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
反訴原告 甲○○
丁○○丙○○庚○○戊○○午○○巳○○卯○○己○○辰○○辛○○未○○壬○○子○○丑○○寅○○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蔡黃綉端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號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志律師右反訴原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經核定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法 官 謝 碧 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曹 聖 德附表:(其核定公式為: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7280 ×年息百分之十×15年)=占用面積×40920 =訴訟標的金額;其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姓 名│占用面積: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裁判費(新台幣)│├───┼─────────┼───────────┼────────┤│甲○○│ 61.5 │ 0000000 │ 37751 │├───┼─────────┼───────────┼────────┤│丁○○│ 51.49 │ 0000000 │ 31608 │├───┼─────────┼───────────┼────────┤│乙○○│ 59.16 │ 0000000 │ 36315 │├───┼─────────┼───────────┼────────┤│丙○○│ 30.81 │ 0000000 │ 18914 │├───┼─────────┼───────────┼────────┤│庚○○│ 27.06 │ 0000000 │ 16610 │├───┼─────────┼───────────┼────────┤│丑○○│ 23.60 │ 965712 │ 14490 │├───┼─────────┼───────────┼────────┤│戊○○│ 31.07 │ 0000000 │ 19071 │├───┼─────────┼───────────┼────────┤│午○○│ 85.97 │ 0000000 │ 52772 │├───┼─────────┼───────────┼────────┤│巳○○│ 43.74 │ 0000000 │ 26852 │├───┼─────────┼───────────┼────────┤│卯○○│ 14.60 │ 597432 │ 8964 │├───┼─────────┼───────────┼────────┤│寅○○│ 18.83 │ 770524 │ 11561 │├───┼─────────┼───────────┼────────┤│己○○│ 49.66 │ 0000000 │ 30483 │├───┼─────────┼───────────┼────────┤│辰○○│ 28.13 │ 0000000 │ 17267 │├───┼─────────┼───────────┼────────┤│辛○○│ 41.25 │ 0000000 │ 25322 │├───┼─────────┼───────────┼────────┤│未○○│ 23.60 │ 965712 │ 14490 │├───┼─────────┼───────────┼────────┤│癸○○│ │ │ ││子○○│ 28.33 │ 0000000 │ 17393 │├───┼─────────┼───────────┼────────┤│壬○○│ 36.01 │ 0000000 │ 22104 │├───┴┬────────┼───────────┼────────┤│蔡黃綉端│18.37 │ 751700 │ 112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