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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法定代理人 楊伯文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 設住桃園縣中壢巿中山路一八0號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住訴訟代理人 劉亞武 住

馬傳仁 住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 設台中縣大里巿中興路二段五二二號法定代理人 簡金卿 住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台灣省農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中壢市農會遭嚴重擠兌,並挪用中壢市公所庫款(下簡稱中壢市庫),影響桃園

縣中壢市公所(下稱市公所)正常運作,伊依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轉委託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契約(下稱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約定及臺灣銀行考核代理鄉鎮公庫獎懲標準,終止轉委託契約,乃適法有據。

㈡市公所部分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壢市農會領取該所委託發放之教育補助費遭拒,顯見中壢市農會有延誤付款之違誤。

㈢中壢市庫存款於中壢市農會大部分並無計息,且為長期性之存款,對中壢市農會之營運相當有利,中壢市農會自應負較高之義務。

㈣中壢市農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終止轉委託契約函迄同年十二月十一

日市公所發函請求償還存款止,約有半個月之時間,已甚為充裕,且市公所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又發函求償,無違誠信原則。

㈤依市公所委任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代理市庫契約(下稱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受託代理之鄉鎮(市)庫,應設於甲方(即市公所)所在地,乙方必要時並得自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其責任仍由乙方負之。」,乃上訴人與市公所間之約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依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及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

㈥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下稱合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時已查知中壢市農會有

挪用中壢市庫款項情事,乃片面縮減保證額度,合庫片面減縮保證,上訴人不同意,自不生效。

㈦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係經雙方協議而合併,其合併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

㈧市公所與中壢市農會雖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簽立「桃園縣中壢市市庫計息合約書」,並無使市公所與中壢市農會間發生直接委任代辦中壢市庫之契約關係。

㈨上訴人與市公所間之委任契約及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之轉委託契約,係屬不同

之契約,市公所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不影響上訴人依轉委託契約請求中壢市農會及合庫連帶賠償之權利。況依合庫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合金業字第三六九四號函所示意旨,合庫擔保各農會,發生違反代理鎮公庫契約,挪用公款情事,應負完全擔保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則本件合庫於所擔保之中壢市農會違反契約時,自應連帶負「立即、完全」之賠償責任。

㈩轉委託契約本質為民法之委任契約,爰補充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之依據,並非追加,況縱認係追加,既與原請求之事實係同一基礎,亦為法之所許。

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中壢市農會與合庫遲延給付市公所之遲延利息,並非原存款之利息,且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剪報(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八十頁)、臺灣銀行(四二)庫縣入字第一三八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台灣省政府

(四二)府財三字第二三一三二號令(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合作金庫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合金總代字第二九一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中壢市農會日計表速動資產餘額與中壢市公庫餘額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合作金庫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及二三四頁)、中級會計學書頁(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任免人員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00頁)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函查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中壢市農會陳報該局日計表,及向市公所函查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各月月底中壢市庫存於中壢市農會之公庫存款餘額與中壢市公所員工教育補助費委託中壢市農會支付,是否有報載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中壢市農會領取教育補助費遭拒情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方面:

⑴台灣省農會與中壢市農會之概括承受約定因欠缺法源依據,且有違農會法及大法

官會議第四八八號解釋,此合併應屬無效。況合併係由中央策劃督導小組會議決定,台灣省農會並無斟酌餘地。

⑵中壢市庫並無延誤付款及挪用庫款之情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⑶雙方並未明文約定,法律亦無規定,是中壢市農會自不因市公所之存款係不計息,即負較高之義務。

⑷中壢市農會與市公所間另有計息合約存在,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片

面發函終止轉委託契約並無理由且不合法,台灣省農會不同意終止轉委託契約。⑸依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且應無條件先歸還公所之存款及應

收利息,再依約向中壢市農會請求,始為合法。上訴人捨此而以合庫遲延墊付為由,向台灣省農會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⑹縱認台灣省農會應計息給付,依中壢市農會與市公所間之計息合約,亦僅為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㈡被上訴人合庫方面:

⑴上訴人變更以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請求權依據,與一審之原請求權基礎不同,且依所述事實,二者顯非同一基礎事實,伊不同意其追加。

