場檢具公司登記資料申請台北縣政府換約,則自難謂上訴人等場員對於承租人變更為湖山公司為不知情;則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湖山農場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前,同意放棄耕作權,並終止租約,改由湖山公司承租,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與湖山公司另簽訂新約,是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間之租佃契約應業因湖山農場之放棄耕作權,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約而消滅,嗣後就系爭土地僅於被上訴人與湖山公司間存在租佃關係,則上訴人辯稱原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與湖山農場租約屆滿後,仍為湖山農場場員即上訴人繼續耕作使用,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按諸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亦為有權占有等語。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關於契約之默示更新,係就定有期限之租賃,於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或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如該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業因合意終止而消滅,或有契約無效情事,自不生契約期限默示更新之問題,蓋已無可得更新之契約關係存在。查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四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原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惟於七十五年三月間,因湖山農場同意放棄耕作權,改由湖山公司承租,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已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發生契約期限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六、又查,被上訴人與湖山公司簽訂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佃契約後,因發覺湖山公司之設立有偽造文書情事,且有未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情事,乃函知「註銷」與湖山公司之租約,並將租約名義人「恢復」為湖山農場,被上訴人之「恢復」以湖山農場為承租人,其真意究屬契約關係之回復?承繼?或新訂?應先予究明。查湖山公司於租賃期內,在坐落台北市○○段三小段八五0地號等耕地上經營跑馬場及游泳池等,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佃契約自因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已屬無效,自無租佃關係得予回復或承繼。則被上訴人租約承租人「恢復」為另一法人湖山農場,其真意應係擬與湖山農場重新簽訂契約,並因湖山農場之場農均為湖山公司之成員,系爭土地本即在其占有中,乃以簡易交付方式逕將系爭耕地交予湖山農場場員之上訴人繼續耕作。就此,湖山農場亦繼續繳納租金,上訴人並繼續於該耕地上耕作,而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惟上訴人得否基於該事實而主張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之租約有效存在?
七、查湖山農場於五十九年設立後,於六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命令解散,迄八十三年四月間仍未辦理清算終結之登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一字第一七七一二號函附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兩造租佃爭議事件卷中可稽。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之必要範圍,於依合作社法設立之法人,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為限,逾此範圍,即非清算之必要範圍,其法人格自不得視為存續。湖山農場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僅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格始視為存續,上開租佃契約之新訂,係使清算中之湖山農場增加新債權債務關係,使現存事務增加,不利於現務之了結,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違,自難認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就該項新訂租約之法律行為,其法人格自不得視為存續。湖山農場就該租佃契約之新訂,既欠缺為契約主體之能力,其與被上訴人所新訂之租佃契約,自屬無效。則上訴人顯亦不得本諸該無效之租佃契約,作為其占有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八、縱認湖山農場仍有締約之能力而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然由於其場員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使原租約無效。蓋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湖山農場,嗣於七十五年三月間,該湖山農場立具申請函,請求被上訴人換約將承租人變更為湖山公司,已如前述,而農場內之部分土地,竟為湖山公司之經營者闢建跑馬場,游泳池等工作物,而跑馬場及游泳池之闢建,通常情形其施工期間當逾數月以上,在此期間,農場場員不能諉為不知,其竟任由湖山公司繼續闢建,而所建之跑馬場、游泳池迄今仍存在,足見湖山農場之部分場員確有就承租耕地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由於系爭租約為一整體之農場契約,由被上訴人出租予單一之承租人(即湖山農場)使用,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無效。」,則該租約自已因部分場員之不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故上訴人主張湖山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仍有耕地租約之存在云云,要不足採。
九、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癸○○另抗辯其自始均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繳納租金,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惟上訴人吳義、癸○○前於八十二年間即與其餘場員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該訴訟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該農場場員之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約存在,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資料核閱屬實。則上訴人甲○○、癸○○與被上訴人無耕地租約存在乙節,係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經各該判決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則上訴人甲○○、廖回參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乙○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相當之履行期間,並依二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