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 住甲○○ 住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魏順華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甲○○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二,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丙○○、甲○○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參佰柒拾貳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和解契約,並非經全體繼承人所書立,係屬無效之契約:本件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新竹市○○路○○○巷
二三、二五號之建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兩造之父親陳輝吉之遺產,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於分割前,當然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陳輝吉之子女共有七人,均未拋棄繼承,因此上開房屋、土地之處分行為自應由陳輝吉之七名子女共同為之,始生效力。是以姑不論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丙○○詐欺、脅迫下所簽立,退萬步言,縱令上開和解書果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惟其僅係丙○○等四人私下作成,並非全體繼承人所合意作成,顯係無效之書面,被上訴人執無效之和解書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係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經查本件和解書作成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而上訴人所以簽立該和解書,實係兩造之母陳吳甘,於八十五年間,即欲搬回前開房屋居住,但因該房屋之瓦斯、電力等均已被中斷,陳吳甘乃命上訴人前往辦理復電手續,且要求上訴人持丙○○留於該房屋之印章,前往辦理復電等手續,陳吳甘並向上訴人表示:「你放心好了,我會向丙○○說,是我叫你拿他的印章去辦的...」,詎兄弟間因意見不合而交惡,被上訴人丙○○即誣指上訴人持其印章去辦復電手續,係屬偽造文書,並以詐欺及脅造方法軟硬兼施,強制上訴人簽立本件和解書。惟俟後被上訴人丙○○違反和解書約定,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提起刑事告訴,至八十七年六月底,上訴人接獲檢察官之起訴書,始知上當,因此本件上訴人發現詐欺、脅迫終止日,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底起算。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反訴狀,顯然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三)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應伊母之要求,持被上訴人丙○○留在前開房屋之簡便印章,逕將該房屋之瓦斯、水電繳納名義人變更為自己名義,以方便繳費。詎被上訴人丙○○竟以此相脅,並謊言保證上訴人不會涉及偽造文書罪責,於其主導下,唆使被上訴人甲○○、乙○○,強令上訴人簽下本件之和解書,此由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草案之和解事由明載:「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本件和解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和解書人丙○○、丁○○為電力(...)及瓦斯(...)用戶換名事項,肇致誤會事宜,雙方同意下列條件,協議和解...」,以及和解書第五條明載:「丙○○同意追認電力、瓦斯過戶換名,由丁○○代理事宜,不另再議」等,可得證明。因此,本件和解書確係於受詐欺、脅迫下所簽立。
(四)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並違反誠信原則,殊不得再持和解書主張履行:查上訴人所以願委曲求全,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實係因不希望自己涉及任何污點,且顧及兄弟情誼,又為了達成母親返回前開房屋居住之願望,是本件和解契約,乃以被上訴人丙○○不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為前提而簽立,惟其竟於和解書簽立後一個月內,違反和解書約定,提起刑事告訴;又和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縱上訴人果應依和解書價購前開房地,然被上訴人亦負有履行相關約定,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丙○○竟以刑案相逼,要求上訴人應先交付價金;此外,被上訴人亦違反和解書草案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拒絕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列入本件和解書之標的物,並將已通行近三十年前開房屋之通路阻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多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在先,已違反誠信原則,當不得再執和解書主張權利。
(五)和解書投標過程,違反投標應秘密之原則:事實上,本案完全是被上訴人丙○○以告訴偽造文書罪相逼,主導簽立和解書及投標過程,丙○○事先私下與甲○○、乙○○談妥彼三人擬投標之金額,此由標單上乙○○出價四百萬元,甲○○出價四百零四萬元,而丙○○出價四百五十六萬元,三人出價幾近相同,且竟與上訴人之出價有天壤之別,即可得證,顯見和解書及投標過程,完全違反投標應秘密之原則。另因丙○○於和解書草案中第一條,已承諾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列入投標之標的物範圍,誘使丁○○受騙,以七百多萬元之高價,購買價值完全不相當之前開房地,其後丙○○並以刑案要脅丁○○履行契約,三人再藉此朋分此一差額利潤,核其行為,顯違誠信原則。
(六)證人陳昭嘉所言不實:和解書草案第四條兩造明白約定:「不論建物、建地由誰購買到,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丙○○竟違反上開約定,將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土地全部圍起來,阻隔老宅之通行。老宅之通路遭丙○○以鐵皮圍起來後,上訴人只得另向新竹市政府申請,以自費方式,自行將水利會所有新竹市○○段○○○○號之水溝地,鋪上水泥,始能勉強通行。證人陳昭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庭訊時,竟謊稱丙○○未將老宅之道路圍起來云云,所言不實。
(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和解書草案,均為兩造和解契約之一部分:
