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號
(即劉國增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高志達複 代理人 陳雅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第二四五號土地,面積三公畝八六
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分之一,暨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決)。又「信託契約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可見,本案之爭執點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國增所訂定之同意書其法律關係為何。原審判決遽論上訴人與劉國增間之約定非信託契約之合意,並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與上述之最高法院判決有間。
㈡「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依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以言,本件上訴人(即委託人)由受託人劉國增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財產之合意,觀以二人所定之同意書第二條所示甚明。即與上述信託法之規定相符,且雙方對於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則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其信託契約為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梁肅戎所出具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史美蘭、羅鳳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之真實性已屬可議,更遑論該同意書是否為劉君本於本意與上
訴人所簽訂。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上訴人自就該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且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縱使為真正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依該同意書
第二條觀之,系爭房地並非原屬上訴人所有而因特定目的移轉登記與劉國增,且觀之該同意書全文並無上訴人信託本案房地與劉國增,及劉君同意受託之意思表示,即無雙方達成信託之合意之記載,該同意書與信託契約性質已不相同。另依上訴人狀附證物五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申請書第二點後段「願將代建之宿舍『讓與』本人」、第四點後段「該宿舍應由本人『辦理承購』手續」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並非如上訴人稱由信託與劉國增之信託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劉國增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財產之合意等語,俱與事實不符,更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且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事由,並非基於信託關係。
㈢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今因受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繼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國增之遺產管理人而涉訟,故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名義而上訴,未加註「被繼承人劉國增遺產管理人」顯有不當。又倘被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該訴訟費用亦應酌由上訴人負擔,始不致影響國庫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0六號令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變更為李瑞倉,有行政院台八十八院人政力字第一九一四0六令,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七十一年間中央銀行欲興建員工集合住宅一批,故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央銀行行員劉國增(已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經藍瀛芳律師見證之信託契約乙紙,雙方於信託契約中約定關於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出資起造,俟完工後先信託於劉國增名下,並由上訴人負責償還劉國增先後向中央銀行貸款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五角,及土地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零一百零二元之房屋貸款周轉金。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後,即依約履行給付起造費用,並先後償還二筆房屋貸款。惟劉國增死亡後,其在台灣並未有繼承人承認繼承,經原審法院裁定指定被上訴人為劉國增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聲明與受託人劉國增終止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劉國增即應依約返還信託物,然劉國增既已死亡,該信託契約受託人劉國增之給付義務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代為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而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即不適用信託法之規定。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房屋,係由劉國增以起造人身分取得所有權,土地亦係劉國增直接向中央銀行購買,該等所有權均非自上訴人移轉而來,此等事實與信託行為並不相符,又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信託物之原因,係現金出資,在性質上亦截然不同,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該房屋。又本件同意書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然劉國增早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即以承買人身分與中央銀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本案土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該土地供中央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抵押權為繳清買賣價款之擔保,並由劉國增於簽約前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本金一千四百零七元五角,其餘價款分期攤還,故起造費用非由上訴人支付。況劉國增死亡後,中央銀行與土地銀行因劉國增未清償價款及借款,依法聲請原審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迄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述銀行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時,上訴人因占用本案房地,迫於無奈,始代為清償該等欠款,絕非如其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狀稱其係「依約」履行給付起造費用,並先後償還二筆房屋貸款,且究其代為還款之行為,僅構成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債務關係,而非信託關係。再者,前述同意書第二行倒數第四字上方加入「及其土地」四個字,同行上方亦未有註記增刪字數之字樣,顯悖於一般簽訂契約之習慣,應可推定係由上訴人自行繕加。又該同意書第三點所載「關於將來處理該房屋產權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亦未提及有關本案土地之處理,足見上訴人所言非屬事實。其次,該同意書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而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七十二年間始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至此始得知劉國增獲配之房屋門牌、樓層,則該同意書竟能以尚未建築完成之本案房屋門牌及劉國增配得之樓層為簽約標的,由此可證,該同意書自非真正;縱使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為真正,亦非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因依該同意書觀之,系爭房地並非原屬上訴人所有,且該同意書全文應無劉國增與上訴人雙方達成信託合意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劉國增(七十二年一月十日死亡)簽訂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收據、清償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四頁),並提出梁肅戎說明書及請求訊問證人藍瀛芳、史美菊、羅鳳立。