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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八之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複 代理 人 牛豫燕律師

趙永瑋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號黎明重慶大廈五樓法定代理人 王漢寧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發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柒拾壹萬零伍拾肆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關於物價指數調整部份:

⒈物價指數調整款應追加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而非追減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

原審判決之理由顯違兩造間之契約,且其所謂之『公共工程之慣例』不僅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主張,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有此慣例,原審判決以此為由論本件簽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份,其判決明顯違法。實則系爭工程契約係於八十二年元月份訂立,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其物價指數應以八十二年一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附件七: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第一點及第二點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⑵「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明定:「得標商應於決標後十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將合約送達本社,訂約日期以合約送達本社經校對無誤,并以簽章之日為準。」其文字業已明白表示訂約日期以被上訴人簽章之日為準,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即不得捨此明白之契約文字另作他解。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決標,於決標後上訴人依前述規定於十日內將合約送達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完成合約之簽署,可知兩造間契約文字業明示顯示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所訂立,就此項事實並非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無得法院另為他解。其次系爭合約上訴人早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即將合約用印後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即依其內部程序作業,並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用印。則依前開投標須知之約定,則本件合約訂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為甚明。至「保證書」及「對保紀錄表」究為何時簽署,何時對保,實非所問。況依工程實務,保證人系於承包商與業主訂立契約後方用印於保證書上,再由業主進行對保,本件亦屬此種情形,此可由系爭合約書中附件之保證書亦載明「經保證人詳閱甲乙雙方所訂工程合約願照下列約定負完全責任」等語,可知保證書確係於本件合約書簽訂完成後再經保證人閱讀並簽立者,故保證書簽署日及對保日期自均於合約書訂約日期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保證書簽署日期及對保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份即主張本件之訂約日期應為八十二年二月。

⑶本件合約書加裝封面繕印之訂約日期固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而未料雙方提

早於一月三十日即完成簽約所致,因此造成合約書封面繕印日期與內容本文所載日期不一致之情形。故依合約內容本文所載本件之訂約日期自應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⒉原審判決以公家機關勢必要求連帶保證人先行簽署保證書,並進行對保程序之

後,方蓋用其關防,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進行對保,之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交予上訴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簽章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原審判決上述推測認定違背社會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

⑴按契約成立日期應以契約本文上記載日期為準,至於契約附件或保證書上記載日期並不影響契約成立日期。

⑵系爭合約裝訂及簽訂過程為,上訴人先以系爭合約得標總價與被上訴人所核

定預算總價加以比例,再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各項目所核定單價,調整各項目之合約單價(參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二項),嗣經被上訴人核定各項目合約單價為合理後,被上訴人即將空白的系爭合約書及所有附件交予上訴人裝訂。因上訴人鑑於開標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參系爭合約投標須知第六條),決標後十日內又須完成簽約日期,上訴人即自八十二年元月十五日起算,中間扣除例假日,而預估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將完成簽約手續,便先行將於系爭合約書封面上訂約日期及保證書日期皆製作為「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及保證人並先行於系爭合約本文及保證書上分別加蓋公司大、小章後,再將裝訂完成之合約本文及附件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合約本文及附件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先行蓋關防章於合約本文及騎縫處,並以手寫方式註記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⑶保證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及宏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宏皇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已同意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合約主文及保證書上加蓋該二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加蓋關防章於系爭合約主文,華升公司及宏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保證契約,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成立,上訴人自亦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覓妥連帶保證人」規定。

⑷一般實務「對保程序」都是在保證契約簽署後始進行,惟「對保程序」並不

影響前已簽訂生效之保證契約效力,更不影響系爭合約業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成立生效之事實。又若被上訴人確須於「對保程序」完成後,才蓋用其關防於系爭合約本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不可能於系爭合約本文末頁書寫「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為系爭合約本文簽訂日。再者,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將裝訂成冊之合約送交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始完成對保手續,顯見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合約規定決標後十日完成簽約之期間內完成對保手續,因此對保手續當然並非合約簽訂成立之要件之一。⒊本件系爭工程之合約價格調整,依系爭合約附件七「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

整方式」第二條之規定,係以系爭工程訂約年月份所採用之指數為基數,而依本合約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合約之訂約日期為合約送達被上訴人經校對無誤併以被上訴人簽章之日為準,準此,本件系爭合約末頁既已載明被上訴人之簽章日期為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則本件工程合約價格之調整自應以八十二年元月份之物價指數為基數。衡請國內工程實務之作法,本系爭工程合約價款之調整,亦應以八十二年元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基數:

