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V○○
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上 訴 人 宙○○
R○○Z○○g○○申○○H○○G○○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十八巷五號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輔鈿上 訴 人 W○○
U○○a○○c○○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水旺上 訴 人 e○○
d○○b○○I○○戌○○酉○○ 住台北市○○路○○○巷○○弄二三之五號五樓J○○乙○○○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之二E○○戊○○○ 住台北市○○區○○里○○街廿一號二樓D○○C○○ 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B○○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路○○○巷○○號五樓巳○○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宇○○○即A○○黃○○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巷○號四樓h○○○午○○天○○卯○○○己○○○N○○ 原住台北縣○○鄉○○村○○路○段○○○巷十六L○○P○○丑○○寅○○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光榮巷三十弄九號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壬○○癸○○庚○○Y○○以下X○○T○○f○○辛○○子○○辰○○以下未○○玄○○Q○○S○○K○○M○○O○○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號被上訴人 F○○訴訟代理人 薛柏三律師被上訴人 亥○○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就第一七三地號、第二項就第一七四地號及第三項其中就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㈡主文第六、七、九項就第一七三地號、第一七四地號、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配部分;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V○○、地○○○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圖一均審認上訴人V○○係分得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一地號所示「C1」部分,然判決理由即第十頁第七行卻載述上訴人V○○係分得第一七一地號所示「C2」,二者顯有不符,「C2」顯係「C1」之誤,合先陳明。
㈡、其次上訴人V○○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第一七一地號C1、第一七二地號C5、第一七六地號C1及第一八三地號C2部分土地,所分土地過於狹小,且位置不當,數筆分散無法合併使用,且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茲詳述如后:
1、原審判決以上訴人V○○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或可由第一七三地號、第一七四地地號兩筆土地進出,惟第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又經原審判決應予變賣分割,則此二筆土地苟遭拍賣,拍定人是否願任由第三人自由進出,已大有可議之處。
2、而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原審判決在毫無任何憑據之下,即逕認有所謂道路之規劃,保留部分之土地為共有,惟此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尤反對在案,分割方法亦有違疏之處。
3、抑有進者,因系爭土地上現有眾多房屋,並有現成巷道通行,原審判決未考量現有房屋、道路之景況,逕依少數共有人之陳述,而為之分割方案,勢將使現有巷道化為烏有,而由若干共有人保留之巷道,不但行經現有房舍,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此分割方案,不啻如同都市計劃效力,似有逾法之處,則苟若將來處於道路上之部分房舍不願拆除或道路之共有人不讓他人通行,則勢將形成多數袋地之情形,糾紛叢生。
4、其次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非但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且因現有房屋因未在分得之土地上,勢將形成原先從日據時代即分配使用至今之房屋坐落基地分為他人所有,以及所分土地有他人房屋坐落其上之不合理情形,故原審判決未履勘現場查明房屋使用現狀,遽為本件分割方法,實嫌率斷。
㈢、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之建築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以內(即三公尺乘以十二平方公尺之數),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註原審判決所謂保留道路面寬如何,似未明示)者,即為畸零地,惟查原審之分割方法在:
1、第一七一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U○○只分得D1部分面積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共有人鄭茂裕只分得D2部分面積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之建築面積標準,形成畸零地。而上訴人V○○所得之C部分,共有人申○○分得之C2部分,共有人Z○○分得之C3部分,共有人g○○分得之C4部分,共有人a○○分得之C5部分及共有人U○○分得之D1部分等六筆土地,十分狹長,面寬均未達上開規則所定最小寬度,而形成畸零地。
2、第一七二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Z○○分得C1部分面積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共有人a○○分得C2部分面積二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及共有人H○○分得E2部分面積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亦均未達最小之建築面積標準,形成畸零地。
3、第一七六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H○○只分得E2部分面積二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亦未達最小之建築面積標準,形成畸零地。
4、第一八三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申○○分得C3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有人g○○分得C4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有人H○○分得E2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亦均未達最小之建築面積標準,形成畸零地。
5、又共有人戌○○既自始即未到庭陳述,原審判決對其應有部分未予單獨分割,仍併列為共有狀態,亦有違誤之處。
綜此,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既形成如此多之特別狹長或狹小之畸零地,均已欠缺經濟上有效利用之可能,足見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未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之價值並將因原審之分割方法,大幅減損,上訴人自難甘服。
㈣、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須先就原物分割,然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以現狀分割,較為妥適,惟倘若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勢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無法建築使用之情事發生,則可見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甚明,依上開判例意旨,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處理,以期達定紛止爭之目的。
