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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己○○

戊○○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丙○○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丁○○ 住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庚○○ 住台北市○○○路○○○巷○弄七之二號壬○○ 住台北市○○○路○○○巷○○號辛○○ 住台北市○○○路○○○巷○○號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林士元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振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等九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一地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土地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面積A至M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上訴人等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地上權主張取得時效之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二、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祗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九人分別先後自五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伊等各自所有房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所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或自己占有或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期間,占有各自系爭之土地均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等並已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在案,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七百七十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等九人於被上訴人上開如附表之土地上各自占有之土地部分面積A至M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伊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又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祇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例,係指苟已具備地上權之要件,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指不論房屋合法與否,如已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要件,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均與本事件無關。本件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於該案辯論程序中,主張伊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處分權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可見本件上訴人根本否認其為房屋所有人,乃其又主張其係以取得地上權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伊土地,豈非自相矛盾,況上訴人等係於伊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後,始為向地政機關送件聲請地上權登記並提起本件之請求,(參見原審卷起訴後及第六十頁證二十四)足徵其在阻擾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其有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原審之證人游光烈、陳新、林玉鳳、吳祚貴、連莊金葉、洪永福、鄭名芬、林金松、蔡陳葉等人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居住之房屋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至多僅能證明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

四、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已完成,然查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祇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院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上開大法官解釋係針對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者,亦准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形為之解釋,本件兩造之爭執,並不涉及上開情形,與該解釋所示情形無關。至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占有人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先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為地政機關受理後,事後土地所有人始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而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時,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時效取得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所為之決議,然本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先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上訴人則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有起訴狀可考,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本件不符該決議所示情形,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判決意旨,占有人自不得對抗所有權人。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尚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