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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蔡志明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字第五二七三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與債務人洪金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建地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上小段三八三地號建地面積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其上建物門牌標示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全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二七三號債權人台灣省合

作金庫與債務人洪金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后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聲明所示不動產自民國(下同)六十一年及六十九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今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後段規定,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拍賣系爭土地而排除適用;況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以自己勞力所得購買,屬特有財產,被上訴人逕認系爭不動產為洪金浩之財產而以執行,自有未合。

㈡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基地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三八二、三八三地號房地(以下稱標的一)之房地,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係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以任教所得薪資及搭互助會得款購置,並以此房地於六十一年七月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萬元,直至六十三年始清償完畢,且該預定貸款六萬元係為支付尾款而由建商協助住戶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非為支付頭期款,故抵押貸款時間介於移轉房地所有權時間六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間,屬合理正常,原審顯有誤解。㈢另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建物,基地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號之房地(以下稱標的二),係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向訴外人洪金生(即洪金浩之兄)以三百萬元所購買,雙方約定先辦理產權登記後,按月還款一萬元,惟因洪金生之妻許輝珠表示急需用錢,上訴人才另向張洪金蘭借款,將所餘價款清償,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向張洪金蘭借款日期後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達四年以上,無法證明該借款與購買上開不動產有關,顯屬率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及七十四年台上第八九六號民事判決要旨一紙、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退休令一紙、所有權狀六紙、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抵押權消滅證明書一紙、新北投清華公寓說明書六紙、公務人員履歷表一份、六十二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乙份、官等薪級對照表一紙、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一紙、七十年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等八紙、聲請傳訊證人許輝珠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增訂前已被查封,上訴人不得據以主

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參照。

㈡標的一所示之不動產:並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上訴人僅證明有貸款事實,未證

明該款項用於購屋;且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一或六十二年即以參加互助會所得會款為繳清貸款,但貸款清償日為六十三年八月,顯見會款非用於清償該貸款。

㈢標的二所示之不動產:上訴人係由借款所購買,非勞力所得,自非上訴人之特有

財產,且於借貸契約中,借款人為上訴人夫妻二人,足見該不動產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㈣上訴人之夫無論在學經歷均比上訴人優厚,上訴人之夫曾為台北十信商工之校長及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資力雄厚,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之夫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民事判決乙份、八十七年七月官等薪級對照表一紙、考試院頒令「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二紙、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十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五二七三號強制執行案全卷。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係伊與配偶洪金浩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惟事實上伊與洪金浩於結婚前即四十五年起擔任小學教師教職,婚後仍繼續執教迄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始退休,每月有固定收入,另有兼任家教,收入充裕,系爭不動產雖分別於六十一年、七十四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張洪金蘭之借款,嗣後並以伊勞務所得償還上開借款,自屬伊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係為洪金浩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另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所有權即確定屬妻所有,本件系爭不動產既係伊與洪金浩婚姻關係存續中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並登記為伊所有,而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仍登記為伊名義,即確定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債務人洪金浩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付款過程及其收入與購買系爭標的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其婚前婚後均有固定收入,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且洪金浩於七十四年間任職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因遭財政部命令停業清算,事後上訴人與洪金浩為圖脫產,遂向洪金浩之姊張洪金蘭大量借款,清償如附表所示標的二之價金,亦難認標的二為上訴人憑勞力所購得,是系爭不動產均屬上訴人之夫洪金浩所有,並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系爭標的於七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雖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一年緩衝期間屆滿,然依據實體從舊原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其配偶洪金浩於婚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夫妻並未約定財產利,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即以洪金浩為假扣押債務人實施查封,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一件、執行法院拍賣通知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第十一頁),茲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洪金浩為執行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查封行為,是否因八十六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一年期間經過而受影響?

