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林大欽即林坤
丙○○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複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九地號土地,為其母林韋粉與上訴人丙○○於民國四、五十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興建為其母所出資,上訴人林大欽、丙○○盜蓋其印章、騙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情事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於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訴外人李兄愛所購買,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完成登記,有相關土地所有權全部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憑證在卷,上訴人丙○○為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不實。
(二)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自訴狀載明系爭土地係「民國五十年間」其母與上訴人丙○○所合買,其時間與起訴狀所載明顯不同,顯係對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毫不知悉,見上訴人丙○○於該案所提出上開證據,因而改口,縱被上訴人之母林韋粉生前確曾與上訴人丙○○合買土地,亦非本件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就其母與上訴人丙○○有合資一事,固有找被上訴人之姐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出庭作證,惟渠等亦稱「 (問:請問證人系爭土地是何時買的?房屋是何時蓋的?) 是光復以後買的,但確實的時間我們不清楚,原本林韋粉買土地沒有跟我們說,是過兩年才跟我們講」,姑不論渠等均係被上訴人之至親,證詞本已偏頗不足採信,渠等之證言既均係傳聞證據,亦不足為證。又,由渠等之證詞,系爭土地係其母出資六百元,上訴人丙○○出資九百元合買,其母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與出資比亦顯有不同,益證證人證言之不實。另,有關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母有出資一事,證人雖稱林韋粉應分擔的建造費用均有付清給上訴人丙○○,惟亦均係道聽途說之傳聞證據,亦不可採信。
(四)證人林宜火稱系爭房屋建造時,其有「提供建屋所需的磚頭及少部分水泥,我磚頭是要送給原告甲○○,至於磚頭運去被告丙○○有無用到我不清楚,我提供到建屋足夠為止」,惟其於另案即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刑事案件庭訊時對給被上訴人磚塊之數量卻稱「只出一部分」,兩者顯有不符。又,關於系爭房屋之興建,其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證稱「 (問:是誰出資蓋的 (按指系爭房屋)?民國四十幾年我做圓山磚窯時,是誰蓋的及誰出資的我不清楚」、「 (問:甲○○何時蓋本件房子?)四十六年左右」,準此,系爭建物之登記原因係在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而證人林宜火提供磚塊建屋係在「四十六年」,則是否林宜火所稱拿磚塊以興建系爭房屋一事,顯有疑義;若為真實,何以時間不侔?且據證人陳劉瑞子於該高院審理時證稱「 (問:本件系爭房子興建情形知否?) 磚碩我出的,我妹有出一點」,證人林宜火所言不僅時間上不符,且前後矛盾,復與陳劉瑞子相互出入,其證言自不足採。
(五)證人林再發固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工程為其兄林永仁承包興建,林永仁曾經向其提及三間房子二戶是上訴人丙○○的,一戶是被上訴人的,惟其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號案件中卻稱「 (問:你知蓋三八
五、三八三號房子?) 知道,當時是由我大哥向丙○○承攬板模部分,至誰付款不清楚,這二間房子的產權我也不知道」,前後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六)系爭房屋係證人曹昌金、曹清發所建造,建造費用為上訴人丙○○所支付,業經渠等於原審證稱屬實,另被上訴人之妹劉玉詔於另案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四號案件應訊時亦稱「 (問:本件系爭房子誰蓋的?)請曹昌金、曹清發蓋的」,足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其母有出資云云,並非屬實。
(七)被上訴人係國校畢業,並非不識字,對於領取印鑑證明之用途當知之甚稔,系爭房地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親自請領,其主張因上訴人「丙○○對甲○○及甲○○之妻李鳳鸞佯稱:甲○○之養子林俊良不乖,為免財產遭林俊良揮霍殆盡,可代為『保管』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致為上訴人所騙云云,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到之定則,既只將權狀委由他人「保管」,非為移轉登記,為何多此一舉,親自去領取印鑑證明?況,被上訴人何以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稱印鑑章、印鑑證明為上訴人丙○○及曹文進所冒領?國校畢業之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故為未上過學之上訴人丙○○所騙,顯違經驗法則。
(八)系爭三八三號房屋如確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林大欽得以無償居住該屋一樓?何以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將該屋一樓出租予鄭明陽並收租金,被上訴人從無異議?何以上訴人丙○○得在該屋自行加蓋三樓?究其原由,實係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寄住該屋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繳交相關房屋、地價稅金以代租金,故該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歸上訴人丙○○,於上訴人丙○○因兒女財產分配故欲回該屋之所有權時,被上訴人亦無條件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丙○○。
三、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張陳玉詔、林再發、林宜火之證言並不足採,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之事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僅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四號二則未確定刑事判決作為證物,該二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復有諸多違法不當,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上訴人等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本案上訴人所爭執之理由,無非係主張本件土地是上訴人丙○○所買的,只是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來因為被上訴人不收養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丙○○要終止信託關係,經由雙方合意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為更名登記,將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改為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林大欽 (即林坤福),目的是要給上訴人丙○○的女兒,後來因為上訴人丙○○又終止與上訴人林大欽之信託關係,經過上訴人林大欽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丙○○。上訴人丙○○終止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信託關係後,因為要把土地給上訴人乙○○,所以又移轉登記三分之二給上訴人乙○○。亦因當初上訴人乙○○要過繼給被上訴人當養子,所以上訴人丙○○才會把房子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甲○○云云。
