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 即戴發生 之承受訴訟人 K ○
I○○G○○H○○A○○○E○○L○○上 訴 人 B ○
J○○N○○M○○O○○P○○
C ○C○玲C○珠D○○F○○法定代理人 戴江明月被 上訴人 地○○
宇○○子○○R○○玄○○巳○○S○○
丑 ○卯○○酉○○丁○○未○○己○○庚○○辰○○午○○宙○○天○○寅○○洪文複黃○○Q○○戌○○承受訴訟人 戊○○
乙○○丙○○甲○○承受訴訟人 壬○○
癸○○訴訟代理人 辛○○
申○○被 上訴人 亥○○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准由K○、I○○、G○○、H○○、A○○○、E○○、L○○為戴發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戴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死亡,有戴發生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K○、I○○、G○○、H○○、A○○○、E○○、L○○聲明承受訴訟。
經本院函查戴發生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二○○三四號函覆該院未受理被繼承人戴發生繼承人K○、I○○、G○○、H○○、A○○○、E○○、L○○聲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亦有該函附卷足稽。
K○、I○○、G○○、H○○、A○○○、E○○、L○○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