㈤、按被上訴人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本起訴分割者尚有苗栗縣○○鎮○○段第一五一、一六八、七二、一五0、二四、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一八六之三、二三九、三、四、六、二二、五、二三等多筆土地,其間雖或有撤回,然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是否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實有疑問之處。尤其他造(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未表明同意撤回或有機會對是否同意撤回表明意見。即以第二二、二四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在原審當庭以言詞撤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只有現場四位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同意。其他上訴人均未收受撤回訴訟筆錄之送達,均未或無從表示同意撤回之意見,原審即未加裁判,顯有疏漏之處。而此項漏判亦足以影響本件分割方案之當否。
㈥、被上訴人自承第一七四、一七三號土地「目前不屬於道路用地」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勘驗筆錄),而今卻反稱上訴人可由上開二筆土地進出,當與實情相背。遑論上開二筆土地亦遭原審判決變賣分割,實與道路用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係不能分割之本旨(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互有矛盾。
㈦、聲請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有關原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有建築之可能,結論若是否定,則本件原審分割方案雖「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徒留各共有人再次產權界址紛爭,恐非原判決之期望息訟之本旨。綜上補陳,參以上訴人分得隔著C6土地無法進出,則原審道路之規置、亦有未妥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函詢苗栗縣政府。
貳、e○○、G○○、鄭水旺部分:除e○○、鄭水旺表示,第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係共有人往北出入必經之地,如變賣經第三人標得,會妨礙共有人將來對其它土地之利用,故應保持共有,俾便將來規劃,e○○另表示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上因已蓋廟,不宜變賣外,餘均表示對原判決並沒意見。
參、H○○、W○○、宙○○、酉○○、丁○○○、鍾鄭玉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準備期日言詞陳述:對原判決並沒意見,贊同被上訴人之主張。
肆、其餘上訴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F○○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變賣全部共有土地,與法不合:数雖上訴人上訴,請求變賣共有物。惟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及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判要旨認:不得僅以各共有人對於分配原物之方法不能獲致協議,遂命變賣之而分配價金。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即指如土地面積過小,如予以分割,難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足見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已如上述。
㈡、上訴人既同意數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於前,竟又主張本件訴訟程序不合,顯不恰當。查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歷時數年之協調,共有人全體始同意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因此,第一審之判決,即為當時協議之結果。上訴人在第二審訴訟中,再提出分割方案不適當,及程序有瑕疵等語,顯非正當。
㈢、如前所述,兩造共有之土地,達十數筆之多,本件最後僅分割七筆,其分割方案必對部分共有人不便,上訴人所指,並非僅發生在上訴人身上,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樣情形。上訴人V○○,所分配之土地,其代號為c1,核對原審判決之附圖,均臨接道路,其大小形狀,均與其他共有人相同。
㈣、又第一七三及第一七四地號土地,緊臨道路,但非細部計劃道路,為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出入,請准維持共有。另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土地公廟,仍以維持共有為當。
㈤、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顯與實際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亥○○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法院判決後,雖僅被告V○○、地○○○具狀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然本件就原審各被告而言,屬必要共同訴訟,該二被告上訴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爰持其餘被告併列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亥○○及上訴人宙○○、R○○、Z○○、g○○、申○○、鄭茂
榮、W○○、U○○、a○○、c○○、b○○、I○○、戌○○、酉○○、J○○、乙○○○、丁○○○、E○○、戊○○○、D○○、C○○、B○○、巳○○、宇○○○、A○○、黃○○、h○○○、午○○、天○○、卯○○○、己○○○、N○○、L○○、P○○、丑○○、寅○○、丙○○、甲○○、壬○○、癸○○、庚○○、Y○○、X○○、T○○、f○○、辛○○、子○○、辰○○、未○○、玄○○、Q○○、S○○、K○○、M○○、O○○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上訴人W○○,原判決誤載為鄭義垣,併此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三、一七
四、一七六、一八一及一八三地號七筆土地,面積各為一千五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三十六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三千五百五十四平方公尺、二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及一千兩百零一平方公尺,為部分兩造所共有(上開七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十所載,其中第一七六、一八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九所載)。又系爭七筆土地中,其中第一七三地號、第一七四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萬塗業已亡故,其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四,上訴人天○○、Z○○、a○○、卯○○○、己○○○、N○○、L○○、P○○等八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第一七三地號、第一七四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海亦已死亡,其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十,上訴人辰○○、未○○、玄○○、Q○○、S○○、K○○、M○○、O○○、e○○、d○○、b○○、丑○○、寅○○、子○○、辛○○、丙○○、甲○○、壬○○、癸○○、庚○○等二十人為其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第一七六地號、第一八一地號、第一八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榮標業已亡故,其就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十八分之二、四十八分之二及十分之一,上訴人辰○○、未○○、玄○○、Q○○、S○○、K○○、M○○、O○○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求為判命上開繼承人依法辦理上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並求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二、上訴人V○○、地○○○則以: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其等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位置不當,數筆分散無法合併使用,且無適當道路對外聯絡。