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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玄○○

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洪寶川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吳嘉榮律師林哲彥律師陳世源律師被 上訴人 寅○○

午○○己○○子○○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兼 右 四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酉○○

黃○○丙○○戊○○壬○○天○○亥○○地○○戌○○未○○甲○○乙○○申○○宇○○宙○○張傳銘巳○○張傳銘辰○○張傳銘庚○○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追 加 被告 癸○○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對被告癸○○、丑○○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寅○○、酉○○、庚○○、黃○○、丙○○、壬○○、天○○、亥○○、午○○、己○○、戌○○、子○○、地○○、未○○、甲○○、乙○○、申○○、宇○○、宙○○、巳○○、辰○○、丁○○、辛○○、追加被告癸○○、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二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本息。嗣減縮請求為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追加被告魏觀、林俊騏、趙善存、丑○○四人亦係訟爭土地之占有人(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對其等四人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九十頁),惟魏觀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撤回對其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七頁背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追加楊玉霞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三四三頁),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撤回對伊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六十一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撤回對趙善存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一四五頁),末上訴人追加被告僅餘癸○○、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劉金標退休,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瑞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就任,有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0六號令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三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張傳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宙○○、長子巳○○、次子辰○○,有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倘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者,民事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前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審判長如違背此項闡明之義務,就該先決事實自行加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可稽,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另案上訴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與本件係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僅爭訟標的為不同地號之土地,該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本件同一審判庭審理宣判,於該案判決中,就本件前提事實屬行政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一節已敘明本院法律見解,上訴人亦已收受判決,自已知悉判決內容而不待闡明,而上訴人自陳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提起行政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鄭在興」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統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前於三十七年間,曾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鄭在興敗訴確定在案,固經國有財產局提出原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本院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0二號、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但因該案原告鄭在興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本件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此二案件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從而,上訴人本於鄭在興之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上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原台北市古亭區千歲町貳丁目一地號、面積二九八一平方公尺,及兒玉町參丁目六地號、面積三二四二平方公尺,以及兒玉町參丁目八地號、面積六八二四平方公尺,與兒玉町參丁目二十地號、面積二八四二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日(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取得,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即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一日)檢同賣渡證書、登記濟證等文件持向當時辦理土地登記之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即台北地方法院登記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即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辦訖登記在案。俟台灣光復後,被繼承人鄭在興復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頒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第三六號及九二號收件,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三七四三號、五一九號、五二二號、五三六號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是被繼承人鄭在興業依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鄭在興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李番婆及長男玄○○二人,繼承鄭在興之所有財產,李番婆嗣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與卯○○結婚,惟未再生育子女,而李番婆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過世,其對被繼承人鄭在興財產之權利即由其子玄○○與再婚配偶卯○○二人繼承。上開坐落原台北市古亭區千歲町貳丁目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經分割後編○○○區○○段○○段一─十八、一─四十地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其中上開一─十八、一─四十地號等二筆土地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八二地號土地。前揭坐落原兒玉町參丁目六地號土地,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經分割後編○○○區○○段○○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六─四一、六─三七地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其中上開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六─四一、六─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區○○段○○段五0一、五0三、五0四、五0五、五0六地號土地,前揭坐落原兒玉町參丁目八地號土地,亦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分割後編○○○區○○段○○段八─六七、八─六九、八─二九、八─七0、八─二二、八─七三、八─五0、八─四九、八─四八地號等一百餘筆土地,其中上開八─六

七、八─六九、八─二九、八─七0、八─二二、八─七三、八─五0、八─四

九、八─四八地號等九筆土地,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區○○段○○段三00、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八、三0八─一、三八四、三

八五、三八六地號土地。前揭坐落原兒玉町參丁目二十地號土地,則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分割後編為城南段三小段二0─二三、二0─二二、二0─三六地號等三十餘筆土地,其中上開二0─二三、二0─二二、二0─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復於民國六十七年間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九地號土地。詎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竟於上開土地依法完成總登記後,復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產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因不服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乃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嗣仍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0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暨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既係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買受取得,同年七月一日向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聲請登記,並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即日產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經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完竣,其權利自已告確定,根本無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是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違反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而謂被繼承人鄭在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云云,於法無據,基此所為之接管登記自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假藉行政處分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滿之行為;且僅以一紙行政處分即行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亦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保障人民依法登記之權利暨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相牴觸,是其所為登記顯有無效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塗銷該不實登記,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交還系爭土地。又,國有財產局無正當權源,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長達四十餘年之久,其受有相當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另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屬行政處分,惟 鈞院就行政處分是否為權限外之行為,應否認為無效,仍有審查權限等語,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十、八二、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九、三

