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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王淑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乙○○給付超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給付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廢棄部分,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及乙○○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乙○○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竣民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廢棄。

㈡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

㈡甲○○因擬出售其區分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以

下併簡稱系爭建物)予乙○○,通知祭祀公業王五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真意係擬於祭祀公業王五祥不行使權利時將其所有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乙○○,並無拋棄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迄今甲○○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三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三八三之地上權(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人。乙○○並未取得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

㈢鈞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有地上權地租收取權確定。

㈣否認祭祀公業王五祥前管理人王樹木與乙○○間協議以三百萬元為代價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乙○○。乙○○亦未交付該三百萬元。

㈤祭祀公業王五祥係分別向甲○○請求給付地上權之地租及租賃關係之租金,二者

法律關係不同,然同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況甲○○、乙○○實為合夥關係,乙○○亦應就甲○○所欠地上權地租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王竣民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

㈡甲○○於七十年間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 (系爭建物使用

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其中萬分之八六八部分) 。七十五年間甲○○擬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暨地上權出售予乙○○,因祭祀公業王五祥當時管理人王樹木拒絕出具祭祀公業之同意書,致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甲○○依法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暨地上權人,並未拋棄地上權。

㈢乙○○為取得祭祀公業放棄優先承買權同意書俾辦理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與

當時管理人王樹木達成協議,以三百萬元(利息之外,相當於二十三年地租)向祭祀公業王五祥一次付清地租,由乙○○之夫蔡宗諭於七十六年底出售土地,以現金交付王樹木。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之地租請求權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王樹木則將祭祀公業王五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地租請求權讓與乙○○,已通知甲○○。嗣後因甲○○不同意乙○○退回未能使用之地上權部分(超過系爭建物使用部分),王樹木復要求乙○○每年提百分之三十補償祭祀公業,否則不同意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同意書,因而延誤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地租請求權既已讓與乙○○,甲○○應向乙○○給付,並執此對抗祭祀公業王五祥。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王竣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

㈡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受限制,無法為使用、

收益。則祭祀公業王五祥與乙○○間之租賃契約為給付不能。祭祀公業王五祥亦自認該租約為無效,自不得向乙○○請求給付租金。

㈢乙○○於七十五年間向甲○○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因祭祀公業王五祥管

理人王樹木拒絕出具祭祀公業放棄優先承買同意書,致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仍屬甲○○。

㈣乙○○為取得祭祀公業放棄優先承買權同意書,俾辦理建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

與王樹木達成協議,以三百萬元向祭祀公業王五祥一次付清地租,由乙○○之夫蔡宗諭於七十六年底出售土地,以現金交付王樹木。王樹木則將祭祀公業王五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地租請求權讓與乙○○,已通知甲○○。嗣後因甲○○不同意乙○○退回未能使用之地上權部分(超過系爭建物使用部分),王樹木復要求乙○○每年提百分之三十補償祭祀公業,否則不同意出具放棄優先承買權同意書,因而延誤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㈤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其與甲○○間之法律關係。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王竣民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壹小段二七三號土地屬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原為訴外人陳賴阿銀就其中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三八三設定有以供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並在該土地上建築系爭建號六三七、六三八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物,地租約定按每年每坪申報地價百分之七及稻谷四台斤,依當年七月中旬之時價折合現款一次付清。嗣甲○○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自應承受給付上開地租之義務。甲○○未依約給付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地租共三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為此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乙○○以其向甲○○買受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為由,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與祭祀公業王五祥之前管理人王樹木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租金共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王竣民於原審起訴請求乙○○給付三百三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利息,原判決駁回超過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王竣民未聲明不服)。

二、甲○○自認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惟辯稱:其於七十五年間因出售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予乙○○,已由乙○○與當時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管理人王樹木達成協議,以三百萬元向祭祀公業王五祥一次付清地租,並交付三百萬元予王樹木。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之地租請求權已消滅。且王樹木將祭祀公業王五祥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地租請求權讓與乙○○,已通知甲○○,祭祀公業王五祥不得再向甲○○請求給付地租等語。

三、乙○○辯稱: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設定地上權而受限制,無法為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契約為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乙○○業與王樹木達成協議,以三百萬元向祭祀公業王五祥一次付清租金,並交付三百萬元予王樹木。祭祀公業王五祥不得向乙○○請求給付租金等語。

貳、甲○○部分:

一、王竣民主張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王五祥所有,甲○○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原屬訴外人陳賴阿銀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調解卷),且為甲○○所自認。原判決認甲○○已拋棄地上權,為兩造所否認。且按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其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甲○○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兩造間有地上權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地租按每年每坪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並稻谷四台斤計算,依當年七月中旬之時價折合現款一次付清。甲○○有按上開約定向祭祀公業王五祥給付地租之義務,殆無疑義。

