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十號
上 訴 人 寅○○訴訟 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縣○○鄉○○街○巷○號訴訟 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徐嶸文律師史慧玲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柏如律師被上 訴 人 庚○○(陳金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八
辛○○ 住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四七號兼右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壬○○被上 訴 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一
丑○○己○被上 訴 人 丙○○(陳金池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
癸 ○陳金
丁 ○陳金兼右三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戊○○陳金兼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複代 理 人 子○○ 住台北市○○區○○○路三0段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丙○○、癸○、丁○ (以上三人為陳金池之承受訴訟人)、庚○○(陳金松之承受訴訟人)、壬○○、辛○○、乙○○、子○○、丑○○、己○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案上訴人寅○○起訴是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人在販賣本件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時,向上訴人詐稱該土地對外的聯絡道路係公所鋪設的,路是公有既成道路,通行權沒有問題,而且也沒有糾紛。但是上訴人購買土地並辦理過戶之後,並委託建築師準備為本件系爭土地測量並興建房屋時,才發覺本件系爭土地對外的聯絡道路,早就有糾紛產生。因為對外聯絡道路的大半段,係座落在朱家所有之土地上,而朱家根本不讓其他人通行,且這個通行權之糾紛在一、二十年前就已經存在。按本件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係建地(原來是甲○○與朱語兩兄妹的祖厝座落地)上訴人購買之目的即在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而本件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一直有糾紛存在,無法通行,這一點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係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因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買賣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通行權有糾紛這個事實,竟然欺矇上訴人(即買受人),則本件買賣顯有詐欺。因此本件訴訟之重點即在於本件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道路的通行權有無問題?有無糾紛?而如下所述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對外之道路通行權,確實有糾紛。
二、在本件原審判決之後,訴外人朱語、朱順田聽聞原審判決居然認為朱語、朱順田對於本件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通行權沒有爭執,只是因為寅○○要蓋靈骨塔,所以才阻止。訴外人朱語、朱順田對於原審判決這一點,覺得非常驚訝,因為他們從來沒有在原審做這樣的表示,因此朱語、朱順田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寅○○,在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對本件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的通行權,早就已經有爭執,在該存證信函中提到「::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中間之水泥道路判為既有道路,本人對此表示異議」、「本人並不願意供其他人往來通行」、「之所以讓其通行,是因為甲○○只有在種田時會經過,本人無從阻止,但以前說過各走各的,互不通過的話語」、「本人特別在此再聲明,本人並不是因為台端要蓋靈骨塔,才不准通行,該通路並非既有道路,通行權也有爭執」,可見該道路之通行權,早就有爭執了。而且朱順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本件系爭事實作證時,也證稱該道路只供朱家他們自己使用,並不願意供別人使用。
三、本案當初上訴人寅○○與被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土地會達成買賣,係透過邱聰輝及謝明沛居間介紹,而邱聰輝及謝明沛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本件系爭事實作證,也證實被上訴人甲○○在買賣土地當時,確實向上訴人寅○○陳述路是公所鋪的,通行權並無問題。
㈠證人邱聰輝的證詞部分:證人邱聰輝證詞:「...我和謝明沛一起去看,那時
我有問甲○○那條馬路是何人所舖,他說是公所舖的,人車通行均無問題,當時我們三人在場,後來我介紹寅○○去買,去看現場時,甲○○說那塊地前面還有一塊四十多坪的地要一起買,通行才沒有問題,並也有說馬路是公所所舖,人車通行均無問題,但付完第二次款時去看,才發現道路被人圍起來了」。
㈡證人謝明沛之證詞:「...我和邱聰輝、甲○○去看地,當時邱聰輝有問甲○
○路能不能走,甲○○說可以,是公所舖的,甲○○還說那塊地前面有一塊四十多坪的地是別人的,要一起買才能走,我去過三次,後來邱聰輝和甲○○、寅○○第一次去時,我沒有去,等後來雙方談買賣價金時,我有去,寅○○有問路可不可以走,甲○○說可以,...」。
四、事實上,由被上訴人甲○○歷次的答辯狀中也可以得知,當初買賣時被上訴人甲○○絕對有向上訴人說明本件土地通行的路為公所鋪設,路是公的,通行權絕對沒有問題。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之書狀稱「該道路係由石門鄉公所為溝渠之建設及柏油之鋪設,如非既成道路,石門鄉公所焉能於私有地為道路建築行為」,而甲○○於原審的辯論意旨狀中,也稱「足見該通路本已供公眾通行,否則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怎可能以公替私人道路鋪路」。可見被上訴人甲○○到今天為止,還一直謊稱整條路是公所鋪的,可通行,而事實上該道路是朱語、朱順田及陳氏等人的,被上訴人一直以鄉公所曾經鋪設道路,而主張該道路係既有道路,可見當初被上訴人甲○○也曾經以類似之說法,欺騙上訴人寅○○,讓寅○○誤以為系爭道路為既有道路且通行權沒有問題,被上訴人甲○○顯然是在說謊,意圖以一六四地號上公所鋪設的路段來涵蓋整條道路。