1、查被上訴人丙○○以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為手段,迫令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草案」,共有二份,此二份書面之共同點在於⑴名稱均為「和解書草案」,均非正式簽署之和解書面,因此二份和解書草案之效力應屬相同。⑵二份和解書草案,均係由丁○○等四兄弟簽署,且其見證人均為陳培根、陳昭嘉二人,顯然主體完全相同。
2、依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和解書草案第四條約定,「丙○○不得將老宅通路阻隔」,確為雙方和解契約之一部分,否則任何人買到前開老宅,而其通路將隨時遭阻隔,其經濟、使用效益將完全喪失。且上訴人如知道丙○○爾後會違約將老宅之通路阻隔,自己竟須花費數十萬元自行將老宅旁之水利地,以水泥鋪上,始能通行,當初何必標購老宅?可知二份和解書草案內容,彼此間顯有相互牽連關係,二份和解書草案內容,均為兩造間和解契約之一部分。
3、依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和解書草案第三條:「所有權移轉及保存登記事項由得標人洽代書辦理,未得標之兄弟應配合提供所需證件或印鑑圖章」,顯見兩造互負履行契約之義務,經上訴人依上開和解書草案,要求雙方應同時履行相關約定,並同時交付證件進行過戶事宜,詎丙○○竟違約提起刑事告訴,顯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既違約在先,和解書草案,顯屬無效書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和解書草案要求履行契約,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繼承系統表、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狀、地籍圖、新竹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一份,和解書草案二份及照片十二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和解契約,無庸經兩造之父陳輝吉之全體繼承人書立,自屬有效:𨛯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路○○○
巷二三、二五號建物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系爭和解契約,非經全體繼承人所書立,係屬無效之契約。
惟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土地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早在兩造之父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亡故(參被上証一戶籍謄本)前,即五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取得所有權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起訴狀原証四)。另上開房屋於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輝吉生前即由兩造取得所有權保持共有(各四分之一),亦有系爭七十五、七十七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所有權人為乙○○等四人可証(參被上証二),足証系爭房地並非遺產,自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之必要。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為共有人,未曾主張係遺產,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
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和解書,就標賣之系爭房地原則上亦以上述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觀之,堪認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並非陳輝吉之遺產,至為灼然。
至於被上訴人起訴書所稱先父遺留一語,旨在敘明系爭房地係兩造之父陳輝吉
生前即分配予兩造保持共有之意,所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之和解書係為解決兄弟共有財產而書立,並非遺產分割,應予釐清。
(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等以告訴偽造文書罪責相脅方為系爭和解書簽立,主張受有詐欺脅迫,並稱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違約提起刑事告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簽立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而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自始堅詞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遑舉証,自難遽採。該契約書簽立係雙方因偽造文書事件發生後而生心結,乃欲為兄弟共有財產處理,以釐界線之故,且上訴人有觸犯偽造文書之嫌,亦屬事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為解決問題而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亦屬合理,焉有脅迫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在陳昭嘉、陳培根見証下所簽訂之和解書、開標紀錄書、投標書等証據,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等契約義務,上開書証之真正,既經上訴人自認不諱,被上訴人已盡舉証之責,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遭脅迫詐欺而同意和解云云,實屬無稽。微論上訴人空言主張,不能舉証,已無可採。再佐以兩造早在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正式簽署和解書前,即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即有和解草案之議(參原審八八、三、三十準備書狀所附原証五),足証和解之事係兩造經歷長時間互相磋商考量而獲一致合意無疑,要無詐欺脅迫之事。
若謂上訴人係遭脅迫,焉有於八十七、三、十九向新竹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
解書,僅就通路、價金核算、支付方法、瓦斯、水電使用問題請求調解(參被上証三),而不曾主張撤銷脅迫意思表示之理?又八十九、一、六庭訊問在場見証人陳培根: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是否與陳昭嘉為兩造見証和解書、開標紀錄書、投標書?(提示)答:是的,問:在何情形下所簽,上訴人有無被詐欺脅迫,答:我與兩造是堂兄弟,我立場中立,他們雙方請我去見証的,二次都並無詐欺脅迫。問証人陳昭嘉: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和解書是否你見証(提示?)答:是的,問:當時有無在詐欺脅迫下所簽?答:上訴人請我去,沒有不正當或詐欺脅迫之事,大家說得很歡喜。足証上訴人所稱遭詐欺脅迫之說,非屬事實。
又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丙○○仍於同年三月九