二、曾經居間調解兩造糾紛之證人林宜火於地院審理時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房地被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後,曾經來找伊問為何會被過戶為上訴人名義,伊就去替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丙○○問原因,第一次伊請伊兒子去問,沒有結果,第二次伊就替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丙○○問,上訴人丙○○及他兒子出來與伊談,上訴人丙○○說被上訴人的養子不乖,把被上訴人的房地移轉到上訴人的名下是為了幫他保護財產,伊與上訴人丙○○洽商結果,上訴人丙○○還是不願意還等語。上訴人乙○○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地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明(系爭九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伊本人沒有去辦,是伊哥哥曹文進與被上訴人甲○○去辦的,伊哥哥有跟伊提過奶奶林韋粉以前說要把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伊沒有反對等語。則依證人林宜火及上訴人乙○○上開陳述,足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確係丙○○與林韋粉合資購買,系爭九之四地號土地為林韋粉所分得之部分。另證人林再發亦於地院審理時到場證述:(問證人本件兩造房地糾紛,你是否曾經出面調解?)雙方為了房地糾紛,有一天早上上訴人丙○○及上訴人曹文進到伊中和市○○路○○○號住處說收到被上訴人甲○○寄的存證信函要求要回房子,希望伊幫上訴人丙○○處理一下,上訴人丙○○說因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如果被上訴人要在桃園附近買房子,他願意資助他,但最多不能超過五百萬元,曹文進說房子是他們的,為何還要給甲○○錢,上訴人丙○○說沒有關係,他願意資助甲○○。---伊後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甲○○洽談,甲○○告知房子是他的,他不要錢,只要上訴人丙○○把房地移轉回來就好,雙方意見不一致就沒有協調成。當初這個房地工程是伊哥哥林永仁承包興建,三戶房子是相連的。至於名義用誰的不清楚。曹昌金、曹清發他們是作砌磚,林永仁是負責釘基樁及板模。當時工地是由伊負責處理的,被上訴人甲○○的母親林韋粉也有說一戶房子是他們的,另外兩戶是上訴人丙○○的等語。
三、次查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三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予上訴人林大欽,上訴人林大欽又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三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丙○○。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予乙○○,此有被上訴人於地院審理時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若如上訴人所辯係為被上訴人不收養上訴人乙○○,故上訴人丙○○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則何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只將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改為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林大欽,其餘三分之二所有權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由被上訴人移轉為上訴人。且建物部分既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甲○○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除與土地之信託登記時間不同外,又何以隨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與前揭以被上訴人不收養上訴人乙○○為由,要終止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之時點均不同。是以依前開相關證人所述,系爭房地堪信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所辯房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足取信。
四、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登記日期)上訴人林大欽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四三一八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部分,該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所辯係終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而返還予上訴人丙○○一節,即非可採,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為無效。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四、五十年間,與其岳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韋粉合資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九地號土地,並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丙○○名義之下,嗣於五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房屋一棟,五十八年四月一日興建完成居住,六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丙○○應林韋粉之要求,自前開土地就被上訴人所興建前揭三八三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分割一百平方公尺為九之四地號,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就上揭所興建之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年八月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所有上揭房地,為上訴人林大欽 (上訴人丙○○之女婿) 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上訴人丙○○、林大欽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七日乘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之機會,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盜蓋於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委託書上,俟同年十月二日持交不知情之代書彭兆欽,委請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將上揭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旋即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尚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迨七十八年間,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知識不足,識字不多,又罹重聽耳疾,長久對其言聽計從之性情,乃與其子即訴外人曹文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夫妻佯稱:被上訴人之養子林俊良不乖,為免財產遭林俊良揮霍殆盡,可代為保管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李鳳鸞將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之四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同號二樓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交付,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曹文進以保管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資料所需為由,偕同被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丙○○乃基於與前開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與曹文進共同盜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於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澤麟,指示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助理黃玉滿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行使,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上訴人乙○○ (上訴人丙○○之子),八十二年九月間,因上訴人林大欽未返還前揭抵押借款,經該信用合作社通知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至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獲悉上情。