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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宇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育芸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被 上訴 人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願以同面額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訴部分:

⒈貨款部分:

⑴原審認定第三人大陸訊業公司業已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貨款,無非以王學軍

之傳真函與龔泰煌出具之說明書,及證人陳文正之證詞而認定。惟查,上開傳真函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又證人陳文正之證詞前後矛盾,無足證明龔泰煌開具說明書之經過亦無法證明該說明書為龔泰煌所親簽,其形式及實質皆非真正。

⑵大陸訊業公司並未代被上訴人清償,而係自行清償所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

大陸訊業公司代替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一萬予上訴人,一則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新台幣貨幣種類相異,二則給付總額與系爭貨款總額不符,大陸訊業公司並未發生代位清償之法律上效果,而係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該二十一萬美金係作為清償上訴人貨款之用,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並未清償,原審認定代位清償之事實,顯有未洽。

⒉維護費用及技術支援費用部分:

⑴維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確曾事前授權上訴人得依大陸訊業公司之指示,前往大

陸訊業公司為維護及技術支援,縱未經授權,被上訴人亦知悉大陸訊業公司亦與上訴人有直接業務往來,上訴人對其提出服務,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異議,顯係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上訴人支出之維護費用。

⑵技術支援部分:大陸訊業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出具證明書,陳明被上訴人指示大陸

訊業公司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技術支援,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為相同之指示並要求上訴人配合為之,是上訴人業已獲被上訴人完全授權,上訴人所為技術支援之差旅食宿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㈡反訴部分:

⒈援引在本訴中所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貨款,大陸訊業公司又未曾代位清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確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維護暨技術支援服務差旅費等債權確認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傳真函、說明書、名片各一紙、證明書三份、八十五年三月份外匯買賣價格表一紙、匯款單五紙、說明書一紙、貨物貿易合同三份、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切結書各一紙、聲請傳訊證人陳文正、蔡宜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貨款部分:

⒈大陸訊業公司本不知兩造間之貨款餘額,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與大陸訊業公司

間之實際交易金額,上訴人要求大陸訊業公司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貨款餘額,必須先主動提出數額,上訴人為避免因匯率變動損失,且欲提出整數之數額,因此,要求大陸訊業公司匯款美金二十一萬元(換算為匯率約二十五點二)以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亦因大陸訊業公司代為清償而不存在。

⒉第三人代為清償,且經債權人受領,則債之關係消滅,日後,第三人亦不得將其

代為清償之給付,作為其本身與債權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抵銷債權,職是,上訴人主張大陸訊業公司事後已就給付美金二十一萬元與該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云云,委無足採。

⒊依上訴人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四日之傳真函內容,實無大陸訊業公司「借款」美金

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又大陸訊業公司所出具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之證明書,亦載明該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一萬元「並非借款」,是上訴人主張美金二十一萬元係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㈡維護費用及技術支援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技術人員之旅

費及住宿費之情形,僅限於特別約定之「每季例行性之檢查及維護服務」而言,且其維護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均須經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惟上訴人始終未曾與被上訴人就「每季例行性之檢查及維護服務」事項有所協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差旅費及住宿費用,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之傳真函表示,其與大陸訊業公司得自行洽商買賣

事宜,則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大陸,究係為自己洽商、處理買賣事宜?抑或為被上訴人進行維護或技術支援?何況上訴人於上開傳真信函中自承:系爭八套先導系統,尚存於倉庫中云云,又如何進行維護及技術支援!⒊系爭系統尚未完成按裝、測試、驗收等程序,且因系統本身有問題而無法使用,