五、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確實有糾紛存在,被上訴人甲○○辯稱係上訴人寅○○為了不履行買賣契約,所編出來的謊言,又說寅○○要蓋靈骨塔,才遭朱語、朱順田阻撓,通行權跟他無關。但上訴人寅○○在履行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經依約給付了新台幣柒、捌佰萬元的款項,只剩下尾款新台幣壹佰多萬元沒有給付,若寅○○不願意履行契約,又怎會先給付新台幣柒、捌佰萬的款項呢?況且從上訴人的聲明及主張中也從來沒有請求額外的賠償,只要求回復原狀。如果是不願意履行買賣契約,或者是藉機要脅,根本不會是這樣的主張方式。
六、訴外人朱順田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更一字第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作證時,也證稱公所鋪設的路段並不是在朱家所有的土地上,公所鋪的駁崁只是屬於被上訴人陳金松等人的土地上的一小段道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對外道路且大部份座落在其妹朱語、朱順田所有之土地上,卻要求上訴人只要多購買陳金松等人所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路通行權就無問題,既然朱家所在之土地通行權有糾紛,為何甲○○沒提及要寅○○購買朱語、朱順田之土地,以利通行。而代書梁金火承辦此業務(代書是被上訴人堅持要請此人承辦業務,且梁金火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詐欺刑事案中親口承認是他幫甲○○賣此筆土地),土地買賣有告知義務,他卻隱瞞事實真象,亦已涉及詐欺,讓上訴人誤以為只要多購買陳金松等人所有之土地就不會有通行權的問題,被上訴人之詐騙行為,非常明顯。
七、而原審判決認為寅○○要蓋靈骨塔,這一點更屬荒謬。因為寅○○從來沒有說要蓋靈骨塔,而且建地也不能蓋靈骨塔,更不會有人以價值較高的建地去蓋靈骨塔。而且只有二百多坪的土地,又如何能蓋靈骨塔?
八、蓋本件上訴人寅○○向被上訴人甲○○等人購買本件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而該土地通往公路的惟一道路,部份通過一六二之二及一六二之三以及一六四之一、一六四地號土地,而訴外人朱語、朱順田母子的住宅就在一六二之三地號的土地上,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朱語。而朱語、朱順田對於位於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上的道路,並不讓人通行,而該道路的另外一段是位在一六四地號上,一六四地號為陳金松、陳金池、乙○○所有。雖然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曾經在上述之通行道路上鋪修道路及駁崁,但鄉公所所鋪設之駁崁及道路,是位於一六四地號上這一段,而因為鄉公所修復駁崁及鋪設道路之位置,並不是位於朱順田所有之土地上,所以當時朱順田並沒有對鄉公所修築駁崁提出意見,但朱順田對於一六二之三及一六四之一地號這一段的道路都是不准人通行的,而且在另外一段也是位於一六四之一地號之道路,這一段路從很久以前就一直有紛爭。被上訴人甲○○隱瞞該段路權有糾紛之事實,而將本件系爭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地號賣給上訴人,使上訴人因為路權糾紛及私人通路通行權問題以致無法通行,而不能正常使用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土地,被上訴人當然有詐欺之行為。
九、另外,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子○○針對上訴人寅○○所提出的路權糾紛示意圖作說明時,子○○稱本件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除了大部份座落朱家的土地之上,還有另外一部份是座落在子○○等人所有的一六二之三地號的土地上。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 鈞院開庭時也有類似的說法。從這一點更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隱瞞通行權糾紛的狀況欺騙上訴人。現在開庭時子○○、江秀娥又忽然說後面還有一段路是經過他們的土地,那又為何在簽訂契約時不說,反而卻附和甲○○的說詞,說路是公的,顯見有聯合詐欺之嫌。而由子○○等人在 鈞院的說詞可以得知,當初被上訴人賣土地給寅○○時,其說詞係稱寅○○只要多購買一六五之一地號的土地,就可以連接公所所鋪的道路,通行權就不會有問題。但是現在又冒出來對外通行除了要經過朱家的私有土地上,甚至還牽涉到被上訴人陳家的土地,其通行權並不單純。事實上,以○○○鄉村○道而言,如果不是詳細比對地籍圖,根本不知道道路位置到底是座落何人所有的土地上(事實上到今天為止,上訴人寅○○還是不知道道路位置到底是座落何人所有的土地上,只知道對外通行道路大部份的路段是座落在朱家所有的土地上,所以本件系爭道路通行權是有爭執的。)
十、至於被上訴人等人用以答辯之所謂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純係斷章取義。蓋朱語以及朱順田在該些訴訟中所敘述的,朱語說「甲○○是我兄長,他種田時偶爾經過,我讓他過」、「別人要走,我就不讓他走」。因此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前,而甲○○可以過,是因為朱家特別讓他過,但是朱家的人也特別強調,並不讓其他的人通過。所以該土地通行權是有糾紛存在的。而且這個通行權糾紛是在很久就已經存在,跟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毫無關係,更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說要蓋靈骨塔更是毫無關係(上訴人已一再講過根本沒有要蓋靈骨塔之事,事實上也不可能買有價值的建地去蓋靈骨塔)。
