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 人 江旻書律師
南雪貞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五巷十一號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
即建號○○○區○○段○○段十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乙○○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依民法八百二十八條及本件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
,章程之修改及財產之處分應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始得決議」,可知系爭土地倘出租予他人時須得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成之決議始得為之。惟觀諸原審函調資料皆無決議出租系爭土地之相關書據,故祭祀公業周必孔之主任委員周泳清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祖母蘇鄭招時,主任委員周泳清是否有權為出租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實屬存疑。即使周泳清與蘇鄭招間確有租賃之情,亦僅為周泳清無權代理所為,對本人祭祀公業周必孔不生效力。原審法院僅憑「未見有異議之紀錄」即推定租賃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並以證人周煉灯證詞,即認派下有授權出租,顯然有誤。故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周泳清昔日具有將屬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祖母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應非有據,上訴人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地租收據及祭祀公業周必孔催告被上訴人之祖母蘇鄭招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均係影本,原審僅於法庭上以目視比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收據上之印鑑與祭祀公業周必孔檔案卷中之申請書、會議記錄所蓋用之印鑑章相符,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而未送交鑑定,以昭公信,調查證據程序顯有違誤,原審心證自不可採。又因上開收據及存證信函均非證人周煉灯所核發,故其所為證言,亦無法證明上開證物係屬真正。另數十年間,被上訴人僅提乙紙租金收據,益可證明其所提書證不足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
㈢依被上訴人乙○○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手續,並在所有權移
轉登記書載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及證人林世晶所為證言可知,房屋移轉登記申請者於申請時絕非必須填具上開語句,始得完成登記。據之,縱該租賃契約確實存在,亦因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租約之表示而使契約終止,契約既經終止,對系爭土地之讓受人即上訴人無繼續存在之餘地。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陳佳褘、林俊達、周陳秋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租金收據、存證信函上之印鑑,均和祭祀公業周必孔檔案卷中之申
請書、會議記錄所蓋用之印鑑章相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周煉灯證明屬實,可知被上訴人之祖母蘇鄭招確曾向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周必孔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稱前述收據及存證信函不足證明蘇鄭招與祭祀公業周必孔間存有租約云云,顯係強辯。
㈡被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自行辦理有關蘇順益將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其登記申請
書中載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乃登記當時,因地政事務所要求記載,否則不准其辦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解其用意,即依其指示填載該段文字。該類切結之內容,均係依地政事務所之要求填註,以便將其行程程序中之舉證責任轉置於申請人之上,否則無法辦理登記,並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且與事實不符,尚不得依此做為認定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乙份。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㈡部分與原審相同,惟上訴聲明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十七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履次催請拆屋還地,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為命㈠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建號十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二百四十四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之祖母蘇鄭氏招(即蘇鄭招)於三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其後蘇鄭招贈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順益各取得該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蘇順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周必孔,並由該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蘇鄭招,此有租金收據及祭祀公業周必孔於六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擬處分該土地,尚曾以台北十支郵局第一0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蘇鄭招,催告其以土地承租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可證,此復與祭祀公業周必孔於六十年二月七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大會,全體通過處分變賣土地以抵繳欠稅之會議紀錄及主管機關之備查可證,再租金收據與存證信函上之印章均與祭祀公業周必孔檔案卷中之印鑑章相符可知係屬真正。