⑵中壢市農會並無延誤付款或挪用庫款情事,上訴人並未依約為抽查,僅以報紙報導為依據,即發函中壢農會終止轉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

⑶上訴人稱因市庫存款大部份未計息,中壢市農會所負之義務應較一般存款之義務為高,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⑷依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負責任,且應無條件先歸還公所之存款及應

收利息,再依約向中壢市農會及伊請求,始為合法。上訴人捨此而以伊遲延墊付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⑸轉委託契約已就合庫之連帶責任於契約內明定,自無再依合庫四十二年九月二十

九日合金業字第三六九四號函予以擴張為負「完全、立即清償」之責,是上訴人應先歸還市公所於中壢市農會公庫存款及應收利息後,再向合庫求償。

⑹依轉委託契約既定有終止契約之條件,上訴人自應依其總行所訂考核代理鄉鎮公

庫獎懲標準規定辦理,其自認未於中壢市農會違約後即終止契約,任令中壢市農會存款流失,致無法支付市公所之庫款,且其於合併案未成前即終止契約,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⑺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曾發函請求上訴人比照市公所與中壢市農會計息方式

給付未收利息,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二0條計息,致多給付市公所,合庫至多僅須負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方面:

大法官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賴英照專訪(見本院卷第二0二頁)、召開中央策劃督導小組會議研商解決中壢市農會問題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九0至二0一頁)、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當選證明書及台灣省農會函(見本院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上訴人合庫方面:

合作金庫職員任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及第三二三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銀桃庫字第六00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財政部(五八)台財庫發字第一二九0號代電(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公庫法實施細則(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台灣省縣市庫規則(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台灣省政府(六九)府財三字第四七九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第八九九二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台灣省銀行考核代理鄉鎮公庫獎懲標準(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周莫商,現由楊伯文接任之,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00頁),並由楊伯文聲明承受訴訟;又合庫原法定代理人由葉日東變更為楊永吉,復變更為林鴻琛,亦據其提出職員任免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及三二三頁),林鴻琛並聲明承受訴訟;再者,台灣省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允闊,嗣變更為簡金卿,有其提出之八十六年當選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台灣省農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八、三二九頁),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依據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債務之台灣省農會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人合庫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所據均係以中壢市農會違反上開轉委託代辦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上開轉委託代辦契約,本質即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民法委任相關法文於此自得補充適用,是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自無庸得被上訴人等之同意,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市公所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由伊代理中壢市庫,經營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保管等業務。伊復依上開契約第一條約定,於同日與中壢市農會訂立轉委託契約,由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之上開業務,合庫並任中壢市農會之連帶保證人,嗣中壢市農會挪用市庫存款,經伊終止與中壢市農會間之契約,由合庫代為墊付該款,惟仍因遲延償付,致市公所存款利息受損,市公所乃依與伊間之委託契約向伊請求該項損失,伊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賠償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則依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資產及負債之台灣省農會及連帶保證人之合庫,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上開賠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台灣省農會以:中壢市農會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片面終止轉委託中壢市農會代辦市庫契約,於法無據,且市庫存款皆經其於撥付訴外人中央銀行轉融資九十億元時,悉數扣繳結清,並無積欠中壢市公所分文本息,況其與中壢市農會之合併,有違農會法及大法官會議第四八八號解釋,且合併之概括承受係由中央策劃督導小組會議決定,台灣省農會並無斟酌餘地,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其負擔中壢市農會之債務,並無理由。又縱認其應計息給付,亦僅止於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合庫則以: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伊不同意;中壢市農會並無違約情事,且依委任契約及轉委託契約,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對於市公所負有連帶債務,若中壢市農會因無法履行契約給付市庫存款,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中壢市農會負同一責任,上訴人逕行請求伊向市公所給付市庫存款,於法即嫌無據,其因此所生之遲延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任令中壢市農會存款流失,致不足支付市公所存款,亦與有過失;再者市公所原存於中壢市農會之市庫款,業由伊墊付完畢;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僅一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而非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市公所於七十年七月一日訂立委任契約,由上訴人代理中壢市庫,復於同日與中壢市農會訂立轉委託契約,由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並由合庫任前揭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代辦中壢市庫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八十四年九月間,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影響中壢市庫運作,上訴人曾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中壢市農會表示終止前開轉委託契約,市公所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函知中壢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前往領取公庫存款等語,屆時前往提款,未獲支付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九頁)、轉委託契約(見原審卷第十頁)、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銀桃庫字第六九一三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及中壢市公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市財字第七二一五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執者為:㈠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是否合法。㈡中壢市農會是否有「延誤付款或挪用庫款」情事及上訴人得否終止轉委託契約。㈢上訴人是否應先賠償市公所後,始得向台灣省農會及合庫請求。㈣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㈤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超過市公所之請求。以下分段論述:

