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彭亭彥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堂

王清義王清金王清標王清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律師

林東乾律師被上訴人 王錦地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該廢棄部分並判令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全部(地目建,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證人戴友銓雖證稱「(問:是否有問王錦源與市公所有買賣土地之事?)當時他沒有講,我只是拜託他同意給我們蓋而已,並沒有談到有無土地買賣之事。而他之所以願意蓋使用同意書,是看我很努力為學校工作,但並非在我任內蓋出來的」等語,亦即戴友銓於七十二年間自關東國小離職時,該使用同意書出具之事尚未與所有地主洽談達成共識,是以證人戴友權益表示未曾見過該份使用同意書。

乙、被上訴人王錦堂、王清義、王清全、王清標、王清金(下稱王錦堂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無論被上訴人等出具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基於何種考量,均無僅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即謂被上訴人當時已有認識上訴人有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請求權存在而予以承認之表示,否則若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買賣關係之存在已承認,上訴人即可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所有權登記,或係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斯時被上訴人等必然會予以配合,上訴人捨此弗為,顯與常情不符。㈡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戴友銓(即新竹市立關東國小前校長),以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之緣由,惟證人於審理時證稱:該同意書並非其任內所書立,且其從未聽聞被上訴人等有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等情事,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亦不清楚云云,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被上訴人等承認買賣關係而出具,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丙、被上訴人王錦地方面:被上訴人王錦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錦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屬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金龍單獨所有,王金龍於四十七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並簽具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承諾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受領價金,而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供新竹市立關東國校校地使用,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王金龍亡故後,輾轉由被上訴人等繼承,惟被上訴人等竟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既係王金龍之繼承人,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爰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王錦堂等則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金龍並不識字,不可能簽署任何文件,亦不明瞭文書之內容,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承諾書等文書均非真正,且前開杜賣證書,依其文字敘述方式以觀,應屬一請求書之形式,因此王金龍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清冊,並非領據,無從證明王金龍已領得該筆金額,且該補償清冊尚有其他二十一名所有權人未蓋章,可見該清冊並未完成發放款項之手續,自無從作為已支付價款之憑據,是本件買賣關係從未完成,又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新竹市立關東國小前校長戴友銓,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亦不清楚;至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二年八月間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乃基於為鄉親子弟教育之利益著想,並非承認兩造有買賣關係,且縱令確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在,因該契約係簽訂於四十七年間,距今已逾四十年,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金龍所有,嗣王金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亡故,由其長子即訴外人王錦源、次子即被上訴人王錦堂、三子即被上訴人王錦地、四子即訴外人王正雄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復因王錦源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一日亡故,其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乃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王金義、王清標、王清金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另訴外人王正雄亡故後,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亦由其子王清全繼承,被上訴人等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王錦源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金龍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則為被上訴人王錦堂等所否認,並辯稱縱令前開買賣關係存在,亦已逾四十年,時效業已完成。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如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致使被上訴人王錦堂等得拒絕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茲審究如次:

㈠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當時之所有權人王金龍於四十七年間讓售予上訴

人,並簽具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承諾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土地價金交付王金龍受領,而王金龍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供新竹市立關東國校校地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杜賣證書一份、地價補償領款清冊一份、建築物補償領款清冊一份、土地使用承諾書一份、印鑑證明一份等為證,被上訴人王錦堂等對於系爭土地早經上訴人供作新竹市立關東國小校地使用等情亦不否認,依上開客觀事實,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金龍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為真實。被上訴人王錦堂等雖否認前開杜賣證書、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建築物補償領款清冊、土地使用承諾書之真正,辯稱王金龍不識字云云。惟查前開杜買證書、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建築物補償領款清冊、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之印文,經核與訴外人王金龍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均相符,此有王金龍之印鑑證明一份在卷可考,顯見上開杜賣證書等文件均係由王金龍之印鑑章所蓋印自明。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杜賣證書、地價補償領款清冊、建築物補償領款清冊、土地使用承諾書等,其上既均有王金龍本人印鑑章蓋印之印文,且前開印鑑證明亦為公文書,足見前開杜賣證書等文件均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據前開印鑑證明記載,聲請人即為王金龍,核發日期為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等情,亦與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書具之日期相同,而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記載王金龍願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作為關東國小用地,由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變更等情,亦有該印鑑證明及土地使用承諾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印鑑證明係王金龍因出讓系爭土地所交付等情,亦堪採信。又王金龍縱不識字,但依前所述,前開文書既有其本人之印文,因其並非不能經由他人告知內容同意後而用印,是其識字與否,並不足以影響前開文件真正與否之認定,且系爭土地早經王金龍提供上訴人作關東國小校地使用,亦足認王金龍顯明瞭系爭買賣之內容並同意,是被上訴人王錦堂等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王金龍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王錦堂等雖又辯稱前開文書縱屬真正,惟杜賣證書從全部文義觀之,應