四、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認此財產係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妻主張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仍應適用取得當時之民法之規定,查明其所有權之歸屬,資為判斷之依據,此觀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殆無疑義。

五、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聯合財產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並以施行後一年為緩衝期間,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而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此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夫無論為重新認定屬妻所有之積極行為,或不為重新認定屬夫所有之消極行為,致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如有此增訂法律規定之適用,而認係妻之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有礙執行效果,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必遭破壞,而影響於夫之債權人之權益,自與立法之目的有違,允非可取。自應認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在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仍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定其所有權之歸屬,尚不能依此增訂之法律逕認於緩衝期間屆滿後,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係妻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可參。上訴人主張前揭緩衝期間經過後,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伊名義,即確定所有權歸伊所有,不無誤會,而非可採。

六、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是妻如主張系爭不動產其特有財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應無疑義。

七、經查如附表所示標的一之房地(坐落大屯路二十一巷八號)即新北投清華公寓係委託代建之住宅,房屋總價二十五萬二千元,除每戶預定貸款六萬元(即尾款)餘分六期繳款,此有新北投清華公寓說明書及繳款辦法各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第一八○頁),參之前揭房地登記謄本、標的一之房屋於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後即辦理設定最高限額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向抵押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借款六萬元,至六十三年八月二日始由台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抵押權消滅證明書證明所借款項業已返清,有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消滅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六九頁),復經證人蔡松年證述:每月領薪水後,我曾騎機車由台北大橋下去的一千公尺路邊的土銀三重分行繳貸款:::都是到逸仙國小去接舅媽(即上訴人)的等語相符。經查上訴人係逸仙國小教師,婚前四十五年間即開始任教,迄至六十年購買如附表所示標的一之房地時已有十五年之任教資歷,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百頁至第一○三頁)。系爭標的一之房地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二○七頁建物登記簿謄本),依前揭委建繳款辦法在六萬元尾款前,分六期依順序在訂約、開工、基礎,一至三樓平頂完成時,每期約三萬元,分期繳付,易言之,上訴人需於六十年十一月前分六期繳納約十九萬元之房款,(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據上訴人在原審所陳:買房地資金來源係除薪資外,兼家教、補習班,我上過李美智的會,民國六十年左右,那會三十人左右,第二次是緊接第一會等語,又稱:可能是一千元(每次會),為了還第一間大屯路房子貸款起會的。我以會錢、薪資、補習會(應係費之誤記)、家教錢及借錢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正、背面),查上訴人自四十五年至七十八年退休止,其間各年度年薪若干已無資料可查,雖有上訴人任教之台北市逸仙國民小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然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附「歷年軍公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表」及「八十九年中小學校教師薪資表」(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以上訴人六十二年之俸階三五○計算,依每年調薪幅度,從八十八年為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回溯推算至六十二年七月間,約為每月二千三百五十六元,此與上訴人依六十二年行政院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核算荐任六級每月薪俸為二千元(按三五○俸階相當於荐任六級、三一○俸階相當於荐任八級,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官等職薪對照表及第一○九頁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相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於六十年買受此房地時,當時上訴人每月薪俸為一千九百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加上為數約六百、七百元之專業補助費(學術研究費)(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一二頁),則薪水總數每月約二千五百元之譜,參酌證人李黃玲玉所證:民國六十年任教逸仙國小,原告比我先在那任教,六十年時月薪約二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是上訴人於六十年之月薪至少有二千元應無疑義。而上訴人四十五年初任教職月薪為三百七十五元,因係第一份薪資記憶明確,業據其於原審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四十五年月薪三百七十五元起至六十年月薪二千元,微論上訴人待遇尚有晉級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實物代金等收入(見前揭履歷表及待遇支給辦法),其間倘以等差調整薪水,此十五年期間上訴人可得薪水總數約為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75元×12+2000元×12)×15÷2=213750元】上訴人既不需負擔生活費,且經證人李美智於原審陳證:我五十二年要買屋起會,透過蔡松年邀原告入會,原告五十多年到六十一年搭過我二個會,透過許秀娥(蔡松年太太)來標會,我是聽許秀娥說原告是要買屋參加會,每會約二十五人,每會五百元,後來六十年那一會可能是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第八十八頁)而證人許綉娥亦陳證:我參加李美智的會,並介紹原告參加過二次,民國五十、六十幾年間的,太久記不清,全都是五百、三百或一千的,我們是親戚,原告說要買房子,第一次原告確有說是要買房子,第二次的不一定要買房子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是上訴人所陳:伊在逸仙國小任教之前,曾參加李美智的會二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應屬可信,以前揭二次互助會之會金及會員人數略計,上訴人二次互助會標得會款最少亦得三萬元之譜,連同前揭薪水總額,欲支應購買系爭標的一之房地之期款十九萬元自足以應付,何況上訴人於五十幾年即擔任家教,每月有三百元之補習費收入,亦據證人張洪金蘭在本院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一九之一頁),更且上訴人於結婚時原有嫁妝現金七萬五千元原供張洪金蘭週轉,嗣於五十一年起即已返還上訴人之事實,並據張洪金蘭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是上訴人有能力支付系爭標的一之房地價款,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標的一房地為其特有財產,應堪採信。