日為偽造文書告訴提起,乃係肇因於上訴人簽約後反悔不欲履約,拒不出面配合為買賣過戶及價金給付,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而提起告訴。同上庭訊問陳昭嘉:為何投標後雙方未履行?答:被上訴人有叫我去找上訴人催錢要快點付,上訴人說快事要慢辦,不急,我也沒辦法等語,可証係上訴人於簽約後拒為履約,其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不為過戶事宜配合之辯詞,不足為取。被上訴人正因上訴人事後悔約方為刑事案件告訴提起,要非於簽約之初其意欲假不為刑事告訴提出相誘上訴人為本約簽立,且問陳昭嘉:丙○○有無說要告他偽造文書,上訴人才簽字?答:沒有,蓋雙方乃因偽造文書事件發生後而生心結,欲為兄弟共有財產處理,以釐界線,要非以被上訴人不為刑案告訴之不提起作為本約履行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時期,業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七
年二月八日書立和解書時遭脅迫,迄今仍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法定除斥期間,至為明確。至其於原審所提反訴係向原審具狀請求准許撤銷該受不法原因逼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即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參八十八、二、十一反訴狀第十一項下所載),並非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反訴狀時,已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所誤解,應予辯明。
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接獲起訴書時,始知上當,因此其發現詐欺、
脅迫終止日,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底起算云云,亦屬牽強解釋。首先,上訴人屢稱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被脅迫,則起算法定除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算,殆無疑問。其次,上訴人似謂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發現被詐欺(始知上當),微論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事實,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証,縱有詐欺之事,自八十七年六月迄今已逾一年,上訴人亦未曾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反訴狀僅請求原審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主張為存在、有效,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八七、一、四和解書草案第一條、第五條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𨛯關於八七、一、四和解書草案第一條約定:建物四人應有部分(加建地、老大
、老二應有部分)附加前面已在丙○○名下之空地,一併處理。前開所稱丙○○名下空地係指新竹市○○段八一七、八一八地號土地(參被上証四、地籍圖謄本所示綠色部分),非如上訴人所稱八二0地號土地,應先辯明。
上開二筆土地地目為田︵參証二、土地登記簿謄本︶,因涉及農地承受問題,
是以上開八七、一、四和解書草案第六項亦書明:土地的分配:看地目是田的部分非自耕農能辦過戶否?萬一不能過戶,尚未訂?...,第九項:第六項有問題,所以另訂下次商討的時間,訂八七年二月八日一點在丙○○家集合,兄弟四個人都去查詢下列資料:土地公告現值、農地能否移轉等語。
嗣雙方依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會同商討結果,因確認無自耕農身份無法取得
上開田地移轉,當日合議確定排除上開土地同列為買賣標的,是以八七、二、八和解書內明確載明:同意就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二三、二五號)及建地(新竹市○○段○○○○號)部分處理:雙方已有以新約廢止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和解書第一條之合意。上訴人明知前開議約過程,契約書內亦載明甚詳,上訴人今尚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二筆土地列為和解標的主張有違誠信云云,誠乃藉詞悔約之詞,非足為取。
(四)關於八七、一、四和解書草案第四條:不論建物、建地由誰購買到,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地號為光武段八一五、八二0)(同被上証四、地籍圖謄本所示紅色部分):
關於預留道路約定係載明於第四條,上訴人指稱為第五條,應有誤植。被上訴人否認有阻圍道路之情,按八一五、八二0號土地早經闢為產業道路,供大眾不特定人行走已三十年之久,乃上訴人自承之事實,且上開土地係為共有地,被上訴人丙○○僅為持分人之一(參被上証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並無可能亦無權利為任何阻卻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同段八二三號土地毗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有以鐵皮圍
阻之事實,惟上訴人前開主張誠屬李代桃僵之舉,與事實不符,非足為採,茲予辯証如次:
查兩造前所簽立第一次八七、一、四和解書草案第四條所稱「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其後特別括孤載明為「地號為光武段815、820」,然上訴人所稱遭阻絕之路為水利會所有同段823號旁之土地旁丙○○所有土地,惟該土地地號係為816、817號,此由地籍圖可知(參被上証四),縱丙○○將其所有
816、817 號土地予以圍隔,亦無涉違約之情。次按,兩造第一次和解草案第一條約定一併處理建地(即812號,為老宅基地)
附加前面已在丙○○名下之空地,該丙○○所有空地係指同段817、818號土地(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為顧及得標上開空地人之通行,乃約定丙○○對其與他人共有之815、820號土地(參被上証四、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不論建物、建地由誰購買,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註:(現場惟一對外聯絡道路如紅色箭頭標示方向),然雙方於第二次協定八七、二、八和解書時,因排除丙○○所有前開空地為買賣標的範圍,是以對原所慮及之815、820號土地通行問題已不存在,乃於二次和解書內故為除去通行約定條文。
另同上庭訊問陳昭嘉關於道路部分是否有被丙○○圍阻,陳昭嘉答稱:未圍起
來,仍可通行、丙○○只有圍他本身的部分,並未圍道路。足証上訴人所稱道路遭阻絕,非有其事,無論如何,該八七、一、四和解書之舊約已為八七、二、八第二次新約取代,上訴人執已作廢之舊約為無關連性之違約主張,亦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丙○○雖將其所有816、817號土地以鐵皮圍籬,惟其乃基所有權利正當行使,以免鄰人私占為停車位使用,亦與前開廢約內約定通行範圍無涉,且被上訴人事實上亦已提供約一.五尺土地以利通行,加計其旁水利地總寬已達七尺半(參被上証五、照片),且該部分通行道路相續連接通往前方道路僅約三尺(參被上証六、照片),該道路原僅得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被上訴人自行無償提供土地,尚招責難,至屬莫名。