⑴按工程合約價款所以得按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其目的在於工程合約之履行期

較長,而承商於投標當時據以估算投標金額之基礎,如材料價額及人工費用等,於工程施工期間不免有所漲跌,為求公平起見,爰於合約中明訂合約價額調整之程式,以求公平反映成本。

⑵工程合約價額之調整,其目的既在於承商投標當時所為之報價因嗣後物價變

動之原因已與市場現況有所差異,因而以調整方式加以平衡,則工程進行中或工程完工後所為之合約價額調整基礎,自應溯及以承商投標當時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始能真實反映此期間物價波動之狀況並為公平真確之合約價額調整。觀諸國內公共工程現行沿用之工程合約範本,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間所使用之工程合約以及新竹市政府所使用之工程合約等,均一致規範物價指數之增減係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基礎;此外,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頒「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第四條更明文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份:

⒈關於本件追加工程中瀝青路面部分:

⑴本件追加工程中瀝青路面部分其路長為一一二米,路寬依原設計為四米,後

拓寬成六米。該道路路床因管線開挖深度約一點五米,且係由挖土機開挖路面致原先完成之四米路寬部分全部損毀而須重新鋪設。是上訴人就此路長一一二米道路所為之拓寬工程,扣除道路兩側水溝寬各為零點八米之部分,為四九二點八平方公尺。再者,依台北市政府防止建築物施工損害公共設施管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另須就道路兩端長十五米、寬十米之喇叭型路口部分之路面進行修復,以符合該項規定而取得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為此拓寬工程另於道路兩端路口鋪設瀝青路面,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綜上,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所鋪設之瀝青路面總面積共為七四四點八平方公尺,為便利計算之故,上訴人僅請求六七二平方公尺。

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外管線施工廠商為埋管所為之故意破壞行為,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就該廠商之行為與該廠商負同一之責任,今若謂被上訴人就其故意破壞之行為亦無須負責,而須由上訴人負責修補,此無異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責任而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相違。故可知對於因外管埋設造成之路面損壞所生之費用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非由上訴人負擔。原審法院未予詳為審究,實有未當。

⒉關於本件追加工程中預鑄U型溝、溝蓋板及陰井部分:

本件追加工程中就預鑄U型溝、預鑄U型溝溝蓋板及陰井部分,上訴人於追加部○○○區○道路水溝實際施作之規格與已施作完成之部○○○區○道路水溝之原設計規格不同,以排水溝蓋而言,其追加部份之規格為 80cm × 50cm ,原合約之規格為 50cm × 35cm,而追加部份水溝深度為 74cm,原合約之水溝深度僅 34cm ,凡此皆足證追加部份與原合約中所訂之工作完全不同,今其規格大小既有不同,是其單價自有不同,此由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所呈之原證七至原證十一號所示市場行情價格表中即已明白揭示不論U型溝、溝蓋亦或陰井,只要尺寸大小不同,單價即有所不同可得而知。

⒊就本件追加工程款部份,被上訴人於其原審答辯狀中稱此部份工程業經被上訴

人、建築師及三義新村重建執行小組三方在工地協調時確定工程款為五十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表示「乙基地道路拓寬及排水溝工程費用‧‧‧應為五十萬元」,益證被上訴人對此部份並無爭執。由被上訴人於其原審答辯狀中之陳稱,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自認,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至少應得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關於基地外側道路拓寬及排水溝工程部分。

⒈瀝青路面(含級配層)部分。

⑴依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

交屋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估驗計算者(包括甲方供給之材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變質、損壞、短少,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此乃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即在工程未正式驗收合格并交付被上訴人之前,就系爭工程變質、損壞、短少之危險,均由上訴人負擔,其未區分歸責之事由者甚明,是以,上訴人縱有重新鋪設六米道路,就原先鋪設之四米道路部分,即屬其應負擔之風險,要無理由轉嫁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所稱:本件係被上訴人之外管線施工廠商為埋管所為之故意破壞行為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就該廠商之行為與該廠商負同一之責任,故因外管埋設造成之路面損害所生之費用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不獨上訴人并未舉證以明,且縱屬非虛,亦屬外管線施工廠商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蓋被上訴人與外管線施工廠商間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乃分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而言,外管線施工廠商并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可言。

