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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春木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一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百陸拾肆萬柒千壹百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百陸拾肆萬柒千壹百柒拾陸元為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固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興固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興固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並應於騰空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部分及七樓全部租賃標的物之日前,給付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就前開第二項之請求,上訴人興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統合公司之上訴駁回。反訴部分: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追加遲延利息損失,係本於同一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未追加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非法所不許。又起訴時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追加詐欺意圖之損害賠償,僅係追加事實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便法院認係訴之追加,亦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二)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自第二年起租金按前一年租金百分之五調高,每年調整一次,故自第二年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每月份租金應為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自第三年即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每月租金應為九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元,爰併予擴張聲請每月租金金額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如附表,又統合公司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積欠水電及管理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合計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因恐繳納裁判費不足遭裁定駁回,故就統合公司積欠租金部分,以履約保証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相抵銷。

(三)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係就六樓部分與七樓全部一體出租,標的物非屬可分,統合公司個別終止租約行為無效:

按本件租賃標的之範圍經雙方言明為六樓部分及七樓全部,另包括三個停車位(地上一個及地下二個)、數月大樓外牆廣告、六樓以上才停之專用電梯,:::;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並應統合公司要求換新廁所、空調、燈具、天花板等,此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亦係基於統合公司所租較大面積,而賦與其如此優厚承租金額,若可分層出租,則分層後難以各別定價,興固公司亦不會耗巨資重作豪華大理石廁所,並重設專用中央空調系統,及設定專屬樓層電梯,足見租約係整筆訂價,且租約並無可為部分終止之特約,至興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係依據統合公司給付之租金額據實開立,並非同意六、七樓分別承租,故統合公司片面主張單層終止,於法不合。

(四)再依租約第二條約定,終止行為需於六個月前通知,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通知興固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六樓租約,依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仍繼續使用六樓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志郎證明在卷,復未能舉證已將六樓鑰匙交還興固公司,自應繼續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另統合公司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租賃物,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統合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發函表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起終止七樓之租約(按該單獨終止七樓行為本不生效力),惟其後又口頭表示欲租至八十五年農曆一月過後(即國曆二月),故縱令其終止發生效力,系爭租約亦須至八十五年八月始行終止。

(六)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於興固公司與統合公司簽訂租約前)八三府工建字第00000000函頒布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興固公司毋庸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統合公司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乃其自身未循合法訴願程序撤銷該違法處分,非可歸責於興固公司;系爭大樓定期「每個月」均通過安全方面之消防檢查,大樓並無任何消防大隊或工務局查報危害公共安全之記錄,況且統合公司仍繼續在七樓營運,自難認有安全上之瑕疵。至於統合公司稱六樓有漏水情事,惟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發給興固公司之存證信函稱:「基於營運需要將部分營業單位外調至其他縣市,目前辦公處所僅需承租房屋中之七樓部分即足供使用」作為終止租約理由時,並未提及漏水之問題,又如七樓部分自八十三年八月起即大量漏水,何以仍續租七樓?且縱有漏水,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修繕,其瑕疵給付之權利已經六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

(七)本件系爭房屋租金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蓋依該條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之一般住宅用房屋租賃及基地租金,不包括營業用房屋及其他有特殊利益之房地,且本件租金與鄰棟或同棟租金比較,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電費通知單,電費計算單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林志郎。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合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統合公司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興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統合公司之上訴駁回。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興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統合公司五百七十六萬零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興固公司於原審起訴後兩年餘,始追加請求賠償因遲延給付租金及水、電管理費,而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之損失及追加請求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有礙於訴訟防禦權行使及訴訟終結,統合公司不予同意。

(二)兩造間系爭六樓及七樓房屋租賃契約並非一體不可分割,六樓及七樓均各設有電梯及獨立太平梯,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且各樓之租金係分別計算,自八十四年九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興固公司已自行減縮僅請求七樓部分,足認租賃標的係屬可分,又同一樓層之六樓既可部分出租,則不同樓層豈有不可分之理。

(三)就六樓部分之租約,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已通知興固公司表示終止,並至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點收,因興固公司遲未受領,乃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再次發函敘明已於一月二十六日將六樓騰空及通知興固公司點收,並據興固公司於原審之準備書狀自認收受統合公司之信函在卷。至七樓部分統合公司亦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興固公司點收,惟興固公司拒不點收,依法應構成受領遲延,統合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寄送七樓鑰匙及鐵門遙控器予興固公司,拋棄七樓房屋之占有。