(五)關於上訴人所稱系爭和解書違反投標秘密原則乙節: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事前有秘密協定投標金額之情。如前所述,兩造原約
定投標標的包括丙○○名下八一七、八一八號土地,兩造係於八八、二、八書立第二次和解書當日方協議排除上開二筆土地,同日即為投標並為開標,亦即投標標的於當日始為確定,被上訴人等殆無可能事前為投標金額之密定。
再者,觀之被上訴人分別出價價差亦達五十萬元之多,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出價幾近相同,上訴人所稱違反投標秘密原則,純屬臆測信口之詞,不足為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門牌證明書、調解申請書各一份及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各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培根、陳昭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與伊係同胞兄弟,因先父遺留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地上門牌新竹市○○路○○○巷二三、二五號建物係伊父陳輝吉所建,係兩造所共有(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房地),但大部分由上訴人占用,為徹底解決兄弟間分產問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在訴外人陳昭嘉、陳培根見證下簽訂和解書,同意將上開房地,以標售方式處理,書立和解書後,兩造立即投標,上訴人以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最高價得標,詎上訴人得標後以通路寬度及價金之核算尚須協商為由,拒絕交出伊應分得之價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丙○○、甲○○各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執和解書草案,強行設定條件命伊應立即參與投標(且不得低於四百萬元;伊無任何相關參考資料),伊在受老宅不保及受刑事追訴之脅迫情況下,無奈而急率地參與投標,今被上訴人之「以詐術及脅迫方式命令伊簽署和解書」之行為,業由伊爰引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請求准許撤銷該意思表示,該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其附麗。又和解契約所處分之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親之遺產,房屋為其所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係屬無效之契約,且投標過程違反投標應秘密之原則,被上訴人亦多次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在先,已違反誠信原則,當不得再執和解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原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無效,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撤回聲明上訴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係同胞兄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大部分由上訴人占用,為徹底解決兄弟間分產問題,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在訴外人即堂兄弟陳昭嘉、陳培根見證下簽訂和解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以標售方式處理,建物部分佔總標價之百分之二十五、建地部分為百分之七十五,標售所得價金,建地部分扣除增值稅後由丁○○、乙○○二人平分、建物部分先扣除上訴人搭建鐵皮屋之費用十八萬元,另核算十坪之價金由丙○○、甲○○二人平分外,其餘由兄弟四人均分,至於移轉所有權及建物保存登記,則由得標人洽請代書辦理。簽訂和解書後,兩造立即舉行投標,上訴人以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最高價得標。前開房地標售價格,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建地部分為五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建物部分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其中建地部分扣除增值稅(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五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乙○○應分得二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0000000-000000)x1/2】;建物部分扣除費用後之餘額為一百八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每坪價格為三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訴人丙○○、甲○○應平分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00)x10/54】,其餘由兩造四人均分,各得三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0)x1/4】,即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丙○○、甲○○應各得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乙○○應得三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二元,合計乙○○共得三百零四萬零四百八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開標紀錄各一件、投標書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以告訴偽造文書罪責相脅,致伊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上開和解書,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違約提起刑事告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本件簽立和解書之見證人陳培根在本院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是否與陳昭嘉為兩造見證和解書、開標紀錄書、投標書(提示)?答:是的,問:在何情形下所簽,上訴人有無被詐欺脅迫,答:我與兩造是堂兄弟,我立場中立,他們雙方請我去見證的,二次都並無詐欺脅迫。問: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之和解書草案你有無參與?