屢經催請返還,均不獲置理,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妨害所有權、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如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為原審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前揭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丙○○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獨自出資向訴外人李兄愛購買,同年十一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三八三號一、二樓房屋亦係上訴人丙○○自行出資興建,由於被上訴人允諾收養上訴人乙○○,為免日後再行分配家產,乃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收養之事生變,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更名登記,有土地所有權全部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憑,被上訴人所訴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母林韋粉之女婿,將以其名義向李兄愛承購前揭九地號土地,分割一百平方公尺為九之四地號,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五十八年間起,被上訴人即居住於該九之四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上揭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年九月二日被上訴人提供上揭房地,為上訴人林大欽 (上訴人丙○○之女婿)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之擔保,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丙○○、林大欽旋即於同年十月二日委請彭兆欽,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同年十二月二日,又以同一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尚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委請代書李澤麟指示其所僱用之助理黃玉滿,將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尚餘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前揭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房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門牌證明書影本、被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等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前揭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之基地,為上訴人丙○○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獨自出資向訴外人李兄愛購買,同年十一月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亦係上訴人丙○○自行出資興建,由於被上訴人允諾收養上訴人乙○○,為免日後再行分配家產,乃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收養之事生變,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信託關係,親自請領印鑑證明、並與印鑑章交付上訴人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更名登記等情,並提出土地所有權全部賣渡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憑,抗辯被上訴人所訴不實,惟查:
(一)上訴人丙○○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其岳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林韋粉合資,以上訴人丙○○名義購買前揭九地號土地,嗣於五十七年間,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分別興建同路三八五號、三八三號之房屋各一棟,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丙○○即以三八三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分割一百平方公尺,編為九之四地號,五十八年四月一日房屋興建完成,被上訴人即遷入居住、設籍,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上訴人丙○○將上揭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揭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經地政機關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陳玉詔等於上訴人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於本件原審亦到場證述:當初系爭土地原是林韋粉出六百元,上訴人丙○○出九百元一起買的,是以上訴人丙○○的名義買的,後來要蓋房子,土地就分三分,上訴人丙○○分二分,被上訴人分一分,並由林宜火提供磚頭供建屋之用,蓋成本件三八三號。系爭房屋建屋的費用是林韋粉出的,蓋好之後,林韋粉要求上訴人丙○○要把土地辦理分割,所以就把三八三號房屋坐落土地分割好,移轉給被上訴人。後來要增建第二層,由林韋粉出錢,上訴人丙○○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應分擔的建造費用,林韋粉均有付清給上訴人丙○○等情明確。又上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尺,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割轉載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揭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聲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足憑。
(二)上訴人雖以: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均係至親,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且其等之證詞,謂系爭土地係其母出資六百元,上訴人丙○○出資九百元合買,其母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與出資比顯有不同,益證證人證言之不實。另有關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之母有出資一事,證人雖稱林韋粉應分擔的建造費用林韋粉均有付清給上訴人丙○○,亦均係道聽塗說之傳聞證據,亦不可採信。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本係上訴人丙○○出資興建,有證人曹昌金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偵訊之證述、證人曹清發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庭訊之證述可憑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上揭九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丙○○與林韋粉合資購買,除前揭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到庭場述外,又有曾經居間調解兩造糾紛之證人林宜火亦於原審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房地被移轉為上訴人名義後,曾經來找伊問為何會被過戶為上訴人名義,伊就去替被上訴人找上訴人丙○○問原因,第一次伊請伊兒子去問,沒有結果,第二次伊就替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丙○○問,上訴人丙○○及他兒子出來與伊談,上訴人丙○○說被上訴人的養子不乖,把被上訴人的房地移轉到上訴人的名下是為了幫他保護財產,伊與上訴人丙○○洽商結果,上訴人丙○○還是不願意還等語在卷。