(四)統合公司否認有騙取興固公司交付房屋使用及少付使用代價之詐欺意圖,及對於超過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之損害。

(五)興固公司未依契約約定更換新空調設備、天花板、照明燈具、製膠地板及換新全套大理石站式蹲式廁所。

(六)統合公司否認於終止六樓租約後仍繼續使用六樓,及七樓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終止租約後,又口頭表示欲租用至八十五年農曆一月後,證人林志郎係興固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興固公司有利害關係,其証言不足採。

(七)系爭大樓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曾接連數次發生火警,而大樓內尚有三溫暖、酒店、KTV等行業,且均使用易燃建材,統合公司鑑於台灣地區近十年因此種易燃建材失火所生重大傷亡事件層出不窮,預見該大樓違規事實有危害安全及健康之顧慮,因當時兩造尚未交惡,乃以較含蓄之「營運上需要將部分營業單位外調--」等語為由,且若公司驟然全部搬遷,除員工名片須更改外,長久與客戶聯絡接待所生信賴亦將全部消失,不得已才會以此方法逐步搬離該危險大樓;況因伊平常均使用該直通六樓之電梯,並不知悉大樓其他樓層違規情形,非於定約時即已知悉,原審認系爭大樓乃供辦公或營業用房屋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稱房屋不同,容有誤解。

(八)原審法院倘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前揭審查作業原則不應駁回統合公司前開申請,理應向該局函詢為何不適用該作業原則,其駁回上統合公司申請真相如何?遽認該局駁回申請不當,殊嫌率斷。