屬一請求書之形式,又前開建築物補償領款清冊,其上僅蓋章到課長,顯見手續未完成,另土地補償領款清冊並非收受價金之領據,無從認係王金龍已支領價金,且該清冊尚有其他二十一名所有權人未蓋章,足見前開買賣契約應不成立,亦無意思之合致云云。然前開杜賣證書已載明「願將右記業產(即系爭土地)出賣於人乃託中引就與台端出首承買憑中議定以前記價格賣杜」、「款項即日同中親收足數,隨即將該不動產蹈明界址交付,買主前去掌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此乃雙方喜悅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杜賣證書‧‧‧批明前計價格款項鄙人即日親收足訖」等語,其內容顯係上訴人與王金龍成立買賣契約後所立之證明,雖該杜賣證書並無買賣雙方簽署,惟按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而依照前開證書所載內容,亦僅係作為有前開買賣事實之證明,並非買賣契約書,自無須有對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簽署之形式,且該證明書已載明有關買賣之要素如買賣之標的、價金等項,亦足證有前開買賣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王錦堂等所辯前開杜賣證書僅為請求書性質云云,亦不足採。再前開土地地價補償領款收據,其上亦有王金龍印鑑章用印,該清冊固未載明買賣價金之收據,惟查清冊記載領取之金額為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與前開杜賣證書所載之價格相符,足認所領款項之性質為前開買賣之價金無訛,又該清冊既經王金龍蓋印,自應認其已領得此部分價款,至其他所有權人未在該清冊上蓋印,亦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是被上訴人王錦堂等以前開地價補償領款清冊辯稱上訴人支付款為地價補償金,並非買賣價金,且王金龍是否領得該款亦有疑義云云,亦非可採。又雖前開建築物補償清冊僅有承辦人及課長之蓋章,惟其上已有王金龍印鑑章蓋印之印文,足認無論審核、主計、市長等究竟有無蓋章,均無礙於王金龍已領得該筆補償金之事實,且前開市長等人員有無用印,亦僅屬上訴人機關之內部行政事後稽核程序是否完成以及承辦相關人員有無失職問題,均不能影響系爭土地買賣業已成立之事實;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補償對價,縱尚未經王金龍領取,亦係王金龍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問題,與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關,是被上訴人王錦堂等以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王錦堂等雖復辯稱倘被上訴人與王金龍間之買賣關係確屬成立生效,上

訴人依據前開買賣契約,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何須另由王金龍於四十七年七月四日出具使用承諾書,足認前開買賣並未完成云云。惟查依據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有「願放棄土地所有權讓與新竹市公所作為新竹市龍山國民小學關東分校用地,由貴所辦理土地移轉變更登記」等語之記載,足認王金龍出具上開地使用承諾書,不僅係作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且兼有作為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再前開印鑑證明核發之日期與前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日期均為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足認王金龍交付上訴人前開印鑑證明,亦應係作用上訴人作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用。復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係用作關東國小校地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因關東國小建校需要,在尚未完成移轉登記前,上訴人機關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學校教室、辦公室等設施,而先行向出賣人王金龍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屬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若確已完成買賣,王金龍當無須再出具前開使用承諾書云云,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與王金龍間就系爭土地既有買賣之事實,已如上述,則次應探究者為被上

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於法是否有據。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月間,請求當時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王金義、王清標、王清金之被繼承人王錦源及被上訴人王錦堂、王錦地等五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渠等仍以承認買賣之意思,而出具同意書,堪認已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其於七十二年八月間有對當時之所有權人即王錦源及被上訴人王錦堂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之事實與權利乙節,為被上訴人王錦堂等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擔任新竹市立關東國小校長之戴友銓亦僅證稱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亦不清楚,王錦源之所以願出具之(七十二年間之)使用同意書,是看伊努力為學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記載新竹市立關東國小擬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等情,依戴友銓之證詞以及同意書之記載,尚難推論王金龍之繼承人王錦源等於出具同意書時,係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或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王錦源出具上開同意書之行為,係「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㈤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四十七年間所成立,且出賣人於四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出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自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有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之情求權至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召開協調會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上訴人復能未提出有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或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證明,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已因逾十五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王錦堂等既已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得拒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對全體被上訴人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被上訴人王錦地雖未到庭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王錦堂等之抗辯對其有利,該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王錦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王金龍就系爭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王錦堂等均係王金龍之繼承人,或係王金龍繼承人之繼承人,至上訴人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因上訴人之所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委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