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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橋梁印刷機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輝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住同訴訟代理人 曾逸豪 住同

陳明正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日商出售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

與第三人東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巨公司),雙方議定總價為日幣五千八百萬元,由於東巨公司並無十足之資金,故轉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並委請其開發信用狀。嗣該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運抵國門交貨裝機完竣後,因該機器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購買,因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故於該彩色印刷機之各主要機件上噴寫「中租迪和財產」字樣。東巨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購買機器,但已附加高額利息,本利一併分期返還被上訴人,此即被上訴人以融資為實,租賃為名,所經營租賃公司之經營實況。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述東巨公司購買彩色平版印刷機接洽融資貸款時,鑒於東巨公司先前積欠被上訴人約八百萬元債務未清,被上訴人本不肯代開信用狀融資,後經東巨公司及上訴人之陳請,被上訴人乃予首肯,但其竟藉機要求上訴人與其作成本件綑包機等七件機件之假買賣契約,使上訴人成為另一虛偽機器買賣之出賣人,並簽下買回同意書,俾於東巨公司無法分期償還八百萬元時,可以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八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因自知不合實際,故同意只依融資及租賃之契約向東巨公司求償,絕不會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上訴人因未查覺其陰謀,遂中其圈套。

(二)、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及承租三方虛偽買賣合約書,分析虛偽不實詳情如下:

1、日製全自動綑包機,雖有名稱之標示,但欠缺廠牌、規格、型式之具體明示,不合買賣契約慣例,究其實,上訴人絕無意出售此機器予被上訴人,實則此所謂之「日製全自動綑包機」原係在前「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牌印刷機」代理買賣合約書中之配備第八項所列之物,乃是本件虛偽買賣之重複記載,並非真有此機器之買賣。

2、主控電箱,僅有名稱而欠缺廠牌、規格、型式等記載,不知其究何所指?如謂是上述之整台小森彩色印刷機之機器主電源箱,則應為該買賣契約內機器之重複胡寫而已,並非真有買賣之情事。

3、瓦斯槽,亦僅有名稱而欠缺廠牌、規格、型式之記載,究何所指?不明其意。上訴人從未出售瓦斯槽予被上訴人。鈞院勘查原小森彩色印刷機時,在東巨公司之機房外,雖有瓦斯槽及控制器二台,但其廠牌標明「勤鎰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租予東巨公司之機器。

4、冷卻水塔亦僅有名稱而欠缺廠牌、規格、型式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出售予被上訴人。鈞院勘查時,該東巨公司彩色印刷機設置之工廠,其廠房之上雖有冷卻水塔二具,但並非上訴人出售之物。

5、電管、水管,雖有名稱但無廠牌、規格、型式之記載,現場雖有水管及電管,但非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

6、空壓機,亦僅有名稱而無規格、型式之記載,不知所指為何物?上訴人亦未出售所謂之「空壓機」予被上訴人。惟前述「小森彩色印刷機」之代理買賣契約中,其主機件即包括有一「空氣壓縮機」,契約中只是重複胡亂記述,以虛應故事而已。

7、機器整修零件,並無規格型式,上訴人並未參與裝機,亦未出售此等整修物件予被上訴人。

(三)、鈞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在新店市○○路○○○號所勘驗之印刷機,其

全名即為「小森商業彩色平版輪轉印刷機」,機型LR-435W,包括有空壓機、餵紙系統,四台各別分階段之印刷機器、烘乾除臭系統及綑包機諸部分,係上訴人代理出售予東巨公司,而由東巨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向日商購得。該印刷機之標準配備即包括有二台綑包機(與勘驗筆錄之標題所記略有出入),然被上訴人竟將標準配備分開重複虛列為假買賣之標的物,其詳情已如前述,資不復贅。

(四)、被上訴人所提東巨公司出具之租賃物交貨驗收證明書,亦非真實。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稱之買賣標的,既無其物,已如前述,則東巨公司何能驗收及證明?顯為虛有;其次上訴人雖出具確認書,其上略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輪轉機週邊設備一批,價金八百四十萬元可逕交予東巨公司云云,更顯示本件兩造間為虛偽買賣;如出售之標的物確為上訴人所有,則價金理應交付上訴人,方為合理,然竟由被上訴人逕行將價金交予東巨公司,豈符常理?況上訴人出售貨物但無所得,已非合理,而東巨公司承租該貨物,竟又取得機器價款,顯有違常情。總之,本件買賣各方之給付皆無對價關係,在在顯示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買回承諾書為不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無效之買賣契約及買回承諾書向上訴人主張買回價金。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提買賣標的為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其依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買回承諾書主張權利,於法自無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代理買賣合約書、日商開立之發票各一紙及照片二十一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緣第三人東巨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性租賃承租機

器設備乙批,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上訴人為前開租賃標的物之機器供應商,承諾於東巨公司未依租約交付租金時負責買回租賃標的物,並僅需被上訴人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自行負責取回該租賃標的物,同時絕不要求被上訴人修繕、重新占有或為任何其他之行為,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買回承諾書乙紙。

(二)、嗣東巨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財務問題,並因而未按期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即

依前開買回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金,然上訴人卻拒不付款。緣此,被上訴人不得已對其提起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上訴人卻仍無付款誠意,又提上訴。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在該買回承諾書中雙方均同意於東巨公司未依租約交付租金時上訴人有付款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之事實甚明。