(九)系爭租賃物因漏水所造成統合公司電話、地毯及視聽器材等嚴重受損而無法使用,裝璜損失,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五日無電力供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另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均應由興固公司一併償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統一發票二紙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林祺棟、傅昭明、張素琴。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興固公司原起訴請求統合公司給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水、電、管理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金額為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嗣於上訴本院後,就此部分之請求追加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租金部分金額追加為四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水、電、管理費為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二者合計總金額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興固公司於原審另請求統合公司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金額為:(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賸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不論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請求權或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統合公司因詐欺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尚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統合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統合公司就此亦為反對表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本件興固公司起訴主張:統合公司向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部份及七樓全部,面積四百八十七坪,另免費提供三個停車位,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為期三年,每月租金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含稅),三個月付一次,並自第二年起租金按前一年租金百分之五調高,且統合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享有免租裝潢期間五十五日,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租金,詎統合公司於第二次付租後,即遲延給付,且明知系爭租賃物係不可分,不得部分終止,竟未遵守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終止契約之約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違約終止六樓部分之租約,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只付租金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且拒付六、七樓之管理費、水、電費,復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拒付全部租金,同年十二月八日違約終止七樓之租約,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租金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及水電管理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統合公司終止租約之行為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租約仍繼續有效,統合公司即有給付租金及水電管理費之義務。又統合公司於通知伊終止租賃契約後並未遷讓及返還鐵捲門鑰匙,亦未將大型及固定之裝潢拆除,即屬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系爭租賃物並無漏水或無電力供應,或不能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瑕疵,不構成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法定終止事由;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得類推契約終止規定之事由,又縱令有前述瑕疵存在,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失權,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統合公司給付所積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及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上訴本院後,就統合公司所積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追加為五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另就統合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並致興固公司受有損害部分,追加請求金額為:(一)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九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九十四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賸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九十四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興固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部分就金額八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判決興固公司勝訴,而駁回興固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興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至興固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部分,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請求,興固公司就此部分全部聲明不服;統合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對造統合公司則以:系爭租賃物之六、七樓部分係屬可分,自得就六、七樓分別為終止之表示;系爭租賃物不符合消防法規要求並漏水,足以危及員工安全或健康,且因興固公司未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致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復未依約完成化妝室更新及清洗玻璃及供電,所交付之租賃物不符合約定之用途,且有損及其公司及員工之安全及健康,興固公司應屬債務不履行,渠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終止租約,無須遵守雙方所訂契約中應於六個月前為終止通知之約定,更何況七樓部分租約之終止已符合前開於六個月前通知之約定;況且渠已通知興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前點收六樓房屋,惟興固公司遲未受領,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點收,仍拒絕受領,七樓部分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函通知於同年月三十日前來點收,興固公司仍拒不點交,自係屬受領遲延,渠已將七樓鑰匙及鐵門呼控器寄送興固公司,拋棄對七樓之占有,即不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渠確已將租賃物內之物品騰空,所餘僅兩造共同施作或自行施工之裝潢,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屬回復原狀,興固公司藉詞未恢復原狀而拒絕受領,並任意閒置,再向渠請求租金,洵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況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渠本得不回復原狀而點交房屋;又縱令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城市房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系爭房屋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第六八四、六八五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六十,其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四二八0.八元,一二一八四0元,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同為0000000元、0000000元,經核算六樓部分租金上限為九六五一三元、七樓部分租金上限為一二三九00元,超過部分即不得請求;至租賃物之水、電、及管理費依租賃契約係應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興固公司如有代繳之情事,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竟併依租賃契約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興固公司主張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部份及七樓之全部,面積四百八十七坪,並連同該房屋所持分之基地與統合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期三年,自八十三而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每月租金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含稅),三個月付一次,並自第二年起租金按前一年租金百分之五調高,且統合公司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享有免租裝潢期間五十五日,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租金,統合公司支付二期租金後,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每月僅支付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之租金,嗣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拒付全部租金,至水電管理費,就六樓部分僅支付至八十四年二月份,七樓部分支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且為統合公司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二一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興固公司主張系爭租賃物係屬不可分,統合公司分別終止六樓及七樓之租約,復未依約於六個月前通知,其終止不生效力,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統合公司應支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等語,則遭統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賃標的物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部分」與「七樓全部」,屬該棟大樓之專有部分,非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而該棟大樓各樓層均設有電梯及獨立太平梯,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性質上各樓層係屬可分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之可分與否,應依物之性質及當事人之考量,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六樓之部分及七樓全部,面積合計四百八十七坪,租金每月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自第二年起租金按前一年租金百分之五調高,並免費提供三個停車位及外牆、更換空調設備、六樓以上才停之專用電梯之設置使用,並禁止一部轉租或供他人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並據証人林志郎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反面),統合公司對此亦未加爭執,堪認系爭租賃契物係以六樓之部分及七樓全部合併而為租賃標的物,自不得因各樓層在性質上屬可分即認本件租賃物為可分,租賃契約亦屬可分,故統合公司所辯系爭租賃契約可就六樓及七樓分別終止,即不足取。

(二)次查,契約之終止有法定終止事由及約定終止事由,法定終止事由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始得終止,約定終止事由則依當事人之約定,觀之本件系爭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後段規定:「租賃期中,倘乙方(即統合公司)欲提前中途解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興固公司)」,應屬約定終止事由,僅須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終止前六個月通知出租人,其租約即可在通知後六個月終止。本件統合公司固曾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以第六十七號及一五八三號郵局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六樓租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起終止七樓租約之事實,業據統合公司提出前開存証信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四十三頁,卷二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而興固公司確已收受前開存証信函之事實,亦據其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卷二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並有興固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八七三號郵局存証信函及植根法律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北植芬字第二七二七號函,同年月二十日北植根芬字第二七三六號函,同年三月二十日北植根芬字第二七六五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原審卷二第一00至一0三頁),堪認系爭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興固公司,惟依前所述,系爭租賃標的物係不可分,租賃契約亦為不可分,故統合公司不得分別就六樓及七樓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僅能視為統合公司就系爭租約之全部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就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終止六樓租約之通知,因未在六個月之前為之,與約定終止事由不合,自不發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但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第一五八三號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自文到後六個月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之通知,已符合約定之終止事由,復經興固公司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八七三號存証信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函覆統合公司,自堪認已合法送達,應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興固公司否認有合法收受系爭存証信函,尚不足取。雖興固公司主張統合公司後來又要求租期延至農曆過年後再搬遷,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並舉証人林志郎到庭証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然參之統合公司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第一六二二號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並請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點收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第六0四二號存証信函催告點交,並再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為點交時間及交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一五九頁);同年十二月九日再以第一六八二號存証信函郵表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雙方均曾派員但興固公司拒絕收領鑰匙,乃郵寄七樓鑰匙及控器予興固公司,表明拋棄占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並有興固公司收受之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興固公司並承認已取得七樓之鑰匙,自不可能要求於農曆年過後始搬遷,証人林志郎所言顯然與事實不符,況証人林志郎身為興固公司之股東,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自難期為真實之証言,堪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終止,故興固公司主張租賃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或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始終止云云,均不足取。