、再者,訴外人朱語與被上訴人甲○○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簽訂分割協議書,在該分割協議書上載明關於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按一六五地號之後又劃分出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兩個地號)土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道路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工拓寬鋪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 (依上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拓寬不得妨礙,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存在)。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知道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上所存在之使用限制及通行權限制。而依該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確有使用限制(亦即一
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必須讓朱語、朱順田家人成員通行使用,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地主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因此,上訴人將損失二、三十坪的土地無法使用,且要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妨礙,所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使被上訴人所出賣給上訴人之土地權利不完整,而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
、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本件產權如有來歷不明、交葛糾紛情事,一概歸乙方負完全責任,絕與甲方無涉」。而關於本件系爭土地,不只是對外的通行權有糾紛,而且在本件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甲○○在出賣前曾經與訴外人朱語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約定本件系爭土地在使用上及通行權上有所限制。被上訴人對該些通行權以及土地使用上限制之約定,均未告知上訴人,以致於上訴人購買土地後,無法正常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做為建築之用,該土地之權利已有瑕疵。因此上訴人才以詐欺及物和權利瑕疵為由,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並未向上訴人「保証」系爭土地通行權絕對沒問題,亦未稱對外道路為「公有」的路;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多次至現場勘查,其事先已考慮評估所有條件後始達成交易,被上訴人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可言。兩造系爭買賣價金達捌佰萬元,上訴人竟稱其不知對外道路之所有權情形,孰能採信?上訴人在購地之前,勢必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對於土地之產權狀況予以瞭解,進而逐一與各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㈠本件交易係上訴人透過友人邱聰輝與謝明沛聯繫,進而探詢被上訴人有無土地出
售,並非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要約,上訴人於締約前亦多次前往現場看地,此節已經証人謝明沛於原審供述綦詳,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事件(以下稱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証人謝明沛証言亦同。足見上訴人及証人邱聰輝所謂被上訴人賣地時為不實說明乙節與事實不符。
㈡証人邱聰輝、謝明沛於另案庭訊時,或有証稱「上訴人甲○○說:道路是公所舖
的」,然而並未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一再向其保証對外通行道路為公有道路」,查鄉公所建設基層舖設道路與鄉公所徵收私人土地作為公有道路,係屬二事,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實不足採。況且,証人事後附合上訴人之說詞,偏頗不實,應無足信。蓋証人謝明沛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堅定証稱:「當初是甲○○的兒子阿標有說土地上的路是公所舖的」 (見原審卷第五七頁) ,並非甲○○向上訴人口出此言,時隔多年,証人在另案審理時推翻前詞,上訴人執之欲強加出賣人買賣契約所無之保証通行權義務,尚嫌無據。
㈢按系爭道路確係於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許阿煌申請,就原有道
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號函影本可憑,退萬步言,則縱然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道路係公所所舖,與事實亦無任何不符之處,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
二、㈠被上訴人甲○○與朱語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問題,並無爭執,何來結怨極深,而
訴外人朱語於兩造締約後設置路障,僅願供行人通行,係因上訴人欲於該處設置靈骨塔等情,業據朱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房屋山溪村老崩山三十八號要過甲○○三十七號房屋,我請他讓路通行,而有點糾紛,在當天請了一位洪代書來處理,糾紛當天就解決」、「路障是我在八十五年農曆十二月間就做了,路是七十八年開的」、「路是我同意甲○○、陳金池種田時可以行走」 (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他(指甲○○)人沒住這裡,偶爾回來路過,我也是給他通行」、「任何人設置靈骨塔,我都不讓他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㈡朱語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