⑶上訴人縱有於道路兩端路口另行鋪設瀝青路面,又主動代為修復因外管線埋設致破壞一○M及六M計劃道路瀝青面層,究與本件系爭追加工程無關。

⒉預鑄U型溝及蓋板、陰井部分:

⑴道路二側之水溝長度(一百二十公尺)、蓋板規格(八○×五○、八○×一

○○)、寬度、陰井(六○×六○)均屬相同,而上訴人實際施作者包含陰井一座及一百零一.三公尺之水溝長度,而契約原訂排水暗溝(明溝加蓋)之單價為一米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其項目包含U型溝埋設及蓋板部分,除鋼筋水泥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如石頭、砂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即包含在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單價內,又契約原訂陰井之單價為一座六千四百零八元等事實,有「標單詳細表」可稽,并經證人閻辰昌、黃伯壽證述綦詳,事實上,內側已完成之水溝部分,上訴人亦係依據「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一米為二千八百九十三元計價請款,未曾有異議,是以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2893×101.3=293060)及六千四百零八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 0+6408=299468)。

⑵道路二側之水溝長度、蓋板規格、寬度、陰井均屬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大樣圖乃原設計圖之補充圖,固須與平面圖相互配合,始可確定構造及規格,單憑該份大樣圖無從認定原先設計之有蓋陰井、RC有蓋明溝、水溝預鑄RC溝蓋之規格均較追加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小,復以道路二側水溝各項規格既屬相○○○區○○○○道路之水溝容或有寬度、深度及蓋板規格之不同,但其價格均統一為一米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是以追加工程之水溝規格與原設計容或有所出入,然其價格要無不同。又追加道路工程之鋼筋水泥原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核撥,此觀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三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供給鋼筋、水泥使用管制規定」之相關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本追加工程係於原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鋼筋及水泥部分已結算完成後方開始進行,自無可能由業者再行撥付鋼筋及水泥,是該合約單價自亦不得為本件計價之基礎云云,於法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迄未見其舉證以明,故本件追加工程之預鑄U型溝及蓋板、陰井之工程款仍應依契約單價計算。

㈡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

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既明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應於決標後十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將合約送達本社(即被上訴人),訂約日期以合約送達本社經核對無誤,并以簽章之日為準。」,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於合約上簽章之日為據。又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即被上訴人實際簽章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亦即訂約之月份為八十二年二月:

⒈由上訴人負責裝訂成冊之系爭「工程合約」,其封面明白記載:「訂約日期: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訂」等字樣,顯見上訴人及其保証人於「工程合約」完成用印之時間應在此日期之同日或之後。

⒉上訴人保証人華升公司及宏皇公司出具之「保証書」,均載明保証之日期為: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依工程招標簽署合約之常態,必得標廠商與其保証人均完成簽章之後始將合約送達發包業主核對及用印,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亦然,是以上訴人將「工程合約」送達被上訴人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保証人用印之後。

⒊被上訴人業務員彭亞雄對保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並經該員到庭証

實未完成對保手續之前絕不可能用印,此所以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訂約日期以合約送達本社「經校對無誤,并以本社簽章之日為準」之理由。是故被上訴人實際用印簽章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完成對保之後。

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始將用完印之「工程合約」其中正本壹冊送達

上訴人,完成全部簽約手續,是以被上訴人實際簽章之日期,亦即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後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之前。⒌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應以被上訴人於合約上簽章之日期為準,

雖其主張早於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即將合約用印後送達予被上訴人,並舉工程合約第一頁下方所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元月二十日,認係被上訴人於收受合約後於八十二年元月三十日用印云云。惟,工程合約首頁右下角所記載之「合約編號,信義字第○○七六號」等字樣實為被上訴人之發文編號,非上訴人所為之編號。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信義字第○七六號檢送上訴人有關工程合約之相關文件,目的係提供上訴人裝訂所需之空白文件,裝訂前不僅雙方均不可能用印,上訴人亦尚未覓妥保証廠商。迨工程合約裝訂成冊後上訴人始行用印簽章,并覓妥保証人完成保証人簽章手續,上訴人及保証人均完成簽章後,上訴人乃將成冊之「工程合約」計正本二冊,副本四冊併送被上訴人審核,其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或之後,此由保証人記載出具保証書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一點益可証明。而被上訴人必等待對保無誤後始可能用印,則被上訴人用印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對保之後,而被上訴人用印後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將完成全部用印手續之「工程合約」正本壹冊送達上訴人之時間為同年二月十八日。準此推定被上訴人實際用印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揆諸投標須知第十六條以被告簽章之日為訂約日期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合約」訂約之月份為八十二年二月。