另就蘇順益將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其登記申請書中載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部分,係因登記當時,地政事務所要求記載前述文字,否則不准其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未解其間用意,即依其指示在申請書上填載該段文字,但究竟買賣之不動產是否涉及出租事宜,並非以此為據。且祭祀公業周必孔於六十四年一月廿七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周陳秋雪時,雖在登記聲請書上切結:「對於本案土地買賣絕無出租與他人屬實」,但卻又在事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當時承租人蘇鄭昭行使優先承買權,二者矛盾,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對於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本件土地時,在其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載明:「本買賣一七五地號土地所在上之地上物由甲方(上訴人)另行洽購」,與「一七八地號土地所在上之地上物為他人佔用,由甲方(上訴人)自行處理。」,二者相互區別,可證買賣雙方已知一七五地號上存有租賃關係,否則該買賣契約上斷無另行載明「洽購」,而非二者並列為「佔用」之理,足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知之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號原為台北市○○區○○段○○○號,後變更為同段二一四之六四地號,重劃後再變更為臨沂段二小段一七五地號,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必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鄭氏招(即蘇鄭招)於三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總登記(原為台北市○○區○○段四六二建號,後改○○○區○○段三四七一五建號,目前改為同段二小段一七、一七五建號迄今),其後因蘇鄭招之贈與由被上訴人之兄蘇順益與被上訴人共有,嗣由蘇順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由祭祠公業周必孔管理人周泳清出賣予周陳秋雪,周陳秋雪再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出賣予陳佳褘、林俊達二人共有,陳佳褘、林俊達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一三頁)、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四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同上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二三頁)、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同上卷第一五七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同上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委託書(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周陳秋雪與陳佳褘、林俊達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一六0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同上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四頁)、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在卷,應信屬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泳清出具予蘇鄭招之土地租金收據乙紙(同上卷第三一頁)、六十三年四月一日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泳清寄達蘇鄭招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台北十支局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三二頁)乙份、祭祀公業周必孔派下全員名冊影本(同上卷第八九、九0頁)、證人周煉灯戶籍謄本乙件(同上卷第九一、九二頁)、臺灣省台北市政府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五六)六、二一府民行字第三0二一九號通知函影本(同上卷第九三頁)、祭祀公業周必孔五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全員大會討論議程影本乙份(同上卷第九四至九七頁)、該祭祀公業五十七年七月二日申請書(同上卷第九八頁)、台北市政府通知(同上卷第九九頁)、該祭祀公業六十年二月三日申請書(同上卷第一00頁)、該祭祀公業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同上卷第一0一頁)、該祭祀公業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申請書(同上卷第一0二頁)、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六十年四月一日北市民一字第四八三五號函(同上卷第一0三頁)、該祭祀公業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同上卷第一0四頁)、該祭祀公業六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周泳松字第一一六號函(同上卷第一0五頁)為證,上訴人對於租金收據之真正無意見、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正無意見(同上卷第一0八頁正面)、對於其他上述證據、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所附之準備書狀㈡),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時雖主張鑑定上開收據之真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正面),並否認租金收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上開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並捨棄準備程序中鑑定其真偽之聲請(見本院卷第八四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該租金收據、存證信函之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該租金收據載有:「租金新台幣參佰捌拾肆元,租用人蘇鄭招、土地地號東門段二一四號、面積一六坪、每月租金參貳元、期份拾貳月,總價三八四○○,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備註: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基地;右項金額照數收訖此據此致蘇鄭招先生台照,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泳清」等文字,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確由蘇鄭招承租而來,殆無疑義。