二、甲○○雖辯稱乙○○業與當時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管理人王樹木達成協議,代甲○○以三百萬元一次付清地租云云,惟王竣民否認王樹木與乙○○間有上開協議及乙○○交付三百萬元地租之事實。查訴外人即祭祀公業王五祥之派下員王輝銘另向甲○○提起確認租金收取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審理,王樹木於該案審理中否認有收取該三百萬元之事實(見所調該案卷第四二三-一頁正面)。證人張炳同雖證稱曾聽聞蔡宗諭(乙○○之夫)告知三百萬元係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租金,是經過他努力向派下員說服,才勉強同意。本來請其見證,後來提議至顏代書事務所辦理。在顏代書事務所看到王樹木在點收錢,但不知金額多少等語(見同案卷第三八八頁背面)。但代書顏良安證稱未代辦一次買斷地上權事務(見同案卷第三○八頁背面)。且查乙○○於同日與王樹木洽談土地租賃及地租請求權讓與事宜(詳後述),均以書面製作契約書,竟對於以三百萬元之鉅額現金一次付清租金之事實不留隻字片語之證明,顯違常情,難以置信。張炳同之證詞,不足為有利甲○○之證明。此外,甲○○復未舉證證明乙○○確有代甲○○給付三百萬元地租之事實,甲○○所辯,不足採信。

三、甲○○復辯稱王樹木已將祭祀公業王五祥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地上權租金請求權讓與乙○○,並通知甲○○,祭祀公業王五祥地租請求權已經消滅,並提出權利讓與契約書附卷為證 (見原法院調解卷)。王竣民對於王樹木簽訂該契約書乙節不爭執,惟主張王樹木係未經祭祀公業王五祥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無權處分而讓與地上權租金請求權,該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甲○○則再辯稱祭祀公業王五祥前訴請甲○○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地上權租金,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王樹木敗訴確定,該訴訟事件與本件屬同一原因事實,既經判決認定祭祀公業王五祥之租金收取請求權已讓與乙○○,並通知甲○○,本於既判力之遮斷效,王竣民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係既判力之問題,僅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而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外之重要爭點,雖非屬既判力之範圍,惟法院如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採。而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權利,得主張而不主張,可否於後案再為主張,即所謂遮斷效之問題,目前學說上尚無定論。緣於此問題涉及當事人之權利行使自由、訴訟制度之有效經濟、他造當事人之訴訟及實體地位安定等利益之權衡,是否應讓其發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以前案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是否已就該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即當事人於程序上是否獲得完足之保障,為首要考慮之重點。若當事人已盡攻擊之能事後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後訴中主張,此係誠信原則之體現。若當事人於前案中尚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逕行採取失權效果者,無異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不符訴訟制度之本旨。徵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重要爭點已經為判斷之情形,亦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是否發生遮斷效,仍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就該爭點是否已為充分之辯論為斷。本件王樹木與甲○○間另案請求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之地租,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審理,認祭祀公業王五祥已將地租請求權讓與乙○○,並通知甲○○,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已無地租收取權,而為王樹木敗訴之判決,並最高法院駁回王樹木之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在卷足稽(見原審調解卷)。經核上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之地租收取權之重要爭點,雖已判斷,惟祭祀公業王五祥並未就管理人王樹木係無權處分而讓與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之地租債權予乙○○為抗辯,亦即兩造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並未就該地租請求權讓與之處分行為之效力為辯論,嗣於第三審,祭祀公業王五祥始提出該項抗辯,因屬新攻擊方法,非第三審所得斟酌,祭祀公業仍受敗訴判決。此新訴訟資料既關係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甲○○之地租收取權之有無,而祭祀公業王五祥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提出,法院亦未行使闡明權,堪認兩造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並未就王樹木讓與地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應准許祭祀公業王五祥再行主張。

