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淑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縱曾於空白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章,用意究係單純之擔保,抑或真正之買賣,為本案關鍵問題。
㈡上訴人再三否認上訴人之兄姜李生曾向其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合約書,惟該買賣合約書有后述明顯矛盾之處,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1、經仔細審閱系爭買賣合約書發現,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陸佰貳拾萬元正」係手寫筆蹟,在該等手寫筆蹟底下則蓋有買賣雙方之印章,換言之,係先蓋章後再填寫買賣價款,與正常情形係先填好買賣價款,均雙方確認無誤再蓋章,顯有未合。參以證人姜李生之證詞:「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不是我寫的,且當時買賣契約書上並沒有寫這些字(詳原審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筆錄);(對簽約過程以及兩造間債務關係是否清楚?)當時我弟弟不在場,我在場,本件是第二順位抵押,我有向許德義借新台幣 (下同)) 一百萬元,他要求我代甲○○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的相關資料,至於是哪些資料,因為時隔多年我忘了,只記得當初他是拿空白的資料給我簽,印象中只簽了一份(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可證明上訴人之意思確係擔保他人之借款,並無買賣之意,故當時既未言明亦未填寫買賣價款,買賣價款應係被上訴人方面事後擅自添加,益證雙方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2、前開買賣合約書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無誤」,底下並有收款人之簽章及收款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記載(就此上訴人及證人姜李生均證實上訴人簽章時並無上開文字之記載,且該等文字亦非上訴人筆跡,顯係後來遭人私自添加),依其整體記載之文義言,顯指甲○○係簽章同時實際收到五百萬元,就此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起訴理由狀亦主張:被告甲○○(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惟據證人張祝證稱:現金(指五百萬元)應該是沒有交付(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足證當日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則上開合約之記載顯然不實。
3、被上訴人後來改口:事實上是被告甲○○哥哥欠許德義五百萬元,甲○○要替他哥哥還錢,後來沒有錢還,甲○○要把房子賣給他...(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買賣合約「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此所收到之金額即被告甲○○所承擔其兄即買賣契約上見證人姜李生之積欠借款(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理由狀第三頁第二行以下),借款人變成上訴人之兄,且借款之日期應在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前,益證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當天上訴人不可能收到任何款項。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此所收到之金額即被告甲○○所承擔其兄即買賣契約上見證人姜李生之積欠借款(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理由狀第三頁第二行以下)云云,借款人變成上訴人之兄,且借款日期應在八五十年七月五日之前,益證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當天上訴人不可能收到任何款項。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合約「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此所收到之金額即被告甲○○所承擔其兄即買賣契約上見證人姜李生之積欠借款(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理由狀第三頁第二行以下)云云,至多僅能解釋為上訴人願承擔姜李生對許德義之債務(實則該等文字係被上訴人方面事後自行添加,上訴人並不知情),尚非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之直接憑證,則上訴人應否承擔姜李生之債務,應視姜李生實際上有無向許德義借款五百萬而定,而既然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據,此外復無任何姜李生開立作為擔保返款之票據存在(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證物五百萬元本票,係上訴人開立,非姜李生開立,因此無法以該票據證明姜李生曾向許德義借款),足證姜李生並無向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自不能僅以上開合約之記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4、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證人張祝亦稱:買賣契約書與本票一起簽立的(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惟被上訴人卻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向其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並簽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許德義,嗣上訴人甲○○到期無力清償,遂與被上訴人之兄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兄,並以該借款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起訴理由狀第一頁背面第三行以下),準此而言,上訴人簽發本票在先,買賣合約簽訂在後,且係本票到期無法兌現才簽買賣合約,日期應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後,與合約之記載明顯不符,益證合約之不實。
㈢被上訴人先是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
(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起訴理由狀),後則改口:事實上是被告甲○○哥哥欠許德義五百萬元...... (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筆錄),前後矛盾,已如前述,而後一說法如果成立,理應有姜李生向許德義借款之借據存在才是,就此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徐國雄律師即自認姜李生向許德義之借款均有借據,並承諾:我們會提出借款證據,不料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稱:(有無借款之證據?)沒有,因為是陸陸續續借的,所以後來以房屋價款抵借款(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可能性有二:
1、被上訴人確實握有借據,惟數額非其所自稱之五百萬元,因此不敢提出。
2、確實無借據,既無借據,即無法證明姜李生曾向許德義借款。無論上述何種情形,均證明姜李生並無向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
㈣本件係邱鴻基代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代理權利人許德義及債務人甲○○向台北
縣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總價值從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期限從: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變更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從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經查本件所謂不動產買賣亦係由邱鴻基、張祝夫婦辦理,此有張祝原審之證詞稱:本案系爭契約書、公證書等文件係邱鴻基寫好,才拿給上訴人蓋章(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足證邱某自始參與所有相關文件之簽署,則若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買賣合約書,係出於實際買賣之意思,為何邱某第二天還就同一不動產標的代理申請變更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由此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擔保性質,故仍須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且為最高限額抵押,顯然申請登記時債權額尚未確定,尚無法由此推論權利人即許德義實際出借多少款項予債務人。
㈤原審雖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許德義,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萬元云云,惟查,本件係邱鴻基代書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代理權利人許德義及債務人甲○○向台北縣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權利總價值從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權利期限從: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變更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從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變更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足證原審就此認定之事實,顯然錯誤,自不能以此認為姜李生確有向許德義借款五百萬,更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明知借款之情形。
㈥原審另以系爭買賣契約曾經法院公證,因而認定上訴人辯稱未收到五百萬元為不可採云云,惟查:
1、系爭載有「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等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立,屬債權契約,而依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公字第七二一八號公證卷宗顯示,該件由張祝一人代理買賣雙方辦理之公證案件,請求公證之文件則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含土地),為俗稱之公契,即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附之制式契約,屬物權契約,其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為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元,此外並無「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無誤」或類似文字之記載,自不能依此推論上訴人明知其兄曾向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原審不察,誤將二份契約書混為一談,因而得出不利上訴人之結論,自屬錯誤。
2、上開公證事件係由張祝一人代理買賣雙方辦理公證,先不論其合法性,惟可證明上訴人並未隨同赴法院公證,猶有進者,該案檢附上訴人之授權書,其上手寫文字及阿拉伯數字,無一出自上訴人之手,即連授權人之姓名、身份證號碼及住所亦非上訴人填寫,反而其上手寫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如:「士林」、「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台北巿」、「號」、「樓」等,筆跡均與乙○○之授權書相同,足證二份授權書係由同一人填寫。綜上,上開物權契約公證時,上訴人既未在場,授權書亦非上訴人親筆填寫,自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明知該份契約之內容,更不能進而推論上訴人對於系爭未經公證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上之記載為明知,原審就此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
