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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戴發生特別代理人 F ○

A ○E○○H○○G○○I○○J○○

B ○B○玲B○珠C○○D○○法定代理人 戴江明月被 上訴 人 地○○

宇○○子○○L○○玄○○巳○○M○○

丑 ○卯○○酉○○丁○○未○○己○○庚○○辰○○午○○宙○○天○○寅○○洪文複黃○○K○○戌○○承受訴訟人 戊○○

乙○○丙○○甲○○承受訴訟人 壬○○

癸○○訴訟代理人 辛○○

申○○被 上訴人 亥○○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壬○○、癸○○為李陳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李陳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李陳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壬○○、癸○○聲明承受,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