上訴人乙○○本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明(系爭九之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伊本人沒有去辦,是伊哥哥曹文進與被上訴人甲○○去辦的,伊哥哥有跟伊提過奶奶林韋粉以前說要把土地過戶在伊名下,伊沒有反對等語。綜合證人林宜火及上訴人乙○○上開陳述,足證前揭第九地號土地,確係上訴人丙○○與林韋粉合資購買,第九之四地號土地為林韋粉所分得之部分,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雖係被上訴人之姊妹,亦係上訴人丙○○太太之姊妹,其等所為之證言,尚難謂係褊袒之詞。證人曹昌金、曹清發雖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九之四地號上之建物當初是丙○○出資僱工興建,伊是泥水工,負責砌磚、挖地基、綁鋼筋、灌水泥,只有搭板模是請別人施作,但板模不是林永仁負責的等語,與證人張陳玉詔於原審到場所證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伊母親林韋粉及上訴人丙○○共同出資興建的,因當時伊母親有困難,有向伊借錢蓋房子---約是十多萬元等語不同,亦與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之之證詞迴異。但尚有證人林再發於原審到場證述:(問證人本件兩造房地糾紛,你是否曾經出面調解?)雙方為了房地糾紛,有一天早上上訴人丙○○及曹文進到伊中和市○○路○○○號住處說收到被上訴人寄的存證信函要求要回房子,希望伊幫上訴人丙○○處理一下,上訴人丙○○說因被上訴人在桃園工作,如果被上訴人要在桃園附近買房子,他願意資助他,但最多不能超過五百萬元,曹文進說房子是他們的,為何還要給甲○○錢,上訴人丙○○說沒有關係,他願意資助甲○○。---伊後有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告知房子是他的,他不要錢,只要上訴人丙○○杷房地移轉回來就好,雙方意見不一致就沒有協調成。當初這個房地工程是伊哥哥林永仁承包興建,林永仁曾經向伊提及三間房子兩戶是上訴人丙○○的,一戶是被上訴人甲○○的,三戶房子是相連的。至於名義用誰的不清楚。曹昌金、曹清發他們是作砌磚,林永仁是負責釘基樁及板模。當時工地是由伊負責處理的,被上訴人的母親林韋粉也有說一戶房子是他們的,另外兩戶是上訴人丙○○的等語。證人曹昌金、曹清發雖證稱林再發當初沒有在工地處理工程事宜云云。但依上訴人丙○○於收到被上訴人寄出之存證信函要求索回房屋時,前往證人林再發處希望幫上訴人丙○○處理之事實,足徵證人林再發立場受上訴人丙○○所信任,應無褊袒被上訴人可能,依證人林再發之證述,上開房地若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上訴人丙○○所有,又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何以上訴人丙○○於接到被上訴人去函催索房地時,怒斥被上訴人所求無理猶恐不及,竟仍願支助被上訴人四、五百萬元,顯違常情,參以林再發之證詞與證人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張陳玉詔所證內容相符之情形,應以郭人鳳、廖招治、陳劉瑞子、張陳玉詔之證述內容為可信。
(三)上訴人等又以:本件土地為上訴人丙○○所買的,只是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來因為被上訴人收養上訴人乙○○之事生變,故上訴人丙○○要終止信託關係,經由雙方合意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為更名登記,將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改為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林大欽,目的是要給上訴人丙○○之女,後來上訴人丙○○又終止與上訴人林大欽之信託關係,又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其餘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且因當初上訴人乙○○要過繼給被上訴人當養子,所以上訴人丙○○才會把房子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抗辯。惟查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尺,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割轉載時,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又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其餘應有部分三分二則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若如上訴人等之陳述,係因收養上訴人乙○○之事生變,故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但查收養之事早已生變,何以遲至七十六年間始為終止信託關係?何以分別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分二次索回?房屋部分又何以任令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何以隨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並遲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在在顯示收養之事、終止信託關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時點均有所不同,且與常情有違。是以依前開相關證人所證,上揭房地堪信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丙○○所辯房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不足取信。
(四)經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同意提供前開三八三號、三八三號二樓房屋、及前開九之四號土地,為上訴人林大欽向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借貸二百萬元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而交付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予林大欽等情,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人林大欽於其偽造文書案件中前亦供稱:伊於向銀行貸款並辦理設定抵押後,前開九之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即寄放丙○○處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背面),而前開九之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之事宜,係上訴人丙○○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資料,委由代書彭兆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經證人即代書彭兆欽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倘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九之四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大欽,理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大欽出面委由代書辦理,何以由非當事人之丙○○單獨出面辦理,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七十六年九月二日,而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六北縣中地一字第0六一四一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二紙附卷可憑,兩者相距時間甚近,被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代價,上訴人等亦無支付價金之任何憑證,足見上訴人林大欽係利用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前開九之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所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