(三)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統合公司遷入系爭租賃房屋後,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住址,經建設局以「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請依章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駁回,並要求重新申辦,固有統合公司所提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建一字第一0四八0四0號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惟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三府工建字第八三0一六九三九號函頒布」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以下稱審查作業原則)第六條及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以下稱區分表)所列使用組別規定,原核准用途係屬較高強度類別而申請營業用途係屬較低強度類別者,得逕行准予為營利事業登記,毋庸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六、七樓,依都市計劃分類為第二種商業區,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乃用作辦公室使用,為統合公司所自認,是依上開審查作業原則及附件區分表,辦公室屬於最低強度之第五類,尚不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再參以統合公司嗣後申請即經准許並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亦為其所自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四六頁反面),復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調取統合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卷宗查明,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五0五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0頁),足證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與興固公司之使用執照是否變更,尚無關聯。

(四)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庛,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即買賣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九十七條),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容許者,不在此限。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於性質上容許之範圍內自得準用買買契約之規定。查系爭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款明定,甲方(即興固公司)同意負責將空調設備及天花板、照明燈具、塑膠地板、化粧室換新,並清洗玻璃。本件統合公司抗辯興固公司將租賃物交付後,於約定二十五日工作天屆滿後之第二十三日,仍未完成化粧室更新及清洗玻璃,且六樓部分未能供電,七樓亦僅以臨時用電供給,經催請辦理,均置之不理,是興固公司自始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固據其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發第一四一三號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三十二、三十三頁),雖經興固公司自認收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三頁),惟觀之興固公司針對系爭第一四一三號存証信函之回函已加以否認,此有興固公司所提出之函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故此等情事是否已達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有疑問(理由見反訴部分);縱認符合,統合公司執此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六十七號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時,並未提及前開事由,而僅以『::::因本公司基於營運需要將部分營業單位外調至其他縣市,目前辦公處所僅需承租房屋中之七樓部分足夠使用,茲特函告,:::』之事由通知(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一頁),顯然其終止之原因並非因前開統合公司所指之瑕疵,至於其後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一五八三號存証信函以前開瑕疵事由通知終止租約,然自交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或自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免費裝潢期間),均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統合公司依此事由之終止契約權限業已消滅,此部分統合公司之辯解,即不足取。

(五)另按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統合公司另辯稱本件承租標的台北市○○路○段二百廿五號建物內,另有三溫暖、酒店及多家KTV、視廳歌城等營業,該等行業因營業場所封閉、使用易燃建材,加上耗用極高電量,而被列為八大危險行業;復因違規使用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且因不符合消防法規,一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查報請求依法查處,工務局亦一再發函通知改善之事實,固提出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物違規使用情形查詢資料、台北市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四三三四號書函各一件,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協助查報通報單各一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二九、三十、一三九、一四0頁),惟按前揭條文規定之客體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與本件乃「供辦公或營業用」之房屋是否相符,尚有疑義;縱認符合,尚須系爭租賃物之瑕疵達足以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情形,所謂「安全」係指生命、身體之安全,財產上之損害或損失尚不包括在內;而「有危害之虞」則應以客觀上確有危害存在為足。查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大樓其他樓層雖曾有違規使用之紀錄,惟所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所發(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四三三四號書函係記載,位於系爭大樓八樓之馬爾帝夫KTV酒店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八樓外(內)牆擅設裝飾物、廣告物之違規使用情形,並未言其違規將影響整棟建築物之安全,更未說明該大樓是危險大樓;另所提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大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函,認定系爭建築物二至四樓有內部裝修易燃材料以及四至六樓外牆擅設裝飾物、廣告物、封閉窗口等之違規,均係他樓層之違規情事,且統合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違規事由所造成之瑕疵,是否危害及於其員工之安全或健康之虞,況且系爭建物三、四、五樓經營餐廳及KTV已經數年,統合公司訂約時明知而仍願承租其上二層樓即六樓部分與七樓,亦証其得預見前揭違規情事而無有危害安全或健康之顧慮,是所辯尚不足取。至統合公司另辯稱系爭租賃房屋所在之大樓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曾有發生數次火災之紀錄,並未能舉証以明,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取。