答:我住在台北,兩次我都有應邀前往,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先做初步之協議,二月八日再簽正式和解書,同時開標。二月八日從下午談到晚上八點,開完標後因太晚我未吃晚飯就趕回台北,後續發展我都不清楚,當天寫為草案的原因我是希望他們再找代書正式辦手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另證人即本件簽立和解書之另一見證人陳昭嘉亦在本院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和解書是否你見證(提示)?答:是的,問:當時有無在詐欺脅迫下所簽?答:上訴人請我去,沒有不正當或詐欺脅迫之事,大家說得很歡喜。問:丙○○有無說要告他偽造文書,上訴人才簽字?答:沒有。問:為何投標後雙方未履行?答:被上訴人有叫我去找上訴人催錢要快點付,上訴人說快事要慢辦,不急,我也沒辦法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準此以觀,足見上訴人辯稱伊係被詐欺、脅迫始簽下前開和解書云云,要非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係肇因於上訴人於得標後反悔不欲履約,拒不出面配合為買賣過戶及價金給付,其後始對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要與誠信原則無涉云云,要屬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和解書草案第一條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𨛯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原和解書草案第一條係約定:建物四人應有部分(加建地
、老大、老二應有部分)附加前面已在丙○○名下之空地,一併處理等語。惟其後兩造於同年二月八日就已定案之和解書於第一條則已修正為:同意就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二三、二五號)及建地(新竹市○○段八一二地號)部分處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草案二件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及第三四頁)。足見雙方已有以新約廢止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和解書第一條之合意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在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空地列為和解標的,主張有違誠信云云,自無足取。
另上訴人抗辯:關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和解書草案第四條原約定:不論建物、建地由誰購買到,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地號為光武段八一五、八二0),其真意當然係包括老宅旁同段原八一六號、八一七號地之通路,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對照,可發現老宅旁之通路已因被上訴人丙○○違約阻隔而變為一條僅能容一人通行羊腸小徑,老宅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已大幅降低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十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查兩造前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所簽和解書草案於第四條係約明:丙○○對已預先留的路絕不阻礙,其後特別括孤載明為地號為光武段八一五、八二○,然上訴人所稱遭阻絕之路為水利會所有同段八二三號土地,其旁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同段八一六、八一七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縱丙○○將其所有八一六、八一七號土地予以圍隔,亦無涉違約之情,且其後兩造於同年二月八日簽立定案之和解書時,因已排除被上訴人丙○○所有前開空地為買賣標的範圍,已如上述,故對原所慮及之八一五、八二○號土土地通行問題已不存在,乃予除去通行約定之條文。況證人陳昭嘉於本院關於道路部分是否有被丙○○圍阻,證稱:未圍起來,仍可通行、丙○○只有圍他本身的部分,並未圍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且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老宅之通路寬度亦足供上訴人為通行使用上之通常之效用,並無變為僅能容一人通行之羊腸小徑或使老宅之價值降低之虞。是上訴人執已作廢之舊和解契約為違約之主張,亦屬無據。
再上訴人辯稱:本件和解書違反投標秘密原則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稱事前被上訴人間有秘密協定投標金額之情,惟觀被上訴人投標之金額,其分別出價價差亦達五十萬元之多(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出價幾近相同,是上訴人此部之抗辯亦無可採。
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前開和解契約非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書立,係屬無效之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固否認之,經查: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早在兩造
之父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亡故前即五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取得所有權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足見系爭土地確非陳輝吉之遺產。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非屬伊父陳輝吉之遺產,即屬有據,上訴人謂係陳輝吉之遺產云云,要非可取。