:「本件買賣前路權有無糾紛?」回答:「沒有,是他要在現場開墓地,我才不讓告訴人通行。」(該案卷第一六一頁參照。)朱語之子朱順田受檢察官訊問:「道路是何時有糾紛?」答:「是告訴人買完土地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案卷第一六七頁參照)。綜此,足徵上訴人所謂之通行權糾紛係土地易主後才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稱通行權之糾紛已存在一、二十年云云,顯不實在。按上訴人於締約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係擬建造靈骨塔,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因與朱語既係兄妹關係,且朱語一向同意其通行系爭道路,縱有向上訴人表示通行無問題,毫無任何蓄意隱瞞可言。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協議書更足証明被上訴人與朱語之間並無通行權之爭執。上
訴人更得以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以該協議書要求朱語履行承諾,不得阻擾通行,對於上訴人益加有利。上訴人另執朱順田之存証信函,資為該道路通行權有爭執之証據,惟查該函其發函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晚系爭合約近二年,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蓄意隱瞞之行為,且該信函亦非朱語所出具,何能否定朱語於原審庭訊時親口証述關於道路通行並無紛爭之事實。
三、綜觀本件買賣之交易流程,全由上訴人主導,甲○○並不識字為一知識淺薄之年邁老農(年近八十歲),買賣契約之條文亦係由上訴人擬定,上訴人加註第十四條「交付土地時賣方應將土地界線之房屋拆妥以能確認買賣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樹木亦應隨同買賣」,足見上訴人遠從外地至台北縣石門鄉購地,如何規劃利用早已胸有成竹,比對兩造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地位,上訴人何有可能被甲○○一人所騙?上訴人所謂之通行權糾紛及建築目的既然未表現在契約條文中,縱然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在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之列,兩造締約後,買受人被第三人阻擾土地之利用,此項不利益實無從歸責於出賣人。
四、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証人邱聰輝、謝明沛之証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邱聰輝、謝明沛之証言與渠等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証言筆錄記載之內容,互有出入,自應以原審所為之供述較為實在。查証人謝明沛於原審稱:「當初甲○○的兒子阿標有說土地上的路是公所舖的。」「確認是甲○○兒子說路是公所舖的?」答:「是的。」証人邱聰輝則於原審証稱:「我去看過好多次,第一次是與謝明沛及賣主去看地,如果要該地,需連前面的土地一起買,路才可通。」(見原審卷五七至五八頁) 足見,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其佯稱通路係公所舖的,通行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並無具體事証可認甲○○有任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故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任何違誤之處。証人事後翻異其詞,迴護上訴人之証言,不足為憑。況証人邱聰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另案作証時,亦稱其於本案原審(八十六年六月)所言之証詞,均屬實在,可供參照。
五、查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指明:「上訴人寅○○所具朱語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就二人共有之座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建地,所為約定,並非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甲○○、陳金池、陳金松、壬○○、陳義水、江秀娥於其後之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與聲請人訂約買賣土地時,即無應行告知有限制使用或限制通行之事項。另再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並未向買方為買賣現狀以外之保證條款,則聲請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因使用土地與人發生糾紛,焉得即遽指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況查:證人朱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因聲請人要在系爭土地上開墓地,伊才不讓聲請人通行,在七、八月間(八十六年)他們來看土地時,伊始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土地之事等語,堪認證人朱語個人於聲請人買受本宗土地後,始阻斷聲請人通行,其與被上訴人無涉甚明,乃應將上訴人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另查,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歷次不起訴書,亦業已指明上訴人所稱諸節與事實不符,足供本案之參考。
六、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現有通道已行之多年,並無任何糾葛,上訴人購地前多次循該通路至系爭土地現場,亦通行無阻。倘若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路權糾紛以致無法通行,則上訴人多次自行前往現場,何以未被阻攔?未發見異狀?足見上訴人所稱該道路已有多年糾紛一事,係上訴人毀約不給付價金之托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此項受詐欺事實仍負舉証之責任,否則,其率爾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至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后,上訴人取得土地復倘遭第三人妨礙通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土地相鄰人主張通行權,以資適法,豈可一再以出賣人締約時無從預見可歸責之因素,遷怒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庚○○、壬○○、辛○○、乙○○、丑○○、己○ 、子○○、丙○○、癸○、丁○、戊○○方面:
一、上訴人及其證人於士林法庭證稱,土地買賣簽約前與介紹人及其友人,數次自行前往看地,皆可通行自如,未受任何阻攔,可證明此道路原本任何人皆可通行無阻,並無其所稱通行權糾紛。
二、上訴人與其四位證人亦於庭上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土地買賣時未曾提及道路通行問題;因此自然不知此道路部份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何來隱瞞之事。且「路權無爭議」乃經刑事及民事庭三位檢察官、兩位法官反覆詢問皆有記錄,上訴人反指判決係斷章取義,更可知其言不實。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陳金池、陳金松於上訴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丙○○、戊○○、癸○、丁○為陳金池配偶及子女,庚○○為陳金松女兒,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按,丙○○、戊○○、癸○、丁○、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壬○○、辛○○、乙○○、及原審共同被告陳金池(由癸○、丁○、丙○○、戊○○承受訴訟)、陳金松 (由庚○○承受訴訟) 明知通往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道路,為訴外人朱語私有之非既成道路,素來因通行權問題與朱語爭執不斷,結怨極深,明知上訴人急需系爭土地興築房舍,竟夥同知情之訴外人代書梁金火,欺瞞上訴人佯稱「道路石門鄉公所才剛鋪好,通行絕無問題,祇要與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共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建築線的問題即可一併解決,可蓋一七0坪房屋」,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甲○○(就一六五地號土地全部)、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就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六百九十二萬元,及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嗣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赴前述土地勘測,除遭道路權利人朱語橫阻外,前述土地亦缺興建房屋所須建築線,方知受騙。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去函被上訴人甲○○等九人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受領之價金,惟均遭不理。為保障權益,除在此重申撤銷受詐欺所為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並訴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新台幣六百九十二萬元,陳金池、陳金松、壬○○、辛○○、乙○○、子○○、丑○○、己○ 應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主動透過邱聰輝、謝明沛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非被上訴人甲○○向其招徠。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朱語從未就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通往鄰近道路之通行權發生爭執;亦未告知或授意他人告知上訴人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可蓋一七0坪建物,更未言及要連同被上訴人陳金池等之土地一起購買,通路即建築線問題即可解決;且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屬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即可使用系爭道路至鄰近土地,根本於其無損,朱語係因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靈骨塔而反對其使用上開道路,故上訴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生效後其自身所導致之突發事件,致與朱語發生通行之爭執,不思依法主張權利,反誣指被上訴人詐欺,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壬○○、辛○○、乙○○、子○○、丑○○、己○ 、癸○、丁○、丙○○、庚○○則抗辯:系爭通路並非訴外人朱語一人所有,部分亦屬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於原審中,上訴人及其聲請傳喚之四位證人均證稱其與陳金池等土地之買賣未曾提及道路通行問題,因此自然不知此道路部份通過被上訴人之土地,何來隱瞞之事。而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丑○○送被上訴人乙○○至簽約處,確定因剛繼承土地遺產未有增值稅後即上班離去,而由被上訴人乙○○代為簽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於簽約當日向其指稱購買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便可通行無阻,實屬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經由訴外人邱聰輝、謝明沛之從中介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就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壬○○、辛○○、乙○○、子○○、丑○○與己○ 、癸○、丁○、丙○○、庚○○之被繼承人陳金池、陳金松共有之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甲○○六百九十二萬元,及陳金池等八人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而系爭土地為一袋地,出入須經由訴外人朱語所有坐落同段一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嗣朱語於八十六年初在該土地通行道路上設置路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影本二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邱聰輝、朱語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蓄意隱瞞其素來因通行權問題與朱語爭執不斷,結怨極深之事實,而向其佯稱通行絕無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甲○○與朱語間就系爭道路之通行問題,並無結怨極深之情事,而訴外