(三)、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買賣及買回承諾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及東巨公司簽訂三面關係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需使用機器之東巨公司自行從機器供應商即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之標的物,此有東巨公司簽立之驗收證明書可證,此種商業模式即符合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與本質,另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出具之確認書所載,將應給付之價金給付予東巨公司。緣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四)、上訴人提出之辯論要旨狀雖稱:「因該機器係被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購買,以辦

理動產抵押登記,乃在該彩色印刷機之各主要機件上噴『中租迪和財產』」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對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主控電箱、瓦斯槽、冷卻水塔、電管、水管、空壓機、機器整修零件等物品之買回承諾責任,並無彩色印刷機一項,且被上訴人亦未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日製全自動捆包機、主控電箱、瓦斯槽、冷卻水塔、電管、水管、空壓機、機器整修零件等物品後租予東巨公司,被上訴人就前開物品業已取得所有權,則何來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不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一事所據為何?

(五)、按融資性租賃起源於美國,盛行於歐、日等國,引進台灣已有數十年,國內呂

榮海律師及曾隆興博士並已先後著書論述,按租賃公司目的係以收回租賃物之租金為目的,當承租人違約時,租賃公司得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物出售。又,為確保債權,通常租賃公司並多與供應商簽訂買回承諾書以利處理租賃標的物。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種種約定,乃係合乎融性租賃之目的,並無違法或違理之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買賣契約書、買回承諾書、確認書、租賃物交貨及驗貨証明書、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主控電箱等機器乙批出租予訴外人東巨公司,而由東巨公司按期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約定系爭機器之價金為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出具買回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如東巨公司未能按期給付租金時,上訴人願依買回承諾書所載條件買回系爭機器,嗣訴外人東巨公司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上訴人依約應以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買回系爭機器,詎料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仍拒絕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行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代理日商以日幣五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予訴外人東巨公司,因東巨公司資金不足,請求被上訴人融資,惟東巨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約八百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拒絕融資,嗣經協調,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以該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之部分機器為買賣標的,兩造乃簽訂含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主控電箱、瓦斯槽、冷卻水塔、電管、水管、空壓機、機器整修零件在內之買賣契約,實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買賣行為,前開買賣契約書、買回承諾書、確認書均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與東巨公司間融資而簽訂,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買回承諾書,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買回承諾書、存證信函、租賃物交貨及驗貨証明書暨確認書各一紙為證 (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五五六號卷第四至七頁及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七頁) 。上訴人對於前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行為,僅係介紹訴外人東巨公司向日本廠商購買系爭機器,為配合訴外人東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始為簽名蓋章云云。然查:

(一)、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

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二條定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揭有明文

。再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

(三)、次按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主

控電箱、瓦斯槽、冷卻水塔、電管、水管、空壓機、機器整修零件等出租與訴外人東巨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八百萬元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且確認書記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交付訴外人東巨公司,以為系爭機器價金之清償等情,有該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有訴外人東巨公司所簽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堪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機器確已如數交付。且本院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勘驗訴外人東巨公司所承租之系爭機器時,確有空壓機、餵紙系統、印刷機、烘乾、除臭系統、摺紙機、綑包機等大型機器在場,上訴人亦稱:「買回承諾書上之主控電箱係附著於餵紙系統,烘乾時須要瓦斯讓機器運作,故瓦斯槽係另外挖,並非附在機器內,瓦斯槽埋在地下,看不到,烘乾後,紙張溫度高,要冷卻水管降溫,冷卻水管在屋頂,電管、水管係安裝機器後自行配設,亦非附在機器內,空壓機之功能係在著墨後要加壓才能印刷,因而有空壓機之配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反面、六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九頁),堪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機器確已如數交付,要無疑義。

(四)、再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購買之後再出租予訴外人東巨公司,則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器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嘖上「中租迪和資產」字樣,即無可議。雖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代理日商以日幣五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予訴外人東巨公司,因東巨公司資金不足,請求被上訴人融資,惟東巨公司前積欠被上訴人約八百萬元債務迄未清償,拒絕融資,嗣經協調,被上訴人即要求伊以該日製小森商業彩色平版印刷機之部分機器為買賣標的,兩造乃簽訂含日製全自動綑包機、主控電箱、瓦斯槽、冷卻水塔、電管、水管、空壓機、機器整修零件在內之買賣契約,實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代理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查該代理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係P.Q.C電腦墨控、KOMORIMATIC酒精潤版、BUTLER給紙系統、墨槽油墨攪拌器、酒精冷卻循環機、烘乾、脫臭(瓦斯)機組、摺紙機組、自動綑包機(二台),有該代理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與本件買賣契約所列舉之買賣標的不符,難謂本件買賣契約所列舉之買賣標的與該代理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同一,亦不得因本件買賣契約未載明買賣標的之廠牌、規格及型式,即推定本件買賣標的與該代理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相同,而認本件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既自認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契約及買回承諾書形式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實質上為虛偽買賣,自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其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

(五)、末查兩造簽訂之買回承諾書載明:「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要求立書人(指

上訴人)買回前開租賃標的物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立即一次付清。延滯開始日期之定義為承租人第一次未依租賃契約繳付租金之日期。」等情,有該買回承諾書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巨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其開始延滯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底以前,當時上訴人買回之金額為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通知上訴人依約買回,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九五五六號卷第五至七頁),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本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附買回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二元及自開始延滯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 柑 柏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