⒍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得標商

)訂約前先『覓妥』殷實廠商二家以上為連帶保証人‧‧‧。」,所謂「訂約前先覓妥保証人」,應指上訴人覓妥保証人之時間應先於訂約之時間,而所謂「覓妥」一詞,尤應包括保証人簽立保証書,經被上訴人派員對保及認定無誤等程序。準此以觀,上訴人覓妥保証人在保証書上簽章之時間應在被上訴人對保并在「工程合約」上簽章之前,亦即,被上訴人實際在「工程合約」簽章之時間應在上訴人之保証人完成簽立保証書(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及被上訴人對保無誤(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後。

⒎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保証書」固有「經保証人詳閱甲乙雙方所訂工程合約

願照下列約定負完全責任」之語,惟其真義,所謂保証人詳閱之工程合約,係指保証人簽訂保証書之前已經詳細閱讀工程合約所載條文字句并充分瞭解其文義後始簽立保証書而言,非可直指保証人簽立保証書時被上訴人已在工程合約上簽章,此由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訂約前」先覓妥保証人及工程合約由上訴人送達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始行簽章并以被上訴人簽章之日期為訂約日期可知。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作三義新村重建建築工程(甲、乙基地),雙方並訂有建築工程合約,其付款方式依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工程開工後乙方(即上訴人)得每半個月依實做完成數量估驗,按合約單價核付該期工程所值百分之九十,俟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二個月內交屋完畢,原住戶及配售戶所提缺點全部檢修完畢,並經由住戶簽證認可後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八。另依同條第四項約定:

施工期間如物價波動「材料價款」超過百分之五,「工資價款」超過百分之十,就其超出部分調整之。本件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全部改善工作均完成,並據以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本工程,則被上訴人自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即給付前開工程款予報告,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未依約履行雖經上訴人公司曾催被上訴人履行,惟被上訴人均未履行,其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計一千零九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其明細如下:㈠於本件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等原因,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工程,並經上訴人施作完畢,該追加工程上訴人前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價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㈡交屋完畢被上訴人支付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八時,被上訴人保留八百萬元未付。㈢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為此依據承攬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九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關於基地外側道路拓寬及排水溝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建築師及三義新村重建執行小組三方在工地協調時確定工程款為五十萬元,上訴人請求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顯屬不實。又系爭工程基地外側原設計有六米道路,已完成內側排水暗溝(明溝加蓋)及四米瀝青路面(含級配層)之鋪設,嗣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再將上開道路未完成之二米部分再行鋪設瀝青及施作外側排水暗溝,右開增加之瀝青路面與外側排水暗溝,其施作之項目,除增加埋設RCP管外,其餘與內側已完成者均屬相同,並非新增之項目,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有浮報不實。㈡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即被上訴人實際簽章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亦即訂約之月份為八十二年二月,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規定,本件工程計價金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自應以計價月份及訂約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及「薪資指數」比率調整之。本件據此計算工程款共計應調減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詳如調整金額一覽表所載,上訴人反主張調增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顯無理由。又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公布之「物價指數」及「薪資指數」既均以八十年為基期,并回溯至六十四年逐月公布指數,顯已涵蓋本件工程在內,殊無分段調整之理由。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雖有以八十三年九月為分別計算指數之意,惟當時既未獲上訴人同意,致工程款金額一直未能調整,雙方自不受其拘束等語。