(六)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雖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算,惟應扣除免租金裝潢五十五日,故統合公司之租金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此為興固公司所不爭執,而依據租約約定租金自第二年起按第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五,故系爭租金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調高為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興固公司主張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調高,尚不足取。經查,統合公司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元,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分文未付,則其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十日終止租約時,積欠租金總額為五百十五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8279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869295×3=0000000;869295/30×13=376701;0000000+376701=51571),惟因興固公司就積欠租金部分僅起訴請求給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欠租,故其金額應為四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其中包含租金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依約調高百分之五部分)。又本件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互相主張抵銷,則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租賃契約終止時得為抵銷,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時,統合公司之租金債務於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故扣除履約保証金外,統合公司仍積欠租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興固公司就欠租部分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七)至有關六、七樓之水、電、管理費部分,因興固公司就系爭租賃物設有獨立之水電錶,其費用係各別計算,且依據租賃契約第九條明定應由統合公司負擔,惟統合公司就六樓部分僅支付至八十四年二月份,七樓部分支付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事實,為統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並有統合公司所提出之水電費明細表及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之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至九十頁),堪認此部分亦應由統合公司負擔,則興固公司向管理委員會、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支付後,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向統合公司請求其應負擔之部分,即非無據,此部分統合公司辯稱係興固公司代繳,應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不足取,故興固公司請求統合公司應給付所積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六樓部分之水電管理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亦應准許。

(八)至統合公司辯稱系爭建物屬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上限之限制,興固公司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述規定,出租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即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八七一0三號函亦稱:「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之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三九0號函復稱:「同法第九十七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足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僅限於城市地方之一般「住宅用」房屋租賃及基地租用,不包括「營業用」房屋及其他有特殊營利利益之房地,方符合該法條之本意係在保護經濟弱者,即無房屋居住小市民的立法原意。系爭房屋之租金,如依照前揭法定租金之上限計算,其基地坐落台北市○○段○○段第六八四、六八五號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六十,其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二三00元、一三0三五一元 (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頁),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一八四0元、一0四二八0.八元,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同為0000000元、0000000元,經核算六樓部分租金之法定上限為九六五一三元,七樓部分之租金法定上限為一二三九00元,則以該四百八十七坪之室內面積而言,其租金總額僅為二二0四一三元,平均每坪租金單價約四百五十三元,惟本件系爭租賃物係為用作營業用辦公室,業據統合公司自承在卷,系爭大樓一、二樓為金融機構,其他樓層亦均係特殊營業用,顯有異於一般居住利益,與一般市場攤位有整體商業利用之商業利益無異,該租賃物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地政處鑑定其價額,每平方公尺為二三四0二元,亦據台北市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北市地二字第八六二三六二二一00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換算系爭六樓部分房屋及七樓部分房屋總價值分別為一千四千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一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二者相差近三倍,顯見統合公司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租金之方式已失所憑據,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雙方同意之下所定,統合公司既願意支付八十二萬七千九元之價格向興固公司租屋使用,自係在其基於系爭房屋之所在地理位置,經濟效用及市場上之供需原則下所作之考量,此部分統合公司之辯解,殊不足取。