㈦被上訴人又稱:到三個月時被告仍無法還錢,所以許德義才向銀行繳納還清銀行
貸款一百多萬元,所以這個時候才開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詳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筆錄),準此而言,許德義應係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約後經過三個多月左右先代繳貸款,然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證物第九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許德義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而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證物第四號匯款通知單記載,許德義係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才從第一銀行匯入一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換言之,許德義係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後設定高額抵押,取得貸款後,再清償上訴人原有貸款,與被上訴人所描述之事實經過,全然不同,且許德義經此轉換貸款銀行,若全額借出,於清償上訴人原有貸款後,仍留有近三百八十萬元,由此可見許德義手法之高明,未付任何代價,不止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能貸出高額借款。
㈧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之目的至多僅用以擔保訴外人姜李生對許德義之借款債務(
額度多少有待被上訴人方面提出借據為憑),並非實際買賣,且為雙方當事人所明知之事實,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即或不然,亦屬流質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親簽,不容其否認,至於五百萬元雖非簽約當日交付,但確實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己交付。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所採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己設定扺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兄,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之事實有誤,而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僅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係後來才又申請變更扺押權內容,改為六百萬元云云。惟即便事實如上訴人所稱,亦無礙確實有借款乙節之認定,甚至,益證上訴人早知有借款乙事,原審就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姜理生曾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五百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地段二0九七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德義,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正,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又借貸期滿,上訴人無力清償,即將系爭借款轉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乃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付清五百萬元,則買賣契約解除,否則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兄。屆期因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五百萬元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公證,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未交付系爭房屋,且現由原審被告姜火爐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並將其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契約上之權利,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姜火爐遷讓房屋外,並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姜火爐遷讓並交付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火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舉證據均有瑕疵,即如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借款之證明、簽定買賣契約之日期為何等事項,均有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之處,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兄之意,上訴人之兄姜理生雖曾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惟借款金額並非五百萬應為一百萬,且買賣契約上「茲收到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無誤」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兄姜理生曾向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借款,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德義,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正,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又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惟雙方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前付清五百萬元,否則原買賣契約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兄。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提出五百萬元買回系爭房地,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公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所約定由買主許德義代理清償之尾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亦已依約向彰化商業銀行繳清貸款,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仍為上訴人占用中,拒絕交付,而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即契約買受人已將其依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訴狀繕本對出賣人即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匯款單、放款利息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公字第七二一八號公證書公證之公證案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對於上述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係因其兄要借款一百萬元,要其擔保,其方簽名,但未看契約書之內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上述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證物為證,復經證人張祝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且上訴人亦當庭承認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自難以其空言主張未看契約內容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遽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上明白載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誤」之內容,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德義,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正,存續期間從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而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亦陳稱:「是我哥哥向許德義借錢,以房子為擔保,簽名時都沒有看,簽完名就走了,我知道我哥哥向許德義借錢,所以才簽名」之有關借錢情節,核與姜理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確向許德義借款及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後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借款抵買賣價金等情,均相符合,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貸期滿,上訴人無力清償,雙方乃協議由上訴人以其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兄,借款則轉為價金一部分等情,尚非無據。又證人姜李生就向許德義借款乙事並不否認,雖僅承認借款一百萬元,並否認簽約時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誤」等字樣之記載,惟查,此份契約既經法院公證,且經證人即代理辦理公證之張祝到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甲○○復另簽發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上訴人辯稱並無五百萬元借款乙節,尚無足採。是姑不論雙方前後借款總數為何,惟雙方既已另約定以未清償之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第二條第二款復約定,尾款為一百二十萬元於交屋日同時由許德義代理清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足憑,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確已依約向彰化商業銀行繳清貸款,系爭房地亦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始空言辯稱無意出賣系爭房屋予許德義或未交付價金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之兄許德義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述借款抵部分賣賣價款,上訴人之兄許德義已依約付清尾款,系爭房地並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尚占有系爭房地,拒絕交付,而被上訴人業依債權讓與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空言否認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拒絕交付系爭房地,殊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即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自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准被上訴人之所請,判命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