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作三義新村重建建築工程(甲、乙基地),雙方並於八十五年初訂有建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四億七千七百八十萬元,依建築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得每半個月依實做完成數量估驗,按合約單價核付該期工程所值百分之九十,俟全部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二個月內交屋完畢,原住戶及配售戶所提缺點全部檢修完畢,並經由住戶簽證認可後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百分之二尾款留作保固金俟保固保不漏期滿後無息付清。另依同條第四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波動「材料價款」超過百分之五,「工資價款」超過百分之十,就其超出部分調整之。又依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按投標須知第十六條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而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五繳納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三十且進度正常,得無息發還其保證金百分之三十,而後依工程進度,上訴人得申請無息發還至其保證金百分之九十止,尚有保證金百分之十,須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全部改善工作均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發還剩餘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計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且於交屋完畢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八時,被上訴人保留八百萬元尚未給付。另於工程進行中,系爭工程基地外側原設計有六米道路,已完成內側排水暗溝(明溝加蓋)及四米瀝青路面(含級配層)之鋪設,由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管理科之要求,上訴人將未完成之二米部分再行舖設瀝青及施作外側排水暗溝,因而多施做二米寬瀝青路面、外側排水溝、陰井一座及400M/M RCP鋼筋水泥管等事實,有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築工程合約、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開標紀錄、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築工程投標須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供給鋼筋、水泥使用管制規定、保證書、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對保紀錄表、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廠商登記印鑑卡、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一般建築工程施工說明書、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簡便行文表、存證信函、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函、標單詳細表等附卷可證(原審卷,八至七十七頁、一八八至一九一頁、一九五頁、二一○至二五一頁),並經證人閻辰昌、黃伯壽結證屬實(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二○六至二○七頁、二五五至二五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工程,經上訴人施作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追加工程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建築師及三義新村重建執行小組三方在工地協調時確定工程款為五十萬元,又因追加工程所增加之瀝青路面與外側排水暗溝,其施作之項目,除增加埋設RCP管外,其餘與內側已完成者均屬相同,並非新增之項目,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有浮報不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計價方式⒈查就上訴人因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追加工程所多施作之二米寬瀝

青路面、外側排水溝、陰井一座及400M/M RCP鋼筋水泥管,曾經兩造達成協議,按合約所訂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如有新增項目則須由兩造重新議價之事實,業經證人閻辰昌、黃伯壽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第二○六至二○六頁),且與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工程增減時,雙方當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之約定(原審卷,第十五頁)相符,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追加工程由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趕工,雙方當時

對於工程報酬並無約定等語。惟兩造就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業於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為明文之約定,且嗣後兩造亦曾就此達成協議,已於前述,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㈡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追加工程款數額⒈瀝青路面(含級配層)部分:

⑴查原契約設計之乙基地鄰六米計劃道路側之單側路邊溝及舖設四米寬瀝青路

面,後拓寬為六米道路,上訴人增加鋪設之部分即二米寬,但其中包含八十公分寬之水溝及一百二十寬公分之道路,故瀝青路面之面積即為一˙二米寬乘以一一二米長,等於一百三十四˙四平方公尺,而契約原訂瀝青路面(含級配層)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有標單詳細表(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閻辰昌、黃伯壽證述明確(原審卷,二○六頁背面至二○七頁、二五五頁背面至二五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694×134.4=93274)。

⑵上訴人另主張:該道路路床因管線開挖深度約一點五米,且係由挖土機開挖

路面致原先完成之四米路寬部分全部損毀而須重新鋪設,是上訴人就此路長一一二米道路所為之拓寬工程,扣除道路兩側水溝寬各為零點八米之部分,為四九二˙八平方公尺,再者,依台北市政府防止建築物施工損害公共設施管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另須就道路兩端長十五米、寬十米之喇叭型路口部分之路面進行修復,以符合該項規定而取得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為此拓寬工程另於道路兩端路口鋪設瀝青路面,其面積為二五二平方公尺,綜上,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所鋪設之瀝青路面總面積共為七四四˙八平方公尺,為便利計算之故,上訴人僅請求六七二平方公尺,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外管線施工廠商為埋管所為之故意破壞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就該廠商之行為與該廠商負同一之責任,被上訴人如就其故意破壞之行為亦無須負責,而須由原告負責修補,此無異預先免除被上訴人之故意責任而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相違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

格交屋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已到場材料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估驗計價者(包括甲方供給之材料)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變質、損壞、短少,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原審卷,第十五頁),其內容乃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就系爭工程變質、損壞、短少之危險,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並未區分歸責事由甚明,是以,上訴人即使重新舖設六米道路,就原先舖設之四米道路部分,即屬其應負擔之風險。

②上訴人所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外管線施工廠商為埋管所為之故意破壞

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須就該廠商之行為與該廠商負同一之責任,故因外管埋設造成之路面損壞所生之費用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因外管線施工廠商為埋管所為之故意破壞行為,且縱然屬實,外管線施工廠商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因被上訴人與外管線施工廠商間與被告與上訴人間乃分屬二不同之契約,,外管線施工廠商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③上訴人縱使另於道路兩端路口鋪設瀝青路面,又主動代為修復因外管線埋

設致破壞10M及6M計劃道路瀝青路面層,然此部分工程即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預鑄U型溝及蓋板、陰井部分:

⑴查道路二側之水溝長度(一百二十公尺)、蓋板規格(80×50、80×

100)、寬度、陰井(60×60)均屬相同,上訴人實際施作者包含陰井一座及一百零一˙三公尺之水溝長度,而契約原訂排水暗溝(明溝加蓋)之單價為一米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其項目包含U型溝埋設及蓋板部分,除鋼筋水泥由被上訴人提供外,其餘如石頭、砂等均由上訴人負擔,即包含在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單價內,又契約原訂陰井之單價為一座六千四百零八元之事實,此有標單詳細表(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閻辰昌、黃伯壽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二○七頁、二五六至二五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工程應為二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2893×101.3=293060)及六千四百零八元,共計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000000+6408=299468)。

⑵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追加工程由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儘速趕工,雙方當

時對於工程報酬並無約定,其中就瀝青路面雙方於原合約標單詳細表中列有價格,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標單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之價格為計價標準,其餘各項目則按較市場一般行情為低之價格計算。又合約單價第六頁第十九項固有明溝加蓋之單項,惟該項單價係指社區內水溝之單價○○○區○道路水溝,此可由上訴人所庭呈之系爭工程大樣詳圖中所載之有蓋陰井、RC有蓋明溝、水溝預鑄RC溝蓋之規格均較追加工程中之實際施作者小,由上訴人所呈之原證七至原證十一號所示市場行情價格表中即已明白揭示不論U型溝、溝蓋,只要尺寸大小不同,單價即有所不同。再本件追加工程係於原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鋼筋及水泥部分已結算完成後方開始進行,自無可能由業主再行撥付鋼筋及水泥,是該合約單價自亦不得為本件計價之基礎等語。惟查:

①道路二側之水溝長度、蓋板規格、寬度、陰井均屬相同,已於前述,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大樣圖(原審卷,二五九至二六○頁)乃原設計圖之補充圖,須與平面圖相互配合,始可確定構造及規格,單憑該份大樣圖無從認定原先設計之有蓋陰井、RC有蓋明溝、水溝預鑄RC溝蓋之規格均較追加工程中之實際施作者小,再本件道路二側水溝各項規格均屬相同○○○區○○○○道路水溝或許有寬度、深度、陰井及蓋板規格之不同,但其價格均統一為一米二千八百九十三元,此經證人閻辰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背面),是以縱然追加工程之水溝規格與原設計有別,然其價格並無不同。因此,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②此追加道路之鋼筋水泥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核撥,此觀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

附件三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工程供給鋼筋、水泥使用管制規定(原審卷,三十四至四十五頁)之相關規定甚明。故上訴人倘主張本追加工程係於原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鋼筋及水泥部分已結算完成後方開始進行,自無可能由業主再行撥付鋼筋及水泥,是該合約單價自亦不得為本件計價之基礎云云,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故本件追加工程之預鑄U型溝及蓋板、陰井之工程款仍應依契約原訂單價計算。

⒊RCP管埋設部分:

查原先設計之四米道路無需安裝RCP管,但拓寬為六米道路後,由於新增之水溝無法與原來道路連接,故需另外安裝RCP管,此為原訂契約所無之項目,即屬新增項目,上訴人估價單第六項所列之數量二公尺、單價一千二百五十元,尚屬合理等事實,業經證人閻辰昌證述屬實(原審卷,二五六頁背面至二五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故此部份工程款為二千五百元(1250×2=2500)。

⒋利管費百分之十、營業稅百分之五部分:

按兩造所訂之建築工程合約之附件七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建築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約定(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估價:參加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投標須知與工程圖說,估價時除本社供給之材料外,其餘一切費用如自備工料、臨水電、運費、工地設備管理利潤稅金等,均應包括在內,˙˙˙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故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詳細表(原審卷,二

一一、二一八頁)分別列有工程利管、保險、安全衛生等費及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經核甲基地部分之工程利管等費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伍千六百五十二元占工程款一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之百分之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基地部分之工程利管等費二千四百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占工程款二億五千三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零七元之百分之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參以財政部所頒布之營造事業查核準則,核定之利潤率為百分之十,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可稽,故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另外加計百分之十之利管費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屬正當。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追加工程所得請求

之款項,計有瀝青路面(含級配層)部分之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預鑄U型溝及蓋板、陰井部分之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RCP管埋設部分之二千五百元共計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93274+299468+2500=395242),另加計百分之十之利管費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10%=39524),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000000+39524)×5%=21738 ,故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總額為四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四元(000000+39524+21738=456504)。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上開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建築師及三義