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一節,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自認: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二三、二五號建物係先父陳輝吉所建,房屋雖為兩造所共有,但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反面)。準此,系爭房屋既為兩造之父陳輝吉生前出資所建,而未辦理第一資所有權登記,即應由出資人陳輝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即屬陳輝吉之遺產情至明顯。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七十五年及七十七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主張上開房屋稅單已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乙○○等四人(即兩造),足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並非伊父陳輝吉之遺產云云,惟按房屋稅原則上固向所有權人徵收之,然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此觀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據此以觀,足見房屋稅單僅能證明由何人盡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已,尚難執此證明房屋所有權即歸屬納稅義務人所有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陳輝吉生前即贈與分配予兩造保持共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系爭房屋既屬兩造之父陳輝吉之遺產,其後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而陳輝吉之繼承人除兩造計四人外,尚有配偶陳吳甘(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女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四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且上訴人抗辯:陳吳甘、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四人迄未拋棄繼承等情,復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足見系爭房屋依法應屬上開八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參照)。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本件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体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八人之同意,此部分之法律行為既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屬二個各別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二人,而系爭二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七人(兩造之母陳吳甘其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其共有人不同,並無與系爭房屋之產權合一處分之必要,本院綜合本件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系爭土地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和解契約除去系爭房屋部分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和解契約依上開民法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部分已由兩造取得所有權並保持共有(各四分之一),自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且早在兩造之父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亡故前即五十九年二月四日即已取得所有權登記,非屬伊父陳輝吉之遺產。另系爭房屋既為兩造之父陳輝吉生前出資所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應由出資人陳輝吉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陳輝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即屬陳輝吉之遺產。而陳輝吉之繼承人除兩造計四人外,尚有配偶陳吳甘(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女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四人,而陳吳甘、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四人迄未拋棄繼承等情,復均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系爭房屋依法應屬上開八人之公同共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簽訂本件和解書處分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体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八人之同意,此部分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屬二個各別獨立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二人,而系爭二間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則為兩造及訴外人陳水蘭、陳明枝、陳明雪等七人(兩造之母陳吳甘其後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其共有人不同,並無與系爭房屋之產權合一處分之必要,本院綜合本件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系爭土地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和解契約除去系爭房屋部分亦可成立,則其他部分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和解契約依上開民法但書之規定仍為有效,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乙○○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部分依約定標賣結果,上訴人以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最高價得標,依約定建地部分占總價百分之七十五即為五百九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四元(另建物部分占百分之二十五,為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四元),扣除增值稅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五百三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伊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各為二分之一,應分得二百六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三人另依已歸於無效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標賣應分得之價金,即被上訴人乙○○三十七萬零一百十二元、丙○○、甲○○各五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就被上訴人乙○○上開有理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