大陸訊業公司已改由其他公司系統運作,業經證人鄭其欣、酆隆恭、林勇根、陳文正供證屬實,上訴人本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維護或技術支援服務之差旅、住宿等費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憑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八十六年商仲麟一一四號案全卷。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台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宇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黃宇宏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改選離職,而由簡育芸接任,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陸訊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向伊購置MIX先導系統,伊於同年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約,將大陸訊業公司購置上開系統之主要軟硬體委由上訴人建置,此二套價金均全部付清,嗣後大陸訊業公司陸續購置六套,伊亦向上訴人陸續購置六套,價金給付百分之六十,餘百分之四十未付,大陸訊業公司尚有貨款美金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一十元未付予伊,而伊則有貨款餘額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同年十二月間,六套系統均已運抵大陸深圳。上訴人公司之前負責人黃仁聰(現更名為黃宇宏),即向大陸訊業公司要求先代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美金二十一萬元,大陸訊業公司為謀其全部系統設備能順利運轉,應其要求委請訴外人裕享公司電匯美金二十一萬元予上訴人,代伊清償對上訴人之貨款餘額,是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另主張為履行系爭系統軟硬體之保固維護義務,共花費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人員差旅、住宿費;又其提供技術支援服務,共花費新台幣五十七萬零二百一十五元之人員差旅、住宿費,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約定,此等技術人員之旅費及住宿費,以雙方曾特別協議訂定為限,然雙方始終未就此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差旅費及住宿費用,顯無理由,爰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餘額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不存在,及前揭差旅費及住宿費用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債權不存在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大陸訊業公司並未曾代被上訴人清償美金二十一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早已依約將六套系統分別交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除已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貨款,餘百分之四十之尾款即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迄未為給付,且伊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底前在大陸各地完成六套系統之安裝,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如數給付尾款。至大陸訊業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電匯美金二十一萬美元予伊,係先借貸給伊作為雙方編號九六000二號合同(按應係九六00一號合同之誤植,詳見后述)之信用狀押匯擔保金,嗣轉作大陸訊業公司給付伊之貨款,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代償之用;又被上訴人確曾事先完全授權由伊應大陸訊業公司之要求,前往大陸提供維護暨技術支援服務,是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支出之人員差旅費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前揭貨款餘額及出差旅費住宿費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系爭貨款餘款、人員差旅及住宿費用。

四、上訴人初既曾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茲又提起反訴,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及差旅費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先此敍明。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大陸訊業公司已代為清償所欠貨款二十一萬元美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酆隆恭傳真請求大陸訊業公司協助清查是否已支付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傳真一紙及大陸訊業公司經理王學軍回文:「貴公司所拖欠台冀公司之款項本公司已應台冀公司要求從一九九六年二月底開始分批支付,至於支付日期、金額大小、正由總裁辦清查」之傳真一紙,暨大陸訊業公司委請裕亨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電匯美金二十一萬元與台冀公司(wingcom)之電匯客戶確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及第五十四頁)前揭王學軍之傳真,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王學軍名片(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之傳真電話及職銜均相符,且前開酆隆恭傳真之收文電話亦相符,其形式真正,應無可疑。嗣大陸訊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說明書雖改稱:「台冀公司負責人黃宣皓(仁聰)先生為確保該公司能正常運作向本公司借貸需求一事,本公司為便於V/F設備運作無碍遂答應台冀公司要求於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暫時借貸美金二十一萬元整(原應由貴公司支付予台冀公司之貨款)予台冀公司,付款方式採電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然據證人陳文正(受僱大陸訊業公司協助負責人王新平處理台商事宜者)於原審證稱:「原證九號說明書是我請示王新平同意由我草擬,由龔泰煌(即該說明書之具名者)送於王新平審核通過的,審核將「代為清償」改為「暫時借貸」王新平說雙方均是客戶,不想得罪任何一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足見所稱「暫時借貸」一語係刻意模糊之詞,若僅係大陸訊業公司與上訴人台冀公司二者間之借貸關係,大陸訊業公司何須於前揭說明書特別註明:(原應由貴公司支付於台冀公司之貨款)呢?其代為清償之事實已昭然若揭。此外,原審隔離訊問證人酆隆恭(被上訴人職員前往領取該說明書及電匯單者)及陳文正均證稱:王新平當時說二十一萬元美金已付給台冀公司,為何還向精業公司要第二次等語一致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一0頁背面、及第二一三頁)益證大陸訊業公司原意係代為清償二十一萬美金之貨款無訛。