新村重建執行小組三方在工地協調時確定工程款為五十萬元,故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至少應得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就追加款部分金額為八十六萬餘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自認追加款經其協調確定為五十萬元,應認上訴人主張就此五十萬元部分已生被上訴人自認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此項自認,而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追加工程款數額五十萬元較上開追加工程款之總額四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四元為多,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五十萬元。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其物調指數應以八十二年一月份之指數為基準,且本件合約中所訂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因嗣後停止公佈,故雙方同意分段適用即躉售物價指數停止公布前以躉售物價指數為準,躉售物價指數停止公佈後改依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尾款八百萬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由於系爭「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即被上訴人實際簽章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二月,依照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附件「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規定,本件工程計價金額因物價波動而調整,自應以計價月份及訂約月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及「薪資指數」比率調整之,本件據此計算工程款共計應調減五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乃上訴人反主張調增二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顯無理由。又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公布之「物價指數」及「薪資指數」既均以八十年為基期,并回溯至六十四年逐月公布指數,顯已涵蓋本件工程在內,殊無分段調整之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訂約日期究為八十二年一月份,抑或八十二年二月?又本件工程款之調整應否應分階段適用不同之指數?經查:

㈠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明定:「得標商(即上訴人)應於決

標後十日內完成簽約手續,將合約送達本社(即被上訴人),訂約日期以合約送達本社經校對無誤,并以簽章之日為準。」(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足見本件建築工程合約之訂約日期應以被上訴人於合約「簽章之日」期為準。

㈡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波動「材料價款」超過百

分之五,「工資價款」超過百分之十,就其超出部分調整之(原審卷,第九頁)。又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第一、二條之約定:「一、本社(即被上訴人)建築、水電工程於施工期限內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之調整,其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增減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業受僱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比照調整之。其營業稅均予核實計付。」、「二、工程計價金額之調整,以該工程訂約年月份所採用之指數為基數,自訂約月份起第二個月之計價即開始辦理,但未提供網狀圖(PERT)無法確定每月進度時,則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十天依工作天數平均律定之,其物價與薪資指數增加時不予調整,減少時則予追扣。為促使乙方(即上訴人)按照進度施工,以其每月計價推算進度,於超過甲方核定及調整應完成100%進度之月份,以後所做工程之計價金額不予調整。」(原審卷,第五十一頁)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章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故物調指數應以八十二

年一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等語。被上訴人簽章日應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八日之間,故物調指數應以八十二年二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等語。經查:

⒈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之末頁雖載明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並有兩造之簽章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該合約之封面,卻明載「訂約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原審卷,一二七頁)。因此,依該合約記載,尚無法確定兩造訂約日期或被上訴人簽章之日期究為八十二年一月或二月。

⒉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華升營造有限公司、宏皇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二月

一日簽署保證書,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對保程序,並製有對保紀錄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檢送系爭建築工程合約予上訴人等事實,有建築工程合約附件四之保證書、建築工程合約附件五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對保紀錄表、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八二)信義○一七○號簡便行文表附卷足憑(原審卷,四六至四九頁、一三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⒊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採購室業務員彭亞雄到庭證稱:「工程合約上

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是我寫的,提醒承包商必須在一月三十日之前送來,所以這日期是我事先寫的」、「合約送去前一月三十日是我寫的,上訴人蓋完公司大小章,填上身分證號碼,保證時間,加上封面,才於二月份送還合約給我們,所以實際對保日期是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正式合約完成,我在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文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大小印是在正式發文前蓋的」、「本件上訴人直接將合約送來辦公室,未經過收發室,我不記得確定日期,只確定是二月份送來」、「封面我們是請人裝訂,不能確定日期,所以簽約日期一份寫一月三十日,一分寫二月一日,結果標二月一日那份合約送出去,我們另持有一份一月三十日之合約」(本院卷,二一至二二頁)、「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我正式發文將工程合約發出去,至於核稿公文我另補提,但我蓋大印大都是將文和稿同時送蓋大印再發文」(本院卷,三六頁背面)等語。因此,證人彭亞雄雖稱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是他所書寫,但稱此日期係簽約前事先寫好,並稱合約先請上訴人蓋完上訴人公司章覓妥保證人後,上訴人於二月間始將合約送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進行對保,並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後,將合約發文與被上訴人等語。依此證言,被上訴人之簽章係在二月間而非再一月間。