人朱語於兩造締約後設置路障,僅願供行人通行,係因上訴人欲於該處設置靈骨塔等情,業據朱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房屋山溪村老崩山三十八號要過甲○○三十七號房屋,我請他讓路通行,而有點糾紛,在當天請了一位洪代書來處理,糾紛當天就解決」、「路障是我在八十五年農曆十二月間就做了,路是七十八年開的」、「路是我同意甲○○、陳金池種田時可以行走」(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他(指甲○○)人沒住這裡,偶爾回來路過,我也是給他通行」、「如果原告(上訴人)買地要蓋靈骨塔,我就不同意通行,任何人設置靈骨塔,我都不讓他通行」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㈡朱語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詐欺案件,檢察官
訊問:「本件買賣前路權有無糾紛?」回答:「沒有,是他要在現場開墓地,我才不讓告訴人(上訴人)通行。」(該案卷第一六一頁參照)朱語之子朱順田受檢察官訊問:「道路是何時有糾紛?」答:「是告訴人買完土地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該案卷第一六七頁參照)。綜此,足徵上訴人所謂之通行權糾紛係土地易主後才發生,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稱通行權之糾紛已存在一、二十年云云,顯不實在。姑不論上訴人擬於該處設置靈骨塔是否屬實(或有可能出於朱語之誤會) ,然發生糾紛、設置路障既係在兩造簽約之後,即難認該道路之通行權自始即有問題,則被上訴人甲○○因與朱語既係兄妹關係,且朱語一向同意其通行系爭道路,縱有向上訴人表示通行無問題,亦無任何蓄意隱瞞可言,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
㈢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指明:「按兩造
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並未向買方為買賣現狀以外之保證條款,則聲請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因使用土地與人發生糾紛,焉得即遽指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況查:證人朱語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因聲請人要在系爭土地上開墓地,伊才不讓聲請人通行,在七、八月間(八十六年)他們來看土地時,伊始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土地之事等語,堪認證人朱語個人於聲請人買受本宗土地後,始阻斷聲請人通行,其與被上訴人無涉甚明」因而將上訴人聲請再議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處分書在卷可稽。另查上訴人多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均經檢察官查明上訴人所稱諸節與事實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㈣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係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要約,上訴人在購地之前,多次至現
場勘查,勢必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等資料,對於土地之產權狀況予以瞭解,事先已考慮評估所有條件後始達成交易。而系爭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現有通道已行之多年,並無任何糾葛,上訴人購地前多次循該通路至系爭土地現場,亦通行無阻。倘若在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有路權糾紛以致無法通行,則上訴人多次自行前往現場,何以未被阻攔?未發見異狀?足見上訴人所稱該道路已有多年糾紛一事,不足採信。至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后,上訴人取得土地倘遭第三人妨礙通行,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向土地相鄰人主張通行權,以資適法,豈可以出賣人締約時無從預見可歸責之因素,遷怒於被上訴人?㈤而被上訴人陳金池、陳金松、壬○○、辛○○、乙○○等人就該道路之通行,並
不曾與朱語發生爭執,或明知被上訴人甲○○曾與朱語發生爭執,有故不告知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佯稱系爭道路係公所舖的,通行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惟其所舉證人謝明沛則證稱係「被上訴人甲○○的兒子『阿標』有說土地上道路是公所舖的」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言,已有出入,而該『阿標』者與被上訴人間又無何代理關係,自難將其行為視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且證人之證詞,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一再向其保証對外通行道路為公有道路云云」,上訴人執之欲強加出賣人買賣契約所無之保証通行權義務,尚嫌無據。況查鄉公所建設基層舖設道路與鄉公所徵收私人土地作為公有道路,係屬二事,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已不足採。而系爭道路確有一段係八十四年間經台北縣石門鄉山溪村村長許阿煌先生申請,就原有道路補強駁坎長六十公尺,修復部分破損混凝土地面長四十公尺,寬一點三公尺乙節,有台北縣石門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北縣石財字第九四一號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則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道路系公所所鋪,與事實亦無何不符之處,而訴外人朱語確同意讓被上訴人通行,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主觀確信,向上訴人陳稱通行無問題,亦難認係有何積極詐術行為之實施。