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別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人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亦據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著為判例。祭祀公業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債權之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自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王樹木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與乙○○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甲方(指王樹木)同意自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將下開各該房屋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全部地租請求權讓與乙方(指乙○○)」,此係將祭祀公業王五祥之債權讓與他人之處分行為,王竣民既否認王樹木有得祭祀公業王五祥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甲○○亦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權處分,祭祀公業王五祥復未予承認,該權利讓與契約對祭祀公業王五祥自不生效力。甲○○辯稱祭祀公業王五祥之地租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王竣民本於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間之地上權關係,請求甲○○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租金,即非無據。至於其金額,查本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五四三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租按每年每坪申報地價百分之七並稻谷四台斤計算,依當年七月中旬之時價折合現款給付,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六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六萬七千三百零八元,有地價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調解卷),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每年七月台灣地區稻穀平均價格為每百公斤一千五百七十八元、一千五百十元、一千七百四十元、二千元、一千六百五十九元,有台灣省政府糧食處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以下),依上開標準,甲○○共應給付三百廿一萬一千七百廿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又本件地租之給付,並未約定期限,甲○○於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是王竣民請求甲○○給付三百廿一萬一千七百廿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祭祀公業王五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祭祀公業王五祥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祭祀公業王五祥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祭祀公業王五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祭祀公業王五祥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參、乙○○部分:王竣民主張祭祀公業王五祥前管理人王樹木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與乙○○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為證,且為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乙○○辯稱祭祀公業王五祥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地上權之設定而受限制,該租賃契約因而給付不能而無效。且乙○○業與當時管理人王樹木達成協議,以三百萬元向祭祀公業王五祥一次付清租金云云。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並非租賃契約之生效要件。故出租人未交付租賃物者,承租人僅得請求交付,尚不得據以主張租賃契約無效。而乙○○並未交付三百萬元予王樹木,已如前述。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乙○○與祭祀公業王五祥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王竣民依租賃關係請求乙○○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止之租金,即非無據。本件租賃土地範圍為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租金繳納:每年每坪依該地號申報地價百分之七計算地租」計算,乙○○應給付祭祀公業王五祥三百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九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又同條約定租金「應於當年七月十五日乙次付清」,乙○○自應於當年七月十六日負遲延責任。王竣民請求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乙○○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祭祀公業王五祥在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之範圍內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肆、祭祀公業王五祥另主張甲○○、乙○○就上開債務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按祭祀公業王五祥與甲○○、乙○○分別有地上權、租賃關係,甲○○、乙○○分別對祭祀公業王五祥負有給付義務,且二者間並無不能併存之因,自非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祭祀公業王五祥又主張乙○○與甲○○為合夥關係,乙○○應與甲○○連帶給付云云,但其既未聲明請求判命乙○○與甲○○連帶給付,爰不予審究。

伍、本件命甲○○為租金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祭祀公業王五祥、乙○○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陳 筱 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竣民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附表一:

┌─────────────────────────────────────────────────────────────┐│承租人姓名:甲○○ 承租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七三地號 │├─────────────────────────────────────────────────────────────┤│承租面積:543平方公尺x3383/10000=183.7平方公尺(55.57坪) 年稻穀價格:2000元/百公斤=12元/台斤($20.00元/公斤x0.6)││年稻穀價格:1578元/百公斤=9.5元/台斤($15.78元/公斤x0.6) 年稻穀價格:1659元/百公斤=10元/台斤($16.59元/公斤x0.6)││年稻穀價格:1510元/百公斤=9元/台斤($15.1元/公斤x0.6) ││年稻穀價格:1740元/百公斤=10.4元/台斤($17.4元/公斤x0.6) │├───┬─────┬─────────────────────────────────────────┬─────────┤│年 度│ 應繳金額 │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x0.8)x面積(㎡)x7%+稻穀4台斤x面積(坪) │ 利息起算日 │├───┼─────┼─────────────────────────────────────────┼─────────┤│年度│ 607,514元│$58,850元x0.8x183.7㎡x7%+9.5元x4台斤x55.57坪 │ 年7月日 │├───┼─────┼─────────────────────────────────────────┼─────────┤│年度│ 630,057元│上半年:($58,850元x0.8x183.7㎡x7%+9元x4台斤x55.57坪)x1/2 │ 年7月日 ││ │ │下半年:($63,033元x0.8x183.7㎡x7%+10.4元x4台斤x55.57坪)x1/2 │ │├───┼─────┼─────────────────────────────────────────┼─────────┤│年度│ 650,745元│$63,033元x0.8x183.7㎡x7%+10.4元x4台斤x55.57坪 │ 年7月日 │ │├───┼─────┼─────────────────────────────────────────┼─────────┤│年度│ 650.745元│$63,033元x0.8x183.7㎡x7%+12元x4台斤x55.57坪 │ 年7月日 │├───┼─────┼─────────────────────────────────────────┼─────────┤│年度│ 672,646元│上半年:($63,033元x0.8x183.7㎡x7%+12元x4台斤x55.57坪)x1/2 │ 年7月日 ││ │ │下半年:($67,308元x0.8x183.7㎡x7%+10元x4台斤x55.57坪)x1/2 │ │├───┼─────┴─────────────────────────────────────────┴─────────┤│合 計│$3,211,725元 │├───┼─────────────────────────────────────────────────────────┤│備 註│以上稻穀換算價格採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又至年稻穀價格皆以當年臺灣地區蓬萊稻穀七月平均價格計算(詳證十四)。 │└───┴─────────────────────────────────────────────────────────┘附表二:

年度 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 租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82.1.1- 58850x80% 543x3383/00000 00.7.16

82.12.31 =47080 =183.0 000000 0% 至清償日止

83.1.1- 83.7.16

83.6.30 " " 302701 " 至清償日止

83.7.1- 63033x80% 83.7.16

83.12.31 =50426.4 " 324717 " 至清償日止

84.1.1- 84.7.16

84.12.31 " " 648433 " 至清償日止

85.1.1- 85.7.16

85.12.31 " " 648433 " 至清償日止

86.1.1- 86.7.16

86.6.30 " " 324217 " 至清償日止

86.7.1- 67308x80% 86.7.16

86.12.31 =53846.4 " 346206 " 至清償日止

共計 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