將該所有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由上訴人丙○○,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上訴人林大欽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為灼然,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提供移轉登記用),係被上訴人本人前往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領,雖經該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惟被上訴人領取該印鑑證明,係分別由曹文進、上訴人林大欽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業經曹文進、上訴人林大欽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該等上訴人係利用被上訴人所受教育不多,知識不足,識字不多,又罹重聽耳疾,長久對於上訴人丙○○言聽計從之性情,由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夫妻佯稱:被上訴人之養子林俊良不乖,為免財產遭林俊良揮霍殆盡,可代為保管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權狀等相關資料等語,誘騙取得其印鑑證明,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戶政事務所函件,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亦因而為原審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上訴人林大欽、丙○○均抗辯經被上訴人同意移轉,顯不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並辦理更名登記或返還信託物為由,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 (登記日期)就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三五七○三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林大欽 (即林坤福),以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日期) 就被上訴人所有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中和市○○路○○○號、中和市○○路○○○號二樓,房屋二戶之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81北中地登字第三八一八八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部分,於法均屬無據。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登記日期)上訴人林大欽 (原名林坤福)就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四三一八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部分,該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丙○○所有,上訴人等抗辯係終止信託關係,由上訴人林大欽即林坤福而返還予上訴人丙○○一節,即非可採,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亦為無效。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登記日期)就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中和市○○路○○○號、中和市○○路○○○號二樓,房屋二戶之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81北中地登字第三八一八八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登記日期)與上訴人林大欽 (原名林坤福)就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四三一八九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林大欽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日 (登記日期)就前揭九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於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收件字號76北中地登字第三五七○三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前揭三八三號房屋全部,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並據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上訴人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被上訴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丙○○應將前揭三八三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月三萬六千元出租予鄭陽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可證,而鄭陽明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搬離,業據原法院履勘現場屬實,上訴人丙○○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亦陳明系爭三八三號一樓房屋係由其占明使用,並有照片五幀足據。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本件上訴人丙○○雖曾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鄭陽明,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但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丙○○所得之利益為免於相當於租金支出之利益,至上訴人丙○○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出租鄭陽明,該租金所得高於其因無權占有而免於支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則係另一法律關係,尚非不當得利應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所應賠償之範圍。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租用房屋租金之限制,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依此計算無權占有或使用他人房屋上訴人丙○○所獲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系爭中和市○○○段九之四地號,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七百元,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八十六年度課稅現值為八萬七千九百元,有地價謄本及八十六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茲審酌所述系爭房地使用狀況、繁榮程度、所受利益之實況、租金水準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地之利得,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部分,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本件應按上訴人丙○○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面積,核算其所獲利益以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依此則上訴人丙○○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按月分別所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一七七○○ (申報地價)×一○○ (系爭土地面積)+八七九○○(建物課稅現值) 】×10%,(年息,)×1/12=一五四八三(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於每月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毋庸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