00、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八、三0八─一、三八四、三八五、三八

六、五0一、五0三、五0四、五0五、五0六地號,面積分別為六三、五四、

一一二、八二、二九、一八、二四、八五、四0、四三、四六、四四、四二、五

三、四二、一八、一0、一七、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㈢附表一所示編號被上訴人寅○○等二十四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五至二六號追加被告林俊騏等應各依附表二所示,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按主管地政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准駁,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故主管地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則無論該項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受處分之當事人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再者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九日,經台灣省總督府司法機關受理辦理鄭再興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台灣光復日應為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日本政府宣告投降之日即日皇接受波茨坦宣言之日,即令依台灣省政府文獻委員會提供之文獻,亦應以三十四年九月九日為接收日,自接收之日起,我國政府之治權自是日起及於台灣、澎湖列島。台灣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所謂「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以於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前,或遲於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完成登記者為限。即令系爭土地如上訴人主張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完成登記,我國治權遲至三十四年九月九日及於台灣及澎湖列島,則台灣總督府已失其統治權,其所屬之司法機關無受理人民不動產登記之權限,故鄭在興於三十四年九月九日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所為之登記,即與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辦理之移轉登記迥然有異,自無從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執以向日產清理機關換發權利書狀。台灣光復後,於行政院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頒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仍應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檢具足憑信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諸如系爭土地賣渡證明書、支付價金之帳簿及領收據等資料,供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審查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合法有效,始能認鄭在興所承受日人瀨崎真一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效,或認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鄭在興所有權登記之轉錄登記,發生登記之效力。而台灣光復後,經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審查結果認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之後,上訴人迄今尚未依台灣省政府以(三十九)子灰府綜法字第一四一一號令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及領收證等權利憑證,供地政機關依法令審查,經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依其檢具之相關證件資料審查結果,認有倒填契約成立日期,仍係台灣光復後承受日人土地權利,而為無效並否准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其間並未假借任何行政處分以為侵害鄭在興之權利。又鄭在興前於三十七年間,曾對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並經原法院以三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勝訴,惟嗣經鈞院以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鄭在興之上訴確定在案,嗣鄭在興乃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鈞院及最高法院右揭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審理,並本於鄭在興及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辯論之結果,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執而確認系爭土地非屬鄭在興所有之法律上判斷,即已發生既判力,則上訴人為鄭在興之繼承人仍應為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為與上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且,系爭土地既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確定非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所有,則渠等基於繼承關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退步言之,上訴人就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所為之買賣是否為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一六號附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原代電提及之賣渡證及登記濟證,俾利調查審認。鄭在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登記並非依我國法令規定之登記,乃依日據時期之法令登記,且迄今尚未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檢具系爭土地賣渡證書、支付價金帳簿及領收證等權利憑證,供地政機關依法令審查並發給所有權狀,其於光復後地政主管機關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轉錄登記,仍未依我國法令規定審查登記,自不依轉錄登記,即遽謂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又,本件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間為四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令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因其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自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自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日止,其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而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既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受者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其請求權即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而鄭在興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其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國有財政局受有利益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子○○、丁○○、地○○則以有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合法承租土地,被上訴人宇○○則以房屋已賣與他人,被上訴人辛○○則以上訴人早已提過相同之訴訟,被上訴人從來不知上訴人係地主,被上訴人戊○○則以其祖父於三十八年即在此居住,有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使用,不知上訴人為何要告其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二一一頁、卷二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六頁、卷三第二十二頁、第一四三頁、卷五第三十九頁)。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寅○○、酉○○、庚○○、黃○○、丙○○、壬○○、天○○、亥○○、午○○、己○○、戌○○、未○○、甲○○、乙○○、申○○、宙○○、巳○○、辰○○、追加被告癸○○、丑○○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又,「臺灣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地籍整理已具基礎。光復後,為適應當時情事,行政院乃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民地甲字第三0三0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九條,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公署為執行上開規定,亦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民地甲字第一三一五九九號令廢止)一種,全文計二十二條,俾各縣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及換發書狀時,有所遵循。至於依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登記之效力,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一條:『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登記同具絕對效力。」,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七六四0號函可稽。而「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判決第十九頁)。經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四年十月九日由日本人瀨崎真一以買賣為原因辦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有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原證三,證物外放);俟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我國法令適用於台灣省後,鄭在興復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總登記,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完畢,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三七四三號、五一九號、五二二號、五三六號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原證二,證物外放),則應視為鄭在興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本件請求,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六、查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完成前揭土地總登記後,分別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產字第五四六二六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之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不服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體上之審查及決定。惟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0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行政院四十三年法字第七七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臺灣省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原證四、五,證物外放),並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惟其先決問題應以上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審查決定公告是否違法不當為據,而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曾分別由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以及由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參陸亥巧府祕字第一一一二五三號令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三十九年間以子灰府綜法字第一四一一號令公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規定不同審查要件,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處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按上開辦法生效之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前揭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係台灣省財政廳依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所為之審查決定,(見原審卷原證五,證物外放),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使有關人民私權,如非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主張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有何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工具之情事,如認上開審查決定有何違法不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普通法院無從就此審查決定加以裁判。是以,在上開審查決定未變更前,地政機關依該審查決定將系爭土地以「奉准接管」為由,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乃屬依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行為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縱上訴人認其私權因行政處分所為之登記而受有侵害,亦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上訴人捨此而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相反之判決,自非正當。