六、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主張訴外人朱語與被上訴人甲○○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曾簽訂分割協議書,在該分割協議書上載明關於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按一六五地號之後又劃分出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二兩個地號)土地約定「現有道路雙方同意配合現行公所已完成之四米寬道路同意永久共同使用通行,任何一方有權雇工拓寬鋪設該道路::並應拋棄主張妨礙拓路權」,但被上訴人卻未告知上訴人有該協議書存在,以致於上訴人無法知道所購買之一六五、一六五之一地號上所存在之使用限制及通行權限制。因此,上訴人將損失二、三十坪的土地無法使用,且要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已有妨礙,所以該協議書之內容亦使被上訴人所出賣給上訴人之土地權利不完整,而構成物及權利之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四四七號處分書業已明確指出:「上訴人寅○○所具朱語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之分割協議書,就二人共有之座落台北縣○○鄉○○段老崩山小段一六五地號建地,所為約定,並非限制通行或限制使用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甲○○、陳金池、陳金松、壬○○、陳義水、江秀娥於其後之同年十一月廿八日與聲請人訂約買賣土地時,即無應行告知有限制使用或限制通行之事項。」更足証明被上訴人與朱語之間並無通行權之爭執。上訴人得以土地繼受人之地位以該協議書要求朱語履行承諾,不得阻擾通行,對於上訴人益加有利。上訴人另執朱順田之存証信函,資為該道路通行權有爭執之証據,惟查該函其發函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已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後近二年,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蓄意隱瞞之行為,且該信函亦非朱語所出具,何能否定朱語於原審庭訊時親口証述關於道路通行並無紛爭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向其表示衹要與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共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建築線問題即可一併解決等語,惟其所舉證人邱聰輝則證述「當時賣主有說要買他的土地需連前面姓陳的一起買,『路才可通』」,顯僅止於道路之可否通行,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築線無問題,仍屬二事,且由卷附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一六五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如通行至道路,確需經由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所有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及朱語所有同小段一六四之一、一六四地號土地,而朱語與被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其所有上開土地一向同意被上訴人甲○○等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表示連同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所有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同購買,路可通行,亦合與事理,尚難認係詐騙行為。
八、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向其佯稱系爭一六五及一六五之一二筆土地可蓋一百七十坪房屋,使其誤信以為真。惟該系爭土地可建一百七十坪房屋乙節,係雙方議妥價金後,同至代書梁金火處締約時,經上訴人詢問,代書梁金火依土地面積計算建蔽率而告知上訴人乙節,亦據證人梁金火證述「當天他們都談好了才到我事務所訂契約,我告訴他們可以蓋一百七十坪,是我從書面上算建蔽率有多少而算的」、「是在他們訂好契約書之後提的」等語,核與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景文證述「有聽代書說可蓋一百七十坪」等語相符,則系爭土地可建一百七十坪建物,顯係代書梁金火依上訴人之詢問,臨時概算而得,縱有出入,顯非蓄意所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間有詐欺意思之聯絡,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九、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道路石門鄉公所才剛鋪好,通行絕無問題,祇要與被上訴人陳金池等八人共有之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一起購買,建築線的問題即可一併解決,可蓋一七0坪房屋」等語,使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締約乙節,無法舉證以為證明,已難採信。且綜觀本件買賣之交易流程,全由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甲○○並不識字為一知識淺薄之年邁老農(年近八十歲),買賣契約之條文亦係由上訴人擬定,上訴人加註第十四條「交付土地時賣方應將土地界線之房屋拆妥以能確認買賣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樹木亦應隨同買賣」,足見上訴人遠從外地至台北縣石門鄉購地,如何規劃利用早已胸有成竹,比對兩造之年齡、學識及社會經驗地位,上訴人何有可能被甲○○一人所騙?上訴人所謂之通行權糾紛及建築目的既然未表現在契約條文中,縱然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在出賣人之保證及應給付義務之列,兩造締約後,買受人被第三人阻擾土地之利用,此項不利益實無從歸責於出賣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受詐欺而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吳 鎮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