六、至興固公司另主張統合公司於六樓及七樓之裝潢、傢俱、隔間、櫃台、簡報室長排多排座椅、黑板、大片燈光鳥瞰圖、巨型燈光地圖、儲物架等大型物件,始終未拆除搬離騰空,且未返還六樓之部分鑰匙,因認統合公司迄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相片多幀在卷,亦遭統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統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曾分就六樓及七樓加裝裝潢、傢俱、隔間、櫃台、簡報室長排多排座椅、黑板、大片燈光鳥瞰圖、巨型燈光地圖、儲物架等大型物件,此為統合公司所不爭,惟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第一五八三號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自文到後六個月終止租約後,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寄發第一六二二號存証信函通知興固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出,並請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點收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三頁);同年十二月一日再以第六0四二號存証信函催告點交,並再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為點交時間及交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一五九頁);同年十二月九日再以第一六八二號存証信函表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雙方均曾派員但興固公司拒絕收領鑰匙,乃郵寄七樓鑰匙及控器予興固公司,表明拋棄占有(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至四十七頁),以及興固公司自承已取得七樓之鑰匙,足証統合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已將租賃物遷讓,並將鑰匙寄還興固公司,而系爭房屋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原審至現場履勘時僅留置部分桌椅及裝潢之隔間、櫃台、長排多排座椅、黑板、大片燈光鳥瞰圖、巨型燈光地圖、儲物架等大型物件,尚未拆除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出之相片及原審勘驗時由兩造所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至二00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自堪信統合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已為遷讓行為,至於其未將所有物件清除乾淨,留存有部分裝潢隔間及附著物,然興固公司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當初交付與統合公司時之租賃物之原狀為何,則其主張統合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自屬無據,至於留置於租賃物上之大型裝潢物件如裝潢隔間、座椅及日光燈地圖等物件,分別由興固公司共同施作或統合公司自行施作,亦非統合公司得全部拆除,況統合公司業已前開存証信函聲明拋棄,況依租賃契約第六條之規定,亦非強制統合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興固公司於取得鑰匙後本可自行處理,而任令其閒置不加使用,而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後始行拆除(見本院卷二第四五0頁),期間所未能利用租賃物之損失,再向統合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誠信原則。

(二)至興固公司主張統合公司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仍屬無權占用云云,然查,本件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興固公司同意統合公司因業務需要,對於租賃房屋之內部自費裝修或加裝施設,並於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得回復原狀返還房屋』(見原審卷一第六頁),足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裝潢等設備,並未要求承租人必須拆除回復原狀,興固公司主張系爭約定係解釋『應』回復原狀,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尚不足取。

(三)統合公司既已於系爭租約終止前遷讓,並交還鑰匙與興固公司,興固公司雖主張未取得六樓之鑰匙,然依前所述,系爭租賃物之六樓與七樓係屬不可分,則無論其是否確已取得六樓鑰匙,均難藉此而認統合公司未返還系爭租賃物。

(四)又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租約終止日,系爭租約既仍合法存在,此部分興固公司請求給付統合公司遷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兩造間之租約既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終止,且統合公司亦已遷讓,則興固公司請求再給付如附表㈡所列之水電費及管理費,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統合公司既已搬遷,並交付鑰匙予興固公司,復對於留置於現場之定着物件表明拋棄之意,自難認其對於系爭租賃物在主觀上有占有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占有之事實,故興固公司主張統合公司係無權占用其租賃物一節,尚不足取,從而興固公司主張統合公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興固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債務,既屬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依租賃契約約定,租金三個月一期,期初給付),自得請求遲延利息,興固公司雖以系爭租賃物之房地價值甚高,且其尚且向銀行貸款繳交利息,而擴張其遲延利息之請求為年息百分之十,惟其既未能舉証証明雙方間有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十之約定,或証明其另有其他之損害,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故其遲延利息之請求超過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亦屬不應准許。

八、至興固公司另主張統合公司明知其財力吃緊,不勝負荷系爭租金,仍騙取興固公司與之訂立租賃契約,並花費巨資為其裝修,並享有多項優惠,卻於租屋後支付二期租金後即拒付水電管理費,並要求終止租約,以少許之支付騙取興固公司交付房屋使用,涉有詐欺意圖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統合公司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興固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除每月租金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外,尚支付履約保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之事實,為興固公司所不爭,據此實難認其有詐騙之不法意圖,此部分業據統合公司所否認,而興固公司亦無法具體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殊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興固公司依據租賃契約請求統合公司應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租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及水電管理費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擴張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興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興固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興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統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興固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興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興固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統合公司應給付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貳、反訴部分:

一、統合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三年七、八月漏水,致裝潢受損,至同年十月間七樓大量漏水,致七樓房屋四分之一以上無法供正常使用,興固公司拒不修繕,自屬可歸責於興固公司,因漏水造成其裝潢受損金額達二百七十六萬零四百八十二元,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又系爭六樓及七樓房屋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無電力供應,亦屬可歸責於興固公司之給付不完全,興固公司應賠償無電力供應期間之租金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再者渠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法終止六樓租約,惟租金則支付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元,此部分興固公司為不當得利;又租賃契約既已依法終止,興固公司應返還履約保証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扣除尚未支付之七樓租賃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租金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興固公司仍應再給付五百七十六萬零四十九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命興固公司給付五百七十六萬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統合公司之請求,統合公司聲明不服)。

二、興固公司(即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租賃物僅有一次因八樓水管破裂而漏水,然此非歸責於興固公司,且已修復,至其他則無漏水情事,統合公司提出裝潢設計、傢俱設備等費用所受之損害不實,其以租賃物有瑕疵之原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統合公司主張系爭建物施作裝潢後,遇大量漏水,致裝潢受損之事實,雖據提出現場因漏水受損相片四十四張,及花費費用之發票三紙附卷為憑,惟經原審對照相片及至現場履勘結果,尚無大量漏水痕跡,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件及相片附卷足稽,証人林祺棟雖証稱有漏水(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然其亦表明係六樓之牆壁因下大雨會滲水,而非屋頂漏水,至七樓部分則在八樓裝潢時水從天花板倒灌下來(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反面),核與興固公司所稱係八樓裝潢水管破裂所致正相符合,雖証人林祺棟表示有很多次,且漏水面積達辦公室之三分之二,然因林祺棟乃統合公司之採購人員,自難期其証言為真實。至証人傅昭明所負責清潔之大樓並非本件系爭租賃物,已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二二五頁),自不足作為本件之証明,況且縱令証人林棋棟所述漏水屬實,則依其所言漏水面積達三分之二之情況下,勢將影響正常運作,惟觀之統合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寄發之終止契約通知函,並未將此嚴重之瑕疵表明,而僅稱「基於營運需要將部分營業單位外調至其他縣市」,且亦未訂期催告其修繕,顯見其所稱之漏水瑕疵,縱令確有其事,亦非重大而未達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程度,是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正當。

四、至於統合公司主張系爭六樓及七樓房屋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五日止,無電力供應,亦屬可歸責於興固公司之給付不完全,興固公司應賠償無電力供應期間之租金二十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云云,此部分不惟已據興固公司所否認,且統合公司亦未舉証証明,其主張尚不足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前所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合法終止,則興固公司在終止契約之前所受領之租金即難認係不當得利,至於履約保証金部分,固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惟依租約第四條規定,履約保証金於甲方(即興固公司)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乙方(即統合公司)遷出並交還租賃物後,經扣除乙方所積欠之租金,罰款,其他應負擔費用及甲方之損失後,無息返還保証金予乙方,而依前所述統合公司尚應支付興固公司租金及水電管理費合計四百九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並經興固公司主張抵銷後,統合公司尚應再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二元,故其請求興固公司返還履約保証金之給付,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統合公司請求興固公司給付五百七十六萬零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統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統合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統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興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㈠:

┌──────────────┬─────────┬────────────┐│ 期 間 │給付方式(新台幣)│ 備 註(計算方式)│├──────────────┼─────────┼────────────┤│年月日起至年6月日│按月給付:905873元│869,295+36,578=905,873│├──────────────┼─────────┼────────────┤│年6月日起至年7年日│給付:940645元 │904,067+36,578=940,645│├──────────────┼─────────┼────────────┤│年7月日起至謄空遷該為止│按月給付:949338元│912,760+36,578=949,338│└──────────────┴─────────┴────────────┘附表㈡:

┌──────────────┬─────────┬────────────┐│ 期 間 │給付方式(新台幣)│ 備 註(計算方式)│├──────────────┼─────────┼────────────┤│年月日起至年6月日│按月給付:905873元│六樓管理費:8520元 │├──────────────┼─────────┤七樓管理費:10960元 ││年6月日起至年7年日│給付:940645元 │水費:七樓水費比照六樓請│├──────────────┼─────────┤求,每月266×2=532元 ││年7月日起至謄空遷該為止│按月給付:949338元│電費:七樓電費比照六樓請│└──────────────┴─────────┤求,每月8283×2=16566元│

│合計:8520+10960+532+││ 16566=36578元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