六、上訴人雖辯稱:該二十一萬元美金係支付大陸訊業公司與上訴人間貨款貿易合同所應付之款項等語,並援用大陸訊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六六、六七頁原證十四號)惟查該證明書實係應台冀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由楊白光署名之傳真要求減輕財務壓力之誘導下所作之回覆,此觀該傳真文所載:「有關WINGCOM 與精業公司債務訴訟一案,若王董您對這個事情的經過還有印象的話,....今天WINGCOM 的要求也只不過是請王董您具實開立證明文件,以減輕WINGCOM 之財務而已,....」又稱:「現已擬出數個方案,望請王董查照後,儘速回覆表示意見!方案一⑴請王董於五月十九日前,出具貴公司之證明書,經律師見證,深圳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即證明之前美金二十一萬元為本案之貨款,與精業公司和台冀公司之間全然無關,先前訊業電子龔副總之證明,是因不明實況,純屬誤會。因為WINGCOM 和精業公司的告訴是有時效性問題存在,請配合!」末稱:「若王董未能明確回覆上述任一可行性作法,....將對貴公司及精業公司進行告訴,並訴之某資訊媒體等語」。對照該證明書,至屬明顯(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六、六七頁),而該傳真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然係證人楊白光代台冀公司所傳,業據證人於原審陳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自得憑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仁聰以別名「黃宣皓」署名之傳真乙紙(見原審卷第三六五頁、第五十二頁)及大陸訊業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本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二日從裕亨公司所匯出美金二十一萬元,純為本公司與台冀公司商務需要,做為台冀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之保證金,為單純借貸關係,而后因與台冀公司有其他商務買賣,該二十一萬元美金已與台冀公司協商,雙方同意抵充與台冀公司合同編號九六00一號之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惟查黃宣皓之傳真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出具,自難憑採,且查,編號九六00一號貨物貿易合同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在大陸簽訂。此有該合同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且經證人楊白光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正、背面),而該合同所載標的物竟係: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買方委託賣方向台灣代購代訂製之物。若遠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成立之合約,且已付部份款項,何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一年四月後)始簽訂合同?殊值疑義?又大陸訊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係謂該二十一萬元美金係支付本公司與台冀公司雙方直接往來之貨款云云。然依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大陸訊業公司給付二十一萬元美金之係借予台冀公司作為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之保證金,亦非支付貨款,嗣後始改商定為支付貨款。(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二者顯有出入。微論二十一萬元美金由大陸轉帳電匯至台冀公司名下,係委以訴外人裕亨公司之名義,大陸訊業公司將來得否以貸與人之名義,直接請求返還借款,已非無疑。且曾調取大陸訊業公司資料核閱之證人陳文正於本院陳證:並沒有看到類如給付貨款之憑證亦不清楚有無借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此等鉅額款項,大陸訊業公司在無書面亦無擔保情形下,何以願出借?殊難置信。又苟係大陸訊業公司以自有資金出借予台冀公司,理應有返還借款之期限及償還方法,何以亦無還款之約定;且大陸訊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說明書,並特別註明:(原應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支付於台冀公司之貨款)。並請被上訴人在道義上支援其完成公司所簽合約,儘早結案為是!(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殊難索解,若非以被上訴人原應支付上訴人貨款項目下支應,何至若此!其初意係代為清償,已明如燭火。至證人呂登陽雖於原審證稱:「我找王新平是大陸訊業沒有這麼多現金,堅持要開信用狀,我就透過關係找到台北銀行願意收狀,但條件是要有二十至二十五萬元美金之定存,因台冀公司沒有美金二十一萬元,所以我至深圳見王,請他支援我們二十一萬元美金做定存,好做收狀之用,四0四(訂購案)約須五十萬元美金之訂金,詳細有待敲定,可是相去不遠,我們有與王講好二十一萬元拿來做訂金一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正、背面)證人蔡宜華(上訴人受僱人,且為蔡仁聰之女友,別名蔡蓉萱)亦為類似之附合(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微論編號九六00一號合同(按即四0四訂購案,見原審卷第四0八頁陳報狀),並無所稱五十萬元美金「訂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且證人呂登陽於原法院與蔡仁聰隔離訊問後,對於呂登陽與王新平會面時是否在場,亦陳述各異(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七頁筆錄),且呂登陽陳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五月在大陸深圳與王新平會面(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核與蔡蓉萱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以傳真將外幣存摺帳號寄達訊業公司時所載:王董已同意設法於三月底匯出之前協議的美金二十萬至二十五萬元的融資保證金予我方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六頁),時間亦屬有間,何能憑此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末查上訴人收受二十一萬元美金縱令係供收狀銀行擔保金非虛,然此僅係其收款後之內部用途或動機而已,大陸訊業公司與上訴人係商務往來交易之對象,並無義務提供,若以上訴人應付之貨款代為清償,自可謂兩全其美。況大陸訊業公司初向被上訴人承購V/F(即VOICE/FAK )設備後,遭遇困難時曾得上訴人之直接協助(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說明書第一段所載),則大陸訊業公司代為清償貨款自非無端。至上訴人雖提出裕亨公司分別匯款至上訴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北銀行之帳戶之匯款通知單四紙(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該四筆匯款金額、日期雖與前揭編號九六00一號合同分批付款大約相符(參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然同上合同第九條記載:裝送期為每次付款后一個月內裝送。顯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匯款二十一萬元美金時,當時尚無所對待給付之貨物存在,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就該對待給付已為裝送之證明,況前揭編號九六00一號合同書,亦係嗣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書立,抑且大陸訊業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所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亦載明係嗣後始與上訴人充抵編號九六00一號之貨款(反面解釋),顯見匯款當時確無貨款存在。