且稽之被上訴人所提之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台北市政府函、派下全員大會記錄、申請書、函,當時祭祀公業周必孔之主任管理員為周泳清,亦無庸疑。又上述各該文書上之「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周泳清」印文,互核相符,肉眼可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開租金收據、存證信函實質上之真正,亦可確認。另證人周煉灯於原審證稱:「我曾擔任祭祀公業周必孔的主任委員,我只作幾個月主任委員,我約在五十幾年間擔任的,我當時是到蘇鄭招家中收取的,蘇振(應為鄭)招是被告的祖母,出租的資料已不見了,因為祭祀公業周必孔已將財產處分掉而不存在了,我們收取租金都是到承租人家中收取的,收租金有固定的時間,時間多久已不記得,被告提出之土地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均為真正,都是祭祀公業周必孔出具的,系爭的土地是祭祀公業最後賣掉的土地,存證信函有關出售土地的事我大略知道,當時因為祭祀公業積欠稅款所以決議將土地出賣給於承租戶,所以祭祀公業有發存證信函予承租戶,詢問承租戶是否有意承購土地;收取租金都是由管理委員會派員去收取,將祭祀公業事先蓋好的收據給承租戶,所收的租金再交由主任委員處理,我在周泳清擔任主任委員時期,我是管理委員會委員,所以我對收租的情形都知情,當時管委會有七個管理委員,一個房頭,七個主任委員,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即已出租於被告前人,當時派下都有授權出租,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都有派下選出都經過開會」(見原審卷第七0頁正、背面),益見被上訴人前手蘇鄭招向該祭祀公業租地事實為真正。至該證人所謂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委員七人乙節,固與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章程草案第十三條所載:「本公業之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九名...」(見外放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影印公文卷宗第四頁正面)情形稍有不符,惟該卷宗第三頁以下所附之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章程,第十三條原印刷字約定「..管理委員七名,由各戶自選一名,另一名在會員中推選之」,其上另以鋼筆字修改為「管理委員九名,大房二名,五房三名,其餘各房各為一名,由各房自行推選之」,再對照檔案卷第六十五頁所附之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章程已使用印刷體記載,第十三條記載為「本公會之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九名,由第一房選二名。第二、三房各選一名。第五房選三名。第六、七房各選一名組織之。」足見第六十五頁之章程係基於第三頁之章程修正而得,而第六十三頁以下之章程依檔案卷接續之台北市政府通知內載「准照所請發還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由。一、台瑞五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書誦悉。....」,則祭祀公業周必孔管理章程係該祭祀公業於五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台北市報備時,始將管理委員由七名修改為九名,是證人周煉灯所述管理委員七名一節,應係該祭祀公業五十七年七月八日前之情事,尚難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執管理委員七名與九名不符而加以否定證人周煉灯證詞之真正,要非可採,從而證人周煉灯之證言應屬可信。
㈡上開土地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既屬真正,稽之該祭祀公業歷次派下全員大會紀錄
,該祭祀公業遲於民國五十幾年始向當時之臺灣省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出租的資料已不存在,因公業財產已將財產處分掉而不存在...」,可見該祭祀公業確未留存派下員大會同意承租之紀錄。惟上開租金收據係周泳清代表該祭祀公業向蘇鄭招收取租金,尚難以此證明周泳清未經合法程序(章程所定)出租上開土地,又上述多次之會議紀錄,該祭祀公業出席之派下及委員對此租賃案均未表異議而收取租金。該祭祀公業復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之前手蘇鄭招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該祭祀公業派下既全體同意上開租賃契約之成立並催告蘇鄭招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自不得任意主張上開租賃未經有效成立。
㈢上開租金收據立具日為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內容雖載自五十二年七月一日起
至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租金三百八十四元等情,其餘租期、租金則付闕如,惟上訴人對此形式之真正不爭執,實質上之真正,亦捨棄送請鑑定之聲請,輔以證人周煉灯之上述證言,已足證明其為真實無訛,被上訴人前手蘇鄭招與該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確存在租賃關係,應可確認。另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既係催告蘇鄭招因租賃關係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周煉灯證述其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七0頁正面),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主張收據何以僅有乙紙及上開收據,存證信函非證人周煉灯所製作即任意推翻前述認定。
㈣蘇順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在彼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上雖載有:「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該卷審閱無訛(見原審第一一五頁),惟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世晶到庭證述:「..該申請書備註欄所載『本案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付(負)法律責任』,是因為建物出賣人在出賣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我們在做書面審查時,會要求房屋出賣人做如此記載,若未記載我們會要求補正,至於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我們不調查,只作書面審查,若無上開記載,我們地政機關不會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乙○○與蘇順益的申請書備註欄第三項所載無租賃關係一項究竟是地政機關要求乙○○補正或是蘇某在申請前已有記載,時間太久已記不得...