又共有人戌○○既自始即未到庭陳述,原判決對其應有部分未予單獨分割,仍併列為共有狀態,亦有違誤。再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原判決在毫無任何憑據之下,即逕認有所謂道路之規劃,保留部分土地為共有,惟此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尤反對在案,分割方法亦有違疏,故上訴人反對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許多畸零地,致因無法為有效建築利用而大幅減損其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等語置辯。其餘到場之上訴人中,除e○○、鄭水旺表示就第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係共有人往北出入必經之地,如變賣為第三人標得會妨礙共有人將來對其它土地之利用,故應保持共有,俾便將來規劃,e○○另表示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上因已蓋有土地公廟,不宜變賣外,餘均表示對原判決並沒意見。
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七筆土地,所主張之面積、共有狀態及部分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證明、竹南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地籍圖謄本影本、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四至一○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一地號土地是否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及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是否妥適?茲分述之:
㈠、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一地號三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即不得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e○○主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其上蓋有土地公廟之事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製作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實測成果圖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製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頁),並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否認,應堪採信。茲該筆土地上既已蓋有土地公廟供信仰祭拜之用,在未遷移之前,依其使用目的即不得分割。次查第一七三、一七四地號土地,面積窄小(分別僅有三十六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且東西走向狹長坐落於系爭第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之北方,屬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住宅區(見附卷之竹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北端緊臨都市○○道路,為其南端之其他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入其北方道路必經之地,且為將來新建樓房規劃建築線關鍵用地,若准予分割,或變賣他人,勢將嚴重影響其南側其它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上訴人V○○、地○○○、e○○、鄭水旺及被上訴人F○○均表示為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出入,俾便將來整體開發,如原物分割,每人僅得約半平方公尺多,顯非洽當。該二筆土地仍應保持共有不宜分割。是此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不得分割。綜此,上開第一七三、一七四及一八一地號三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均不得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各共有人自均不得請求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無理由。
㈡、就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原法院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得分割,且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已揭明於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雖上訴人V○○、地○○○、申○○、a○○、Z○○、卯○○○於原審以兩造絕大多數係鄭姓後代子孫,目前使用之現況,乃依百餘年前,即日據時代由當時之鄭姓子孫口頭協議土地分割事宜所致,並至各筆土地現場確實指界,分割各房所應分得之土地範圍,各房子孫於所分得之土地內建屋或耕作,故不同意分割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所否認,上開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究有何具體分割協議舉證證明,且嗣後亦未明確反對就系爭共有物進行分割,是其上開辯詞,洵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上開兩造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主張,復為其餘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就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2、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應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尚需注意:⑴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⑵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⑶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⑷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⑸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及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經原法院數度至現場勘驗,其現狀如下:「系爭土地上除空地、稻田外,大部分為四合院舊式平房,小部分為鋼筋水泥樓房、平房、鐵皮屋,詳如後載:一八三號有石棉瓦屋頂鐵皮屋一間,一七二號全為四合院舊式磚造平房,一七六號部分稻田,部分磚造平房,一七一號部分空地,部分房屋...」,(見原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坐○○○鎮○○段第...一七一、一七二、....一七六、一八三號等土地上,...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分別居住在老厝宅內,及有部分土地為道路。」