六、台灣省農會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為合法:㈠農會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

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觀其條文內容,係就各級農會之組織區域及中央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得命農會合併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農會僅得依據農會法第七條之規定合併。

㈡查就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情事後,原協調桃園縣農會與之合併,嗣再協調與台灣

省農會合併,並同意台灣省農會增設信用部,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

七三、一七五頁),則台灣省農會就合併並非全然無斟酌餘地,再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召開中央策劃督導小組會議研商解決中壢市農會問題會議紀錄」,僅係討論如何解決中壢市農會經營不善問題,所為之會議記錄,此非行政命令,至為灼然,台灣省農會苟不願合併,當無恪遵之義務。

㈢再觀之原審卷附「中壢市農會台灣省農會概括讓與、承受契約書」,其前言明確

記載:「為協調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事宜,經雙方當事人議定,其條款如左」諸語,足徵台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乙事,乃經協調而得雙方合意,並非依據上開會議而合併中壢市農會;而該合併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該合併契約當然適法。

㈣中壢市農會於合併台灣省農會後已不存在,原中壢市農會辦公處所已更名為台灣

省農會中壢辦事處,原中壢市農會員工亦改隸為台灣省農會員工,苟台灣省農會合併係自始無效,台灣省農會於大法官會議解釋後迄今何以仍未要求並辦理回復合併前之狀態,再參以台灣省農會於上訴人在原審撤回中壢市農會之訴訟時,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該部分之撤回,惟就原審認中壢市農會已因合併而人格消滅不存在,故未對之判決時,經本院闡明,仍表示不願聲請補充判決,堪見其亦認與中壢市農會之合併契約並非無效。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八八號內容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各項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前述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而不問被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之意願,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閞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未盡相符。」等語,係就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中有關指派監管接管之規定是否合憲而為解釋。而依上所述,本件台灣省農會與中壢市農會合併係基於雙方協議,並非依上述信用合作社法或銀行法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台灣省農會合併或接管中壢市農會,二者情況不同,當無違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另釋字第四八九號解釋文係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載『必要處置』之內涵為解釋,與本件台灣省農會與中壢市農會合併乙事亦無任何關聯,是台灣省農會執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主張其與中壢市農會間概括讓與、承受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七、中壢市農會有「延誤付款」情事及上訴人終止轉委託契約為合法:㈠依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所訂之轉委託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乙方代辦鄉鎮(市

)庫如有違背本契約,或發生重大過失等情事,或甲方認為需要調整代庫機構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於所定期限停止代辦...」,則上訴人於認需要調整代庫機構時,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而認需要調整代庫機構,自得片面終止轉委託契約,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㈡惟本件合庫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發生,係以中壢市農會有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約

定情事存在,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中壢市農會有無延誤付款、挪用存款情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報紙為報社記者採訪之報導,為增加銷售,有時不免有所偏頗或喧染誇大之情事,固屬事實,惟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後,經其他行庫以四十億支援,仍無法挽回,合庫為減輕負擔,甚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去函上訴人,終止其連帶保證之責,此為合庫所是承,並有合庫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合金壢營字第五八一三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則中壢市農會庫存現金不足,應為事實,是報紙據此為報導,難謂有不實之情,至抽查僅為發現違規方法之一,中壢市農會庫款不足之事既經報導,且合庫為參與支援銀庫之一而查知該事,上訴人自無庸再予抽查。

