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戴發生特別代理人 F ○
送
A ○E○○H○○G○○I○○J○○
B ○B○玲B○珠C○○D○○法定代理人 戴江明月被 上訴 人 地○○
宇○○子○○L○○玄○○巳○○M○○
丑 ○卯○○酉○○丁○○未○○己○○庚○○辰○○午○○宙○○天○○寅○○洪文複黃○○K○○戌○○承受訴訟人 戊○○
乙○○丙○○甲○○承受訴訟人 壬○○
癸○○訴訟代理人 辛○○
申○○被 上訴人 亥○○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壬○○、癸○○為李陳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李陳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有李陳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壬○○、癸○○聲明承受,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