在當事人本人申請時,而其本人又非代書情況下,我們若發現申請書之記載有問題,而當事人尚未離開,我們會要求他們當場補正,此種情形也會時有發生,有時當事人也會要求我們大致審核有無缺漏須補正之處,在系爭建物申請書備註欄上蓋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者),出賣人願負法律及損害(賠償之)一切責任』之戳記,這是地政機關的戳記,是地政人員幫申請人蓋的,..由此點可推知申請人在我們核准登記以前,我有叫他補正此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一四0頁)。另一證人即代書鄭賢良證稱:「該申請書除『本案建物出賣人與基地所有權人(確)無租賃關係,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及『優先購買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者,出賣人願負法律及損害賠償之一切責任』戳記外,均為我所填寫的,該申請書是蘇順益委託我幫他填寫,但辦理時是乙○○自己去地政機關申請,我當時知道系爭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所以我故意不填上開記載,己(以)免負法律責任..我是聽被告對(說)系爭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我亦在被告家中見過租金收據及存證信函」(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背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足見上開切結之內容,均係依地政事務所之要求填註,非出諸當事人本意,實難以之為認定租賃關係存否之依據。況此為蘇順益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切結、意思表示,與上訴人無關,自不因此而受拘束,復因該切結未送達上訴人,亦無發生終止上開租賃關係效力之可言。
㈤依上訴人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記載:「本買賣一七五地號土地所在上之
地上物由甲方(上訴人)另行洽購」,與「一七八地號土地所在上之地上物為他人『佔用』,由甲方 (上訴人)自行處理。」,二筆土地上以不同之方式記載並依不法之方法處理,顯見上訴人於購買時應知一七五地號上之房屋與土地間絕非無權佔用,否則該買賣契約上斷無另行載明「洽購」。又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十六萬九千元,而一七五、一七八地號各為五七及四五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總共為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向前手購買一七五、一七八地號二筆土地之總價款為五百二十萬元正,遠遠低於該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總價之一千七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易言之,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總價不及公告現值總價之三分之一,足認上訴人應知該土地上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預以差額做解決之用。況證人陳佳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八年至八十七年間,我與林俊達是土地所有權共有人,是我父親與林俊達父親向周陳秋雪所買,登記在我們名下,購買時土地上已有房屋,據我所知,買土地時,以為土地上的房屋為違章建築,趕走就好了,並沒有查房屋與土地有無使用權,也無查有無租賃、借貸關係,但後來才知道,除了違建房屋外,尚有被上訴人房子,而被上訴人房子無法解決,所以將土地賣給上訴人,當初以多少錢買入已不記得,我是以現狀賣給上訴人,我們是以三十坪五、六百萬元便宜價格賣的,也無過問系爭房屋有無權使用土地事...我們認那是合法房屋,才與被上訴人寫協議書,簽訂協議目的,是因要與鄰地合建,但後來鄰地合建並沒有找我們,祇好作罷,所以才將土地賣掉」(見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益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伊始,即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乃以低價買入系爭有糾紛之土地至明。至系爭房屋,正確基地坐落應為臨沂段二小段0一七建號,臨沂段二小段一七五建號,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秘字第八九六八六三七000號(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而系爭房屋乃第一次保存登記,此有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一四頁)在卷佐證,則其該管地政機關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大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二六八0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示:「...經查本所未列管首揭建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使用基地證明...」,從而蘇鄭招於使用系爭土地建物雖查無使用基地證明,惟其既與該祭祀公業成立租賃關係,自難謂為無權占有,上開函件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予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二五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已分別明揭其意。是蘇鄭招為既係自祭祀公業周必孔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就租地建屋所生之租賃權利,並不限於房屋之原建造人,房屋之繼受人亦應一併繼受該基地之承租權。被上訴人既繼受前述房屋之所有權,自亦當然繼受該房屋之基地承租權。是系爭土地雖經地主歷次轉手而登記為上訴人,該基地之租賃關係仍對上訴人繼續存在。又祭祀公業周必孔於六十三年四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周陳秋雪,周陳秋雪復出售予陳佳禕、林俊達,則陳佳禕、林俊達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係輾轉繼受自周陳秋雪及祭祀公業周必孔,對於祭祀公業周必孔出租人之地位陳佳禕、林俊達亦須一併承受,亦即陳佳禕、林俊達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非原始取得,自需承受出租人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繼受之租賃關係,有正當權源,尚可採信。是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因受侵權行為侵害,請求除去侵害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因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