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定國訴訟代理人 羅正明
林亨穆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精神損害為起訴被駁回,惟上訴人確受有損害,請准變更以財產損害為請求。
㈡實體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鄉○○段六九五、六九○號土地上准許人民造墓,據被上訴人陳稱計有七八平方公尺,惟其所稱不實。
⒉造一座墓約需四坪,若外鄉鎮者使用,須繳規費七萬五千元,又因被上訴人之
行政錯失使該地損失原可收入之一千多萬。惟被上訴人僅願補償二萬零二百十七元予上訴人,就此請上訴人說明補償之依據。
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土地予人民造墓,於六、七年後還地,以致這九年,上訴
人無法出售該地,而向外借款繳息損失匪淺,請准判賠償借款利息損失七百二十萬元。
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公墓之界址不明,亦請被上訴人立明界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鄉○○段六九○、六九五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
至七九年二月間,因不明界址,且在該土地上已原有墳墓二座以上,致使被上訴人當時公墓管理員(現已死亡)誤判而核准李福田等七座墳墓,共使用七十八平方尺,上訴人輝君提出經縣政府調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邀請墓主協調同意於八十八年農曆四月底前完成洗骨遷葬,後上訴人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調解,並排定於人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調解,因所聲請補償金額一七○萬元過高,因而調解不成立。經二次調解,被上訴人依法令(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估算佔用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約九年時間補償費用二萬零二百壹拾染元整,上訴人無法同意,但降低原要求補償金額為七○萬元正。
㈡本案所估算占用面積係以經被上訴人核發埋葬許可證之許可面積,其他濫葬墳墓
,既非經被上訴人核可,被上訴人不應負補償責任,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土所有權人自行訴請法院審理。被上訴人因不明界址以私人土地供民眾造墓使用,依法理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所要求賠償損失估算之推論並非肇因於此,所要求之巨額補償費自無法接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被占用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七百二十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以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失七百二十萬元。經核上訴人雖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且表示不同意(本院卷,四○頁背面),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第六九0號、第六九五號兩筆土地係伊所有,其中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同意民眾造墳長期占用,以致上訴人無法出售該地,而向外借款必須負擔利息,估計利息損失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為此訴請上訴人賠償借款利息損失七百二十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不明界址而同意民眾申請造墓,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同意補償上訴人二萬零二百一十七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賠償,其損失估算之推論並非肇因於此,所要求之巨額補償費自無法接受等語。
三、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准許民眾造墳一事,業據原法院赴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及囑請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圖二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三至三四頁、四一至四二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本件損害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無非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以致上訴人無法出售該地,而向外借款必須負擔利息,估計利息損失共計七百二十萬元為理由。
㈢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被占用期間,曾向農會借款、他人借款及股票融
資共七、八百萬元,受有利息、股票損失等語,惟其並未就其所主張之借款及買賣股票受有損失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股票損失約有八百萬元,利息損失估計有七百萬元等語(本院卷,三三頁),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即不能信為真實。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確實因向他人借款或買賣股票而受有上開損失屬實,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認為係因借款及買賣股票等原因事實所致,上訴人不僅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被占用與系爭土地之必需出賣及不能出賣間,以及系爭土地之不能出賣與其受有借款損失間,各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自承其從未出售系爭土地(本院卷,四○頁背面),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損害與系爭土地被占用間,即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占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