⑵按財政部(五八)台財庫字第0一二九0號代電內容所載:「我國公庫制度係採

銀行存款制,各金融機構代理公庫經收政府各項收入,不論已否列收庫帳,在政府尚未支用前,仍屬代理公庫金融機構所有,並自由運用...」(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準此,公庫存款僅為金融機構各式存款之一種,金融機構依法將存款之一定比例交中央銀行作為存款流動之準備,其餘存款作為放款及其他合法之使用,庫存現金僅充作日常收付之用,故庫存現金少於公庫存款並不當然等同中壢市農會有違約挪用市庫存款情事。中壢市農會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仍依轉委託契約出款九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十三元予市公所,有台灣省農會提出中壢市公庫支票三十九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九十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函復市公所謂經與中壢市農會聯絡,中壢市農會對於公庫存款業務,已預留足夠資金應付公庫各項支付所需,一切均照常運作不影響公庫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上訴人對此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由此堪見中壢市農會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前並未挪用中壢市庫情事,是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報載「中壢市農會庫存現金僅九億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報載「中壢市農會截至月底前,實際庫存現金已賸二千萬元」、「中壢市公庫款項受台銀合約保障的款項有十二億元,已經被農會動支見底」等語,而謂中壢市農會挪用庫款云云,洵無理由。

⑶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之轉委託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中壢市農會所負之義務應高於

一般計息之存款戶,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是中壢市農會自不因市公所之存款係不計息,即負較高之義務,上訴人以中壢市庫大部分係不計息,主張中壢市農會所負之義務應高於一般存款戶云云,亦無理由。

⑷再查市公所八十八中市財字第四七0五七號函載明:「三、本所員工教育補助費

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壢市庫款項委託中壢市農會轉撥入員工私人帳戶。四、本所確實有部分員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中壢市農會領取款項被拒之情事而向本所反應,經與中壢市農會詢問所得之答覆為,因前往領取員工人數過多,怕引起其他存戶誤以為又發生問題而前往擠兌之理由才拒付。經協調商議後,中壢市農會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本所受理尚未領取款項員工之提領作業。」(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市公所以中壢市庫款項委託中壢市農會支付員工之教育費,員工於轉付當日即前往領取未獲支付,既屬事實,則中壢市農會自有未依約定於當日即撥付入帳付款之延誤情事,其既有應於當日即撥付入帳付款之義務,自不容其以恐發生擠兌為由拒付,蓋中壢市農會倘得以恐發生擠兌為由,對所有存款戶均得拒絕付款,則存款戶之權益當無保障可言。是上訴人以其有延誤付款情事而終止轉委託契約,即無不合。被上訴人等抗辯中壢市農會並無延誤付款者,尚非可採。

⑸至中壢市農會與市公所間雖另訂有定期之計息合約書存在,惟該合約書僅就計息

方式為約定,並不及中壢市庫之代辦事項,是該計息合約書當無取代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之轉委託契約之效力,亦無使市公所與中壢市農會間發生直接委任代辦中壢市庫之契約關係。是台灣省農會抗辯其與中壢市公所因訂立上述計息合約書,而發生直接契約關係,複委任人即上訴人已無必要,上訴人發函終止轉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云云,尚有誤會。

八、上訴人是否應先賠償中壢市公所後,才能向合庫請求:㈠市公所委託上訴人代理市庫之委任契約與系爭上訴人轉委託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

市庫契約,乃二個不同之契約,上訴人如轉委託其他機構代辦公庫業務,仍應就次受任人履行契約之故意、過失負相同責任,惟上訴人於市公所求償時,有無依其請求而為賠償,與上訴人依轉委託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二事,是市公所向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轉委託契約向中壢市農會及合庫請求賠償之權利。

