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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戴發生特別代理人 G ○

B ○ 住F○○ 住I○○ 住H○○ 住J○○ 住K○○ 住

C ○ 住C○玲 住C○珠 住D○○ 住E○○ 住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戴江明月 住右 十一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劉智園律師何邦超律師被 上訴 人 宇○○

宙○○ 住丑○○ 住M○○ 住黃○○ 住午○○ 住N○○ 住

寅 ○ 住辰○○ 住戌○○ 住戊○○ 住申○○ 住庚○○ 住辛○○ 住巳○○ 住未○○ 住玄○○ 住地○○ 住卯○○ 住洪文複 住A○○ 住L○○ 住亥○○ 住被上訴人即丁○○ 之承受訴訟人 己○○ 住

乙○○ 住丙○○ 住

一甲○○ 住被上訴人即李陳市 之承受訴訟人 癸○○ 住

子○○ 住兼 右

三十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住

酉○○ 住被 上訴人 天○○ 住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癸○○、子○○為李陳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李陳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李陳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癸○○、子○○聲明承受,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