七、上訴人雖主張:㈠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公告之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並非無疑,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告,顯不具備其中行政機關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及行政機關之公法行為等行政處分之要件,另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0一號判例:「一、台灣光復後,在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如人民與國家間就此項財產爭執所有權,則係人民與國家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範圍,自應向該管普通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可循訴願程序以求行政救濟。二、本件既非我國人民在日產停止移轉日期以前買受日人不動產之情形,自不發生審查日產買賣有效與否之問題,與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均不相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竟按上開審查辦法所定之程序,審查拒絕發還,並彙列於其他審查案件一批公告,其辦理不能謂無錯誤,其依此所表示之意見(拒絕發還),僅為代表國家與原告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如不同意,自可訴由該管民事法院裁判」,「訴願法第一條及(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該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核定系爭日人股權移轉與謝某之行為無效,顯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力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僅係代表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如欲確定此項法律關係,應向該管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要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一0一號、五十一年判字第八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登記案件審查決定意見僅係代表國家主張私法上之權利,上訴人如不同意,自可訴由民事法院裁判。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公告係屬行政處分,惟「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法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著有判例,又「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定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日產已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以訴訟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尚非不應受理」,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闡釋甚明。則普通法院得逕予審查認定。況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判例揭示「台灣人民在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前,承受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後認其所承受之土地權利為有效,至於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如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只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六月二十日(即三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即已向日人賴崎真一買受取得,於同年七月一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於同年十月九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均在日產禁賣日期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其權利自已告確定,而無庸經過審查程序。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竟錯誤適用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妄加審查,自屬侵害人民權利,且為權限外之行為,其處分應認為無效。㈢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本件土地於台灣光復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之登記仍應予維持。是系爭土地既經鄭再興依本國法完成土地總登記,即有絕對效力,應受法律保障,自不得逕將之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其接管之國有登記,自屬違法無效。惟查:

㈠台灣光復後,在台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收,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

際公法之法則,而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決定,公告:「本案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旋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0四號收件,奉准接管為原因,於四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辦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五十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則對外發生兩造權利義務法律效果之變動,並非單方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主張此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應無足採。

㈡再者按主管機關就人民之土地登記聲請所為之准駁,無論基於何種原因,既足發

生法律上之效果,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一七三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縱使有關人民私權,如非行政機關假借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日產已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以訴訟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尚非不應受理」,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分別著有判例。故主管地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則無論該項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受處分之當事人只能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以民事訴訟自行為相反認定。

㈢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以民字第○○六九二號公告(見原審附件

四號),日產禁賣日期為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所頒定之「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以台灣省政府於行政院三十七年六月五日(卅七)外字第二七六二五號函定敵產停止移轉日期為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後(見原審附件五號),所公布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而異其審查要件,惟上揭辦法及日產禁賣日期既經政府機關依其職權頒定,則各日產清理機關仍應按上揭辦法生效之日期及其所規定之日產禁賣日期,依各該辦法之規定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應無疑義,㈣按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為嚴密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所頒定之日產清理

辦法,計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頒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以及由台灣省政府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參陸亥巧府秘法字第一一一二五三號令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三十九年間以子灰府綜法字第一四一一號令公布「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並設有前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處及台灣省公產管理處,依各該辦法之規定要件及禁賣日產日期,具體審查日產移轉案件。而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以及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查核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惟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經行政院以台(六八)內字第八三五三號函廢止之「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人民於三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台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業經行政院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三十七)內字第三七六六七號指令修正:「人民承受日人公私有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仍應依照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完成審查」外,有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八九五一00號函(被上證八號,見本院卷四第二六七頁),則四十四年間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之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要求鄭再興仍應提供足資憑信之買賣證據而為審查,鄭在興雖提出異議,惟經調處後,其仍未依調處內容,於四十七年三月底提出任何權利供審查,故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買賣契約無效,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四號收件,並以奉准接管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至於有理由與否係另一問題),則揆諸前揭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例。主管地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則無論該項登記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受處分之當事人應向該管上級行政機關訴願以資救濟。

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在興於四十四年間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審查後,囑託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古亭字第一四四號收件,並以奉准接管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後,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程序,(遲誤迄今始提起本訴),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已因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登記國有而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

㈥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俟台灣光復後,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院於民國三十五年頒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繳驗登記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第三六號及九二號收件,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分別發給古亭字第三七四三號、五一九號、五二二號、五三六號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此係地政機關本身所為之行政行為,而上開所有權之登記,業據四十四年間第十三批日產移轉案件之台灣省日產清理委員會認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買賣契約無效,而按土地總登記之公告事項,如發現有錯誤,登記機關尚非不得就先前所為之行政行為予以更正之(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故地政機關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尚難認有不合,且不涉及保障善意第三人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鄭在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鄭在興已於五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去世,乃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規定,訴請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暨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二千五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云云,另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一併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各依附表二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該部分之訴訟因減縮撤回而失其效力,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