(見原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本院審酌上開四筆土地現狀及前揭分割原則,為使上開建物得以儘量保存,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最為適宜。蓋:上開四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異,有前揭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明細表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自無從以合併分割之方案行之。而採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此四筆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多數尚稱方正,並無呈不規則之狀態存在;並尊重現存各共有人所使用地上建物之存在,若有部分拆除,亦係在損害最小之情形為之;且此方案於四筆土地均留有道路之規劃,道路依使用之目的,由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亦於法無違,且使分割後之土地對外均有適宜聯絡之道路存在,並無成立袋地之虞;且依此方案,部分分割後之土地雖由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惟此或係出於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其意願,或該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表示爭執(司法院民事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二)廳一字第0一一九號函參照),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亦無違上開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原則,是就此四筆土地,採此方案分割,當最有利於各共有人就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對兩造而言均屬適當。再此方案既已得到兩造絕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表示無意見,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3、雖上訴人V○○、地○○○抗辯所分得土地過於狹小,位置不當,數筆分散無法合併,且無適當土地對外聯絡云云,惟核此方案中,上訴人V○○係分得第一七一地號所示C1(按理由誤植為C2)、第一七二地號所示C5、第一七六地號所示C1及第一八三地號C2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地○○○係分得第一八三地號C1所示之土地,均無呈何不規則形狀。又上開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盡相同,且第一七一、一七二地號土地與第一八三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連,且因保留道路之結果,分割後之土地自無合併利用之可能,且均係按其等於上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並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過於狹小實係受限於應有部分比例所致,自無從分得大面積土地。復其等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或可由此四筆土地所保留之道路用地通行,或可由第一七三、一七四地號二筆土地(此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已如前述)進出,對外均有保留道路供其為適當之通行,是其等所辯,尚不足採。又上訴人V○○、地○○○再辯稱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許多畸零地,致因無法為有效建築利用而大幅減損其價值。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云云。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如以原物分配,將難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言。查此四筆土地,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多數尚稱方正,並無呈不規則之狀態存在,並尊重現存各共有人所使用地上建物之存在,且使分割後之土地對外均有適宜聯絡道路,無成立袋地之虞各情,已詳述於前,是依此方案原物分割上開四筆土地,並未造成難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此觀該分割方案,為絕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或不爭執乙節,更可佐明。況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現存於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所使用之建物,該如何解決,更滋糾紛。職是,上開四筆土地,非有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上訴人V○○、地○○○據以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宜,實無足採。
4、綜上所述,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分割,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社會利益,及共有人分得之地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且未造成袋地情形等分割原則,自屬最為適當。
㈢、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共有人先請求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第一七六地號、第一八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鄭榮標業已亡故,其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十八分之二及十分之一,上訴人辰○○、未○○、玄○○、Q○○、S○○、K○○、M○○、O○○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而第一七六地號、第一八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亦已述明於前,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合併請求上開第一七六地號、第一八三地號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應予准許。惟依前所述,第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一地號三筆土地既因其使用目的不得請求分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一併請求第一七三、一七四及第一八一地號三筆土地上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廢棄改判。
四、至於上訴人V○○、地○○○另抗辯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者,尚有第一五一號等多筆土地,該第一五一等多筆土地雖經撤回起訴,惟似不合法,原審未加裁判,顯有疏漏云云。然所言縱屬實情,當事人自應依法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附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第一七
一、一七二、一七六、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就其中第一
七六、一八三地號二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訴人,請求依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一併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已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 素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