八、承前所述,上訴人所辯大陸訊業公司給付二十一萬元美金之初係基於借貸關係,或基於貨物貿易合同等語,均非可採。按債之清償,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觀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兩造續購六套系統並未另訂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依原來訂購二套系統之契約書第八條僅約定「本合約之價款以附件二為依據,甲方應按附件所定之方式支付乙方,得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而附件二之特價係以「新台幣」計算(NT$)。惟契約第十一條亦約定台冀公司如逾時前往指定地點執行維護服務每逾乙日罰款「美金」一百元正。又契約第七條第三項,每秀例行性檢查及維護在兩造就時間、地點、及次數協議訂定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人員出勤在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費用支付以實報實銷為准。似未以新台幣為限。(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足見前揭合約價款僅係以「新台幣」作為價格計算之標準而已,並非捨新台幣之給付無由達到契約目的(學理稱為金額貨幣之債)。且在台灣地區因進出口或交易往來所得外匯或美金存款得依法結售,亦得提取持有(參管理外匯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無碍於上訴人兌換新台幣,是大陸訊業公司以二十一萬元美金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貨款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難謂不合債務本旨,致美金依給付當日外匯匯率折算新台幣結果,若超過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充其量僅生是否不當得利問題。況雙方尚可約定折算之匯率。從而大陸訊業公司依債之本旨向台冀公司所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生清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欠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貨款債務於大陸訊業公司代為清償時,即已消滅,嗣後大陸訊業公司與上訴人縱另有約定以該款抵充彼此二者間貨款,亦於已消滅之債務不生影響。

九、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保固維護人員之差旅住宿費用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積欠其提供技術支援服務人員差旅住宿費五十七萬零二百十五元無非以其提出出差明細表二紙,差旅費明細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數十張(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九至第二00頁)及大陸訊業公司之證明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惟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專案標的物於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之前,其維護責任仍由乙方(上訴人)自行負責。」、第二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專案系統驗收完成翌日起,提供一年期間之保固服務。甲方(被上訴人)如在保固期內發現交付項目有任何瑕疵,乙方應提供免費維護服務。保固期滿後甲方得要求乙方繼續提供維護,每年之維護費另行議定。」、第三項約定:「乙方對本案標的物,不論是保固期間之維護或保固期間外之續定維護,每季應提供例行性檢查及維護服務,使本案標的物經常保持良好操作性能,維護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得經雙方協議訂定之。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相關人員出勤之在中國大陸及香港地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費用支付以實報實銷為准。」等事項以觀,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維護人員之旅費及住宿費之情形,僅限於特別約定之「每季例行性檢察及維護服務」而言,且其維護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均須經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再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七款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時,....應另行支付該部分之技術支援費及差旅費住宿等相關費用,費用由甲乙雙方事先協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是以技術支援人員之差旅住宿費用亦須事先協商,至為明確,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對維護人員差旅住宿費部分之維護時間、地點、次數有何協議,亦否認就技術支援人員之差旅住宿費用有何事先協商。上訴人雖援用證人蔡宜樺證述:並沒有書面協議,只有口頭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0頁),微論被上訴人對證人證詞仍有爭執,且大陸訊業公司將所承購之系統分置大陸深、廣州、石家莊、北京等各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行程不一,費用亦不一,前揭契約既約定就維護部分需先協議「維護時間、地點、及次數」及「技術支援費用須先協商」,顯然被上訴人並無意授權上訴人單方面決定,何能憑口頭報備即認為符合契約精神,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曾依約事先協議「維護時間、地點、次數」及事先協商「技術支援之差旅住宿費用」,上訴人此等請求均屬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貨款債權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二千元及確認一百六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差旅、住宿費用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前揭貨款餘額及差旅住宿費用,即非正當,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明,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