八、次查如附表所示標的二之房地(坐落中和街三八二巷十號一、二樓),係七十年四月三日建造完成、同年六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見上訴人如有買受系爭標的二之房地應在七十年六月前,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伊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張洪金蘭借款四百萬元購置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書狀),並據提出公證書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支票影本五紙及收據五紙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雖足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向證人張洪金蘭借四百萬元,然斯時迄購屋之初已逾四年矣,證人許輝珠雖證稱:系爭一、二樓房地總價三百萬元,因為上訴人是領薪水的,沒什麼錢,所以當時和我先生洪金生商量,每月攤還一萬元,七十年一月開始按月支付一萬元,至七十四年二月止共付五十萬元,因七十四年二月後我們急需用錢,和上訴人商量希望上訴人能將餘款二百五十萬付清,於是上訴人第一次付二百萬元,第二次付五十萬元,分二次將餘款付清。(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然此情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自陳,房價四百五十還是五百萬元不記得,借四百萬元到現在還沒還一直付利息,有四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此系爭標的二之房地苟係上訴人親自買受且以自有薪資付款,何以連房地總價若干,均與證人所陳互異,且證人許輝珠及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供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五五頁),又依證人許輝珠所陳證,餘款二百五十萬元係分二次以現金付清,(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背面),惟張洪金蘭貸款之時均係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並由上訴人開立收據為憑,系爭標的二房屋之出賣人洪金生與上訴人配偶洪金浩為兄弟,貸款人張洪金蘭與洪金浩亦為姐弟,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尚知設定抵押權,書立借貸契約及收據,何以交付房屋價款,竟以現金支付,且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據?殊值疑議。況前揭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借款人係由上訴人及洪金浩二人聯名書立(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而許輝珠亦陳證:甲○○○全家都有進去住過(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且洪金浩亦設戶籍於此屋,(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戶籍謄本),顯見上訴人與洪金浩之財務並非各自獨立,再者依前揭借貸契約,借款期限僅一年,(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背),而上訴人任教薪資,以借貸時(七十四年)為準其俸階為三九○,如以八十八年之俸額連同學術研究費按歷年來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表推算至七十四年二月間,上訴人之薪水合計約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一年薪水合計約二十六萬餘元,如上訴人係借款四百萬元購買房屋,單憑上訴人之薪資何能以一年薪資償還四百萬元之貸款呢?況上訴人亦自陳,尚未還返債務,僅支付利息四年(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況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即已退休,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以其薪資(勤勞)所得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標的二之房地。自不能認為系爭標的二房地為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一之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二之房地為其特有財產,尚屬無據。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仍應認為係夫洪金浩之財產,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二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系爭標的一之房地,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合。原審就系爭標的一之房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系爭標的二之房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