⒋證人即上訴人承辦本件業務之業務經理鄭茂松到庭證稱:「合約日期是以我們

送回被上訴人核章為準,對保問題,我們是先對保,被上訴人通知我們何時對保,到廠商處對保核對無誤就完成對保手續,對保和合約外皮無關」、「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不是我們寫的,我們合約送到被上訴人那裡,他們何時核對,我們無權過問」(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本件我們。將工程合約送給被上訴人時,因數量大並無簽收條(本院卷,三六頁背面)等語。證人鄭茂松之證言與上開彭亞雄之證言並無不符,依此證言,合約是上訴人先對保並蓋上訴人章後,再送回被上訴人處對保及蓋被上訴人章,上訴人送回合約時並無簽收條亦未經收發室,合約日期應以被上訴人核章為準。因此,證人鄭茂松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之核章係在八十二年一間。

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已將系爭合約送還被上訴

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簽章係在八十二年一月間,應認被上訴人及證人彭亞雄所稱被上訴人簽約係在八十二年二月間等語,為可採信。因此,故物調指數應以八十二年二月份之指數為基數。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合約中所訂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因嗣後停止公佈,故雙

方同意分段適用即躉售物價指數停止公布前以躉售物價指數為準,躉售物價指數停止公佈後改依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行政院主計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公布之「物價指數」及「薪資指數」既均以八十年為基期,並回溯至六十四年逐月公布指數,顯已涵蓋本件工程在內,殊無分段調整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雖有以八十三年九月為分別計算指數之意,惟當時既未獲上訴人同意,致工程款金額一直未能調整,雙方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附件七之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第一條所稱之台灣地區躉售

物價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原於七十五年間公佈,其銜接表僅列至八十三年九月,嗣於八十年間另公佈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信義字第○二一八號函(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一八七頁)在卷足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依該物價波動工程計價金額調整方式第二、三條之約定,工程計價金額之調整

,以該工程訂約年月份所採用之指數為基數,自訂約月份起第二個月之計價即開始辦理,且每月之工程計價日期原則上訂在每月十五日及月底,以計價當月指數與訂約月份指數比率,於次月計算調整增減之,是以因物價波動而調整工程計價金額原則上應每月定期為之,故每次調整金額應逐月計算,易言之,調整金額於請款時即屬可得確定之狀態。再者,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八七)信義字第○二一八號函明確表示:本工程(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以八十三年九月作為分界分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指數作為計算基準(原審卷,一八七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亦分階段適用不同之指數,而上訴人數次提出之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亦有分段適用之情形(原審卷,一三六頁、一三八頁、一四二頁),足見兩造係合意分段適用物價及薪資指數以調整工程計價金額。

⒊因此,系爭工程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應以八十三年九月作為分界,分別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指數作為計算基準,即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依台灣地區營造業中間投入物價指數。

㈤系爭工程計價之物價及薪資指數調整數額之計算:

⒈查自八十二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各月份之完成總價、稅˙管˙費用˙利

潤、工料淨值、材料、工資、物價指數、薪資指數等項目之數額,兩造於本案審理時所提出之數額有所出入(原審卷,七十九至八十頁、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惟核對兩造於起訴前所提出之各份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九九三○號存證信函所附之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其上記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除訂約指數外均屬相同,故上開項目之數額自應以之為準,詳如原判決附件之各項欄位所示。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相關完成總價、稅˙管˙費用˙利潤、工料淨值、材料、工資等項目應如同其所提出之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所示,所辯自無可採。

⒉本件工程訂約時間為八十二年二月,物調指數應以八十二年二月份之指數為基

數,已於前述,又由兩造於起訴前所計算之計價統計暨按物價及薪資指數波動調整金額一覽表而觀(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九頁、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本件訂約指數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物價指數、薪資指數分別為一二三˙五一、一一六˙六七,故甲基地部分工程款應追減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乙基地部分工程款應追減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共計追減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㈥因此,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八百萬元,惟本件工程款因物價波動而應追減四百二

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故上訴人僅得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至本件工程業已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全部改善工作均完成,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發還尚餘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計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且於交屋完畢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工程費百分之九十八時,被上訴人尚保留八百萬元尚未給付,已於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築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至遲應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給付前開款項,屬於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竟未給付,自斯時起陷於給付遲延,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段規定,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乙基地外側六米道路拓寬及排水溝追加工程所得請求之款項為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尚積欠尾款八百萬元,惟本件工程款因物價波動而應追減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故上訴人僅得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尾款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勝訴金額僅四萬餘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不因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