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書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且劉國增逕以起造人身分取得建物所有權,土地係劉國增直接向中央銀行購買。又本件同意書係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然劉國增早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即與中央銀行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本案土地,價款為九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該土地供中央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抵押權,繳清土地買賣價款,並於簽約前繳交保證金二萬元及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本金一千四百零七元五角,其餘價款分期攤還。況劉國增死亡後,中央銀行與土地銀行因劉國增未清償價款及借款,依法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上訴人因占用系爭房地,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該等欠款,非有信託關係至明。再者,前述同意書第二行倒數第四字上方加入「及其土地」四個字,同行上方亦未有註記增刪字數之字樣,顯悖於一般簽訂契約之習慣,應可推定係由上訴人自行繕加。又該同意書第三點所載「關於將來處理該房屋產權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亦未提及有關本案土地之處理,足見上訴人所言非屬事實。其次,該同意書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而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七十二年間始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至此始得知劉國增獲配之房屋門牌、樓層,則該同意書竟能以尚未建築完成之本案房屋門牌及劉國增配得之樓層為簽約標的,由此可證,該同意書自非真正;再縱使上訴人所提之同意書為真正,就該同意書全文亦無劉國增與上訴人雙方達成信託合意之記載等語。
五、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與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又,「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第二項係記載:「甲方(指劉國增,下同)為退休之中央銀行行員,得就該行在四維路之集合住宅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週轉金。茲甲方願將所承購座落四維路二一六巷二號三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機會給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乙方願出資並代為辦理一切貸款覓保及承購手續。將來以甲方名義取得之房屋,甲方願死亡後無償給予乙方,由乙方全權處理,以為償其履行前條義務之報酬」(見原審卷第九頁同意書),觀之同意書,已明白記載;「茲甲方願將所承購座落四維路二一六巷二號三樓房屋及其土地之機會給予乙方」;又「將來以甲方名義取得之房屋,甲方願死亡後無償給予乙方,由乙方全權處理」,是故,劉國增只是將「承購...機會」給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並代為辦理一切手續。至於因系爭不動產即「以甲方名義取得之房屋」,則仍為劉國增所有,故特別載明:「甲方願死亡後無償給予乙方,(始)由乙方全權處理」,反面言之,劉國增死亡以前,系爭不動產為劉國增所有,才有所謂「甲方願死亡後無償給予乙方」,若果本為上訴人所有,何必多此一舉,何來「無償給予乙方」之理,其非上訴人所信託之物,已甚明顯。再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該同意書之見證人藍瀛芳證述:「認識甲○是因我的朋友在中央銀行做事,告訴我甲○要做見證人,有一老先生叫劉國增請我見證買公有房屋,黃小姐出錢,用劉國增名義」、「是我見證沒錯,內容是劉先生病了,因他是中央銀行的行員,有機會買房子,由劉先生出名,由黃小姐出錢,其他的事我不記得了,內容是否為我擬的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劉先生病了,問他知不知道寫的內容,他說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同意書之見證人史美菊稱:「蓋房子所須的錢由甲○來繳,將來這房子就給甲○,只要留一間給劉國增住,住到過逝為止」(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羅鳳立稱:「劉先生是我的長輩,在他生病時,很多事情是我幫他辦理的,房子配給劉先生,因劉先生身邊沒錢,所以錢都是甲○出資,當時劉先生住在甲○那邊,...」(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亦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與劉國增間所簽立之同意書為信託契約關係。至於梁肅戎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具之證明書雖稱:「...其內容雙方約定,該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待建築完工後,暫將所有權信託於劉國增名下,依雙方當時之意思表示,乃上訴人甲○為劉國增之利益,使劉國增晚年得以安養,雙方之信託行為核無疑義。」等語,惟按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在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故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成立之信託關係,非為受託人之利益,若如梁肅戎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具證明書所稱屬實,「乃上訴人甲○為劉國增之利益,使劉國增晚年得以安養。」,則其委託人應為劉國增而非上訴人,是其證明書所載不但與前揭同意書之內容不符,且與信託契約所由成立之要件,亦難契合,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國增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六、次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由劉國增向中央銀行所購買,並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該土地供中央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十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之抵押權。劉國增死亡後,中央銀行因劉國增未清償價款,依法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土地銀行等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房地時,上訴人始代為清償該等欠款,並非依約履行給付起造費用,及先後償還二筆房屋貸款,足見劉國增與上訴人雙方無信託合意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地買賣之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央銀行秘書處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央秘字第○五二六號、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央秘字第○六四○號函、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一號台灣土地銀行請求返還借款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八四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古亭分行八十年三月一日亭逾字第一七八號函暨中央銀行秘書處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收據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及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劉國增死亡後並未繳納銀行貸款,致系爭不動產辦理公教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果如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並信託登記予劉國增名下,則劉國死亡後,上訴人竟置其權利予不顧,未按時繳納銀行貸款,直至中央銀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扣押物,上訴人方繳納貸款,顯與情理不合,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劉國增基於中央銀行退休人員之資格,所承購之公教住宅,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劉國增之房地,上訴人於劉國增死亡後亦未幫其償還貸款,上訴人與劉國增間無信託契約關係等語,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國增間訂定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在受託人劉國增名下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劉國增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參小段第二四五號土地,面積三公畝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分之一,暨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