㈡本件市公所於上訴人終止與中壢市農會間之轉委託契約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欲提領款項結清帳戶,因中壢市農會無款可資支付而未果,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市公所向中壢市農會收取公庫款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則中壢市農會於是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市公所本息之責。而市公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中市所財字第四一二二0號函向上訴人求償中壢市農會未支付之本息(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上訴人依約雖有賠償之義務,惟上訴人依轉委託契約隨即轉而通知中壢市農會及連帶保證人之合庫應給付時,中壢市農會及合庫於受上訴人通知起即有給付之義務,其未予給付時,對上訴人亦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自難以上訴人亦有給付義務而謂其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於賠償市公所後,仍得就其賠償之本息及遲延利息,依轉委託契約,向最終應負給付責任之中壢市農會及合庫求償,其結果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於市公所通知給付庫款本息時,旋即轉通知中壢市農會及合庫應給付市公所本息及嗣後始由合庫分三期代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中壢市農會及合庫之遲延給付本息,致產生之遲延利息,難認非因中壢市農會及合庫因遲延給付本息之損害,其於賠償後請求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權利義務之台灣省農會及連帶保證人合庫賠償,即屬有據。是台灣省農會及合庫以上訴人於市公所請求時,有先為給付義務,於給付後始得依轉委託契約向渠等求償,尚非可採。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載有明文。查本件因中壢市農會延誤付款,其連帶保證人即合庫遲延墊還,而發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於上訴人給付前,台灣省農會應向債權人市公所給付;於上訴人賠償市公所後,則應向上訴人給付,始生清償之效力。然台灣省農會就此部分之利息,主張已於合作金庫台中支庫撥付中央銀行轉融資九0億元時,業悉數扣繳,已無積欠云云,顯見台灣省農會係對合作金庫支付,並非對真正債權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且上開台灣省農會支付合作金庫之利息,乃市公所庫款存放在中壢市農會之利息,與本件請求標的係遲延給付之遲延利息不同,台灣省農會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清償,亦與本件請求無涉。

㈣再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知中壢市農會終止轉委託契約函中已明

示「請依照『鄉鎮(市)公庫轉移代理交接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交接事宜」,則自中壢市農會收受該函之時起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壢市農會收受市公所通知將於翌日領款之時止,約有半個月時間,此段時間對正常營業之金融機構準備十二億元而言,綽綽有餘;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壢市公所向中壢市農會收取公庫款紀錄」記載中壢市公所財政課何課長稱:「因為公庫移交事已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辦理至今,都未能順利移交公庫無錢作業,所以我們今天的目的是來收取公庫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可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中壢市農會即應辦理移交公庫款項,中壢市農會當非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知悉應準備中壢市庫款項,是被上訴人等抗辯中壢市公所領取中壢市存款及利息,未預留相當履行期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九、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亦無溢付情事: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中壢市農會發生擠兌後,因財政部亦曾協調其他行庫聯貸以

挽救中壢市農會,上訴人既為省屬行庫,宜儘量配合政府決策,避免造成社會經濟動盪,嗣連帶保證人合庫片面終止保證契約,又發生未支付中壢市公所員工教育補助費之違約情事,始終止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契約,其終止契約,並無任何過失。經查:依轉委託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於認需要調整代庫機構時,本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已如前述,而終止權之行使,乃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斟酌於適當時機行使該終止權,尚難執此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乃上訴人終止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契約後,中壢市農

會及連帶保證人合庫遲延返還中壢市公所公庫款,所造成遲延利息之損失而言,與前開合庫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壢市農會庫存現金僅九億餘元,較中壢市公庫存款十二億餘元為少,已知有挪用庫款之事實,上訴人即應依約終止契約,卻遲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始終止契約,當日庫存現金僅二千餘萬元,終止契約後已無現金可供支付,坐令損害擴大之「損害」,顯不相同,此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㈢按「桃園縣中壢市市庫計息合約書」係中壢市農會受上訴人轉委託代辦中壢市庫

,就契約存續中中壢市庫如何計息所為之約定,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終止轉委託中壢市農會代辦中壢市庫契約後,中壢市農會已非代辦中壢市庫機構,關於已到期應支付中壢市庫之計息方式,依法不應再適用上開計息合約書之約定。雖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依市公所與中壢市農會間原定之計息方式給付利息,但該函內市公所並未拋棄依法定利率計算所生遲延利息請求權,則市公所嗣後再依法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從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中壢市公所與上訴人開協調會時,市公所請求上訴人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中壢市庫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依法如數給付,並無任何過失,亦無溢付款項可言,是合庫抗辯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上訴人未依原中壢市農會與市公所之計息合約計息有溢付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概括承受中壢市農會權利義務之台灣省農會及連帶保證人合庫連帶賠償其已賠付之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等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其賠付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